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粒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粒與告訴人彭子荺(原名彭家溱)、劉明貴、鍾素玲(下合稱告訴人等3 人),均係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大同山宇宙光聖殿鳳凰聖門」(下稱宇宙光聖殿)之信徒,被告明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1 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三分之一,下合稱本案土地),均係由告訴人等
3 人及其他數名宇宙光聖殿信徒共同出資,而分別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且於民國103 年間經宇宙光聖殿出資信徒決議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至斯時亦為宇宙光聖殿之信徒楊千林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4 年3 月間,向告訴人等3 人及數名宇宙光聖殿出資信徒佯稱:伊欲將伊子在美國遺留之美金100 萬元之信託基金奉獻予宇宙光聖殿,並用以成立世界大同基金會,惟伊名下需有不動產,方能將該筆款項匯回臺灣,故需先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伊,俟伊成立世界大同基金會後,即將本案土地及建物歸還該基金會云云,致告訴人等3 人及宇宙光聖殿出資信徒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及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移轉登記及讓與被告,本案土地嗣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5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而告訴人等3 人及宇宙光聖殿出資信徒為避免被告擅自處本案土地,遂要求以楊千林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被告為義務人,限制被告不得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楊千林以外之人,並要求被告書立本案土地於被告過世後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代筆遺囑,被告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同意之,並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5 月18日完成預告登記在案,嗣告訴人等3 人及宇宙光聖殿出資信徒得知被告遲未依約成立世界大同基金會,且被告在取得不知情之楊千林簽署之同意書後,申請塗銷本案土地之預告登記,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1月24日完成塗銷預告登記在案,又於104 年12月11日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給登記,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等3 人、證人即地政士林雅嫻、證人楊千林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4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53831345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土地申請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申請預告登記塗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各1 份、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8日樹登駁字第3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本案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104 年契稅繳款書各1 份、宇宙光聖殿管理委員會104 年
3 月13日及同年5 月13日會議紀錄各1 份、被告設立世界大同基金會宗旨之說明資料及被告簽立之代筆遺囑各1 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已往生之子郭文翰名義在美國設立慈善基金會之計畫,並同意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復配合辦理代筆遺囑,且出於己意與楊千林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及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兒子郭文翰於102 年間意外早逝,為求安頓心靈,而於104 年農曆正月間認識在屏東南天門擔任主持之張書鳳,她一看到我就表示我兒子在我身後哭泣,要我一定要去宇宙光聖殿參觀,我才於104 年2 月28日與同學夫妻一起到該處參觀,其後在張書鳳指示下,於104 年3 月11日,在宇宙光聖殿舉行將兒子牌位設於該處祭拜之安座儀式,並支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同日即返回高雄,之後於104 年3 月24日即出境赴美國,直至104 年5 月5 日才入境臺灣,並未於104 年4 月間對宇宙光聖殿任何人施用詐術,亦未曾於104 年3 月13日、同年5 月13日參與宇宙光聖殿任何活動;我於兒子過世當時,曾委託美國霍律師在美國以其姓名為名稱申請成立基金會,但我於104 年3 月間尚未取得任何關於基金會申請之文件,而設立世界大同基金會宗旨之中文版及英文版文件,均是我於104 年4 月間在美國作成,不可能於104 年3 月間出示予告訴人觀看,又我是於104年4 月間,在美國將基金會文件交給霍律師提出申請,其於
104 年5 月間才將IRS 文件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我,而我是於104 年5 月14日由林雅嫻帶到林宗竭律師事務所撰寫代筆遺囑時,因遺囑內容提及我死亡後要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給基金會,才請該事務所內小姐將該電子郵件信箱中之IRS 文件列印出來,不可能是於104 年5 月11日完成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向告訴人提出;張書鳳見我頗有資力,便力邀我與宇宙光聖殿信徒一起到大陸地區酆都參訪,我當時誤信張書鳳有神力,便聽信其言而同意前往,張書鳳即開始以各種理由要求我提供金錢,先係於104 年3 月16日要求我支付旅費保證金1 萬5,000 元,再要求我墊付參訪酆都之祭品及表演人員相關費用共計美金4 萬3,000 元,張書鳳復於104年3 月23日向我表示有人要殺我,要我先回美國,同時又說要將本案土地過戶給我,我原本不願答應,張書鳳則說我兒子安座在大同山上,且王母有託夢給林雅嫻說本案土地一定要過戶給我,我多次推辭不成勉強同意,而將身分證、印章及護照影本交由楊月琴轉交林雅嫻辦理本案土地過戶登記事宜後,便於104 年3 月24日前往美國,我到美國後即依張書鳳指示,將美金4 萬5,000 元匯入其指定之楊月琴戶頭,並將美金1 萬8,000 元匯給張書鳳二兒子經營代辦酆都參訪行程的双海旅行社,張書鳳雖然答應會開立所有開銷的收據,但最後根本沒有給我,張書鳳於前往酆都前,又要求我墊付金紙費用10萬元,自酆都返臺後還要我墊付運費9 萬元,並於104 年6 月間每週向我收取3 萬元,總共以現金支付28萬元;本案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後,張書鳳於104 年5 月14日要林雅嫻帶我到林宗竭律師事務所書立遺囑,要求我過世後將本案土地遺贈給宇宙光聖殿,我心想兒子已經不在人世,將本案土地遺贈給宇宙光聖殿並無不可,且林宗竭律師也說遺囑可隨時更改,所以我就同意寫遺囑,林雅嫻同時拿空白委任書給我簽名,我只有先在委任人欄內簽名,其他內容都是由林雅嫻填寫,事後才知道原來林雅嫻是拿該委任書去辦理預告登記;我於104 年6 月參訪酆都期間,看到張書鳳手持聖旨號令其他宇宙光聖殿成員,已開始心生反感,返回臺灣後,又於104 年6 月19日參加宇宙光聖殿成員聚會時,見到張書鳳、其子吳育雄及其他宇宙光聖殿成員以暴力及宗教精神壓力強迫楊月琴簽立200 萬元本票,才知道宇宙光聖殿非正常宗教團體,張書鳳亦非善良之輩,於是開始疏遠,後來我要去宇宙光聖殿給兒子上香卻被趕出來,而打電話請楊千林夫妻依我付款的金額開立收據也沒有結果,事後知道楊千林夫妻離開宇宙光聖殿時,我又打電話聯繫上楊千林,他說他對不起我,並願意塗銷本案土地的預告登記,我並沒有欺騙楊千林;也沒有想要本案土地,祇不過是希望張書鳳能開給我收據,讓我可以在美國報稅,避免被認為有洗錢的嫌疑而已,但張書鳳卻堅持要把沒有價值的本案土地過戶給我,並不斷要求我出錢,這件事跟我設立基金會根本無關等語。
五、經查: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於104 年3
月30日由楊千林移轉予被告;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則係於10
4 年5 月11日由楊千林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104 年契稅繳款書、104 年5 月8 日樹資字第55000 號登記申請書、本案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存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下稱偵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25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48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76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因楊千林之處分行為,而獲有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本案土地所有權之財產利益,固可認定。
㈡惟所謂詐欺取財罪,必須係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
錯誤而處分財產,始足當之,故於本案首要探究者,在於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等3 人及其他宇宙光聖殿出資信徒施用詐術,即傳遞不實之訊息,如無法證明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即應認為不該當於本罪,至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係因如何緣故而由楊千林轉讓予被告,則非所問。
㈢公訴意旨雖依證人即告訴人等3 人及證人林雅嫻於偵訊時之
證述、宇宙光聖殿管理委員會104 年3 月13日、同年5 月13日會議紀錄、設立世界大同基金會宗旨之說明資料,認被告以「向告訴人等3 人及數名宇宙光聖殿出資信徒佯稱:被告欲將其子在美國遺留之100 萬美元之信託基金奉獻予宇宙光聖殿,用以成立世界大同基金會,惟其名下要有不動產,方能將該筆款項匯回臺灣,故需先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及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待其成立世界大同基金會後,即將本案土地及建物歸還該基金會」之借名登記手法實行詐欺手段,並於順利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後,即假意配合辦理代筆遺囑及預告登記,再以「取得不知情之楊千林簽署之同意書,申請塗銷本案土地之預告登記,並以不實事由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給登記」之方式,達成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然查:
⒈告訴意旨就被告施用之詐術部分,原先係主張「104 年4 月
間,被告陳秀粒誆稱自己已往生之兒子在美國遺留一筆100萬美元之信託基金,依當地法律需在台灣設立基金會,該10
0 萬美元方得以不用納稅之方式匯回台灣動用」等語,有10
5 年1 月15日刑事告訴狀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6 頁),並未提及該100 萬美元與本案建物、土地有何關聯之旨,其後於105 年5 月1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暨陳報狀仍主張「遭被告以詐欺方式將上開建物及土地借名登記移轉至其名下(詐欺方式詳見民國105 年1 月15日刑事告訴狀所述)」等語(見偵卷第71頁),即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行為時間、施用詐術內容分別為「104 年3 月間」、「被告名下需有不動產,方能將該筆款項匯回臺灣」等節,顯有不同,直至105 年5 月16日始再以刑事補充陳報及補提證據狀,提出決議內容為「陳秀粒向全體委員說明,有一筆100 萬美元基金,要成立大同山宇宙光聖殿世界大同基金會,所以要求先將座落於○○區○○段1138、1141地號之兩筆土地所持份三分之一及地上房屋一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一過戶予她,此案經過全體委員一致同意,預計於104 年3 月30日前向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並辦理過戶手續」之宇宙光聖殿管理委員會104 年3 月13日會議紀錄1 份(即告證21),進而由告訴代理人陳重言律師於
105 年5 月30日偵訊時為證人即告訴人劉明貴補充說明:「當時陳秀粒是說希望要在臺灣成立基金會才把100 萬美金匯款回來,因為基金會需要有不動產」等語(見偵卷第93頁),由此可知告訴意旨就被告施用詐術內容此一重要事實,已有前後指訴不一之情。
⒉證人即告訴人彭子荺於105 年2 月24日首次偵訊時證稱:(
問:被告是於何時、地提議將要成立基金會並提出捐獻,而要求將本案土地登記在其名下?)當時是在104 年5 月、6月間,每週六上午,地點在宇宙光聖殿,沒有作會議紀錄等語(見偵卷第53頁);告訴代理人王聰智律師亦隨即補充陳稱:告證8 (即設立世界大同基金會宗旨之中文說明資料)是被告當天提供的資料,她已經把宇宙光聖殿要成立的世界大同基金會宗旨想好,但有關土地移轉部分,沒有明文記載下來,祇是口頭說明等語(見偵卷第53頁),然該說明資料所載之作成日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5 日」係星期日而非星期六,有上開設立世界大同基金會宗旨之中文說明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可見證人彭子荺上開證述與該份說明資料並不相符。另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鍾素玲於105 年5月30日經檢察官問及「陳秀粒是否於104 年3 月13日在大同山宇宙光聖殿會議中表示成立100 萬美金基金會,並要求將1138地號、1141地號、建物10號、建物10之1 號建號移轉至其名下」時,僅回答:同劉明貴所述等語而已(見偵卷第93頁),然證人劉明貴當時對同一問題,並未證述被告係如何施用詐術,故始有告訴代理人陳重言律師如上之補充回答。至於證人林雅嫻於同日訊問時,固證稱:(問:當時開會情形如何?)陳秀粒說她有一筆慈善基金美金100 萬元,想成立世界大同基金會她說要先有土地,才有辦法匯錢回來等語(見偵卷第98頁),而證人劉明貴雖於同日亦證稱:開會當時有邀代書林雅嫻到場參與等語(見偵卷第93頁),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開會還特地找林雅嫻代書過來,因為我們不是專業,萬一土地過戶給陳秀粒有什麼狀況,我們請林雅嫻代書過來,她建議我們……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25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145 頁),然證人林雅嫻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關於基金會的事,我是聽他們說的,我不太清楚;什麼基金會的,我不清楚;我是沒參與開會,可是我有聽說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6 頁、第178 頁),顯然與證人劉明貴所述矛盾,且林雅嫻亦自承未當場親身見聞,祇是轉述他人(即劉明貴,見易字卷二第199 頁)之說詞,則不論係證人劉明貴或林雅嫻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述,均有可疑之處。另證人林宗竭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何種狀況下聽到100 萬元美金的數字?)這數字我有印象,是陳秀粒說她還是她的家人在美國有一個什麼基金會,它的額度是100 萬元美金之類的;(問:當時陳秀粒有說過在臺灣成立基金會的資金由她美國的錢進來?)對,陳秀粒說那邊錢沒有問題;沒有聽過被告表示她名下必須要有土地,她在美國的100 萬美元才能匯回臺灣等語(見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1625號卷三〈下稱易字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從而,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均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至於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之宇宙光聖殿管理委員會104 年3
月13日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如上開㈡⒈所述)及該會104 年
5 月13日決議內容為「經全體委員開會後,要求陳秀粒將座落於○○區○○段1138、1141地號之兩筆土地所持分三分之一及地上房屋一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一,至林宗竭律師事務所辦理代筆遺囑,同時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預告登記事宜」之會議紀錄部分,證人彭子荺於偵訊時證稱宇宙光聖殿信徒開會之時間係星期六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證人劉明貴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開會都有固定時間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46 頁);證人鍾素玲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平常開會都是星期六,例行性的會議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0 頁),足認宇宙光聖殿管理委員會係在星期六舉行會議,然上開會議紀錄之日期卻分別為非屬星期六之「104 年3 月13日」(星期五)及「104 年5 月13日」(星期三),則宇宙光聖殿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於上揭日期召開會議,已有可疑。況楊千林及其配偶廖祝菁均曾係宇宙光聖殿之信徒,其二人於104 年10月20日左右前均在該處修行,幾乎都住在山上,且會參與星期六會議,廖祝菁並且負責管理帳務;楊月琴於80年至104 年6 月間,長期固定在宇宙光聖殿修行,於案發期間擔任負責代宇宙光聖殿信徒與張書鳳聯繫之「鳳頭」,並擔任被告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等情,業據證人彭子荺、劉明貴、鍾素玲、楊月琴、孫月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二第125 頁、第152 頁、第16
8 頁至第169 頁、易字卷三第61頁、第68頁、第74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並有上開代筆遺囑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4頁),而楊千林更係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已如上述,足見楊千林、廖祝菁、楊月琴均為宇宙光聖殿之主要成員,惟上開2 份會議紀錄卻均未見楊千林、廖祝菁、楊月琴之簽名,顯與常情事理有違,參以證人楊月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星期六開會宣布事情沒有作會議紀錄讓大家簽名過;我從來沒有簽過會議紀錄等語(見易字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與告訴代理人王聰智律師於偵訊時陳稱:
因為宇宙光聖殿會員討論沒有紀錄,事實還原需要依靠證人等語(見偵卷第53頁),互核一致,益徵上開2 份會議紀錄存有諸多疑點,真實性顯有可疑。
⒋林雅嫻之弟林星焜代理被告與楊千林,以被告為義務人,楊
千林為權利人,就本案土地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預告登記,於104 年5 月19日完成登記,該預告登記嗣於10
4 年11月24日經塗銷完成等情,業經證人林雅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二第189 頁至第190 頁),並有本案土地異動索引、104 年5 月18日樹資字第58930 號、104 年11月23日樹資字第14020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易字卷一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84頁),固可認定。惟被告辯稱其就本案土地設定預告登記事前並不知情,亦未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名,其雖然有在告證24之委任書上簽名,但簽名時該委任書是空白的,其並不知道是要授權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
而查:
⑴關於告證24之委任書部分,告訴意旨稱該委任書為被告預為
書立之「空白」委任書,並欲以之證明:「系爭不動產因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以限制其處分之權限,並預填妥空白委任書以便代書逕行辦理後續程序事宜」之事實(見偵卷第79頁之105 年5 月12日刑事補充陳報及補提證據狀),而主張該委任書是被告預立之「空白」委任書,且係為使代書持用於辦理後續之「預告登記」。惟被告係於105 年5 月11日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始在該委任書上簽名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林雅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79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0頁背面、易字卷二第179 頁),又該委任書除委任人欄內「陳秀粒」之簽名外,其餘欄位內之文字均為林雅嫻所書寫,且係於被告簽名後始倒填為與本案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相同之「104 年3 月30日」等情,均為證人林雅嫻承認在卷(見易字卷二第200 頁至第
201 頁),並有該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70頁),則上開委任書授權範圍欄內就本案土地記載之「買賣移轉及預告登記(含預告登記同意書簽名)」等文字,是否確為林雅嫻於被告簽名前預先寫明,顯有可疑,而不能排除於被告簽名時該欄位為空白之可能性。至預告登記同意書部分,其上立同意書人欄位內之「陳秀粒」,並非被告本人之簽名,而係林雅嫻所書寫乙節,業據證人林雅嫻證述屬實(見易字卷二第181 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6 月5 日調科貳字第10603262330 號鑑定書存卷可徵(見易字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是被告辯稱未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名等語,確屬事實。從而,被告於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即104 年5 月11日)前,並未曾簽立上開委任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已堪認定,自不能以該委任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作為被告同意就本案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認定依據。
⑵再者,依被告提出其發送予林雅嫻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
所示(見審易卷第65頁至第66頁),可知其曾於104 年7 月28日向林雅嫻質問預告登記一事,參以證人林宗竭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打電話詢問其如何拿掉本案土地上之預告登記等語(見易字卷三第58頁);證人楊千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104 年7 月底那時候,陳秀粒有傳1 封簡訊給我,她說你們拿我的錢,又不給我收據,要把我土地辦預告登記,你們是什麼意思,這是詐欺,那是我第一次聽到預告登記這件事情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13 頁),堪認被告就林雅嫻持上開委任書申辦預告登記一事應不知情,否則當不致於有上開分別傳送簡訊質問楊千林、林雅嫻及打電話詢問律師救濟方式之反應。
⑶綜上各情,公訴意旨以被告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一節,反面推
論被告係以借名登記手法騙取本案財產利益之事實(即所謂被告名下要有不動產,方能將成立世界大同基金會所需款項匯回臺灣,故需先將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暫時讓予被告,待被告成立該基金會後,再將本案建物及土地歸還該基金會),即屬無據。
㈣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
等3 人及其他數名宇宙光聖殿出資信徒表示,其名下必須要有不動產,始能將其子在美國遺留之100 萬美元匯回臺灣,用以成立世界大同基金會之訊息,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關於其所述美國信託基金一事係屬虛構,且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假意以借名登記之手法誘使人陷於錯誤而先行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之前提事實,自無從再以其他公訴意旨所指尚待證明之間接事實,推認被告向上開對象施用詐術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各項證據方法,均難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