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政源
柯政宗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政源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政宗無罪。
事 實
一、柯政源為柯政宗之胞弟,渠等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及渠等父親柯洋漢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00 0000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鋪面施工便道,係李碧蓮所有、委由鄭義昌管理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通往新北市○○區○○路必經之路。柯政源與鄭義昌就上開土地之通行素有糾紛,柯政源於民國104年3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見鄭義昌欲自上開000 地號土地駕車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原停放於路旁之機車騎乘至上開便道中央停放,擋在鄭義昌所駕駛之汽車前方後,隨即步行離去,使鄭義昌被迫停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鄭義昌行使駕車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鄭義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柯政源、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柯政源固坦承有將機車停放於上開便道中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告訴人鄭義昌要來,我不是看到他要來才停在那邊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柯政源係因機車原停放處泥土鬆軟,才將機車移至水泥路面停放,不知告訴人駕車在後方,並無強制之故意,亦無對告訴人強暴、脅迫之行為,況告訴人尚有左側水泥路面及泥土地之空間可駕車通行,且柯政源之妻蘇春梅旋將機車移至路旁,告訴人並未受到阻礙云云。經查:
㈠被告柯政源為被告柯政宗之胞弟,渠等共有之新北市○○區
○○○○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及渠等父親柯洋漢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鋪面施工便道,係李碧蓮所有、委由告訴人管理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通往新北市○○區○○路必經之路,且被告柯政源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原停放於路旁之機車騎乘至上開便道中央停放後,隨即步行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土地所有權狀2份、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拍攝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柯政源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自上開000 地號土地駕車離
去,其前方便道之右側及左側路面各停放一臺機車,告訴人因而停車,嗣被告柯政源走向停放於該處左側之機車,將該機車向右前方即靠近便道中央處騎乘約1 公尺,於此同時,告訴人亦駕車前行,嗣被告柯政源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便道中央後,隨即步行離去,告訴人因無法前行而停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9 張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柯政源妨害其駕車通行之權利乙情,並非無據。又被告柯政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原即停放於上開便道水泥路面處,且其嗣後將機車騎乘至便道中央停放後,告訴人已無從駕車前行等情,有上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是辯護人稱被告柯政源係因機車原停放處泥土鬆軟,才將機車移至水泥路面停放,及告訴人仍有空間可駕車通行云云,洵屬無據。另證人即被告柯政宗之妻柯張雀芬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駕駛的汽車引擎聲音很大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554 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車下山,我駕駛的是15年的老車,聲響非常大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可見告訴人所駕車輛於行駛時有相當之聲響,而被告柯政源走向停放於上開便道左側機車之時,其距離告訴人所駕車輛之位置尚且近於證人柯張雀芬乙節,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是以其當無未聽聞後方車輛駛來聲響之理,況被告柯政源將該機車自路旁往便道中央處騎乘後停放,亦與一般人通常會將車停放於路邊之停車習慣不符,顯見其知悉後方有告訴人所駕車輛駛來,僅因與告訴人素有通行糾紛,而故意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無法駕車前行甚明,是被告柯政源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稱被告柯政源並無強制之故意,均屬無稽。又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可見被告柯政源於104以阻止告訴人駕車前行,隨後步行離去,直至同日8 時52分年3 月3日上午8時52分14秒將機車停放於上開便道中央,用39秒即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束時,該機車均仍停放於該處阻礙告訴人駕車前行,被告柯政源之強制犯行業已既遂,自不因嗣後蘇春梅有無將該機車移至路旁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是辯護人稱蘇春梅有將機車移至路旁,告訴人並未受到阻礙云云,難謂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柯政源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被告柯政源騎乘上開機車,故意停放於上開便道中央,致告訴人被迫停車無法駕車前行,核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已足以間接影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已達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柯政源並無對告訴人強暴、脅迫之行為乙節,難認有據。是核被告柯政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柯政源前有妨害秩序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通行發生糾紛,竟故意將機車停放於上開便道中央,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去,對他人自由法益毫無尊重觀念,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柯政源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柯政源所為本件強制犯行,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且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告訴人之原諒,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柯政宗因不滿告訴人、李碧蓮在上開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柵門妨害其通行,竟於104年3月3日上午7 時10分許,手持黃色噴漆,在上開鐵柵門上,噴灑書寫部分之「擋」字,致該鐵柵門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減損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以損壞該鐵柵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碧蓮。㈡被告柯政宗、柯政源(被告柯政源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50分許,見鄭義昌欲自上開
000 地號土地駕車離去,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柯政源將原本停放在路旁之機車移動至道路中央,被告柯政宗站在告訴人車前,表示不讓告訴人通過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㈢被告柯政宗復於104年4月10日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製作ㄇ型不鏽鋼路障,並於104年4月18日將該ㄇ型不鏽鋼路障插入水泥地並以鎖頭將地上鍊條與該路障扣住,又於104年5月14日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另一位置,設置柵欄及張貼大型公告,並於柵欄上架設錄影機,再於104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竹子、棧板及鐵網等物,設立高度約160公分至170公分之柵欄,並架設錄影機,使告訴人、李碧蓮無法穿越該等路段前往上開106 地號土地,妨害告訴人、李碧蓮自由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柯政宗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政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碧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潘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地所有權狀2 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照片23張、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 份、現場錄影光碟2 片、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16 號及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57 號影卷3 宗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政宗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噴的漆是水性的,經過雨水沖刷後,已經消失了;柯政源用機車阻擋告訴人時,我並不在現場,我也沒有叫他這麼做;104 年4月10日我是叫鐵工去幫我做鐵門,後來鄰居建議我拿ㄇ型路障出來用,就可以不用做鐵門,所以我才在同年4 月18日將ㄇ型路障放上去,同時用原有的鏈條及鎖頭鎖住,後來鎖頭鎖了兩天就不見了,所以我才於同年5 月14日,架設柵欄及張貼大型公告,同年5 月27日我也有架設起訴書所講的相關物品,但架設的地點都是在我的土地上,我架設的東西跟告訴人的鐵柵門距離2 公尺多,而且很輕易就可以移開,我沒有強制的意思等語,選任辯護人則另為其辯稱:告訴人並非毀損罪之被害人,應無告訴權云云。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始具備訴訟條件,故就告訴權之有
無,即應首予釐清審究。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為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就財產犯罪言,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受李碧蓮委託管理上開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所設置之鐵柵門等節,業據證人李碧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5頁),核與告訴人得於105年3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自由出入該鐵柵門之情節相符,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是告訴人為該鐵柵門之管領權人無訛,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就鐵柵門有無遭毀損乙事,自有告訴權。至於該鐵柵門是否遭他人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係毀損罪是否成立之問題,與本件告訴是否合法無涉,先予敘明。
⒉被告柯政宗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黃色噴漆,在上開鐵柵
門上噴灑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噴漆照片2 張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證人李碧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幾個人在我的土地上蓋房子,我請他們離開他們不離開,後來才會做鐵柵門,鐵柵門裡面是我的地,沒有要開休閒農場或觀光果園,只是自己要種東西而已等語(見同上卷第94頁、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做這個鐵柵門是為了不讓這些人再來侵占我們的土地,這個土地上不能拿來做休閒農場、觀光農場或觀光果園,只能自己種菜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120至121頁),可見上開000 地號土地僅係告訴人及李碧蓮平日種菜所用,並無進一步之經濟利用,且該鐵柵門設置之目的係在防止他人無故進入該土地內。雖告訴人另指稱:該鐵柵門左右對稱,很漂亮,將來還打算要做其他的裝飾,像侏儸紀公園那樣,我已經申請商標打算用在大門上云云(見同上卷第120 頁),惟告訴人所述內容,無非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且尚未實際於該鐵柵門上另作裝飾或印製商標,況該鐵柵門樣式、顏色、材質均無特殊之處,有該鐵柵門照片附卷可參,自難認美觀為該鐵柵門之重要功能之一。是以,被告柯政宗在該鐵柵門上噴漆,僅係使該鐵柵門受噴漆沾染其上,並無損壞該鐵柵門本體,亦不影響該鐵柵門防止他人無故入內之正常功能,難認該鐵柵門客觀上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其不堪用之程度,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柯政源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欲自上開000 地號
土地駕車離去,而將原停放於路旁之機車騎乘至上開便道中央停放後,隨即步行離去,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通行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遭阻礙通行時,在場除告訴人外,僅有1名男子及2名女子,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該名男子為被告柯政源,另2 名女子為蘇春梅及柯張雀芬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反面),可見被告柯政宗並不在場,而被告柯政源就上開將機車騎乘至便道中央停放之行為有無與被告柯政宗共謀一節,亦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是柯政宗叫我這麼做的,我這樣做之前沒有跟柯政宗講過,當天柯政宗沒有叫我要擋鄭義昌的路不讓他過,我們2 個人沒有商量過要擋住鄭義昌的路不讓他過,我們在不同地點要怎麼商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8 頁),是被告柯政宗辯稱並不在現場,也沒有要求被告柯政源阻擋告訴人通行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⒉又證人潘建華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柯政宗情緒激動
,站在告訴人的車前不讓告訴人離開云云(見偵續卷第34頁),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車下山,開到那邊的時候發現前面被擋住了沒有辦法過去,接下來柯政源看了我這邊,就把停在路邊的機車移到我的車子前面,然後他人就離開了,我無法下山,後來我阿姨李碧蓮在我前方約50至100 公尺的地方被柯政宗堵起來,因為要下山我習慣開車跟在李碧蓮的機車後面,我不知道李碧蓮是怎麼被擋下的,我只能打電話報警,報警之後繼續待在車上,一直到警察快來前我才拿著筆電跟手機下車,因為我的車無法再往前開,所以我只好走路下去李碧蓮那,我有拿手機跟筆電上的地籍資料下去給他們看,跟他們說在地界上來講,很多地方都不是他們家的地,這樣堵人是不對的,跟警察講話時,被告2 人、李碧蓮跟我都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至10
8 頁、第121 至122 頁),可見告訴人駕車遭被告柯政源以機車阻擋後,係攜帶其筆電下車步行前往50至100 公尺處即李碧蓮與被告柯政宗理論之地點,並持該筆電上之地籍圖與被告2 人、李碧蓮及警員潘建華在該處理論,是當時潘建華應無從見聞被告柯政宗有站在告訴人的車前不讓告訴人離開之情形,本院審酌潘建華畢竟非上開糾紛之當事人,且其上開證述係於事發後逾1 年所為,其記憶難免模糊有誤,此觀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細節多已不復記憶之情即明,是其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尚難憑採。又依檢察官所舉其餘事證,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柯政宗與被告柯政源有何上開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柯政宗有何強制犯行。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柯政宗於104 年4 月18日、同年5 月27日設置上
開障礙物時,告訴人並未在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34頁),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柯政宗於104 年5 月14日僱工設置上開障礙物時,告訴人雖在場,惟其駕車經過時,施工工人有將車輛移開供告訴人自由通行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頁),可見告訴人在場時亦無任何人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致妨害其自由通行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柯政宗有何強制犯行。又被告柯政宗上開3 次設置障礙物時,李碧蓮均未在場乙情,亦據證人李碧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06 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柯政宗被訴妨害李碧蓮自由通行之權利部分,亦難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柯政宗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柯政宗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柯政宗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390 號移送併辦被告柯政宗涉犯強制罪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如前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