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郁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45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4年3 月1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執緩字第294 號案件指定1 年履行期限,履行迄止日為10
5 年6 月21日,由該署觀護人室分案執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期間內履行狀況欠佳,經該署觀護人室多次發函告誡、電話追蹤,仍置之不理,僅完成勤前教育2 小時及至機構履行7 小時,合計僅履行9 小時,尚餘231 小時,履行期間長達1 年,受刑人不積極履行,且期限屆至前亦未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45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而於
104 年3 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3 月10日起至109年3 月9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執緩字第294 號命受刑人應自104 年6 月22日起至105 年6 月21日止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惟受刑人僅於10
4 年8 月12日、104 年9 月3 日、104 年9 月4 日,完成勤前教育2 小時及至該署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7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4 年10月19日起至105 年6 月2 日止,迭經該署檢察官多次發函督促報到,及觀護人去電了解狀況,均未獲置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5 日甲○○榮監104 執護勞80字第338 號函、105 年3 月4 日甲○○榮監104 執護勞80字第9619號函、105 年3 月30日甲○○榮監104 執護勞80字第14576 號函、105 年5 月5 日甲○○榮監104 執護勞80字第20642 號函、105 年6 月2 日甲○○榮監104 執護勞80字第25987 號函、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內顯未履行完成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甚明。本院認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遵守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顯已違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衡諸受刑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45 判決論罪科刑,並未提起上訴,案告確定,足徵受刑人已認同並折服所受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竟無故不履行所定之負擔,衡酌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