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嚴孝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嚴孝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孝恩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執緩字第536 號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爰依刑法(聲請書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其原立法意旨略以:刑法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8 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105 年8 月28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義務
勞動,先後於103 年12月16日、104 年1 月16日、同年1 月19日、同年1 月23日、同年3 月20日、同年4 月17日、同年
7 月9 日、同年7 月13日,執行義務勞務合計29小時,此觀卷附該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之記載可悉。惟受刑人自104 年3 月間起至104 年6 月間止,即因未按時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而有履行狀況欠佳之情形,多達5 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告誡並促命儘速完成履行,此有該署104 年4 月13日新北檢榮監103 執護勞174字第32565 號函、104 年5 月11日新北檢榮監103 執護勞17
4 字第36921 號函、104 年6 月3 日新北檢榮監103 執護勞
17 4字第40405 號函、104 年7 月3 日新北檢榮監103 執護勞174 字第44197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期間,受刑人雖曾於104 年5 月26日以母親身體不好,現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花費約新臺幣36,000元,所以不能不工作等詞為由,提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 個月,但爾後,屢經該署觀護佐理員及觀護人詢問其履行義務勞務之狀況時,僅稱「(104 年)6 月為工作大月,(農曆)7 月因習俗鬼月因素,幾乎無工作,故將於(農曆)7 月份每日前往,而本月(即6 月)應該無法前往履行」、「自己最近工作將要做到(104 年)
12 月 底,有跟老闆說從明年起,預計(105 年)1 月1 日要去做8 天的義務勞務」、「今年度(即105 年)又有向檢察官申請延長,故目前還不知道結果,自己也沒有空前往施作」等語,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延長聲請書1 紙及該署觀護輔導紀要3 份存卷可考,可見受刑人僅係以工作為由拖延履行義務勞務,而本件緩刑宣告所命被告應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倘以每日履行4 小時計算,僅需20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受刑人遭宣告之有期徒刑4 月刑期,對於受刑人應屬十分有利,加以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其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嗣後卻無故不履行該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負擔,於長達2 年之緩刑期間內,執行義務勞務之時數遠不及該案確定判決所命80小時之半數,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遵期執行義務勞務。
㈢又受刑人嗣後雖又再履行義務勞務6 小時,累計履行35小時
,惟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有多次逾期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事,甚且,經該署觀察人前往訪視結果,發現受刑人未按址居住且已離職多時,此有該署104 年11月3 日新北檢榮護103 執護915 字第45562 號函、104 年11月25日新北檢榮護103 執護915 字第48698 號函、105 年2 月2 日新北檢榮護103 執護915 字第14657 號函、105 年5 月5 日新北檢榮護103 執護915 字第27724 號函、105 年5 月31日新北檢榮護103 執護915 字第31092 號函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實無履行上開刑事判決所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