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啟峰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啟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啟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9樓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工程承攬及施工人員僱用、指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宏錩公司承攬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所發包之「大溪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下水道工程),並僱用黃生亮於該工地施工,於民國104年1月8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巷口,黃生亮在上開工程從事埋設管線作業時,劉啟峰本應注意有關勞工安全規定及施工地安全設備器具架設等情況,而依當時現場一切客觀狀況,劉啟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指派擋土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擋土支撐組配、拆除作業,而疏未注意當時開挖深度已超過1.5公尺,卻未架設擋土支撐設備器具,便指示公司所僱員工黃生亮進入上開工地內施工,致黃生亮突遭工地開挖面崩塌之土石壓身,致其受有右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及雙側肺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胸鎖關節處)、外傷合併分類積分20分大於16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生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啟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
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生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人即宏錩公司工程師宋同剛、工地主任王如瀚、前員工陳文良、前員工邱瑞榮、員工高正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年10月21日桃水污工字第1040037400號函暨函附之工程契約、擋土設施及勞工安全教育相關規定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1月25日勞職北2字第1040065908號函及含附之宏錩公司檢察卷宗影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救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3755號卷第3頁、第12至13頁;104年度偵字第00000卷第10至34頁、第44至61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2頁、第163頁),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予採信。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
一.五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擋土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擋土支撐)作業,應指派擋土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同法第74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均有明文。查被告為宏錩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工程承攬及施工人員僱用、指派等業務,礙難對上述法令規範推諉不知,復參酌被告承攬本件下水道工程之工程契約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中第5點「廠商就高度5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之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等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施工前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技師等妥為設計,並繪製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等項目,納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據以施行」,是雇主應於開挖深度1.5公尺以上擋土深度作業場所,提供擋土支撐,或確實督促勞工使用必要防護器具,以保護勞工於作業場所之安全,應無爭議,被告對此注意義務之履行既有疏忽,自應負對應之業務過失責任。另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右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及雙側肺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胸鎖關節處)、外傷合併分類積分20分大於16分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宏錩公司負責人,負責對外承攬工程及施工人員僱用、指派等業務,於從事本案修繕工事時,本應注意如上狀況,竟未善盡注意義務,致使告訴人突遭受開挖面崩塌之土石壓身而受有如上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且雙方雖經數次調解,均未能圓滿解決(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救濟,被告始為給付賠償金額,復參酌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為業務過失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身體、財產,且遲至告訴人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被告始為賠償,此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影本、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44至64頁),顯已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受到一定身心煎熬,而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若不予被告一定之刑罰制裁,殊不足以使之心生警惕,故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