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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亞霆(原名陳雅婷)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被 告 吳凰瑜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亞霆、吳凰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亞霆(原名:陳雅婷)、吳凰瑜2 人並無還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初,推由被告吳凰瑜向游萬程佯稱其車輛遭撞,欲修理車輛亟需款項,請求游萬程協助由其出名以私人信用貸款等方式取得資金後,將該款項提供予被告陳亞霆、吳凰瑜使用,並保證事後若取得車輛損害賠償金額後即償還該款項云云,致游萬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經被告陳亞霆透過其友人吳沛汝向金主吳龍潭商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每月5萬元、借款期限至103年8月13日、利息預扣3個月),並約由游萬程提供其名下房地辦理不動產抵押擔保上開借款。被告陳亞霆與游萬程即於103年5月12日,至新北市○○區○○街○○號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內,由游萬程當場與吳龍潭所委託公司之會計溫美玉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各1份,並交由代書辦理不動產抵押,並約由被告陳亞霆於同年5月14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聯邦銀行富國分行自行領取自上開吳龍潭出借之款項,直接作為被告陳亞霆、吳凰瑜2人之借款。嗣被告陳亞霆、吳凰瑜2人於上開借款還款期限到期時,拒絕償還上開200萬元,游萬程始悉受騙云云,因認被告陳亞霆、吳凰瑜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亞霆、吳凰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游萬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龍潭、溫美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借貸契約書、告訴人簽發面額350 萬元本票1 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亞霆、吳凰瑜堅決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亞霆、吳凰瑜均辯稱:係游萬程自願借款給伊等,伊等並未詐欺游萬程,且伊已將借用之款項均清償予游萬程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

⒈原起訴書記載:「陳亞霆(原名:陳雅婷)、吳凰瑜2 人

並無還款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號辦公室內,共同向游萬程佯稱欲修理車輛亟需款項,繼而再以陳亞霆需繳納遺產稅為借款理由,並保證將償還該借款,並要求游萬程以其名下房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以供陳亞霆、吳凰瑜2 人繳納遺產稅使用,致游萬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當場簽立借貸契約書,向友人吳龍潭貸得款項,再由陳亞霆於同年月14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聯邦銀行富國分行領取自吳龍潭貸予之200 萬元,嗣陳亞霆、吳凰瑜2人拒絕償還該借款,游萬程發現陳亞霆並未有親人去世,始悉受騙。」等語,經公訴人於106年3月17日當庭更正為:「陳亞霆(原名:陳雅婷)、吳凰瑜2人並無還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初,推由吳凰瑜向游萬程佯稱其車輛遭撞,欲修理車輛亟需款項,請求游萬程協助由其出名以私人信用貸款等方式取得資金後,將該款項提供予陳亞霆、吳凰瑜使用,並保證事後若取得車輛損害賠償金額後即償還該款項云云,致游萬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經陳亞霆透過其友人吳沛汝向金主吳龍潭商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每月5萬元、借款期限至103年8月13日、利息預扣3個月),並約由游萬程提供其名下房地辦理不動產抵押擔保上開借款。陳亞霆與游萬程即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至新北市○○區○○街○○號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內,由游萬程當場與吳龍潭所委託公司之會計溫美玉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各1份,並交由代書辦理不動產抵押,並約由陳亞霆於同年5月14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聯邦銀行富國分行自行領取自上開吳龍潭出借之款項,直接作為陳亞霆、吳凰瑜2人之借款。嗣陳亞霆、吳凰瑜2人於上開借款還款期限到期時,拒絕償還上開200萬元,游萬程始悉受騙。」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更正後之事實僅修正被告陳亞霆、吳凰瑜詐欺之事由,並就簽約、收受詐欺款項之日期為補充,其更正應屬合法,是本院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認定,併此敘明。

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本件應係由被告陳亞霆、吳凰瑜與游萬程約定,由游萬程

出面借款,款項交由被告陳亞霆、吳凰瑜使用,並由被告陳亞霆、吳凰瑜負擔款項之清償責任: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萬程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吳凰瑜跟伊說

她車子被撞,一開始是要向銀行借錢,但銀行不借,被告吳凰瑜後來請被告陳亞霆聯絡朋友,看有沒有人可以借錢,被告陳亞霆聯繫上一位仲介吳小姐,找到可以借錢的吳龍潭,之後都是被告陳亞霆和吳龍潭、吳小姐自行聯繫,後來伊被載到新北市○○區○○街○○號簽了面額200 萬的借據、本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1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3 年5 月間,被告陳亞霆、吳凰瑜請伊去向吳龍潭借款,被告陳亞霆、吳凰瑜說要修車需要資金,請伊協助她們借款,被告陳亞霆、吳凰瑜一開始沒有說要借多少,伊辦理信貸時只送資料,可以借多少係由銀行核定,當時伊填最低額度10萬元,之後因為伊拿自己的房地產來抵押,被告陳亞霆、吳凰瑜說可以借高一點的金額,利息等費用由她們負擔,借款金額200 萬包含預扣的利息金額,去借款現場係被告陳亞霆、吳凰瑜開車載伊去,去之前伊就知道要去找民間借款,也知道要辦理房屋抵押,被告陳亞霆、吳凰瑜有叫伊要帶房屋權狀跟印章等資料,在車上時被告陳亞霆、吳凰瑜跟伊說貸款金額可以提高到200 萬,借款當時,被告陳亞霆說要抵押設定完才能拿錢,溫美玉也有說辦好後拿錢給伊等,後來溫美玉事後有打電話通知伊拿錢,被告陳亞霆、吳凰瑜也有跟伊說錢可以去拿了,時間是簽合約後的後天拿到錢,款項部分被告陳亞霆、吳凰瑜都答應要由他們負責償還,領錢時也是被告陳亞霆、吳凰瑜自行出面領取,直到103 年5 月22日伊母親出面要求被告陳亞霆、吳凰瑜還款時,被告陳亞霆、吳凰瑜才說沒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4 頁),證人吳龍潭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是伊的朋友吳沛汝打電話給伊,說她朋友要借款,有提供房子設定抵押權,伊評估後就願意借錢給游萬程等語(見偵卷㈠第151頁背面),證人溫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間,被告陳亞霆和游萬程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張志祥代書事務所,當時係游萬程簽約,合約是先打好的,有再請游萬程仔細看過合約內容,簽約時,被告陳亞霆沒有強迫游萬程簽約的動作,游萬程也沒有表現出害怕、恐懼或猶豫的樣子,當時借款的款項會預扣

3 個月利息共15萬元,交款前伊有先跟游萬程確認,游萬程說他沒辦法到場,由被告陳亞霆出面取款,伊是把現金交給被告陳亞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5頁),此外,復有借貸契約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㈠第27頁),從上揭證詞、證物可知,游萬程於103年5月間出面向吳龍潭借款200萬元,游萬程簽約時應已瞭解合約內容,並自行提供相關身分證件及設定抵押權之資料,且其於簽約現場時並無任何表示反對之意,而取款時游萬程亦無表示不願取款之情形,亦主動指定由被告陳亞霆出面代為取款,款項最終係被告陳亞霆出面領取。

⑵參以被告陳亞霆陳稱:游萬程交代伊去取款,後來就把

款項給伊,如果3 個月內有還的話不用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則本件游萬程出面借款之金額甚高,而游萬程借款後,即立即交由被告陳亞霆、吳凰瑜使用,且未另外約定利息等費用,足見該筆款項係由被告陳亞霆、吳凰瑜與游萬程約定,由游萬程出面借款,款項則交由被告陳亞霆、吳凰瑜使用。

⑶至被告陳亞霆、吳凰瑜辯稱:係游萬程自行借款,因其

後來無款項需求,方將其中150 萬元轉交予其等云云,然查,如游萬程係因其自己有款項需求而借款,因嗣後無資金需求方將款項借予被告陳亞霆、吳凰瑜,游萬程實可直接清償款項予吳龍潭,即可節省數月之利息,而毋須承擔被告陳亞霆、吳凰瑜可能無法如期還款之不利益,其所辯顯與常情不合,故應認證人游萬程所述較屬可採,應係被告陳亞霆、吳凰瑜有資金需求,方商情證人游萬程出面借款,且被告陳亞霆、吳凰瑜同意由其等負清償責任。

⑷至證人游萬程以:伊係被脅迫而出面借款云云,惟查,

證人游萬程出面借款之過程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游萬程有遭脅迫而心生恐懼情形,況簽立合約時所需之相關證件均係由證人游萬程自行攜帶,自簽立合約後至取款前仍相隔數日,證人游萬程如係遭恐嚇、脅迫,且實無借款意願,亦可隨時報警處理或向證人溫美玉表示不取款之意,然證人游萬程卻主動告知證人溫美玉將款項交由被告陳亞霆,更足見證人游萬程與被告陳亞霆、吳凰瑜業已事先約定由證人游萬程出面借款,則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游萬程遭強暴、脅迫方出面借款,此觀諸起訴書係起訴被告詐欺而非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明,是證人游萬程稱其係遭脅迫方出面借款云云,應不足採。

⒉被告陳亞霆、吳凰瑜嗣後並未清償150 萬元或200 萬元款項予證人游萬程:

⑴證人即游萬程之母李麗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間,伊出國回來後,發現游萬程抽屜有一張租賃契約書是給溫秘書,這種通常係因要金融借款方會填寫,伊質問游萬程,游萬程才說他幫被告陳亞霆、吳凰瑜作保,伊當時請游萬程約被告陳亞霆、吳凰瑜出面處理,但被告陳亞霆、吳凰瑜一直不出面,直到103 年5 月22日才出面,出面後,被告陳亞霆、吳凰瑜說錢他們拿去繳遺產稅了,所以沒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

6 頁),如被告陳亞霆、吳凰瑜有還款之意,實則103年5 月22日與游萬程及李麗燕碰面時,即可當面歸還款項,以避免爭議,實無需私下約游萬程再行償還之理。⑵再查,證人游萬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出面借款後,

將款項交由被告陳亞霆、吳凰瑜,被告陳亞霆有拿營業登記給伊,說作為擔保,證明她有一間公司,不怕她跑,錢下來後,伊有要求被告陳亞霆、吳凰瑜簽借據、保管條和本票,但一直到伊母親李麗燕出面後,被告陳亞霆、吳凰瑜才簽保管條等,後來被告陳亞霆、吳凰瑜就以要伊歸還營業登記證的名義叫伊出去,被告陳亞霆說那份營業登記證是她老大的,那張本票跟保密條款是用於證明伊不能洩漏資料,被告陳亞霆說她老大確認過沒問題就會撕毀本票,後來伊在LINE當中也有問被告陳亞霆該本票是否已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第95頁至第96頁),依上揭證述可知,被告陳亞霆、吳凰瑜係以其他事由要求游萬程簽立「保管條約」、本票各1 份(見偵卷㈡第40頁、第42頁),並非係因被告陳亞霆、吳凰瑜償還150 萬元,證人游萬程方簽立上開保管條約及本票。

⑶再輔以如被告陳亞霆、吳凰瑜所述為真,其等已與103

年5 月底清償150 萬元予游萬程,游萬程簽立之保管條約或本票等,金額應係「150 萬元」,而非「210 萬元」,足見該「保管條約」、本票各1 份(見偵卷㈡第40頁、第42頁)之簽立,應係有其他原因,而非係因被告陳亞霆、吳凰瑜將借款返還予游萬程。況查,被告陳亞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游萬程借伊150 萬元後,伊就把錢放到家裡,之後原封不動還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然150萬元金額非低,甚少有人會將此鉅額現金直接放置於家中,更足見被告陳亞霆陳稱其已清償150萬元乙節,應有不實。

⑷又證人游萬程清償款項予吳龍潭,係由證人李麗燕出面

向親戚借款後,方清償款項,業據證人李麗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伊總共還吳龍潭205 萬元,伊係跟伊妹婿借調款項,將金額匯入伊上海銀行的帳戶,再由銀行開票指定由吳龍潭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

2 頁),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見證人李麗燕所述為真,則證人李麗燕係向親戚借款,用以清償證人游萬程向吳龍潭之借款,如被告陳亞霆、吳凰瑜確有清償「150 萬」予游萬程,證人李麗燕又何需向他人借款用以清償前揭債務,更顯見被告陳亞霆、吳凰瑜實未返還游萬程150 萬元之款項。

⒊然縱依前揭認定,游萬程出具名義對外借貸款項予被告陳

亞霆、吳凰瑜,且被告陳亞霆、吳凰瑜嗣後未清償款項,惟被告陳亞霆、吳凰瑜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需視證人游萬程「同意借款時」,被告陳亞霆、吳凰瑜有無「行使詐術」,使游萬程「陷於錯誤」,而使游萬程出面借款予被告陳亞霆、吳凰瑜。查:

⑴依證人游萬程之前揭證述,被告陳亞霆、吳凰瑜係以「

修車」為由,要求游萬程出面代為借款,惟證人游萬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亞霆、吳凰瑜在拿錢之前,跟伊說修車要200 萬,「伊不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證人游萬程並未因被告陳亞霆、吳凰瑜稱其要修車而陷於錯誤,自難合乎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⑵又證人游萬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伊和被告陳亞霆

、吳凰瑜前往借款時,被告陳亞霆說因為伊拿抵押的東西出來,貸款金額可以到200 萬,事後這些錢她們有其他用途,伊有問除了修車之外錢還有什麼用途,她們叫伊不用管,說她們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證人游萬程於借款用途不明時,仍同意出面代被告陳亞霆、吳凰瑜借款,自難認定證人游萬程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⑶再查,證人游萬程於警詢時陳稱:伊在借款簽立合約現

場,看到金額變200 萬元,在現場就不願意簽合約,被告陳亞霆就推拍伊,並語帶恐嚇表示「不是說好了,又不是你還金額,沒關係,如果你不簽,有什麼事自己看著辦,看能不能走」,伊才簽合約云云(見偵卷㈠第2頁背面),然證人游萬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會感到恐懼是因為簽約時,伊不知道在場的人是誰,就是去一間小小的辦公室,在場的人背景伊不清楚,也不敢詢問錢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並無提及相關「恐嚇」言詞及行為,則證人游萬程就借款之情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亦與證人溫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游萬程簽約,合約是先打好的,有再請游萬程仔細看過合約內容,簽約時,被告陳亞霆沒有強迫游萬程簽約的動作,游萬程也沒有表現出害怕、恐懼或猶豫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4 頁)明顯不符,再依游萬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於103年5 月12日游萬程自稱遭「脅迫」而出面借款借款當日晚間6 時45分許,游萬程還主動傳Line訊息予被告陳亞霆表示:「今天麻煩你了」等語,被告陳亞霆則回覆稱:「我們在這要先跟您說聲…感謝,感恩…」等語,雙方並互話家常,游萬程則回覆稱:「我先開車,我只喝湯出門,給您添麻煩」等語,被告陳亞霆則稱:「自己開車小心吧,看怎樣,電聯。剛剛吳小姐有來電說…禮拜四通知你還需要再告知我嗎…我回她說…你通知我或游先生都可,你就算只通知他,他也是要我,他才會到的。了解…」等語,而於103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22分許,游萬程則傳Line訊息予被告陳亞霆表示:「我這兩天找你們寫張單子方便嗎?」,被告陳亞霆回覆稱:「

6 、日好嗎?方便嗎」等語,游萬程則稱:「六日我沒空欸。沒關係等你們有空好了」等語(見偵卷㈠第71頁、第72頁),則雙方對話語氣相當平和、友善,實無任何遭脅迫或顯示游萬程躲避、害怕之情形,而游萬程借款乙節遭其母發現後,游萬程於103 年5 月16日晚間8時29分許,亦主動傳Line訊息予被告吳凰瑜稱:「我無法出去啊!現在拿東西給你們就有困難」等語,甚而其後向被告吳凰瑜表示:「你們在哪?把錢拿給你們」,而依其後之對話紀錄:「吳凰瑜:那你先來找我。

游萬程:你在哪?吳凰瑜:我在思源路。

游萬程:思源路幾號?吳凰瑜:213。

吳凰瑜:你在哪裡?吳凰瑜:你不是不能出門?游萬程:買宵夜。

游萬程:應該能睡。

游萬程:等我。

游萬程:我快到了。

游萬程:在IKEA。

吳凰瑜:幹我要走了欸。

游萬程:走去那?游萬程:到那了?游萬程:我快到了。」等語(見偵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背面),更顯見游萬程仍主動約被告吳凰瑜碰面,實無遭脅迫而害怕生命遭受威脅之情形;另就借款事由,證人游萬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原本被告陳亞霆、吳凰瑜以修車為由向伊借款200 萬元,後來又改為繳納遺產稅,伊想說她們繳納遺產稅之後會有錢還伊,伊才願意借款云云(見偵卷㈡第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開始借錢時,被告陳亞霆、吳凰瑜是說借10萬去修車,一直到借完款項,伊母親李麗燕出面,被告陳亞霆、吳凰瑜才說借的錢是要繳遺產稅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則證人游萬程此部分所述,前後亦明顯不一;輔以證人游萬程因私下將房產抵押借款,恐遭其家人責怪,對於借款事由前後所述反覆不一,然詐欺取財之要件,需確認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如證人游萬程對於行使詐術行為未如實陳述,自難以此即認定被告陳亞霆、吳凰瑜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亞霆、吳凰瑜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等是否有為本件詐欺取財罪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亞霆、吳凰瑜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亞霆、吳凰瑜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亞霆、吳凰瑜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陳亞霆、吳凰瑜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