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翔蓁(原名邱許能昭)選任辯護人 林雅娸律師

黃繼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翔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翔蓁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擔任合會會首,在臺北市建國花市內邀集方惠娟參加合會(方惠娟以「葉寶珠」名義入會),該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21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會期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102 年1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2 月22日」)止,採內標制,底標2,000 元,於每月第4 個星期六上午11時在前開花市內開標(下稱本案合會)。嗣本案合會於102 年4 月(即第13會期)開標後,因部分會員不繳會款已不能正常運作。詎許翔蓁知悉上情,且自第14會至第21會之得標會員改以一次抽順序籤決定得標會員,且林幸、陳淑惠、蔡文星、張玉貴及邱金鐘等會員取得部分合會金後,均未再如期繳納會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10

2 年6 月、7 月、同年9 月至12月間,接續利用方惠娟及邱益銘不知悉本案合會因部分會員不繳會款已不能正常運作之機會,向方惠娟及邱益銘誆稱本案合會仍正常運作,致方惠娟及邱益銘陷於錯誤,向方惠娟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會款、向邱益銘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會款,除將第16會會款中1萬元交付該次依順序籤得標之會員張玉貴外,其將向方惠娟、邱益銘所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及利益據為己有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得逞。嗣本案合會迄至第21會期時,方惠娟、邱益銘均未獲全數合會金60萬元,而知悉上情。

二、嗣因方惠娟向許翔蓁催討合會金60萬元,許翔蓁除於103 年

1 月29日支付方惠娟1 萬元外,為求獲得其餘59萬元債務之延期清償利益,雖知悉其已於102 年1 月25日遭銀行拒絕往來,且無資力兌現票款,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7日某時,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3 紙給方惠娟佯為支付,致方惠娟陷於錯誤,誤認可藉由提示該等支票以獲清償,而暫未續向許翔蓁催討合會金,許翔蓁因而取得該59萬元之延期清償利益。嗣方惠娟屆期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支票時,遭金融機構以許翔蓁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許翔蓁亦未清償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方惠娟始知受騙,並進而於103 年4月3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

三、案經方惠娟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辯護人爭執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云云

(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71號卷宗【下稱易字卷】第262頁)。惟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既已敘明被告許翔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載明「許翔蓁因無力支付方惠娟會款60萬元,而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予方惠娟以為清償,惟上開支票屆期仍未獲兌現,方惠娟至此方知受騙。」之事實,並詳載被告開立給告訴人方惠娟之3 紙支票之詳細資料,堪認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縱其對施用詐術部分記載未詳,然已足以認定為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證人即告訴人方惠娟、證人張玉貴、張葉玉英及邱金鐘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9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7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方惠娟、張玉貴、張葉玉英及邱金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3 至第15

9 條之5 規定情形,依上開說明,於本案應無證據能力。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除上開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52頁至第60頁、第11

7 頁),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就其於101 年4 月間擔任本案合

會會首,在臺北市建國花市內邀集告訴人參加本案合會(告訴人以「葉寶珠」名義入會),本案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21會,每會會款3 萬元,會期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102 年12月28日止,採內標制,底標2,000 元,於每月第4 個星期六上午11時在前開花市內開標,嗣本案合會於102 年4 月(即第13會期)開標後,因部分會員不繳會款本案合會已不能依合會約定繼續運作,其知悉上情,且自第14會至第21會之得標會員改以一次抽順序籤決定得標會員,仍於102 年5 月至

102 年12月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會款、向被害人邱益銘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會款;嗣因告訴人向其催討合會金60萬元,其除於103 年1 月29日支付告訴人1 萬元外,就其餘59萬元債務,於103 年2 月27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3紙給告訴人以為支付,嗣告訴人屆期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支票時,遭金融機構以被告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亦未清償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因為本案合會於第1 會期至第13會期(下稱前13會)得標之死會會員不繳會款,故於102 年5 月間準備標第14期合會時,伊告訴在場之人因有死會會員不繳會款而打算要停會,到場的人才講第14會期至第21會期(下稱後8 會)要改用一次抽順序籤決定得標會員,抽籤時伊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講後8 會得標會員要用抽籤的,且有經告訴人同意,伊忘記有沒有跟被害人講後8 會用抽籤的,但伊有告訴被害人母親伊打算要停會之事;另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的會款,並沒有據為已有,而係用於支付後8 會得標會員;再伊於103 年1 月29日、

103 年5 月10日有透過告訴人甥女婿林士期支付告訴人現金10,000元、20,000元;再者,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伊開立時並沒有詐欺的意思;本案伊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為本案合會會首,都有盡力維持本案合會的正常運作,因有部分會員沒有繼續繳會款,後8會才以一次抽順序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被告也有給後8 會得標之證人張玉貴、邱金鐘等人部分會款,顯見被告有盡力把合會金給得標會員,被告沒有施行詐術,也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如附表三所示支票部分,被告開立票據時,雖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惟拒絕往來戶仍可指定對特定執票人付款,被告也有盡力籌錢還款,足見開立票據時,被告沒有施行詐術,也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⒈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

⑴被告於101 年4 月間擔任本案合會會首,在臺北市建國花市

內邀集告訴人參加本案合會(告訴人以「葉寶珠」名義入會),本案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21會,每會會款3 萬元,會期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102 年12月28日止,採內標制,底標2,000 元,於每月第4 個星期六上午11時在前開花市內開標,嗣本案合會於102 年4 月(即第13會期)開標後,因部分會員不繳會款本案合會已不能依合會約定繼續運作,其知悉上情,且後8 會之得標會員改以一次抽順序籤決定得標會員,仍於102 年6 月、7 月、同年9 月至12月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會款、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會款等事實坦承不諱,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55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50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卷宗【下稱審易卷】第34頁至第35頁、易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35 頁、第25

9 頁至第263 頁),並經證人方惠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邱益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頁、第51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73頁至第76頁、易字卷第118 頁至第134 頁),且經證人林幸、陳淑惠、高建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張玉貴、張葉玉英、邱金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蔡文星配偶蔡盧玲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偵二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7頁、易字卷第217 頁至第249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合會會會單影本、被告提出之本案合會會單影本各1 紙、借據1 紙、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0紙、被告提供之前13會及後8 會會員名單1 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 年7 月28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77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於102 年5 月至

102 年12月止之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 頁、第7 頁、第43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偵二卷第52頁、易字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本案合會後8 會仍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包括綽號「三省」之證

人林幸、證人陳淑惠、張玉貴、以「邱俊德」名義入會之證人邱金鐘(該會於前13會時雖曾得標,然該會為被告及證人張玉貴以使用「葉玉英」名義入會之證人張玉貴1 會對換而讓出得標權,故該會至後8 會仍為活會)、證人蔡盧玲珠之配偶蔡文星、以「高慧文」名義入會之翁春美、被害人、以「葉寶珠」名義入會之告訴人各1 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35 頁、第231 頁、第259 頁至第263 頁),並經證人方惠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邱益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頁、第51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106頁至第107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73頁至第76頁、易字卷第118 頁至第134 頁),且經證人林幸、陳淑惠、高建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張玉貴、張葉玉英、邱金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盧玲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偵二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7頁、易字卷第217 頁至第249頁)。又證人張葉玉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合會伊「葉玉英」參加1 會,已經於前13會得標,本案合會另1 會「葉玉英」是伊借給伊朋友張玉貴以「葉玉英」名義入會等語(見易字卷第207 頁),另就證人邱金鐘以「邱俊德」名義入會1 會,該會於前13會時雖曾得標,然該會為被告及證人張玉貴以使用「葉玉英」名義入會之證人張玉貴1 會對換而讓出得標權,故該會至後8 會仍為活會一節,亦經證人張玉貴及邱金鐘於本院審理時在卷(見易字卷第217 頁至第231頁、第238 頁至第249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互助會會單影本、被告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被告提供之前13會及後

8 會會員名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 頁、第43頁、偵二卷第5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就後8 會抽籤得標順序部分,按本案會期自101 年4 月26日

起至102 年12月28日,第17會期即後8 會之第4 個會期,應係於102 年8 月份,合先敘明。又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後

8 會抽籤第1 個得標的是綽號「三省」的林幸,第2 個得標的是陳淑惠,第3 個得標的是張玉貴,其他順序不記得了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

8 會第1 個得標的是林幸,但林幸所得合會金有跟陳淑惠、蔡盧玲珠3 人私下均分,那是他們的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而證人張玉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後8 會抽籤第1 個得標的是林幸,第2 個得標的是陳淑惠,再來就是伊跟邱金鐘,伊跟邱金鐘是一前一後得標,伊不記得順序,伊是抽到第3 個得標或第4 個得標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易字卷第217 頁至第231 頁),又證人邱金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後8 會活會會員,伊應該是被抽到102 年8 月會期(即第17會期或後8 會第4 個會期)得標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39 頁至第249 頁),證人蔡盧玲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蔡文星有參加本案合會,後8 會抽籤第1 會得標合會金,由陳淑惠、林幸跟伊3 人私下均分得標合會金等語(見易字卷第231 頁至第239 頁),證人林幸及陳淑惠於偵訊時則證稱:後8 會抽籤第1 會得標的合會金是陳淑惠、林幸、「蔡文星」私下均分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至第62頁),證人方惠娟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合會伊一直繳會款繳到第20會,第21會是最後一會,是被告要給伊合會金等語(見易字卷第125 頁至第134 頁),證人邱益銘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案合會伊繳會款繳到最後,伊繳了21次會款等語(見易字卷第118 頁至第125 頁)。是就後8 會之抽籤前4會之得標順序,被告供述內容與證人張玉貴、邱金鐘大致相符,雖證人蔡盧玲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8 會抽籤是陳淑惠第1 個得標云云(見易字卷第231 頁至第239 頁),然衡以證人蔡盧玲珠係與證人陳淑惠、林幸私下平分後8 會之第

1 會得標合會金,且證人蔡盧玲珠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抽籤時間已久,不能排除其有記憶錯置之可能,自應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玉貴及邱金鐘之證述較為可信,是綜上,堪認後8會之抽籤得標順序前4 會依序應為:林幸、陳淑惠、張玉貴、以「邱俊德」名義入會之邱金鐘,其餘蔡文星、以「高慧文」名義入會之翁春美、告訴人、被害人於後8 會之得標順序則無法確定。

⑷就被告是否於102 年6 月、7 月、同年9 月至12月間,接續

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不知悉本案合會因部分會員不繳會款已不能正常運作之機會,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誆稱該合會仍正常運作,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部分,查:

①證人方惠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本案合會是用

「葉寶珠」名義參加1 會,伊有拿到會單,被告有跟伊講10

2 年12月28日到期,伊持續繳錢繳到第20會,第21會是本案合會結束,被告要給伊合會金60萬元;約於102 年6 月時,被告打電話跟伊說伊應繳的會款金額,被告跟伊說是用排隊的,都已經排好了,伊排最後一個,伊不能標會,伊說伊需要用錢,但被告說都排好了,不給伊標,伊問為什麼要用排隊的,被告說因沒有人要標所以就用排隊的,被告也沒有說是怎麼排的,被告說從102 年6 月之後的每一期都要用排的,她說是大家都講好的,伊有質疑為何沒有問過伊,但被告說她都跟林幸等其他人都講好了;被告沒有跟伊講後8 會是用抽籤的方式,伊於102 年6 月接到被告電話前,被告沒有通知伊到建國花市討論本案合會該如何進行之事,伊不知道有會員到建國花市討論決定用抽籤決定後8 會得標會員之事;另被告沒有跟伊講過本案合會有會員不正常繳交會款之事,也沒有講過因有會員不繳交會款要停會的事,於本案合會進行中,伊不知道有會員得標收受會款後卻不繳交會款之情形,直到伊向被告提起本案詐欺告訴,被告出庭時才講,伊是當庭聽到才知道;本案合會於102 年12月28日到期後,被告持續拖延,伊沒有如期拿到合會金60萬元,伊才知道受騙,並進而提告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第51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易字卷第125 頁至第134 頁)。而證人邱益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持續繳錢繳到最後1 會,伊繳了21次會款,被告會跟伊母親說要繳多少會款,再去跟伊母親拿會款,關於本案合會的其他事情,都是被告直接跟伊聯絡,本案合會,伊只認識被告,不認識其他會員;伊於101年至102 年間有意要標會時,被告不讓伊標,說別人比伊急用錢,要把機會讓給別人,被告從未跟伊提及後8 會是用抽籤決定得標的事情,伊也不知道有死會會員得標以後就不再繼續繳交會款導致快倒會之事,被告也沒有跟伊講過要停會及伊是第20會得標之事,本案合會結束後,被告迄未給伊合會金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偵二卷第73頁至第76頁、易字卷第118 頁至第125 頁),又證人邱金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本案合會後8會活會會員,後8 會是用抽籤決定得標會員的事,伊當時不知道,伊沒有到場,也沒有請人幫伊抽籤,是到抽籤後才知道後8 會是用抽籤的等語(見偵二卷第73頁至第76頁、易字卷第239 頁至第249 頁),證人張葉玉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合會伊前13會有得標,實際上只有拿到110,00

0 元,很後面才拿到,伊知道後8 會是用抽籤的,大家想說不要損失這麼多,當時是在建國花市張玉貴的攤位,伊印象中抽籤時告訴人、邱益銘當時不在場,在場也不到8 個人等語(見偵二卷第85頁至第87頁、易字卷第207 頁至第217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8 會抽籤時,在場之人為張葉玉英、張玉貴、林幸、陳淑惠及蔡盧玲珠,抽籤前伊有告訴在場之人,因為有會員倒會所以要停會之事,但伊沒有告知告訴人有會員倒會所以要停會之事,伊抽籤前也確實沒有通知告訴人到場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第259 頁至第26

0 頁),並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合會是因為陳祖仁倒會,伊就只好停會,也有其他人沒有繳錢,伊說要停會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伊也沒有跟告訴人講,有會員沒有繳錢,伊不敢跟告訴人講,伊要停會,是張玉貴說要繼續的;後8 會抽籤後,有會員沒繳錢,伊也不好意思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第56頁、第94頁至第95頁、偵二卷第32頁),足見證人方惠娟及邱益銘證稱本案合會進行時其等不知悉本案合會有因死會會員不繳交會款而要停會及後8 會改用抽籤之情節,應有相當可信度。

②又證人張玉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合會伊參加2

會,1 會是用「張玉貴」參加,另1 會是用「葉玉英」,只有伊用「張玉貴」參加的是後8 會的活會,後8 會是用抽籤的,抽籤當時,有張葉玉英、林幸、陳淑惠、蔡盧玲珠、翁春美、伊跟被告在場,其他人伊忘記了,後8 會活會會員有的沒有在場,抽籤前被告有講收不到前13會死會會員陳祖仁的會款,陳祖仁跑到大陸去,抽籤前伊們就知道被告付不出會款,伊後8 會抽籤得標的那1 會,實際上只有拿到10,000元,伊就沒有繼續繳錢,林幸、陳淑惠都知道伊後8 會沒有拿到足額合會金的事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至第62頁、易字卷第217 頁至第231 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第249 頁),證人林幸、陳淑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抽籤當時,張葉玉英、張玉貴、林幸、陳淑惠、蔡盧玲珠及被告在場,後8 會第1 個抽到的也只有拿到75,000元合會金,由林幸、陳淑惠及蔡文星均分,伊等3 人之後亦未繼續繳交會款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偵二卷第60頁至第62頁),證人蔡盧玲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合會後8 會是用抽籤的,在場之人有張玉貴、伊、被告,其他人伊不認識,還有1 個光頭的師父,伊沒有看到邱俊德,伊就抽自己的,其他沒到場的人怎麼抽伊不知道,後

8 會第1 個抽到的也只有拿到75,000元合會金,由伊、林幸、陳淑惠均分,之後伊等即未再給付會款等語(見易字卷第

231 頁至第239 頁),證人邱金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合會伊繳到伊抽到的那一會,因為沒有給伊錢,所以伊就不繳了等語(見易字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堪認後8 會亦有抽籤得標會員不能取得全數合會金及會員不正常繳交會款情形,然被告未向告訴人、被害人告知上情仍持續指示其等繳交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期會款,堪認被告確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告知本案合會因部分會員不繳交會款已不能正常運作。

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合會後8 會抽籤時,伊有打

電話給告訴人說要用抽籤的,告訴人同意,伊忘記有沒有跟邱益銘講後8 會用抽籤的,但伊有跟被害人的母親說因有會員倒會所以要停會云云(見易字卷第30頁、第135 頁、第25

9 頁至第260 頁),惟被告於偵訊之初供稱:本案合會是因為陳祖仁倒會,伊就只好停會,也有其他人沒有繳錢,伊說要停會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伊也沒有跟告訴人講,有會員沒有繳錢,伊不敢跟告訴人講,伊要停會,是張玉貴說要繼續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第56頁、第94頁至第95頁),嗣於偵訊時改稱:本案合會至第13會期之後,伊並沒有要停會的意思云云(見偵二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伊當時確實有說要停會等語(見易字卷第279 頁),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多所反覆,顯難採信,且被告上開所辯為告訴人所否認,證人邱益銘亦證稱:標會標多少錢,被告會跟伊母親說,但關於合會的其他事情,被告都直接跟伊聯絡等語(見易字卷第124 頁),是被告供稱有告知告訴人後8會改用抽籤為之,有告知被害人母親有會員倒會所以要停會云云,均非可信。

④且一般合會無論是有會員未遵期繳交會款,抑或改變會員得

標方式,均屬合會之重大事項,會首自應逐一告知會員,且會員若知悉有會員未遵期繳交會款或改變會員得標方式,顯可能決定合會結束或另為約定,鮮見會員仍全然依照原合會約定繼續運作,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就本案合會均持續繳款至最後,其等證稱不知悉本案合會有會員未遵期繳交會款,亦不知悉後8 會改用一次抽籤決定等情應堪採信。綜上,堪認被告確於102 年6 月、7 月、同年9 月至12月間,接續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不知悉本案合會因部分會員不繳會款已不能正常運作之機會,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誆稱該合會仍正常運作,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除於102 年7 月間,交付證人張玉貴合會金1 萬元外(詳如後述),因而取得共計293,000 元之現金及財產上利益。

⑸被告於102 年6 月、7 月、同年9 月至12月間,向告訴人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會款、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會款,除於102 年7 月間給付證人張玉貴1 萬元外,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查:

①被告對於102 年6 月、7 月、同年9 月至12月間,接續利用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知悉本案合會因部分會員不繳會款已不能正常運作之機會,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誆稱該合會仍正常運作,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會款、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會款,業如前開所認,衡以被告以詐術手段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財物之交付,其主觀上已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嫌疑。

②本案合會於後8 會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包括證人林幸、陳淑

惠、張玉貴、邱金鐘、蔡文星、以「高慧文」名義入會之翁春美、被害人及告訴人各1 會,後8 會前4 會得標會員為林幸、陳淑惠、張玉貴、邱金鐘,業如前開所認。而證人張玉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後8 會,伊得標合會金只有拿到1 萬元;另被告給邱金鐘的30幾萬元,是被告參加伊當會首的合會所標到的合會金,被告叫伊交給邱金鐘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易字卷第217 頁至第231 頁),證人邱金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後8 會活會會員,伊應該是被抽到10

2 年8 月會期得標的,伊於102 年9 月25日左右有拿到張玉貴給伊的30幾萬元,應該是被告要張玉貴墊錢給伊,另外有收到5 萬元的本票,經過好幾個月有拿到錢等語(見易字卷第239 頁至第249 頁),證人蔡盧玲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後8 會抽籤第1 個得標合會金是陳淑惠、林幸跟伊3 人私下均分,伊們3 人沒有拿到其他的錢等語(見易字卷第231 頁至第239 頁),證人林幸及陳淑惠於偵訊時則證稱:後8 會抽籤第1 個得標的合會金是陳淑惠、林幸、蔡文星私下均分,伊們3 人沒有拿到其他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06 頁至第

107 頁、偵二卷第60頁至第62頁),是堪認後8 會中,除抽中第14會期的證人林幸有取得75,000元的合會金、抽中第16會期的證人張玉貴有取得10,000元的合會金、抽中第17會期的證人邱金鐘有取得30幾萬元的合會金外,其餘後8 會得標會員並未取得任何合會金,且證人林幸、張玉貴、邱金鐘亦未依本案合會取得足額合會金,被告顯然並未將自本案合會會員所收取會款全數交付後8 會得標會員。再者,合會運作會首除第1 期取得合會金外,其餘各期不過係向會員收取各期會款,再將所收各期會款轉交各期得標會員,並不能將各期所收會款據為己用,經參酌後8 會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會款、向被害人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會款之金額,縱使從寬認定被告交付林幸、張玉貴、邱金鐘之合會金係來自被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收取之會款,仍然至少堪認被告就本案合會第15、18至21會期向告訴人、被害人所收取會款,並未轉交本案合會第15、18至21會期得標會員而不法據為已有,且堪認被告就本案合會第16會期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收取會款,除轉交1 萬元給得標之證人張玉貴外,其餘會款均不法據為己有。

③又被告自101 年至103 年間,有大量票據退票紀錄,且於10

2 年1 月25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一節,有被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 年

7 月28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7700號函、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台灣票據交換所)106 年8 月2 日台票總字第1060003096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易字卷第107 頁、第112-1頁),亦可見被告於102 年5 月至12月間(即後8 會運作期間)財務狀況窘迫,益徵被告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堪認被告於102 年6 月、7 月、同年9 月至12月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會款、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會款,除第16會會款中給付證人張玉貴1 萬元外,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⑹至被告另提出附卷之林士期具名之103 年1 月29日收據影本

及照片各1 張、被告自行記載103 年5 月10日付款情事影本及照片各1 張(見偵一卷第31頁、第48頁、易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用以證明被告曾於103 年1 月29日、103 年5 月10日透過告訴人甥女婿林士期各給付1 萬元、2 萬元給告訴人之事實,且該事實並經證人方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25 頁至第134 頁),惟該等情事係發生於本案合會結束後,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事後協商賠償事宜,並無解於被告於本案合會進行中已完成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又被告另提出附卷之支票影本2 紙(見偵一卷第98頁至第99頁),然告訴人並未收受該2 紙支票,且被告係於本案合會結束後始提出該2 紙支票影本,此經證人方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25 頁至第134 頁),惟該等情事亦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事後協商賠償事宜,並無解於被告於本案合會進行中已完成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

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

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得利部分:

⑴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合會金60萬元,被告除於103 年1 月29日

支付告訴人1 萬元外,就其餘59萬元債務,於103 年2 月27日,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3 紙給告訴人以為支付,嗣告訴人屆期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支票時,遭金融機構以被告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亦未清償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55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偵二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50頁、審易卷第34頁至第35頁、易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35 頁、第259 頁至第263 頁),並經證人方惠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頁、第51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易字卷125 頁至第134 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3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借據1 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台灣票據交換所106 年8 月2 日台票總字第1060003096號函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易字卷第112-1 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曾於103 年1 月29日、103 年5 月10日分別透過告訴人

甥女婿林士期給付1 萬元、2 萬元給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堪認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合會金60萬元,於103 年

2 月27日前,業已償還1 萬元給告訴人而剩餘59萬元債務,之後至103 年5 月10日,被告始再清償2 萬元給告訴人而剩餘57萬元債務。

⑶又查被告自101 年至103 年間,有大量票據退票紀錄,且於

102 年1 月25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一節,已如前述,另被告就除告訴人及被害人外之本案合會後8 會活會會員,亦積欠相當合會金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亦迄未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57萬元債務,業經證人方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25 頁至第134 頁),是堪認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時,顯然無資力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59萬元債務。被告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3 張,無非係欲詐騙告訴人以圖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而根本無清償之意願,被告主觀上確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具詐欺得利之意思。又被告係於103 年2 月27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告訴人係於103 年4 月3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堪認被告客觀上係詐得當時所餘590,000 元債務自103 年2 月28日起至103 年4 月2 日止之延期清償利益。

⑷又雖發票人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後,仍可指

定特定執票人及特定票號領款,惟仍應向銀行提存票款備付,有卷附本院106 年9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被告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仍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3 張,然其任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支票退票,顯見被告根本未提存票款備付,是縱被告帳號經拒絕往來後,仍可指定特定執票人及票號領款,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得利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該罪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於密切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評價,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對被害人所為詐欺得利犯行,各係基於本案合會所為詐欺行為,各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各於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一詐欺得利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爰審酌被告擔任合會會首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非份

之財,辜負合會會員之信任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得利犯行,又其知悉其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且無資力兌現票款,竟開立支票佯為支付,以詐得債務之延期清償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及犯後態度,衡以被告罹患高血壓、心臟病、憂鬱症、肝臟血管瘤、膽結石,有中英醫院104 年3 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6 年7 月31日診字第1060709544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97頁、易字卷第151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自告訴人詐得13

5,000 元款項,自被害人詐得共計158,000 元之現金及財產上利益(扣除第16會期會款中給付證人張玉貴之10,000元,計算式28,000×6=168,000 ;168,000 -10,000=158,000元),共計293,000 元之現金及財產上利益,均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詐欺得利犯行,係於103 年2 月27日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告訴人係於103 年4 月3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堪認其係詐得590,000 元債務自103 年2 月28日至103 年4 月2 日止之延期清償利益,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3 張,雖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得

利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告訴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本案合會業已停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不知本案合會已停會之機會,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誆稱本案合會仍正常運作,並於102 年

5 月、7 月及8 月間,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會款(合計1 萬元之範圍內),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四、四之一所示會款,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五所示會款,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繳交該等會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就如附表四之一所示會款部分:證人方惠娟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證稱:本案合會伊繳款繳到第20會期,第21會期不用繳錢,是本案合會結束,被告要給伊合會金等語(見易字卷第12

8 頁),且合會到期,最後一期得標會員並無庸繳交會款,而係收取合會金。是綜上,堪認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四之一所示會款,就該部分自不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會款合計1 萬元之範

圍內及如附表四、五所示會款部分:查被告於102 年5 月、

7 月及8 月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四所示會款、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五所示會款,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55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偵二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50頁、審易卷第34頁至第35頁、易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35 頁、第259 頁至第263 頁),並經證人方惠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邱益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頁、第51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106 頁至第107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73頁至第76頁、易字卷第118 頁至第13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合會會單影本、被告提出之本案合會會單影本各1 紙、借據1 紙、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0紙、被告提供之前13會及後8 會會員名單1 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 年7 月28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77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於102 年5 月至102 年12月止之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 頁、第7 頁、第43頁、第12

1 頁至第124 頁、偵二卷第52頁、易字卷第107 頁至第111頁),已堪認定。又查本案合會後8 會仍活會之會員包括證人林幸、陳淑惠、張玉貴、邱金鐘、蔡文星、以「高慧文」名義入會之翁春美、被害人、告訴人各1 會,且後8 會前4會得標會員為林幸、陳淑惠、張玉貴、邱金鐘,亦如前開所認。再者,後8 會中抽中第14會期之證人林幸有取得75,000元的合會金、抽中第16會期之證人張玉貴有取得10,000元的合會金、抽中第17會期的證人邱金鐘有取得30幾萬元的合會金,亦如前開所述。又合會運作會首除第1 期取得合會金外,其餘各期不過係向會員收取各期會款,再將所收各期會款轉交各期得標會員,並不能將各期所收會款據為己用。經參酌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四所示會款、向被害人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五所示會款之金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第14會期、第16會期、第17會期得標會員林幸、張玉貴、邱金鐘之合會金,並非來自被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收取會款,且第14、17會期被告交付得標會員之金額均分別高於被告於第14、17會期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收取會款,是尚難認被告就本案合會第14、17會期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收取會款遭被告不法據為已有,亦尚難認被告就本案合會第16會期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收取會款,就轉交1萬元給證人張玉貴之範圍內遭被告不法據為己有。是綜上,就該部分尚難認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

三、就該等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等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曾開源及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會序 │月份 │繳交會款│繳交方式││ │ │ │ │ │├──┼────┼──────┼────┼────┤│1 │第15會期│102年6月份 │27,000元│匯款 │├──┼────┼──────┼────┼────┤│2 │第16會期│102年7月份 │27,000元│匯款 │├──┼────┼──────┼────┼────┤│3 │第18會期│102年9月份 │27,000元│匯款 │├──┼────┼──────┼────┼────┤│4 │第19會期│102年10月份 │27,000元│匯款 ││ │ │ │ │ │├──┼────┼──────┼────┼────┤│5 │第20會期│102年11月份 │27,000元│匯款 ││ │ │ │ │ │└──┴────┴──────┴────┴────┘附表二:

┌──┬────┬──────┬────┬────┐│編號│會序 │月份 │繳交會款│繳交方式│├──┼────┼──────┼────┼────┤│1 │第15會期│102年6月份 │28,000元│交付1 萬││ │ │ │ │餘元現金││ │ │ │ │,其餘以││ │ │ │ │邱益銘對││ │ │ │ │被告之債││ │ │ │ │權抵償 │├──┼────┼──────┼────┼────┤│2 │第16會期│102年7月份 │28,000元│同上 │├──┼────┼──────┼────┼────┤│3 │第18會期│102年9月份 │28,000元│同上 │├──┼────┼──────┼────┼────┤│4 │第19會期│102年10月份 │28,000元│同上 ││ │ │ │ │ │├──┼────┼──────┼────┼────┤│5 │第20會期│102年11月份 │28,000元│同上 ││ │ │ │ │ │├──┼────┼──────┼────┼────┤│6 │第21會期│102年12月份 │28,000元│同上 ││ │ │ │ │ │└──┴────┴──────┴────┴────┘附表三:

┌──┬────┬───────┬───┬─────┬─────┬─────┐│編號│付款人 │發票日 │發票人│帳號 │票號 │票載金額 ││ │ │ │ │ │ │ │├──┼────┼───────┼───┼─────┼─────┼─────┤│1 │板信商業│103年3月10日 │許翔蓁│000000000 │SM0000000 │113,000元 ││ │銀行後埔│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2 │同上 │103年4月30日 │同上 │同上 │SM0000000 │2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同上 │103年5月20日 │同上 │同上 │SM0000000 │3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編號│會序 │月份 │繳交會款│繳交方式││ │ │ │ │ │├──┼────┼──────┼────┼────┤│1 │第14會期│102年5月份 │26,000元│匯款 │├──┼────┼──────┼────┼────┤│2 │第17會期│102年8月份 │27,000元│匯款 │└──┴────┴──────┴────┴────┘附表四之一:

┌──┬────┬──────┬────┐│編號│會序 │月份 │繳交會款│├──┼────┼──────┼────┤│1 │第21會期│102年12月份 │未載明 ││ │ │ │ ││ │ │ │ │└──┴────┴──────┴────┘附表五:

┌──┬────┬──────┬────┬────┐│編號│會序 │月份 │繳交會款│繳交方式│├──┼────┼──────┼────┼────┤│1 │第14會期│102年5月份 │28,000元│交付1 萬││ │ │ │ │餘元現金││ │ │ │ │,其餘以││ │ │ │ │邱益銘對││ │ │ │ │被告之債││ │ │ │ │權抵償 │├──┼────┼──────┼────┼────┤│2 │第17會期│102年8月份 │28,000元│同上 │└──┴────┴──────┴────┴────┘附表六:

┌──┬──────────────────────┐│編號│犯罪所得 │├──┼──────────────────────┤│1 │共計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之現金及財產上利益。│├──┼──────────────────────┤│2 │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債務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至一○三年四月二日止之延期清償利益。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