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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世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

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世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世凡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對外積欠諸多債務,亦無依賴其收入代替涂春香履行合會會員義務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前之同年8 月下旬某日,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涂春香佯稱其欲作生意而有資金需求,要求涂春香讓與其所參與陳美娟發起之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互助會(互助會之會期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1 日止,共計28會,採底標2,5 00元之內標制,每月1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開標,每逢6 、12月15日加標1 次,下稱系爭合會)會份,並代為標取合會金交予趙世凡,且告以其在岳父公司上班,月入4 、5 萬元,允諾將如期替涂春香繳納死會會款等語,致涂春香陷於錯誤而應允,並依趙世凡指示,於103年10月1 日系爭合會第2 期開標時,出面以投標金4,000 元得標,涂春香並於103 年10月3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 樓住處,將標得合會金餘款30萬元交付予趙世凡,嗣因趙世凡取得該合會金餘款後,旋即避不見面,且未如期替涂春香繳納死會會款,涂春香始知受騙。

二、案經涂春香訴由新北市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涂春香、證人陳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趙世凡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自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因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故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趙世凡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涂春香合夥冷氣生意之退夥債務25萬元,並於103 年9 月1 日前之103 年8 月底某日,有請告訴人讓與系爭合會之會份,並約定由告訴人替其出面標取系爭合會之合會金,而由其代為繳納後續死會會款,告訴人嗣於103 年10月1 日以投標金4,000 元標取系爭合會之合會金42萬元,其遂於103 年10月3 日至告訴人處取得上開合會金扣除部分積欠告訴人債務後之餘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當時伊是為了償還積欠告訴人2 、30萬元賭債債務,才請求告訴人出面標取系爭合會之合會金,並從中扣除抵債,且此方式是由告訴人提議的,由伊分期繳交會款方式來清償,因為伊當時在做冷氣裝修工作,任職於高速達物流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5 萬元,伊認為可以負擔才提出此要求,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1.被告於案發前確有積欠告訴人合夥冷氣生意之退夥債務

25萬元(原債務金額為35萬元,清償部分後剩餘25萬元),並於103 年9 月1 日前之103 年8 月底某日,以撥打電話方式,請求告訴人讓與系爭合會之會份,並出面代為標取系爭合會之合會金,且承諾由其代為繳納後續死會會款等語,告訴人遂於103 年10月1 日以投標金4,

000 元標取系爭合會之合會金42萬元,被告於103 年10月3 日至告訴人處取得上開合會金時,同時扣除積欠告訴人合夥冷氣生意之退夥債務12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105 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98至

102 頁),亦有系爭合會會單、收款收據及合夥合約書等件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470 5號卷,下稱偵1 卷第15、16頁,

105 年度偵緝字第12 76 號卷,下稱偵2 卷第37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固辯稱:當時伊是為了償還積欠告訴人2 、30萬元賭債債務,才請求告訴人出面標取系爭合會之合會金,此方式為告訴人所提議,告訴人除從中扣除合夥冷氣生意之退夥債務12萬元外,另抵償部分賭債債務,伊只有拿到15、16萬元合會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自告訴人處收取合會金29萬元(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0頁及本院卷第59頁),是關於案發時被告取得合會金款項金額究竟為何,被告所辯前後顯有不一,已難遽信。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是說要做生意,需要資金,要伊的會讓他,一直拜託伊出面去投標,當時我們有談到,就是說他標的合會金拿去開泡沫紅茶店有剩下的錢,要來還我冷氣的錢,伊把會款42萬元交給被告,他有先還伊冷氣的12萬元,其餘的就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4 、7 頁反面,偵

2 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92至93、95、98、100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表示:告訴人會決定扣除伊的部分債務,是因為伊有跟告訴人說伊需要一部分的錢去批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確有以作生意投資為由,請求告訴人交付合會金餘款,足見告訴人所述被告請求其讓與合會會份並交付合會金餘款目的為作生意之用,並非無據。又倘依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提議以該筆合會金款項用以抵償合夥冷氣生意之退夥債務25萬元及賭債2 、30萬元為主要目的,則告訴人豈有未將該筆合會金42萬元完全扣除(25萬元合夥冷氣生意之退夥債務加上2 、30萬元之賭債,合計金額超過42萬元之合會金,以全部合會金抵償尚有不足),反而僅抵償部分合夥冷氣生意之退夥債務12萬元及部分之賭債,再將其餘款項交付被告運用之理,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事理不符,並非可採,被告請求告訴人讓與合會並代為標取及交付系爭合會金係基於清償債務以外之目的至灼。至被告所辯,上開合會金款項亦有清償部分賭債,惟此經告訴人到庭否認,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兩人間另存在上開賭債債務,故應認告訴人所述交付合會金餘款之金額,較為合理可信。

3.再者,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跟伊說他是在做冷氣,也有說在他岳父公司上班,每個月薪水有4 、5 萬元,他老婆也有上班,有辦法可以付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9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當時是在做冷氣的工作,公司名稱為高速達物流公司,月平均收入為5 萬元,當時有投勞健保,公司也有開薪資扣繳憑單,伊也有報稅,告訴人當時知道伊在從事冷氣的工作,只是伊的收入她並不清楚,伊是認為因為伊有穩定的工作收入,應該可以分期償還本件42萬元的會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有向告訴人提及其當時工作狀態及收入情形,以此取信告訴人,作為其承諾將代為繳納死會會款之擔保甚明。

4.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雖均表示兩人間有做會份讓與行為,惟按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即明定:「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查告訴人僅告知會首陳美娟會份讓與被告一事,卻未見上開會份讓與尚有經過其他會員同意情形,故依法自不生債權債務移轉之效力,換言之,該合會契約債權債務關係,始終存在於告訴人與會首陳美娟之間,此觀案發後仍由告訴人出面向會首陳美娟履行分期繳納死會會款之舉可明,業經證人陳美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 卷第34至35頁),是以,本案告訴人事後分期繳納死會會款行為,乃基於該合會契約之會員義務而為履行,核與其私下將該會份轉讓被告之舉無關,亦與被告上開取得合會金行為無涉(亦即被告並非因合法受讓合會會份而得投標取得合會金),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係以作生意資金需求為由,請求告訴人讓與系爭合會會份及代為標取系爭合會之合會金,並告知其在岳父公司上班,每個月薪水4 、5 萬元,且允諾代為分期繳納死會會款,以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取得合會金餘款3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施用詐術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1.依被告到庭自承:伊有在高速達公司工作,只是沒有保勞健保,也沒有薪資扣繳,因為當時伊有欠外面、銀行的錢,伊就請公司匯款到伊專科同學孫國茂帳戶,再由孫國茂以現金給伊;後來伊拿到的會錢好像也是去賭博輸掉了,賭什麼忘記了,在哪裡賭也忘記了,應該是打麻將或是簽六合彩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07 頁),且依被告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被告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560409480號函所示,被告確無財產,亦無勞保及薪資扣繳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43、52至54頁)。又依高速達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5日刑事陳報狀亦載明被告僅為該公司之臨時員工(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實際上並未將自告訴人取得合會金餘款30萬元作為生意投資之用,且案發時對外尚有積欠債務,並無在其岳父公司任職情形,僅係高速達公司之臨時員工,無投保勞健保,亦無任何課稅所得,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所稱欲將系爭合會金餘款30萬元用於作生意投資等語,已有不實,另稱係在岳父公司上班,亦非真正,且無任何課稅所得足證其每月薪資有4、5萬元,是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使告訴人誤信其取得合會金之用途及其資力狀況良好假象,而屬詐術無疑。

2.另查案發前被告固積欠告訴人合夥冷氣生意之退夥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後來跟伊說,他的冷氣是拼裝的,客戶及國際牌冷氣公司都在告他,要他賠200 萬元,存有糾紛,導致無法還伊錢,後來被告有匯兩次錢償還,每次大概1 、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可見依告訴人當時之認知,被告係因該生意存有訴訟糾紛致無法一次退還合夥款項,而非被告本身資力狀況問題使然,且被告亦曾分次清償該債務,致告訴人誤認被告尚具分期償還債務能力,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又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間積欠債務情形,依告訴人所述,除上開合夥冷氣生意之退夥債務外,別無其他債務,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案發時資力狀況欠佳,無法按期償還死會會款一事,難謂其確已清楚知悉。其次,被告在向告訴人取得系爭合會金時,非但同意由告訴人扣取部分合會金來抵償上開合夥冷氣生意之退夥債務,更向告訴人告知將系爭合會金餘款運用於生意投資獲利以清償上開合夥冷氣生意之剩餘退夥債務,此經告訴人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上開所為,顯有使告訴人誤信其確有分期還款之意願。此外,本件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借予該合會金餘款30萬元,其陳明主要係因被告表示係在其岳父公司工作,每個月薪水有4 、5 萬元可以支付每期會款等理由,始願意將合會金餘款交付給被告,而誤信被告確有以每月薪資來分期償還死會會款之能力。被告隱瞞其對外負債狀況、非屬公司正式員工而有工作不穩定與無法保障每月固定薪資之高度風險等涉及其分期還款能力之重要事項,而向告訴人佯稱係為作生意而有資金需求,其在岳父公司上班,每月收入4 、5 萬元,可見告訴人在決定借款給被告前,仍然無法知悉被告資力狀況及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而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三)被告確具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又被告雖辯稱:伊借用合會金後,有償還過會款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伊從103 年9 月1 日開始,每月開標一次,有繳過3 次會錢,伊後來又繼續用得標的合會金再向告訴人簽賭六合彩,可是簽賭的結果都輸光了,所以103 年12月開始才沒有繼續繳會錢云云(見偵2卷第26至2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得標後,有按期繳納會款,但是伊只有繳了兩期,伊在103 年

11 月 初、12月初有繳交會款,在103 年12月底左右,伊因為老闆的外包被人家搶走,伊就主動離職了,所以後續的會款伊就無法繳交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伊記得伊有付會頭錢後,還有付一期,伊當時工作沒有那麼順利,還有家庭,還有離婚,所以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還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

7 頁),是被告對於案發後總共清償幾期會款、已清償何期會款及其未繼續清償會款之原因,前後供述顯有不一,已難遽信。況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再證稱:被告取得合會金餘款後,避不見面,均未繳納會款,本件係由伊出面負責向會首陳美娟清償死會會款等語(見偵1 卷第4 、38頁及其反面,偵2 卷第34頁、本院卷第28、94至95頁),且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被告於案發後確有代為支付各期會款之事實,則被告辯稱於得標後有償還過會款一事,洵屬無據,應認告訴人所述被告取得系爭合會金餘款後,即避不見面,未代為支付各期會款等語,較為合理可信。

2.承上,被告明知案發時對外、銀行另欠債務,尚未清償,並非在岳父公司任職,且非所任職公司之正式員工,亦無任何課稅所得,顯無資力按期支付會款,卻刻意隱瞞其債務狀況,向告訴人佯稱其在岳父公司任職、每月收入4、5萬元,致告訴人誤信其資力狀況良好可代為按期償還會款,被告又謊稱其欲將合會金作為生意投資之用,而向告訴人取得系爭合會金餘款,惟被告於取得該合會金餘款後,非但未將該筆款項運用於生意投資,反而作為簽賭資金之用,更在案發後,即避不見面,未按期代為償還任何一期死會會款,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在取得系爭合會金餘款時,也有想要再繼續賭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益見被告案發時顯具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並無詐欺之故意,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請求告訴人讓與系爭合會之會份,並代為標取合會金時,其財務情況已極為窘困,並無資力按期支付死會會款,竟隱瞞其財務狀況,仍對告訴人訛稱係作生意投資需求,並謊稱其在岳父公司上班,每個月薪資可代償每期會款,使告訴人在不知被告資力不足之情形下,猶認被告欲將該筆款項轉作生意投資,且能按期代為償還死會會款,而無法正確評估風險,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合會金餘款,其取得款項後,即供賭博之用,又未依約支付任何一期死會會款,而避不見面。是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合會金餘款30萬元,主觀上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可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本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對告訴人訛稱要作生意投資,及其在岳父公司上班,每月薪資可代償每期會款云云,而請求告訴人讓與合會會份,並代為投標後,向告訴人取得合會金餘款,惟被告既未將該筆款項用於生意投資,亦未將其當時對外積欠債務之情據實告知告訴人,反以不實之工作收入狀況詐騙告訴人,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因此對被告之該筆資金運用及後續清償能力,產生錯誤之評估,進而陷於錯誤,同意讓與合會會份並代為標取合會金後,交付上開合會金餘款,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行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為交付財物,已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案發時並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其為求得資金以供賭博之用,明知自身並無按期支付會款之能力,竟對告訴人佯稱借用合會金目的為生意投資,並隱瞞其對外積欠債務、並未任職於岳父公司及僅為臨時員工之事實,而行騙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是被告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詐騙所得金額為30萬,其雖否認本案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僅賠償1 萬元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擺夜市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及需撫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犯罪所得為30萬元,已如前述,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1 萬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乙紙可憑,且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85 號卷,下稱偵3 卷第4 頁,本院卷第102 、104 頁),應認其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中之1 萬元部分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而,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就前開事實欄部分,除詐取告訴人合會金餘款30萬元外,另向告訴人詐取合會金12萬元(即被告共詐得合會金為42萬元),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涂春香之證述及系爭合會會單、收款收據各乙份為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伊是為了償還積欠告訴人債務,才請求告訴人出面標取系爭合會之合會金,並從中扣除抵債,伊標會後有還告訴人冷氣的錢12萬元,伊並無詐欺等語。經查,告訴人交付合會金之際,雙方曾談妥將其中12萬元係作為清償合夥冷氣生意之退夥債務之用,而告訴人亦已從系爭合會金42萬元中取回12萬元為抵償該筆債務乙節,此經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是被告雖曾經手此部分款項,但於案發時確已實際將該部分款項用於其所稱清償債務之目的,自難謂有何施以詐術可言,而不得將此部分金額列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範圍。綜上,就公訴意旨指摘被告詐欺告訴人除合會金餘款30萬外,另有合會金12萬元之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黃 志 中法 官 黃 湘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