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泓志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泓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志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0月13日、105 年8 月4 日、105 年10月28日先後傳喚其應陳報前案緩刑負擔之履行情形到署,均未按期為之,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之102 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5 年6 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因上開事由,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判決(亦即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各有明文。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謂。
三、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於104 年9 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即104年12月10日前履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05 年10月28日前往該署執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上開執行通知於105 年10月11日寄送至受刑人當時之住所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受刑人於105年11月9日將戶籍地遷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5 年10月11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於000 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斯時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受刑人依然未於檢察官所諭知之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已堪認定。又受刑人收受前案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見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再前案判決係斟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再為彌補受刑人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並使其知所警惕,及考量其犯罪情節,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受刑人緩刑期間內之負擔等情,足見受刑人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 萬元之條件,為法院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倘容任受刑人上開行為,無疑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藉以換取緩刑宣告後,再拒絕履行,形同對法院施用詐欺手段,若未撤銷其緩刑宣告,實違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綜上所述,顯見受刑人並無遵守前案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誠意,其漠視法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難認於犯後已生悔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履行上開負擔及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於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之確定判決,均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之理即明。易言之,若前經聲請人就同一案件之同一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駁回裁定確定,聲請人再就同一案件之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即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予以駁回。查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未於104 年10月13日、105 年8 月4 日到庭陳報其緩刑負擔之履行情形,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更犯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聲請人曾就同一案件之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於105 年
9 月21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27 號裁定為實體上之聲請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存卷可參。是該裁定既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自不得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之。然聲請人以其他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理由,予以准許,業如前述,是上開重複聲請而應駁回之部分,爰不另為聲請之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