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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孟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孟義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孟義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分35期清償,惟黃孟義自95年10月起即未再清償,計至96年3 月止,已積欠本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6781元,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其後澳盛銀行再於100 年4 月18日將對黃孟義之債權40萬216 元(本金餘額22萬4691元)讓與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匯誠公司受讓債權後,乃於102 年11月19日向本院對黃孟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1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47851 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即黃孟義應向債權人即匯誠公司給付40萬216 元,及其中22萬4691元部分自101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百元,上開支付命令已於102 年12月19日確定。

詎黃孟義已於102 年11月27日收受本院上開102 年度司促字第47851 號支付命令且未聲明異議,明知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3 年12月間,以自己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辦理貸款,借款金額300 萬元,並於103 年12月11日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 分之1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再於103 年12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上述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陽信銀行,而處分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陽信銀行。嗣匯誠公司於103 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黃孟義之上述房地不動產,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房地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2月19日函覆本院,匯誠公司始知黃孟義已將上述房地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陽信銀行,致匯誠公司之前揭債權因無法就上述房地不動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誠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謝子晴、朱芳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黃孟義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孟義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伊並未積欠匯誠公司債務,伊只有欠富邦銀行1 萬元,而且已經還了5 萬1 千元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於94年11月間,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以信用卡

辦理預借現金,分35期清償,惟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未再清償,計至96年3 月止,已積欠本金、手續費等共計23萬6781元,嗣澳盛銀行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後,於100 年1 月24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6日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3360號支付命令,內容為被告應向澳盛銀行給付23萬6781元,及其中22萬4691元部分自96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經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兩造於100年4 月19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因逾4 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其後澳盛銀行於100 年4 月1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40萬216 元(本金餘額22萬4691元)讓與匯誠公司,匯誠公司受讓債權後,乃於

102 年11月19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102 年11月21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47851 號支付命令,內容為被告應向匯誠公司給付40萬216 元,及其中22萬4691元部分自101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

7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百元,上開支付命令經於102 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收受後,已於102 年12月19日確定,其後經匯誠公司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2320號執行,執行結果為因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360號、102 年度司促字第47851 號全卷影本各1 宗、本院104 年1 月29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廉字第142320號債權憑證1 份在卷可稽(見

104 年度偵字第455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8至69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曾向澳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亦未積欠匯誠公司債務云云:

⑴惟澳盛銀行係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

債及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360號卷可稽(見100 年度司促字第3360號卷第19至20頁),是自99年4 月17日起,荷蘭銀行在臺之一切債權即應為澳盛銀行承受。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不記得有無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

卡云云;被告於澳盛銀行前對其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100 年11月26日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3360號支付命令後,曾於100 年2 月25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異議事由各1 紙附於100 年度司促字第3360號卷可參,而附於該卷內之異議事由乃被告本人所寫一節,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則觀諸該異議事由內容記載:「本人已經好幾年沒接到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通知繳交信用卡款項,也延於察知。憶起信用卡借款大約十幾萬元不是現在二十幾萬元」等語,足見被告於是時非但未否認有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承認確有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且自承其借款尚欠十餘萬元;再者,參諸卷附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其上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住家、辦公室及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其上記載之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4 樓地址更係被告居住迄今已長達30餘年之住所,此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

8 頁反面、第219 頁正面),倘被告係遭冒名申辦信用卡,衡情,冒名者為避免被告發覺遭冒名申辦信用卡情事,絕無於信用卡申請表留下可聯絡到被告之正確電話號碼及聯絡地址之理,況以信用卡申請表上所記載之地址即為帳寄地址,被告既確有實際居住於上開住所,更無未收到荷蘭銀行所寄交之信用卡消費帳單之理,此實與被告於上述異議事由中所述「本人已經好幾年沒接到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通知繳交信用卡款項」相符,是被告確有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借款未清償完畢,且亦有收到荷蘭銀行所寄交之信用卡消費帳單一節,應可認定。

⑶另觀諸告訴人匯誠公司所提出之被告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

明細,其中於95年3 月24日、4 月24日、5 月24日、6 月24日,各有消費明細為「信用貸款期付金」8571元(期數為05期至08期,共35期)、「信用貸款手續月費」1830元之消費紀錄,另於95年7 月24日、8 月24日、9 月24日、10月24日、11月24日,亦各有消費明細為「分期預借現金期付金」8571元(期數為09期至13期,共35期)、「分期預借現金手續月費」1830元之消費紀錄,另於95年12月6日有消費明細為「分期預借現金本金餘款」18萬8577元之消費紀錄,最後一次繳款時間為95年9 月14日(入帳時間為95年9 月15日),有帳單明細共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至199-1 頁),足見被告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向荷蘭銀行借款,並分35期清償,且自95年10月起即未再清償,此亦與被告於上述異議事由中所述「憶起信用卡借款大約十幾萬元」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僅有向富邦銀行借款1 萬元,且已清償完畢云云,顯無可採,被告確有積欠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一節,應可認定。

⑷至被告雖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證明其已清償完畢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其上存款之金額為3 千元者1 筆,其餘各筆均為2 千元,且存款之時間為自100 年4 月26日起至102 年6 月14日止,除101年2 月、9 月未存入款項外,每月存入款項1 次,於101年1 月30日前收款戶名為澳盛銀行,自101 年3 月起收款戶名則為匯誠公司,合計金額5 萬1 千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5 頁),核與證人謝子晴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跟我們公司達成協議,每月都有還2 千元,他償還一陣子就沒有再還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頁反面),足見證人謝子晴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信,輔以被告對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36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時間為100 年2 月25日,亦與被告開始按月定額給付澳盛銀行之時間相近,足見被告上述給付,應係在澳盛銀行對其聲請支付命令後,與澳盛銀行達成按月清償之協議,並因嗣後澳盛銀行將該筆債權轉讓與匯誠公司,被告始再與匯誠公司達成協議,並按月給付無疑,而以被告所申辦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息高達百分之19.97,則被告上述給付之金額實尚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完畢甚明。

⑸再者,澳盛銀行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尚積欠債務

23萬6781元,其中本金為22萬4691元,有電腦帳務明細1紙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360號卷可參,而被告於當時既已收受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3360號支付命令,並對之聲明異議,其後再與澳盛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被告自對其當時尚有積欠澳盛銀行債務一節,知之甚詳,且由被告事後尚知改對匯誠公司匯款,亦足認被告應知澳盛銀行已將該筆債權讓與匯誠公司無疑,是被告辯稱其未積欠匯誠公司債務,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⑹因之,被告既有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以預借現金方式

借款而未清償,其後澳盛銀行承受荷蘭銀行在臺之所有資產而取得債權,並再將之讓與匯誠公司,匯誠公司自已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無疑,且由被告曾對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336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按月清償澳盛銀行、匯誠公司長達2 年,更可見被告已知系爭債權已轉讓予匯誠公司。是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既已收受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7851 號支付命令,且並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知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其已處於隨時可能受強制執行之際甚明。

㈢又被告於103 年12月間,以自己名義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

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並於103 年12月11日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 分之1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再於103 年12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上述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陽信銀行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朱芳明、黃麗華、周志偉、呂偉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陽信銀行萬華分行105年2 月16日陽信萬華字第105003號函附之信託契約書、借款借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3 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66至73頁、第76至9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⑴又關於本件信託登記究係出於何人之要求,證人朱芳明於

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係陽信銀行周志偉經理要求要辦信託登記,周經理說因為被告年紀太大,又沒有清償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惟證人即陽信銀行萬華分行經理周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黃太太有談到之前被告有被朋友還是誰騙,有欠一些債務,黃太太說這些都解決了,沒有問題,現在信用都正常,黃太太後來有問到,像這種問題怕會被騙,我就建議像這種情形可以辦理財產信託,我本來也有跟她說可以過戶給小孩,但他們好像有其他考量,後來我建議可以用財產信託方式,避免被騙;我們銀行沒有要求辦信託,我們貸款條件也沒有批示這一項,而且他們辦理的自益信託是隨時可以終止的;當時是黃太太有提出她對黃先生的疑慮,所以我給他們一些建議,被告年紀大跟清償能力我們當時確實有疑慮,屬於我們比較灰色的案子,但是因為是代書介紹的,所以我們放比較寬鬆,我們評估後還是同意放款,是跟信託登記沒有關係,朱代書可能是把放款跟信託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黃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我對我先生的事情覺得很頭痛,我問他什麼他都不說,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會被趕走,不知道什麼時候又會跑出一筆債務,所以我就問代書,代書跟我說我可以辦信託,信託是我說要做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第

157 頁正面),足見本件信託確非出於陽信銀行方面之要求,且與陽信銀行是否貸款予被告一節無涉,應可認定。

⑵又證人朱芳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萬華分行簽約時,陽

信銀行呂先生有跟被告解釋信託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

4 頁正面),證人即陽信銀行萬華分行行員呂偉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主管告訴我當天會有客人過來辦信託契約,我就準備文件給黃先生簽名,我有跟黃先生說這是信託契約,請黃先生簽名,當天只有簽信託契約,沒有簽其他的貸款文件;我核章是12月10日,信託契約應該是12月10日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正面、第215 頁正面),證人周志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借款是我辦理對保,我印象中借款借據是我去他們家那天就簽了,黃孟義簽名部分是黃孟義本人簽的,借據可能是經辦以為是黃孟義來分行的時候簽的,事實上是我去他家的時候簽的,時間應比12月10日早,地點是在被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正反面),並有陽信銀行萬華分行105 年2 月16日陽信萬華字第105003號函檢附之信託契約書、借款借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而被告亦自承其確有親自前往陽信銀行萬華分行簽約,信託契約、借款借據上之簽名均為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正面、第219 頁正面),足見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前往陽信銀行萬華分行簽訂本件信託契約時,證人呂偉成即已當場向其解釋所簽署者為信託契約,且當天被告亦僅有簽署1 份信託契約契約而已,另一借款借據係早於證人周志偉至被告家中時即已使被告先行簽署,是被告對其有簽署信託契約一節,當無不知之理,且以被告前於102 年5 月20日即曾將上述房地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其女黃璿林,並於102 年12月11日塗銷一節,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第25至28頁),足見被告對於信託之法律效果自當有所認識。因之,辦理本件信託登記一事,縱認最初係由證人黃麗華即被告之配偶提議,然以信託契約需經本人簽署,倘被告無意辦理信託,其僅需拒絕於信託契約上簽名即可,則被告既已親自前往陽信銀行萬華分行簽署信託契約,足見被告非但知悉辦理信託登記一事並有意為之。

㈣又證人周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最早是朱代書介紹,說黃

先生與黃太太想貸款,我有到他們家去,在洽談過程中黃先生好像不是那麼容易溝通,所以主要都是跟黃太太在洽談貸款的事情;如果有其他債務,我們較不會辦理信託,辦是可以辦,但我們會拒絕,原因是怕有糾紛,一般會提告,如在外欠錢,有辦理信託,一般債權人都會提告,如果我們知道有欠其他債務,我一般就不會辦;當時他太太有說都已經還清解決了,因為他太太有說剛才那些問題,所以我有問他太太,那些私人債務或其他欠款,他太太說都已經解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正面、第212 頁正反面、第213 頁正面),證人黃麗華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要辦的時候我有問被告還有沒有欠人家,被告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其並未積欠匯誠公司債務,僅有欠富邦銀行1 萬元,且已清償5 萬1 千元完畢等語,足見證人黃麗華證述被告向其陳述對外已無欠款一節,應為可信,且以銀行之立場,為避免被告對外仍有其他債務而產生將來訴訟糾紛之風險,銀行於辦理信託登記前自會對被告對外是否仍有債務一情加以詢問,是證人周志偉證稱有向證人黃麗華詢問被告在外之欠債情形,並經證人黃麗華回覆已無欠款一節,亦屬可信。因之,證人黃麗華於辦理信託前既已詢問被告對外是否仍有欠款,並經被告表示已無欠款,以被告與證人黃麗華為夫妻,關係至為密切,則證人黃麗華因信賴被告之說詞,而於認定被告已無其他債務之情形下辦理信託登記,尚難認證人黃麗華於主觀上有何毀損債權之故意,附此敘明。

㈤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為信託移轉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使受託人即陽信銀行在對外關係上取得完整權利,得單獨逕為有效之處分行為,亦使債權人匯誠公司無法就系爭房地不動產取償,對債權人匯誠公司而言,自已造成損害。

㈥再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其損害行為在「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其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自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而支付命令裁定屬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47851 號支付命令,既已於102 年12月19日確定,則自是時起,對被告之財產乃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而被告已於102 年11月27日由本人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亦有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1 紙附於102 年度司促字第47851 號卷可稽,則告訴人匯誠公司對被告之財產乃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已為被告所知悉,在此期間被告自不得對執行之財產任意處分以免損及債權人之利益,被告於支付命令確定後,處分其所有上開房地不動產,將之移轉予陽信銀行,致告訴人匯誠公司前開債權難以受償而受有損害,是被告顯然自始即有毀損債權之犯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所有上述房地不動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為處分,致告訴人匯誠公司求償無門,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解決清償積欠告訴人匯誠公司之債款,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匯誠公司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