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睿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睿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確定。詎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6 月16日以新北檢榮丑103 執緩278字第27053號函請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未獲置理,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定有實質要件為「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312279元,其給付方式為:
自103 年4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3333 元,至清償完畢止(依原借款約定內容支付),於103 年5 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即自103 年4 月18日起按月給付分期金額加計利息18933 元,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6 月16日以新北檢榮丑103 執緩278 字第27053 號函請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仍持續履行迄104 年9 月18日,有被害人陳報狀所附繳款情形表存卷為憑,並無聲請人所指經通知履行置之不理之行為。而受刑人雖自104 年10月18日起未再繳付指定金額,然經本院傳喚,受刑人遵期到庭陳明原委係家庭成員罹患癌症之重大變故,突增醫療費用等支出所致,並據提出戶口名簿、板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參憑,則受刑人違反前開負擔,難認全然無故。參酌受刑人經本院於
103 年4 月15日判決諭知以上緩刑條件,未待判決確定,即主動自同年月18日起連同利息按月繳付,其間雖略有延欠至次月之情形,因而依約給付違約金外,所定22期款項,業已履行其中19期,足徵有悔過之意,並盡力彌補損害,遇本院傳喚時,亦未避走隱匿。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實難認屬情節重大。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