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寶兒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丙○○前自民國104 年12月23日起向乙○○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2 樓之房屋,嗣丙○○於105 年
4 月18日承諾將於同年月28日前搬離。2 人於105 年4 月27日晚間相約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下稱長泰派出所)前談論租約問題,因故起口角爭執,丙○○因罹患雙向性情感疾患多年,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於105 年4 月28日0 時53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金屬材質、質地銳利之水果刀1 把(刀刃長度約30公分、刀柄長度約12公分),手握刀柄而以刀尖朝乙○○方向揮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其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未引用以資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即無須贅述其等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扣案之水果刀1 把,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雖辯稱:我認為我這樣不是現行犯,警察是在外面直接對我上銬,把我帶到機車旁邊,叫我交出刀子,然後才對我搜索,搜索扣押筆錄簽名是警察將我上銬之後再叫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5 至306 頁、第
308 頁)。辯護人則以:卷內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之簽名與被告卷內其他簽名不符,不得作為被告同意搜索之證據,員警搜索屬違法搜索,是扣案之水果刀1 把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
1.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30 條、第133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若發覺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之人,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證人即員警莊孟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進入派出所內報案時,我是值班警員,告訴人表示在派出所外遭被告持刀恐嚇,我們就去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是否真實,本件搜索扣押時我在場,當時被告自行交出扣案的刀子,且本件自願搜索同意書為被告親自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06 至307 頁);且證人即員警賴翰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本案之承辦人員,依據當時值班之莊孟融警員轉達告訴人報案稱遭被告持刀威脅之情形,我們有去調閱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拿刀威脅告訴人之情形,所以莊孟融警員就到被告機車旁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請被告交出扣案刀子1 把,是被告同意搜索自行交付的,被告並有在自願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1 至305 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其等對於當日告訴人進入派出所報案後,經調閱監視器看到被告在派出所前情緒激動並持刀朝向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遂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後搜索,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之過程及先後順序等事項並無互相齟齬之處,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刀揮舞時,我很害怕,當下覺得生命受到威脅,我就繞過騎樓走進長泰派出所,跟警察說我要報案並要提告等情(見偵卷第62頁)一致,且與被告自承:警察是在派出所外面對我上銬,把我帶到機車旁後,才對我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至306 頁)互核相符,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13196 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5頁、第28至32頁),並衡酌證人莊孟融為職司偵查之警員,與被告並無恩怨,其等於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刑責以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賴翰霖、莊孟融所述實在。
3.是被告對告訴人實行持刀恐嚇犯行後,經告訴人報警而遭員警即時發覺,則員警依告訴人指訴並立即調閱監視器所顯示之客觀事實認定被告為現行犯,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 項「犯罪在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之規定,並無違背,而員警以被告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部分,亦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7頁)。足徵警方對於被告所為之逮捕程序,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所定之附帶搜索,以為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然警方為慎重起見,仍徵得被告同意始為搜索,自屬合法搜索。是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所扣得之水果刀1 把,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前揭租屋紛爭,於105 年4 月27日晚間與告訴人在長泰派出所前發生口角爭執,且有因情緒激動而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扣案之水果刀1 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要從機車置物箱內拿我的租賃契約,我是一時情緒激動所以才會拿刀,並問告訴人是否要逼死我,我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告訴人將租屋處換鎖而無法入屋內搬遷事宜而約赴派出所與告訴人洽談,過程中被告一時情緒激動才會至機車置物箱中取出刀子要自殘,且被告與告訴人距離相距5 公尺左右,不可能要傷害或恐嚇告訴人等語置辯。惟查:
(一)於案發當日0 時53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派出所外交談,兩人相距僅約1 公尺之距離,被告側身打開其機車之置物箱,取出扣案之水果刀後,告訴人見狀即向後退,被告亦往前移動一步,此時兩人之距離約1.5 公尺(約1 至2 步之距離),被告雙手持刀,並將刀尖指向告訴人,再以右手持刀向告訴人方向移動一小步,告訴人遂往後退,此時兩人之距離約2 公尺,告訴人退至鏡頭外,被告隨著告訴人移動而改變刀尖之方向,以手指向告訴人,再換左手持刀指向告訴人,看著告訴人往派出所入口方向移動後,將該刀放回機車置物箱內等情,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2 至325 頁),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48 頁),是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恐嚇,洵屬有據,復參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確與告訴人因租屋搬遷事宜而有口角爭執,則被告以事實欄所述方式為本案恐嚇犯行,以圖威嚇告訴人,亦與事理無悖,益徵告訴人指述,可以信實。被告雖辯稱:並無向告訴人方向揮舞水果刀,其僅係意欲自殘云云,然被告取出扣案之水果刀後,均係以刀尖指向告訴人,並未有以刀尖或刀刃指向自身之動作,足認被告所辯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情狀顯不相符,委無可採。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可參)。再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案發現場為長泰派出所門口,且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僅約1 至2 公尺,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如前,是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而情緒激動之際,復在彼此相距甚近之空間距離下,被告驟然拿取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之水果刀1 把,以刀尖朝告訴人所在方向揮動,衡酌社會一般觀念,被告顯係以此舉止恫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告訴人於被告前揭行為後,立即進入派出所報警並提出恐嚇告訴,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更明確證稱因被告持刀揮舞而感到畏懼害怕等語在卷(見偵卷13至15頁、第62頁),堪認告訴人主觀上因此心生畏懼甚明,被告辯稱:並無恐嚇犯意云云,難以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院依職權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醫院鑑定報告書綜合被告個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及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雙向性情感疾患」,目前並無明顯燥症、鬱症及其他精神病症狀,但思考過程較鬆散,病程也呈慢性化的狀況,此病之患者,若疾病呈慢性化之狀態,即使在無明顯燥症及鬱症症狀時,仍可能呈現認知判斷能力的缺損。因此,被告知道不能傷人,但未意識到自己於本案中的行為可能涉及妨害自由或恐嚇等行為,故推測被告對於本案中的行為本質之認識、其後果及相對責任之認識,可能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但至多僅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05 年10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6 至328 頁)。
2.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當時係赴長泰派出所請警察主持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頁),足認被告知悉警察代表公權力之行使,如有違法行為,將即刻遭到制止或逮捕,然就被告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扣案水果刀1 把朝向告訴人揮動之地點即在長泰派出所門口乙節觀之,被告對於其行為違法之認知顯與常情悖離,且因一時情緒激動,對於其自身行為之控制能力容有減損,亦足徵被告行為時之辨識及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一情,尚非全然無稽。
3.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因雙向性情感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租屋事宜,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在情緒激動之際,突然拿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刀具朝告告訴人揮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審酌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之地點為係開放空間、時間非長,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子並未同住、無業,現與男友同居,罹患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睡眠障礙等病症,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 年10月17日北醫歷字第1050008792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及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足證(見本院卷第37至284 頁、第346 頁),並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45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
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也如前述,本院進而審酌被告過往之行為模式、前案紀錄、過往之病歷資料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足見被告前已接受規律之看診治療,仍未能提升其自我控制之能力,且其僅與男友同居,男友之照護能力亦有侷限,若未能繼續施以適當之醫療照護,將來行為仍有再犯或危害共共安全之虞,而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之治療處遇,除保護其個人,使其獲得治療照護之機會外,並寄望得藉此項保安處分之諭知,用以防免被告因其精神障礙狀態而對其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指明。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且沒收新法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中均供陳該扣案之水果刀係其綽號「阿龍」之老闆所有,而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339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水果刀屬現今社會生活日常用品,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並有對告訴人乙○○恫稱:「你再不幫我開門的話,試看看」、「你敢不給我開門讓我回租屋處的話,試看看」、「如果你不給我錢,我就要在你的租屋處內自殺」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8 年 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及扣案之刀具1 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我沒有當時對告訴人說「你再不幫我開門的話,試看看」、「你敢不給我開門讓我回租屋處的話,試看看」、「如果你不給我錢,我就要在你的租屋處內自殺」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雖陳稱:被告當時拿刀出來,並向伊恫稱「你再不幫我開門試試看」、「如果不給錢,我就要在租屋處內自殺」等語(見偵卷第14頁),惟其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拿刀時候應該有說話,但是伊忘記了,拿刀的時候有沒有講自殺這些伊不確定,但有講「你再不幫我開門的話試試看」等語(見偵卷第62頁),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與其於偵查中就被告當日恫嚇言詞之內容所證,前後已有些許差異,且被告亦辯稱其係向告訴人稱「你要逼死我嗎」等語,是此部分被告恫嚇之言詞,除告訴人上揭指述外,監視器錄影並未錄得現場聲音,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為補強之證明。是以,證人乙○○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為前揭恫嚇言詞之事實。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上揭言詞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