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緝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晟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晟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晟維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邱晟維公司)之負責人,前因非法僱用逃逸越南籍外國勞工NGUYEN MANH CUONG等5 名外勞,在邱晟維公司從事汽車模具及相關器具之打磨工作,為警於民國94年7 月12日查獲,並經臺北縣政府於同年8 月31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概括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 年內之94年9 月初某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及94年9 月6 日起至94年10月3 日止,分別以日薪1,

100 元之代價,聘僱孟加拉籍HOSAN MOSAROF 、SHAMSUL KA

BIR 2 人,均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在上址擔任扳金操作員工作。嗣為警於94年10月3 日查獲,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

5 年內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勞工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HOSAN MOSAROF 、SHAMSUL KABIR 於警詢時之證述、打卡鐘考勤表資料5 紙、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資料2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94年8 月31日北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從事汽車模具製作,證人HOSANMOSAROF、SHAMSUL KABIR 既均無此專長,又言語不通,況邱晟維公司甫於94年7 月間已因非法雇用外勞而遭裁處,絕無再犯可能等語。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

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條文規定,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處罰,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對於首次違反者,僅處以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 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另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此為兩罰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本即符合本法(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達予被告後,5 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以刑罰。倘被告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然因行政機關尚未予以罰鍰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效),致在作成行政處分前,被告雖再為該行為,亦不能依該條第1 項後段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法人或自然人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該法人或自然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規定,科處罰鍰、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法人或自然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 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 項(法人或自然人)、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指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部分)。

㈡查被告任負責人之邱晟維公司,確曾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

人,於94年7 月12日為警查獲,且於94年8 月31日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前段(裁處書漏載前段)之規定,以北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20萬元,於94年10月3 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板橋埔墘(4 支)郵局,嗣經邱晟維公司提起訴願,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於94年11月25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而確定,然此行政罰鍰之受處分人,依罰緩處分書中被處分人欄載明係邱晟維企業有限公司,並未包括代表人即被告個人,有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再被告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遭罰鍰裁處之相關紀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核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所指「5 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條文之刑罰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並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行為,而經行政機關處以行政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