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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珮瑩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間因租屋糾紛涉訟,乙○○遲未返還甲○○押租金,致甲○○心生不滿,而與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將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告知時任其助理之丙○○,再由丙○○撥打電話以恐嚇之方式要求乙○○返還押租金。丙○○遂於民國101年11月7日19時44分許,在中華慈善救濟協會辦公室內,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上開行動電話,向乙○○表示係白小姐授權其全權處理此事,並恫稱:「要去你家泡茶」、「你如果要討債公司。我也可以調來給你」、「我來調,看你要幾個,我調來去你家站,甚至噴漆也沒關係,甚至寫一個王八也可以。你要知道,這種的是很兇狠的。」、「如果你要討債公司,我可以調幾個去你那邊站崗。我可以每天去站崗。」、「你不跟我講,沒關係,我就叫10個人去你那站,你要討債公司去才願意,那好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丙○○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720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於審理時雖主張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本件告訴人乙○○並未製作警詢筆錄,證人丙○○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製作之警詢筆錄,起訴書並未列為證據、本院審理時亦未調查,故均無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即共犯丙○○曾在其與友人成立之中華慈善救濟協會擔任其助理,並曾和證人丙○○提及其與告訴人乙○○間之租屋糾紛,在證人丙○○聽聞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後表示要幫其與告訴人聯繫時,其便將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證人丙○○,且請證人丙○○要和好好地和告訴人講等情,惟辯稱:證人丙○○與告訴人通話之過程中其並不在上開協會的辦公室內,而係在該辦公室外理貨,不清楚證人丙○○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更未授意證人丙○○向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為其兩人各自意氣用事、互為攻擊之言語,非被告所得預見,難認被告與證人丙○○間有何共犯謀議關係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其於101年11月7日19時44分許,以其當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乙○○時,有向告訴人講述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其與告訴人對話之內容與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內容一致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亦證述:其於101年11月間,接到一名自稱受被告委託之女子打來的電話約2、3通,因該名女子在電話中都有講恐嚇的言語,故其於101年11月7日19時44分許再次接到電話時,便將通話內容錄音,其聽到該名女子講「去你家泡家」、「找人去你家站崗」等言語,會感到害怕,因其並不清楚對方的來歷為何等語,並有錄音光碟1片、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證人丙○○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等情,堪認屬實。

(二)被告知悉證人丙○○於101年11月7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乙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與丙○○共謀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

1.依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其並不認識告訴人乙○○,案發時被告全權授權其向告訴人討債,不管其怎麼和告訴人說,包括恐嚇他,只要能將錢要回來就好;於審理時之證述:其於上開時間,在中華慈善救濟協會之辦公室內,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時,被告即坐在其座位之後方,且要其跟告訴人講話時要兇一點,因告訴人欠被告錢一直不還,而其與告訴人講電話時所講的內容,有些是被告小聲地向其講述,有些是寫在紙上讓其閱讀,然因時間過久已無法一一確認那些話是被告要其向告訴人講的,而其於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亦是被告所告知等語。另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指述,其未見過蔡姓女子(即證人丙○○),也不認識,她說她是受白珮塋委託來跟我要錢;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原本向其承租新北○○○區○○○街○○○巷臨61之13號之房屋,嗣後終止租約,因被告違反租約將屋內之隔間拆除,其乃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有賠償問題,故其遲未返還被告2個月之押租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足認證人丙○○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互不相識,亦無任何糾紛,證人丙○○無向告訴人恐嚇之動機存在,是衡情若非證人丙○○當時之老闆即被告,將告訴人的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證人丙○○,並要求證人丙○○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證人丙○○根本無從知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亦無理由打電話給素不相識之人,並要求對方還錢,是被告辯稱其未授意證人丙○○向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2.證人丙○○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係事前即與被告謀議,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又被告於證人丙○○與告訴人通話之過程中均在場,且有時以小聲講話、有時將內容寫在紙上之方式,指示證人如何與告訴人對話,亦據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對於證人丙○○向告訴人恫稱之內容,無不知悉之理,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之證述,其在與證人丙○○通話之過程中,並未聽到電話中有傳來證人丙○○以外之聲音,且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亦未聽到除告訴人及證人丙○○以外之第三人講話之聲音,足見證人丙○○證述其與告訴人通話之過程中,被告均在場並指示其要怎麼講乙節,顯非事實。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該名女子通話時係在開車,有許多雜言,無法聽到電話另一端該名女子是否有與他人講話之聲音等語,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其在開車時與證人丙○○之對話內容,而車輛行進間,除了車輛本身各項設備運轉之聲音外,尚有車外其他車輛行進所製造之聲響,並非係一安靜之環境,除與其通話之人之聲音外,未聽到其他聲音,尚非屬不可能,故尚難以此即遽認證人丙○○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在場乙節不足採信。

3.承上所述,證人丙○○若非事前與被告謀議,並得到被告之授權,根本不可能知道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亦無動機及理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更無藉恐嚇告訴人之方式,要求告訴人還錢給被告理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未與證人丙○○共謀恐嚇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證人丙○○與被告共謀恐嚇告訴人後,由證人丙○○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恫稱「要去你家泡茶」、「你如果要討債公司。我也可以調來給你」、「我來調,看你要幾個,我調來去你家站,甚至噴漆也沒關係,甚至寫一個王八也可以。你要知道,這種的是很兇狠的。」、「如果你要討債公司,我可以調幾個去你那邊站崗。我可以每天去站崗。」、「你不跟我講,沒關係,我就叫10個人去你那站,你要討債公司去才願意,那好啊」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內容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況告訴人在接到上開電話時,並不知自稱姓「蔡」之女子係何人、有何來歷,而告訴人確實因此心生畏懼乙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足認被告與共犯即證人丙○○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共犯即證人丙○○共謀本案恐嚇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應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世昌部分,待證事實與本件被告是否與共犯即證人丙○○共謀恐嚇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關,且案發時證人張世昌並不在場,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證人丙○○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租屋糾紛無法順利拿回押租金,即與共犯丙○○共謀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賣水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