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上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上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上正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2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執緩字第153 號案件,命受刑人於104 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經多次電話告誡及追蹤,分別於104 年12月21日、105 年1 月21日具狀以工作忙碌為由,聲請延長共3 個月履行期,且均獲准,惟受刑人所留電話暫停使用、關機、無人接聽、無回應,亦無法自其家人聯絡,經多次告誡未獲置理,迄今僅履行50小時(聲請書誤植為48小時),未履行完畢。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上正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2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2 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4 年2月16日至106 年2 月15日止等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執緩字第153 號命受刑人應自104 年6 月
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後受刑人以工作忙碌為由,2 度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該署檢察官核准履行期延展至105 年3 月31日止,惟受刑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尚餘50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期間經該署觀護人撥打其所留電話,均呈現關機、無人接聽、無回應或暫停使用,亦無法透過其家人聯絡上受刑人,該署檢察官另發函告誡受刑人,均未獲置理,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護勞字第53號觀護卷宗無誤,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原判決所諭知之義務勞務100 小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為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止,並准許受刑人之聲請,展延履行期間至105 年3 月31日止,期間長達8 個月,履行期間應屬合理,惟受刑人竟僅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餘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完成,經該署觀護人數度電話聯絡受刑人均未獲,該署檢察官發函告誡受刑人,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本院另訂於105 年6 月16日傳喚受刑人到庭,欲詢問其未能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及未來履行計畫,但該次期日受刑人亦未到庭,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遵守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旨開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