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文智於民國93年9 月14日,向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至104 年3 月18日,共積欠卡費新臺幣(下同)148,367 元,台新銀行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因王文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台新銀行於102 年取得執行名義,並取得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台新銀行復於103 年1 月16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王文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 號地號之持份(各9 分1 ),以清償其對台新銀行之欠款,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711號辨理,並該強制執行程序合併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於同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847 號辦理之執行程序,然中信銀行於103 年4 月21日撤回執行,土地於同年4 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詎王文智竟意圖損害台新銀行之債權,於將受強制之際,將上開69、119 地號之持份,於同年5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與不知情之廖三井及王阿絲。嗣後台新銀行調閱地籍資料,發現上開不動產已過戶他人,且王文智其餘財產亦不足清償對台新銀行之債務,台新銀行遂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王文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