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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榮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榮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榮欽為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以下簡稱仁愛段土地)及新北市○○區○○里○段○○○○○段0 ○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小八里坌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由不知情之王昭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該等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指示王昭博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

4 年重登字第11750 號申請書申請補發仁愛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而公告作廢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 北重地字第34736 、34737 、34738 號,以下簡稱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詎被告明知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業已公告作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4 年7 月間某時,在告訴人謝玉慧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9 樓住所內,提供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6萬1,000 元之支票,嗣又以同金額、票據號碼為KN0000000之支票(屆期未兌現,以下簡稱本件支票)換票後,並提供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與小八里坌段土地所有權狀作為其向告訴人借款106 萬1,000 元之擔保,隱瞞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已作廢之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借款有足額擔保,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告訴人調閱仁愛段土地、小八里坌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李德正律師(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謝玉慧)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王昭博於偵訊時之證述、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 淡地資字第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仁愛段土地、小八里坌段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9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53784677號函暨其所附異動索引及地政系統畫面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3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53814795號函暨其所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逕為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各1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104年7 月16日向告訴人借150 萬元,另在同年7 月23日借40萬元,但在同年7 月底時,伊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出售予告訴人,故尚積欠告訴人106 萬1,000 元,伊在同年8 月間提供支票予告訴人作擔保,伊後來用本件支票換取前開支票。嗣伊又於同年9 月初時拿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小八里坌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作擔保,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是伊主動要給告訴人作擔保的。伊是宏盛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盛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專門做土地買賣,因為公司案件很多,土地所有權狀很多,所以伊疏失拿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伊沒有詐欺故意,否則伊為何沒去補辦小八里坌段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仁愛段土地、小八里坌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王昭

博為登記名義人(仁愛段土地嗣於105 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丁俊元),並指示王昭博於104 年1 月20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仁愛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而公告作廢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又被告於104 年間有提供本件支票及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小八里坌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玉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王昭博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6-68 頁、本院卷第112-113 頁、第116 頁、第125頁),並有卷附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 淡地資字第062441號土地所有權狀、仁愛段土地及小八里坌段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3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5381479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逕為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5日新北重地字第105381616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18 頁、第35-44 頁、第53-60 頁)。又被告分別於104 年7 月16日、23日向告訴人借款150 萬元、40萬元,嗣將新北市○○區○○段○○○○○ ○號、535-2 地號○○○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83萬9,000 元出售予告訴人,抵銷前開190 萬元之借款,且於104 年8 月21日以104 年8 月6 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指定登記之人即謝嘉玲,並開立106 萬1,000 元之支票以為擔保,嗣因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被告即以本件支票向告訴人換票,並交付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小八里坌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以為106 萬元1,00

0 元借款之擔保等情,有證人謝玉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116 、119-123 頁),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土地買賣契約書、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異動索引內容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各1 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4-46 頁、第55-58 頁、第61-69 頁、第72-80 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如行為人並無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事,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查告訴人係於10

4 年7 月16日、23日分別借款150 萬元、4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以其出售予告訴人新北市○○區○○段○○○○○ ○號、535-2 地號○○○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之價款83萬9,000 元為抵銷,業如前述。證人謝玉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借款予被告之後,被告才交付支票及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小八里坌段土地所有權狀給伊;伊答應借款與被告時,並未與被告說好要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伊始願意借款,亦無說好被告要提出支票,伊才願意借款予被告,係因為被告一直沒有還錢,所以被告才開即期支票予伊,後來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被告始以本件支票換票及交付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小八里坌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 頁、第119-120 頁),是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時,並未要求被告提出支票或土地所有權狀以為借款之擔保,且係借款予被告後,被告始交付支票及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小八里坌段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足見告訴人並非係因被告提出支票或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為擔保後,始同意交付借款予被告,故難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因被告提出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

106 萬1,000 元之情。而綜觀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客觀上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106 萬1,000 元,並提供本件支票、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小八里坌段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而未能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伊始,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及詐欺故意。又被告為宏盛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亦與證人王昭博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6-68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登記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及宏盛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83 頁、第86-88 頁)。而宏盛邦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都市更新重建業、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不動產相關產業,亦有宏盛邦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觀諸證人王昭博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105 年4 月18日協議書暨其所附之全國權利人歸戶清冊(見偵查卷第66-68 頁、第73-80 ),可知宏盛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手、王昭博為登記所有權人、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之土地數量多有80筆,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謝玉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98年至10 4年間有多筆土地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及被告提供予告訴人為借款擔保之小八里坌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為有效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被告辯稱宏盛邦公司專門做土地買賣,因為公司案件很多,土地所有權狀很多,伊係疏失拿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伊沒有詐欺故意等語,尚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提供已作廢之原仁愛段土地所

有權狀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借款有足額擔保,而同意借款106 萬1,000 元予被告,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惟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時,並未要求被告提出支票或土地所有權狀以為擔保,且被告係於借款後始交付支票及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小八里坌段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是告訴人並非係因被告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為擔保始同意借款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且自宏盛邦公司所營事業種類、被告為實際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數量、被告與告訴人98年至104 年間有多筆土地買賣及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小八里坌段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有何作廢或失效等情,被告辯稱係因疏失而交付已作廢之原仁愛段土地所有權狀,並無詐欺故意等語,尚屬可信,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