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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永裕選任辯護人 劉宇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度偵緝字第2227、22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鄭永裕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永裕明知依自身之信用、財力或職業條件,無法符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格,亦無力清償信用卡費,且其未在周聖然所設立之富宥有限公司(下稱富宥公司)任職或領取薪資,竟與周聖然(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周聖然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永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將其身分證件影本、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交予周聖然,由周聖然以富宥公司發放薪資名義,於102 年3 月25日、4 月25日、5 月27日、6 月2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 萬2,013 元,4 萬1,236 元、4 萬1,042 元、4 萬32元至前揭鄭永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使該帳戶內有長達3 、4月之不實薪轉記錄;嗣周聖然再出借款項供鄭永裕在花旗銀行開戶,製造鄭永裕具正當職業及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能力之假象,由鄭永裕依周聖然指示,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具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在富宥公司擔任業務部主任、年收入60萬元等不實事項,並將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及前揭鄭永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不實薪轉記錄,於102年6 月25日持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由鄭永裕於花旗銀行來電徵信、照會時,虛偽答稱係在富宥公司任職,以此方式向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惟嗣經花旗銀行徵信審核後,未核准發卡而未遂。

二、鄭永裕明知依自身之信用、財力或職業條件,無法符合星展銀行汽車貸款申請資格,亦無力清償分期付款,且其未在富宥公司任職或領取薪資,竟與鄭博允(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博允於102年7 月12日以鄭永裕名義向「威皓車業」以25萬元價格購入奇瑞廠牌、車型S12C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由鄭永裕於102 年7 月15日,在汽車貸款申請書填具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在富宥公司擔任業務部主任、年收入60萬元等不實事項,由鄭博允將汽車貸款申請書連同前揭鄭永裕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交予星展銀行人員,用以虛偽表示鄭永裕有固定薪資收入,以此方式向星展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星展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先後完成對保、現勘審核,誤以為鄭永裕有還款能力而核准貸款,並於102 年8 月2 日撥付20萬元貸款至威皓車業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威皓車業將上開車輛過戶交付予鄭永裕後,鄭永裕僅繳付8 期款項即未再繳納,迄105 年12月23日,尚積欠本金15萬8,257 元。經星展銀行人員嗣查知富宥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旗銀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星展銀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鄭永裕、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頁、第189 至194 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坦認:伊前在周聖然的經紀公司上班,富宥公司並沒有真正經營,因伊缺錢花用,想申辦信用卡,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周聖然製作假資力證明,並依周聖然指示將虛偽資料填寫申請書,並回答銀行照會電話,伊承認詐欺取財未遂等語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27 號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聖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卷第19至20頁、103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三第32至33頁、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6 頁),並有花旗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戶)及信用卡申請書、鄭永裕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所得財力證明文件表(存戶身份)、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149 號卷第57至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固坦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買賣移轉

登記於其名下,並由其個人使用,且曾繳付8 期汽車貸款款項予星展銀行此節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部分所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對向星展銀行辦理該車之汽車貸款事前並未授權,是鄭博允擅自以伊名義及先前申請花旗信用卡時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幫伊貸款購車後,要伊依車貸分期還款,相關申請書上之「鄭永裕」簽名均是鄭博允偽造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此部分犯行並不知情,事後亦未取得核撥之車貸款項,並無事前謀議或事後分贓之共犯行為;且被告嗣後曾依期繳納8 期共2 萬餘元之分期貸款,嗣因財力不足始未繼續繳納,足見其於申貸之始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以資辯護。惟查:

⒈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伊因想買車卻沒錢,經周聖然介紹認識鄭博允,鄭博允教伊可以申請汽車貸款,申請方式跟之前申請信用卡一樣,伊有同意鄭博允幫伊製作假資力證明並填寫申請書,事成後伊未與鄭博允約定利潤分配,買到的車則供伊使用等語(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227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周聖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需要車上下班,卻沒有錢買車。伊跟被告表示缺錢辦理汽車貸款,一種是免頭期款,另一種是看能否超額貸款,但均需以假薪資轉帳方式辦理,被告同意後,伊遂介紹鄭博允幫被告申請,之後就由鄭博允與被告聯繫。被告對於以假資力證明辦理車貸及對保等手續均相當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9 至

153 頁);證人鄭博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被告想買車接送女朋友上下班,要伊幫忙找一台每月貸款僅需負擔幾仟元的車子,伊獲得被告授權後,幫被告代簽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後介紹星展銀行的高小姐與被告聯絡,由被告親自填寫汽車貸款申請書並辦理對保,被告清楚交給星展銀行的申請資料是與申請花旗信用卡相同的假薪資證明,也是由被告親自接聽星展銀行的照會電話。貸款下來之20萬元是給車行,伊從中僅賺取貸款銀行的退佣等語(本院卷第183 至189 頁),互核相符,並有星展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撥款/ 代償申請暨委託書、被告之雙證件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車貸批覆書、撥款聯絡單、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星展銀行動產擔保交易抵押登記申請書、勘車記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9071第27至40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021 號偵查卷第46至52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星展銀行汽車貸款

申請書及汽車貸款撥款/ 代償申請暨委託書上之「鄭永裕」簽名均非伊所簽署,伊亦未與星展銀行行員辦理對保云云。惟觀以星展銀行承辦人員高珮菕於前揭汽車貸款申請書之「資料確認欄」、汽車貸款撥款/ 代償申請暨委託書之「對保人、時間、地點」欄中,均記載係與申請人本人(即被告)辦理對保及簽名(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9071號第28、29頁);又高珮菕亦曾於102 年7 月24日晚間

7 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 富宥公司現場勘查,經申請人即被告本人向其解釋申請人之職稱、經歷、工作內容及薪資水準,高珮菕因認申請人即被告之還款能力無虞等情,亦有高珮菕寄予星展公司主管之102年7 月25日之現勘紀錄電子郵件1 封及現勘照片5 張在卷可憑(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9071號第57至62頁)。而由該現勘照片5 張可知,高珮菕既曾親至富宥公司現勘拍照,堪認其應有確實依貸款銀行核貸程序對申請人進行徵信對保及工作地現勘,益徵高珮菕前揭例常性、業務性記載之內容,應當可信。且比對前揭星展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貸款撥款/ 代償申請暨委託書中之「鄭永裕」簽名,字跡工整,外型方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9071號卷第27至29頁),與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中之「鄭永裕」簽名(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 149號卷第57至58頁),堪認一致;亦與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為警緝獲時,於歸案證明書上所簽寫之「鄭永裕」簽名(105 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卷第5 頁),雖較潦草,然其筆畫順序、結構、傾斜及比例等,可認相同,堪信前揭星展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貸款撥款/ 代償申請暨委託書中之「鄭永裕」簽名,應係被告本人親簽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並未與高珮菕對保或前揭「鄭永裕」簽名均係偽造云云,當非事實。則以被告既未在富宥公司任職或領有薪水,卻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於前揭星展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貸款撥款/ 代償申請暨委託書中,並與高珮菕辦理對保及現勘,更於前揭申請文件中簽名確認無誤,已見被告於申辦汽車貸款之始,已有施用詐術,以騙取星展銀行核貸之情,足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其事後曾繳納數期貸款款項,即反推其於貸款之初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辯護人前揭所辯,當無可採。

⒊至辯護人雖以:請將星展銀行上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貸

款撥款/ 代償申請暨委託書上之「鄭永裕」簽名送鑑定云云。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人之字跡本非衡然不變,並依書寫時之時空環境及主觀上是否刻意仿寫或隱藏自身書寫特性,心態上是謹慎小心或輕率無所謂而異。本案本院比對上揭星展銀行上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貸款撥款/ 代償申請暨委託書上之「鄭永裕」簽名,與被告同時期向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完全相符,亦與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之歸案證明書上之簽名,極為相似,已足認為被告所親簽,業如前述,本院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有授權同案被告鄭博允以不實資力證明申辦汽車貸款,並親自填寫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辦理對保手續,是上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已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與同案被告周聖然、鄭博允,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花旗銀

行承辦人員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簡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所犯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資力償還信

用卡消費或汽車貸款,竟與同案被告周聖然、鄭博允以不實資力證明,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是否詐得信用卡或貸款之犯罪所生損害情形,並考量其未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雖坦承事實欄一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二詐欺取財犯行,迄未與星展銀行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詐得之貸款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迄105 年12月23日,尚餘15萬8,257 元之本金未清償,此有星展銀行105 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債權額計算表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