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君平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99年度偵字第324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㈣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上開㈠至㈤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60 號裁定就㈠至㈢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就㈣、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林國生(已歿)、吳鍊画、簡振烘、吳佳福、王文筆、王凱勳、陳萬煌(陳富國等人所涉恐嚇取財等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
737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99年8 月至10月間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緣林國生前於93年間,受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新興段476 號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呂子松之委託,代為處理其與南雅夜市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第7 、9 、11、13、15、17、19、21號店鋪前土地設置攤位營業而遭佔用之問題,林國生因而知悉上述土地之地主與店鋪所有人,就店鋪前之土地有產權糾紛(下稱系爭土地,而上述店鋪所有人所涉犯竊佔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認有機可趁,先於99年7 、8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佳珍龜山島餐廳,及同年8 月下旬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多拿果休閒飲料店內,與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陳萬煌等人商討後,決議以處理土地糾紛為藉口,至上述店鋪所在之店家門前以擺放餿水桶、搭設鷹架、鐵架、至店家威脅之不法方法,迫使店家、屋主因心生畏懼,而與其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店面前原擺設攤位供營業用之土地,並交付租金而牟取不法利益。謀議既定,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陳萬煌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溪孝透過陳萬煌之介紹聘請簡振烘,再由僅具有共同妨害人行使權利犯意聯絡之簡振烘指揮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王凱勳(王文筆之子)及當時未成年之少年盧○○(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分別為附表二、㈠至㈧所示99年9月2日、4日之犯行。陳富國復指揮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丁○○、吳鍊画,於99年9月2日、4日到系爭土地拍攝擺放餿水桶、搭設鷹架之照片,並依陳富國指示巡視餿水桶、鷹架,不讓附表二、㈠至㈧所示之店家擅自移動。丁○○與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陳萬煌、吳鍊画再分別於附表二、㈠至㈧所示之時、地為附表二、㈠至㈧所示之犯行。嗣經丙○○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0月26日晚上6時許,搜索陳富國等人之住居所,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丙○○、癸○○、庚○○、乙○○、己○○、辛○○○、戊○○、壬○○、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劭彥、盧○○、丙○○、壬○○、庚○○、己○○、蔡德祥、辛○○○、黃啟政、戊○○、呂子松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玉梅、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癸○○於警詢時;證人劉陳秀花於偵訊時;證人許麗雯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張淑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共同被告陳富國、陳溪孝、林國生、吳鍊画、簡振烘、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王凱勳、陳萬煌、華敏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955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81年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就附表
二、㈠至㈧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為目的,是核被告就附表二、㈠、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二、㈡、㈢、㈤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構成強制罪,惟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一罪關係,併此敘明(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六第119 頁反面)。
被告與陳富國、陳溪孝、華敏璽、吳鍊画、陳萬煌、林國生就上開恐嚇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與簡振烘、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王凱勳、少年盧○○就以強制之手段妨害被害人丙○○等人行使權利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對於附表二、㈠至㈧同一商家先後所為之恐嚇、脅迫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無非係為達成使被害人支付款項之目的,且時間相近,應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對附表二、㈠至㈧所示8 家商家之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少年盧○○為81年11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於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另被告就附表二、㈠、㈣部分,均已著手恐嚇取財之行為,但因被害人未給付款項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同被告陳富國等人公然在眾人出入之南雅夜市內,以擺放餿水桶、架設鷹架等不法之方式妨害店家、屋主進出及營業,以迫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以租賃之方式,承租店面前土地,牟取不法利益,行徑囂張,視法紀為無物,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係受共同被告陳富國之指示,尚非屬核心成員,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因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支、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支,分別為同案被告陳富國、陳溪孝、簡振烘所有,已據該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卷六第46頁、第126 頁反面),屬渠等持以聯繫共犯本案犯罪相關事宜所用之物,秉諸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1 盒,為同案被告陳富國所有,亦為其陳述甚明,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同案被告等人所有,惟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使用於本案犯行,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一)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 │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 │九三四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 │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 │壹盒均沒收。 │├────────┼──────────────────┤│附表二、(二)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 │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 │四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 │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 │均沒收。 │├────────┼──────────────────┤│附表二、(三)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 │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 │四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 │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壹盒││ │均沒收。 │├────────┼──────────────────┤│附表二、(四)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 │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 │九三四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 │動電話壹支、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名片││ │壹盒均沒收。 │├────────┼──────────────────┤│附表二、(五)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 │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 │四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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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內佔據通道,並喝令丙○○││ │ │不得移置上開餿水桶,以此方式妨害該店人員進出││ │ │,致丙○○無法正常營業。吳鍊画、丁○○則依陳││ │ │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3 │9月4日上午│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佳福、鍾宇軒││ │8、9時許 │、王文筆、王凱勳在飲冰室茶棧店面前搭建鷹架將││ │ │店門口堵住,陳富國、陳溪孝並喝令丙○○不得移││ │ │置鷹架,對其恫稱:要付600 萬元購買店面前土地││ │ │才可以繼續做生意等語。吳鍊画、丁○○則依陳富││ │ │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4 │9 月12日 │陳富國、丁○○及吳鍊画,強行在飲冰室茶棧店面││ │ │前搭設鐵架圍籬,堵住出入通道。同日下午,陳富││ │ │國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林俊││ │ │旭攤位推到走道上,並以鐵架佔用店面前一半之攤││ │ │位空間。 │├──┼─────┼──────────────────────┤│5 │10月3 日凌│丙○○聽聞陳富國等人要求一個月要給3 萬元,一││ │晨1時許 │次要給3 個月才可繼續營業,惟因無力繳納,陳富││ │ │國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遂向丙○○恫││ │ │稱:將營業設備搬走,不准營業,如果敢繼續營業││ │ │的話,試試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但實因無││ │ │資力可繳款,遂閉店不敢營業。陳富國遂將其所占││ │ │據位於飲冰室茶棧店面前之攤位,租予不知情之陳││ │ │玉梅經營壽司攤位使用。 │├──┼─────┼──────────────────────┤│6 │10月4 日下│陳富國、陳溪孝至飲冰室茶棧店內,向丙○○再次││ │午5時許 │恫稱:將營業設備搬走,不准營業,如果敢繼續營││ │ │業的話,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致丙○○心生畏懼,││ │ │惟丙○○無力承租,被告陳富國等人始未得逞。 │└──┴─────┴──────────────────────┘附表二、(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板信牛排館)┌──┬─────┬──────────────────────┐│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8 月28日下│陳富國至癸○○經營之板信牛排館店內,自稱係竹││ │午6時許 │聯幫份子,並稱店面前土地為其所有,要收回,要││ │ │癸○○轉告屋主壬○○:「你們在明處,我在暗處││ │ │,趕快出面處理店門前土地的問題」等語,並留下││ │ │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之名片1張。 │├──┼─────┼──────────────────────┤│ 2 │9 月2 日 │中午12時許,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 │ │佳福、鍾宇軒、王文筆在癸○○經營之板信牛排館││ │ │店前,將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內堵住通道,喝││ │ │令癸○○不准把餿水桶搬開,妨害癸○○出入及做││ │ │生意。下午6 、7 時許,陳富國、陳溪孝對癸○○││ │ │恫稱:如果不購買土地的話,要把店面及前面的道││ │ │路以鐵板圍起來,不讓客人通行,也不讓其營業等││ │ │語。吳鍊画、丁○○則依陳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 │ │拍照。晚間9 時許,陳富國、陳溪孝、丁○○、吳││ │ │鍊画至南雅夜市管理委員會內與屋主壬○○開協調││ │ │會,會中陳富國等人對壬○○再次恫稱:不購買土││ │ │地,就要將店面及前面的道路以鐵板圍起來不讓他││ │ │人通行,也不讓店家營業等語,致使癸○○、劉玉││ │ │山心生畏懼。 │├──┼─────┼──────────────────────┤│ 3 │9 月4 日 │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佳福、鍾宇軒││ │ │、王文筆、王凱勳在癸○○經營之板信牛排館店前││ │ │,搭建鐵製鷹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陳富國等人││ │ │並喝令癸○○不准移開,妨害癸○○出入及做生意││ │ │。吳鍊画、丁○○則依陳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 │ │ 照。 │├──┼─────┼──────────────────────┤│ 4 │9 月11日上│陳富國、丁○○、吳鍊画在板信牛排館店面前搭設││ │午 │鐵架,並在鐵架上鋪設竹蓆霸佔攤位,復破壞蔡清││ │ │林使用之攤位。 │├──┼─────┼──────────────────────┤│ 5 │9月14日 │下午2 時30分許,陳富國、陳溪孝至板橋區調解委││ │ │員會與癸○○調解,會中,陳富國等人對癸○○恫││ │ │稱:「不准報警,也不准找地主,誰去報警我就找││ │ │誰,我都不怕啦,全部一起來啦。」等語,晚間8 ││ │ │時30分許,陳溪孝再對癸○○恫稱:「把爐火關掉││ │ │,不要開店營業了,再營業的話,我們就要砸店了││ │ │。」等語;陳萬煌亦對癸○○恐嚇稱:「你們要將││ │ │店面的一半挪出來給我們使用,如果不讓一半攤位││ │ │的話,就是每個攤位每個月要繳交3 萬元保護費,││ │ │一次要繳3 個月。」等語。陳溪孝再稱:「不准報││ │ │警,也不要跟我玩花樣,要玩的話,我會跟你們玩││ │ │到底。」等語,使癸○○心生畏懼。 │├──┼─────┼──────────────────────┤│ 6 │9 月17日 │癸○○因前開事端,甚為恐懼,擔心無法開店營業││ │ │,遂在板信牛排館店內,委託員工交付3 萬元予陳││ │ │富國收受。 │├──┼─────┼──────────────────────┤│ 7 │9 月27日凌│陳溪孝再至板信牛排館店內,癸○○再次交付3 萬││ │晨2時許 │元予陳溪孝收受。 │└──┴─────┴──────────────────────┘附表二、(三):(新北市○○區○○○路○○號天廚臭臭鍋)┌──┬─────┬──────────────────────┐│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8月28日 │陳富國至徐麗秀經營之天廚臭臭鍋店內,自稱係竹││ │ │聯幫份子,並稱店面前土地為其所有,要徐麗秀轉││ │ │告屋主庚○○:「你們在明處,我在暗處,趕快出││ │ │面處理店門前土地的問題」等語。 │├──┼─────┼──────────────────────┤│ 2 │9 月2 日 │中午12時許,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 │ │佳福、鍾宇軒、王文筆在徐麗秀經營之天廚臭臭鍋││ │ │店前,將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內堵住通道,喝││ │ │令徐麗秀不准把餿水桶搬開,妨害徐麗秀出入及做││ │ │生意。下午6 時許,陳富國、陳溪孝對徐麗秀、黃││ │ │煥龍恫稱:如果不購買土地的話,要把店面及前面││ │ │的道路以鐵板圍起來,不讓其營業等語。吳鍊画、││ │ │丁○○則依陳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晚間8 ││ │ │、9 時許,陳富國與陳溪孝、丁○○、吳鍊画至南││ │ │雅夜市管理委員會內對庚○○再次恫稱:每坪要以││ │ │公告地價60萬加佣金向他購買,如1 戶不買,他就││ │ │不賣,且店面及前面的道路要以鐵板圍起來不讓他││ │ │人通行,也不讓店家營業等語,致使徐麗秀、黃煥││ │ │龍心生畏懼。 │├──┼─────┼──────────────────────┤│ 3 │9 月4 日上│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佳福、鍾宇軒││ │午9時許 │、王文筆、王凱勳在徐麗秀經營之天廚臭臭鍋店前││ │ │,搭建鐵製鷹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陳富國等人││ │ │並喝令徐麗秀不准移開,妨害徐麗秀出入及做生意││ │ │。吳鍊画、丁○○則依陳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 │ │照。 │├──┼─────┼──────────────────────┤│ 4 │9 月11日上│陳富國與丁○○、吳鍊画在天廚臭臭鍋店面前搭設││ │午 │鐵架,並在鐵架上鋪設竹蓆霸佔攤位,復破壞徐麗││ │ │秀使用之攤位。 │├──┼─────┼──────────────────────┤│ 5 │9月14日 │晚間5 時30分許,陳溪孝再對徐麗秀恫稱:「把爐││ │ │火關掉,不要開店營業了,再營業的話,我們就要││ │ │砸店了。」等語;陳萬煌亦對徐麗秀恐嚇稱:「你││ │ │們要將店面的一半挪出來給我們使用,如果不讓一││ │ │半攤位的話,就是每個攤位每個月要繳交3 萬元保││ │ │護費,一次要繳3 個月。」等語。陳溪孝再稱:「││ │ │如果不繳錢的話,不准開火煮東西。」等語,使徐││ │ │麗秀心生畏懼。 │├──┼─────┼──────────────────────┤│ 6 │9 月17日晚│徐麗秀因前開事端,甚為恐懼,擔心無法開店營業││ │間11時許 │,遂在天廚臭臭鍋店內,委由其夫張正雄交付9 萬││ │ │元予陳富國、陳溪孝收受,並與陳富國簽立房屋租││ │ │賃契約。 │└──┴─────┴──────────────────────┘附表二、(四):(新北市○○區○○○路○○號 喜樂鐵板燒)┌──┬─────┬──────────────────────┐│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9月2日 │中午12時許,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 │ │佳福、鍾宇軒、王文筆在喜樂鐵板燒店前,將藍色││ │ │餿水桶強行入店面內堵住通道,喝令乙○○不准把││ │ │餿水桶搬開,妨害乙○○出入。晚間6 時許,陳富││ │ │國、陳溪孝至喜樂鐵板燒店前,再次對乙○○喝令││ │ │:「不可移動餿水桶」等語。致乙○○心生畏懼,││ │ │不敢擅自將餿水桶搬離。吳鍊画、丁○○則依陳 ││ │ │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 2 │9 月4 日上│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佳福、鍾宇軒││ │午9時許 │、王文筆、王凱勳在喜樂鐵板燒店前,搭建鐵製鷹││ │ │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陳富國等人並喝令乙○○││ │ │不准移開,妨害乙○○出入通行。吳鍊画、丁○○││ │ │則依陳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 3 │9 月14日晚│陳溪孝至喜樂鐵板燒店面內對乙○○恫稱:要繳交││ │間8 時許 │3 萬元現金給集團,如果不繳錢的話,要將店面封││ │ │起來,不讓住戶及店家出入做生意等語。 │├──┼─────┼──────────────────────┤│ 4 │9 月16日晚│乙○○下樓外出時遇見陳萬煌,遂要求陳萬煌將置││ │間8 時許 │放於門前樓梯口的桌椅搬離,卻反遭陳萬煌拒絕,││ │ │並強行霸佔門前攤位。乙○○雖心生畏懼,然因無││ │ │力承租店面前土地,陳富國等人始未得逞。 │└──┴─────┴──────────────────────┘附表二、(五):(新北市○○區○○○路○○號小野牛牛排館)┌──┬─────┬──────────────────────┐│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8月28日 │陳富國至蔡德祥經營之小野牛牛排館店內,自稱係││ │ │竹聯幫份子,並稱店面前土地為其所有,要收回,││ │ │臨走時留下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之名片,要蔡德││ │ │祥轉告屋主己○○:「你們在明處,我在暗處,趕││ │ │快出面處理店門前土地的問題」等語。 │├──┼─────┼──────────────────────┤│ 2 │9月2日 │中午12時許,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 │ │佳福、鍾宇軒、王文筆在蔡德祥經營之小野牛牛排││ │ │館店前,將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出入口堵住通││ │ │道,喝令蔡德祥不准把餿水桶搬開,妨害蔡德祥出││ │ │入及做生意。晚間6 時許,陳富國、陳溪孝至小野││ │ │牛牛排館,見蔡德祥搬動餿水桶,再次對蔡德祥喝││ │ │令:「不可將桶子搬開」等語,並再命簡振烘等人││ │ │將餿水桶搬致店內走道正中央擋住出入口。陳富國││ │ │、陳溪孝並稱:如果屋主不購買土地,要把店前攤││ │ │位、道路以鐵板圍起來,不讓客人通行,也不讓店││ │ │家營業等語,致蔡德祥心生畏懼。吳鍊画、丁○○││ │ │則依陳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 3 │9 月4 日上│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佳福、鍾宇軒││ │午9時許 │、王文筆、王凱勳在蔡德祥經營之小野牛牛排館店││ │ │前,搭建鐵製鷹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陳富國等││ │ │人並喝令蔡德祥不准移開,妨害蔡德祥出入及做生││ │ │意。吳鍊画、丁○○則依陳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 │ │拍照。 │├──┼─────┼──────────────────────┤│ 4 │9 月11日上│陳富國與丁○○、吳鍊画在小野牛牛排館店面前搭││ │午 │設鐵架,並在鐵架上鋪設竹蓆霸佔攤位。 │├──┼─────┼──────────────────────┤│ 5 │9 月13日晚│陳溪孝、華敏璽帶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8時許 │6 、7 名,進入小野牛牛排館店內,華敏璽對陳良││ │ │青恫稱:「你這十戶,相看拖死牛」(台語)等語││ │ │,陳溪孝則對己○○稱:這個攤位,今天晚上就要││ │ │,什麼人來說都沒有辦法說情等語,致己○○心生││ │ │畏懼。 │├──┼─────┼──────────────────────┤│ 6 │9 月14日下│陳溪孝、陳萬煌、陳富國再至小野牛牛排館店前,││ │午5 時30分│由陳溪孝先對蔡德祥恫稱:把爐火關掉,不要開店││ │許 │營業,再營業的話,就要砸店了等語;陳萬煌則稱││ │ │:要將店面的一半挪出來給其等使用,如果不讓一││ │ │半攤位的話,就是每個攤位每個月繳交3萬元,一 ││ │ │次要繳3個月等語;陳溪孝再恫稱:如果不繳錢, ││ │ │不准開火煮東西等語;之後,陳富國在對蔡德祥稱││ │ │:不准報警,也不要玩花樣,要玩的話會跟你們玩││ │ │到底等語。致使蔡德祥恐懼不已。 │├──┼─────┼──────────────────────┤│ 7 │9 月17日晚│蔡德祥因前開事端,心生恐懼,擔心無法開店營業││ │間9時許 │,遂在小野牛牛排館店內,委託友人賴秋境交付9 ││ │ │萬元予陳富國、陳溪孝收受,並當場簽立房屋租賃││ │ │契約書1 紙。 │└──┴─────┴──────────────────────┘附表二、(六):(新北市○○區○○○路○○號小美牛排館)┌──┬─────┬──────────────────────┐│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9月2日 │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佳福、鍾宇軒││ │ │、王文筆在甲○○經營之小美牛排館店前,將藍色││ │ │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出入口堵住通道,妨害甲○○││ │ │出入及做生意。吳鍊画、丁○○則依陳富國指示在││ │ │現場巡視、拍照。 │├──┼─────┼──────────────────────┤│ 2 │9月4日 │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佳福、鍾宇軒││ │ │、王文筆、王凱勳在甲○○經營之小美牛排館店前││ │ │,搭建鐵製鷹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妨害甲○○││ │ │出入及做生意。吳鍊画、丁○○則依陳富國指示在││ │ │現場巡視、拍照。 │├──┼─────┼──────────────────────┤│ 3 │9月17日 │甲○○因店面前遭置放餿水桶及搭設鐵製鷹架,且││ │ │陳富國等人對其恫稱:不可生爐火、不得營業等語││ │ │而心生恐懼,擔心無法開店營業,遂交付9 萬元予││ │ │陳富國、陳溪孝收受,並委託許麗雯出面與陳富國││ │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附表二、(七):(新北市○○區○○○路○○號口昍品麻辣臭臭鍋)┌──┬─────┬──────────────────────┐│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8月28日 │陳溪孝至黃啟政經營之口昍品麻辣臭臭鍋店內,向││ │ │黃啟政出示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之名片,並稱店││ │ │面前土地為渠等所有,要收回。黃啟政遂轉告屋主││ │ │辛○○○。 │├──┼─────┼──────────────────────┤│ 2 │9月2日 │上午8 、9 時許,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 │ │與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在黃啟政經營之口昍品││ │ │麻辣臭臭鍋店前,將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內堵││ │ │住通道,妨害黃啟政出入及做生意。晚間5 時許,││ │ │因黃啟政欲開店營業,遂將餿水桶移至門邊,陳富││ │ │國見狀,遂命簡振烘等人再將餿水桶強行搬至店內││ │ │,使黃啟政無法正常營業。吳鍊画、丁○○則依陳││ │ │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 3 │9 月4 日上│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佳福、鍾宇軒││ │午8、9時許│、王文筆、王凱勳在黃啟政經營之口昍品麻辣臭臭││ │ │鍋店前,搭建鐵製鷹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陳富││ │ │國等人並喝令屋主辛○○○不准移開,妨害葉林美││ │ │草、黃啟政出入及做生意。吳鍊画、丁○○則依陳││ │ │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 4 │9月13日 │黃啟政因前開事端,內心恐懼且不堪騷擾,遂找陳││ │ │富國欲解決糾紛,陳富國則稱:要向其以每個月3 ││ │ │萬元承租,一次要收3 個月租金並簽立1 年租約等││ │ │語。 │├──┼─────┼──────────────────────┤│ 5 │9月14日 │下午2 時許,陳富國、陳溪孝至板橋區調解委員會││ │ │與辛○○○進行調解,調解中向辛○○○恫稱:要││ │ │將店面一半免費提供給渠等設攤,且不准報警等語││ │ │。下午8 時許,陳富國、陳溪孝再至口昍品麻辣臭││ │ │臭鍋店內再向辛○○○恫稱:要繳交3 萬元現金給││ │ │渠等,如果不繳錢的話,要將店整個封起來,不讓││ │ │其出入、做生意等語,致辛○○○心生畏懼。 │├──┼─────┼──────────────────────┤│ 6 │9 月16日下│陳富國至口昍品麻辣臭臭鍋店內與黃啟政簽立租賃││ │午6時許 │契約。 │├──┼─────┼──────────────────────┤│ 7 │9 月17日下│黃啟政因前開事端,擔心無法開店營業,遂交付9 ││ │午6時許 │萬元予陳溪孝收受。 │└──┴─────┴──────────────────────┘附表二、(八):(新北市○○區○○○路○○號佳美鞋坊)┌──┬─────┬──────────────────────┐│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以下均為│ ││ │99年) │ │├──┼─────┼──────────────────────┤│ 1 │8月31日 │陳富國、陳溪孝至戊○○經營之佳美鞋坊店內,向││ │ │戊○○稱:店面前土地為渠等所有,要收回等語,││ │ │並自稱係竹聯幫份子,出示新豹資產財務有限公司││ │ │之名片。 │├──┼─────┼──────────────────────┤│ 2 │9月2日 │中午12時30分許,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 │ │與吳佳福、鍾宇軒、王文筆在戊○○經營之佳美鞋││ │ │坊店面內,將藍色餿水桶強行搬入店面內正中央,││ │ │妨害戊○○出入及做生意,陳富國等人並喝令張聰││ │ │和:不准移開等語。吳鍊画、丁○○則依陳富國指││ │ │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 3 │9 月4 日上│簡振烘依陳富國、陳溪孝之指示與吳佳福、鍾宇軒││ │午10時許 │、王文筆、王凱勳在戊○○經營之佳美鞋坊店前,││ │ │搭建鐵製鷹架,堵住店面出入通道,陳富國等人並││ │ │喝令戊○○不准移開,妨害戊○○出入及做生意。││ │ │吳鍊画、丁○○則依陳富國指示在現場巡視、拍照││ │ │。 │├──┼─────┼──────────────────────┤│ 4 │9 月11日凌│陳富國與丁○○、吳鍊画鐵架強行架設在佳美鞋坊││ │晨3時許 │店門前,佔據一半之店面,並對戊○○恫稱:不能││ │ │搬動鐵架,不然要打爛店內的商品並讓其不能開店││ │ │營業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被迫讓出一半店面││ │ │。 │├──┼─────┼──────────────────────┤│ 5 │9 月15日晚│陳富國再至佳美鞋坊店內,向戊○○恐嚇稱:要以││ │間10時許 │承租店面之方式,每個月給其3 萬元,1 次繳納9 ││ │ │萬元,才可使用另一半店面攤位,如果不從,要以││ │ │鐵板把整個店面都封死,不讓佳美鞋坊開門營業及││ │ │進出等語,並要求戊○○簽立租賃契約,惟戊○○││ │ │因認條件不合理而未當場應允。 │├──┼─────┼──────────────────────┤│ 6 │9 月16日下│陳富國、陳溪孝見戊○○不願配合,遂在佳美鞋坊││ │午5時許 │店面前一半區域架設鐵架,並將該區域出租予不知││ │ │情之許麗雯設攤使用,以此方式將佳美鞋坊一半店││ │ │面封死,妨害戊○○之出入及做生意。 │├──┼─────┼──────────────────────┤│ 7 │9月19日 │戊○○因陳富國、陳溪孝前揭騷擾、恐嚇之行為心││ │ │生恐懼,擔心無法正常營業,遂委託綽號小胖之沈││ │ │劭彥向陳富國、陳溪孝轉達願意承租店面前土地之││ │ │意願。 │├──┼─────┼──────────────────────┤│ 8 │9月20日 │戊○○先依沈劭彥之建議,交付2 萬元紅包由沈劭││ │ │彥轉交陳富國收受。 │├──┼─────┼──────────────────────┤│ 9 │9 月21日晚│戊○○再委託沈劭彥出面,於佳美鞋坊店內,以其││ │間8時許 │女兒張淑娟之名義與陳富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 │ │交付9 萬元予陳富國、陳溪孝收受。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數量│ 所 有 人 │├──┼───────┼──┼───────┤│ 1 │新豹資產財務有│1盒 │陳富國 ││ │限公司名片 │ │ ││ │ │ │ │├──┼───────┼──┼───────┤│ 2 │搭配門號098036│1支 │同上 ││ │6114號使用之行│ │ ││ │動電話(含SIM │ │ ││ │卡1 枚) │ │ │├──┼───────┼──┼───────┤│ 3 │搭配門號091592│1支 │陳溪孝 ││ │4934號使用之行│ │ ││ │動電話(不含SI│ │ ││ │M卡 ) │ │ │├──┼───────┼──┼───────┤│ 4 │搭配門號092233│1支 │簡振烘 ││ │5574號使用之手│ │ ││ │機(含SIM 卡1 │ │ ││ │枚) │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數量│ 所 有 人 │├──┼───────┼──┼───────┤│ 1 │土地授權書 │12張│ 陳富國 ││ │ │ │ │├──┼───────┼──┼───────┤│ 2 │借款人本票 │15份│ 同上 ││ │ │ │ ││ │ │ │ │├──┼───────┼──┼───────┤│ 3 │空白本票 │1本 │ 同上 ││ │ │ │ ││ │ │ │ │├──┼───────┼──┼───────┤│ 4 │幫派會員聯絡電│1張 │ 同上 ││ │話名冊 │ │ ││ │ │ │ ││ │ │ │ │├──┼───────┼──┼───────┤│ 5 │搭配行動電話門│1支 │ 同上 ││ │號0000000000號│ │ ││ │之手機(含SIM │ │ ││ │卡) │ │ ││ │ │ │ │├──┼───────┼──┼───────┤│ 6 │行動電話091592│1枚 │ 陳溪孝 ││ │4934號SIM卡 │ │ ││ │ │ │ │├──┼───────┼──┼───────┤│ 7 │搭配行動電話門│1支 │ 同上 ││ │號0000000000號│ │ ││ │之手機(含SIM │ │ ││ │卡) │ │ ││ │ │ │ │├──┼───────┼──┼───────┤│ 8 │搭配行動電話門│1支 │吳鍊画 ││ │號0000000000號│ │ ││ │之手機(含SIM │ │ ││ │卡) │ │ │├──┼───────┼──┼───────┤│ 9 │教戰手冊 │1本 │ 同上 ││ │ │ │ │├──┼───────┼──┼───────┤│ 10 │新豹企業社名片│1盒 │ 同上 ││ │ │ │ │├──┼───────┼──┼───────┤│ 11 │新豹資產財務有│1盒 │ 同上 ││ │限公司名片 │ │ ││ │ │ │ │├──┼───────┼──┼───────┤│ 12 │二氧化碳高壓鋼│1枝 │ 簡振烘 ││ │瓶空氣槍(含彈│ │ ││ │匣) │ │ │├──┼───────┼──┼───────┤│ 13 │鋼珠 │50顆│ 同上 ││ │ │ │ │├──┼───────┼──┼───────┤│ 14 │二氧化碳鋼瓶 │6瓶 │ 同上 ││ │ │ │ │├──┼───────┼──┼───────┤│ 15 │火藥釘槍 │1枝 │ 同上 ││ │ │ │ ││ │ │ │ │├──┼───────┼──┼───────┤│ 16 │榔頭 │1枝 │ 同上 ││ │ │ │ ││ │ │ │ │├──┼───────┼──┼───────┤│ 17 │老虎鉗 │1枝 │ 同上 ││ │ │ │ ││ │ │ │ │├──┼───────┼──┼───────┤│ 18 │搭配行動電話門│1支 │ 王凱勳 ││ │號0000000000號│ │ ││ │手機(含SIM 卡│ │ ││ │) │ │ ││ │ │ │ │├──┼───────┼──┼───────┤│ 19 │行動電話 │2支 │ 華敏璽 ││ │ │ │ │├──┼───────┼──┼───────┤│ 20 │搭配行動電話門│1支 │ 丁○○ ││ │號0000000000號│ │ ││ │之手機(含SIM │ │ ││ │卡) │ │ │├──┼───────┼──┼───────┤│ 21 │搭配行動電話門│1支 │ 同上 ││ │號0000000000號│ │ ││ │之手機(含SIM │ │ ││ │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