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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安慶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安慶前因向告訴人孫和樂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民國87年5 月27日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1 紙與告訴人,嗣因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於90年6 月15日以90年度票字第49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告訴人執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時,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由本院於92年12月2 日以板院通88執辰字第3168號核發債權憑證。告訴人即陸續聲請執行被告對第三人所有之薪資債權,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貴字第107號執行命令、本院以95年度執辰字第11845 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德字第121026號執行命令准予分別扣押被告服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淡水分局、樹林分局、新店分局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嗣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退休後,明知其積欠告訴人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款項匯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山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銀帳戶)後,旋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接續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以轉帳、金融卡或臨櫃等方式轉出或提領,而隱匿其財產,致使告訴人於甫知悉被告欲退休後,雖隨即於103 年2 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續行執行,並於103 年3 月5 日向同法院聲請追加含被告上開兩帳戶之其餘銀行帳戶為執行標的後,獲通知各銀行均異議表示存款餘額未達執行命令扣押標準或無存款債權存在,且上開執行命令無法送達予被告,執行無著,而由同法院於103 年7 月18日以北院木103 司執德字第19299號函知逕予結案,使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附表一(郵局帳戶)┌───────┬────┬────┐│時間(年.月.日)│存入 │ 提領 │├───────┼────┼────┤│103.3.3 │271372元│ │├───────┼────┼────┤│103.3.6 │ │266015元│├───────┼────┼────┤│103.3.7 │16000元 │ │├───────┼────┼────┤│103.3.8 │ │41800元 │├───────┼────┼────┤│103.3.25 │10319元 │ │├───────┼────┼────┤│103.3.26 │ │10315元 │├───────┼────┼────┤│103.5.1 │69910元 │ │├───────┼────┼────┤│103.5.1至5.2 │ │69912元 │├───────┼────┼────┤│103.8.14 │17414元 │ │├───────┼────┼────┤│103.8.14 │ │17000元 │├───────┼────┼────┤│103.12.9 │16870元 │ │├───────┼────┼────┤│103.12.10 │ │17012元 │├───────┼────┼────┤│104.1.13 │26890元 │ │├───────┼────┼────┤│104.1.15 │ │26812元 │├───────┼────┼────┤│104.1.16 │162997元│ │├───────┼────┼────┤│104.1.16 │ │163012元│├───────┼────┼────┤│104.2.9 │24433元 │ │├───────┼────┼────┤│104.2.12 │ │24412元 │└───────┴────┴────┘附表二(臺銀帳戶)┌───────┬────┬────┐│時間(年.月.日)│存入 │ 提領 │├───────┼────┼────┤│103.3.3 │123245元│ │├───────┼────┼────┤│103.3.3 │ │2000元 │├───────┼────┼────┤│103.3.6 │ │100000元│├───────┼────┼────┤│103.7.16 │187898元│ │├───────┼────┼────┤│103.7.16 │ │187900元│├───────┼────┼────┤│104.1.16 │187898元│ │├───────┼────┼────┤│104.1.16 │ │187900元│├───────┼────┼────┤│104.7.16 │187898元│ │├───────┼────┼────┤│104.7.17 │ │187000元│└───────┴────┴────┘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