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順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順(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3298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明知其所經營之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販售之機油係在國內生產,卻利用國人對於日本製商品品質之信賴,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委託不知情之中國製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製罐公司),在其販售之機油包裝上,以日文介紹商品,並在包裝上標記「NUTEC INTERNATIONAL Co. Ltd TOKYO JAPAN 」及前三碼為「451 」之代表日本生產之商品條碼,偽裝該上海公司販售之機油商品為日本製造,足生損害於消費者對產品來源之認知及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於條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代理人單文程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工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7 日訂購憑單、上海公司販售之本案罐裝機油照片、商品條碼前置碼一覽表、上海公司新販售之罐裝機油包裝照片、該商品條碼「00000000000 」、該商品條碼所代表之商品擁有者資料、石油情報資料、扣案之機油罐照片、中國製罐公司出貨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94年間有販售機油,但偵查中檢察官提示的照片讓被告混淆了,被告以為偵查中檢察官問的是藍色罐子,起訴後才知道是指本案的橘色罐子。起訴書所指橘色罐子機油,並不是被告公司製造販售的,是91年間,被告幫張銘城向嵩大企業有限公司訂製的,另被告也賣張銘城機油,由張銘城自己將機油裝填進罐子裡,當時被告公司的油品來源有崇岱、國宏、日本COSMO 。而單文程律師雖提出扣案物編號4 之罐子為證,但該罐子是個空罐,且無購買證明,故難認是被告94年間販售的等語。經查:
(一)單文程律師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曾提出扣案物編號4 之機油罐(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2986 號卷第18、23頁),該機油罐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正面有英文「Intersport」字樣,下面有「ZZ-02 」、「5W-50 SM」字樣,側邊條碼為「0000000000000 」,背面容量記載「NET 1000 ml 」,下方並有「NUTEC INTERNATIONAL Co. Ltd 」、「TOKYO JAPAN 」字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該機油罐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173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2、102 至
104 頁)。是本案確實扣得外包裝印有上開起訴書所指文字之機油罐( 下稱本案機油) 。
(二)關於本案機油之製造日期、製造商及銷售者乙節:⒈依被告歷次所述,其於103 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單文程律師(為訴外人劉三正所涉另案之選任辯護人,與被告涉訟經過,詳如後述第四之(二)2 部分說明)提出該署102 年度他字第3423號卷第82至83頁所附之證物六(按為圖文併列介紹機油之彩色資料,其上機油罐外包裝與本案機油近似,但機油號數與本案機油「5W-50 」均不相同)、證物七(按為本案機油照片),及該署103 年度他字第3043號卷第28至31頁所附之證物18(按包括藍綠色外包裝之機油、白橘藍相間外包裝之他種機油、本案機油照片)、證物19(按為藍綠色外包裝之機油照片)後,檢察官問被告:「剛是否有聽到單文程律師所陳述的那幾罐?」,被告雖回以:「那幾罐確實是我們公司生產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043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28至31頁、同署102 年度他字第3423號卷第82至83頁),及於
104 年4 月15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證物18右邊這罐,是伊公司的商品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39 號卷第42頁)。惟各次偵查中,檢察官均同時提示數張機油照片,並未逐一指明,則被告是否明確承認本案機油為上海公司所生產,已屬有疑。其後,於104 年8月12日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在檢察官當庭未提示任何照片之情形下,被告表示:「橘色的包裝最早的訂購憑單是94年間開始販售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3
9 號卷第110 頁)。然此時被告已經歷至第5 次偵訊,偵查卷內有多款機油照片,被告除於103 年12月11日、104年4 月15日經檢察官提示前開各種機油照片外,於104 年
3 月3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該署另案104 年度他字第1346號案件之情節時,另提示其他資料;於104 年7 月20日,檢察官又提示該署104 年他字第1345號卷第19至24頁所附證物五之機油照片(含藍綠色外包裝之機油、白橘藍相間外包裝之他種機油、本案機油照片)給被告觀看,以被告觀看之機油罐款式眾多,橘紅色系之機油罐非僅止於本案機油,被告所述上海公司94年間製造之機油,是否確為本案機油,實屬有疑。況且,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稱:扣案物編號4 之機油罐為伊於91年間,代客戶銘城興業張銘城向廠商下單製作,上海公司另出售進口油品給張銘城,由張銘城裝填等節(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2986 號卷第26至39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261號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第74至77頁反面、第133 至134 頁),核與證人張銘城、彭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72頁),並有彭羿恩出具之製作機油罐證明書1 份可資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是依被告前揭所述,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對於本案機油之外包裝設計具相當影響力,但本案機油是否係上海公司於94年間所製造並販售,尚有未明。
⒉復查本案係源自於被告於102 年間擔任上海公司負責人,
其代表上海公司於102 年4 月18日向高雄地檢署告訴訴外人即三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賦公司)負責人劉三正違反商標法、妨害商譽、妨害信用等罪,於同年月30日再向同署告發劉三正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劉三正乃選任單文程律師為其辯護人,劉三正、單文程律師於102 年8 月16日提出刑事答辯暨告訴狀,並附上本案機油照片,指被告仿冒劉三正代理銷售之日商路太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太克公司)機油商品商標,搶先惡意在我國註冊商標,且被告所經營上海公司之機油均為臺灣生產製造,竟於商品外包裝上寫「NUTEC INTERNATIONAL Co. Ltd 」及使用日本條碼「451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第255 條明知商品為虛偽標記而販賣、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案機油照片,始首度出現於偵查卷內;而被告上開告訴及告發劉三正涉嫌犯罪部分,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劉三正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以103 年度偵字第10124 、10125 號案件提起公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4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上海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發狀、劉三正及單文程律師提出之刑事答辯暨告訴狀、高雄地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 號、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423號卷第1 至5 、66至83頁、同署102 年度他字第4072號卷第1 至4 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39 號卷第125至141 頁反面)。而單文程律師雖於103 年12月11 日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及該案移轉管轄至新北地檢署偵辦後,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16日偵查中,均再度具狀提出相同機油照片,但仍未提出實體機油罐;迄至104 年
4 月21日高雄地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單文程律師始提出與扣案物編號4 相同款式之機油罐供該院扣案;另於105 年1 月7 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提出扣案物編號4 之機油罐供該署檢察官扣案為證等節,此有單文程律師103 年12月11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04 年2 月1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高雄地院審判筆錄
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新北地檢署偵查筆錄各1 份、扣案物照片各2 份在卷足憑(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043號卷第22至30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第1 至26頁、高雄地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卷第110至111 、160 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2986 號卷第16至18、23至24頁)。
⒊單文程律師於104 年7 月20日偵查中另表示:新北地檢署
104 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第19至20頁所附之紅色瓶身照片(即本案機油照片),是被告兩、三年前所販售的,但伊等提不出購買證明;這部分是劉三正購買取得的證物,買這個產品是因為在臺灣發現市○○○○○路太克公司所生產之油品在銷售,路太克公司要求三賦公司查明在臺灣是否有仿冒品,所以三賦公司才在市面上取得被告生產近似路太克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原本兩、三年前買到時就發現有問題,所以在網站上公告請消費者小心,路太克公司沒有打算要提告,是因為上海公司對三賦公司劉三正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後,才決定追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39 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於104 年11月11日偵查中表示: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第25頁所附商品(即本案機油照片)購買證明可能找不到等語(見同上卷第119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物編號4 之本案機油,是路太克公司在臺灣經銷商三賦公司在市面上購買的,購入時間伊現在不能確定,從哪個銷售通路買到的,伊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正反面)。
⒋綜上,本案機油照片既係於102 年8 月16日由單文程律師
首度提出,實物部分遲至104 年4 月21日、105 年1 月7日始經單文程律師分別向高雄地院、新北地檢署提出,其提出之時點,均距94年間已有相當時日;且單文程律師係代表劉三正方面,劉三正與被告間因相互提出告訴或告發犯罪,而有仇怨糾葛,則在單文程律師未能提出購買證明之情形下,要難認定本案機油是被告經營之上海公司於94年間製造、販售。是起訴書所指被告於94年間曾製造、販售本案機油乙節,舉證已有不足。
(三)退步言,即便認為被告確實有於94年間製造及販售本案機油,惟其是否涉犯起訴書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須證明被告裝填至本案機油罐內之機油,非日本製造,但被告仍故意於機油罐上為上開文字、條碼標記。
然查:
⒈「NUTEC INTERNATIONAL Co. Ltd 」為上海公司之英文名
稱,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反面),復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具之公司英文名稱登記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則被告於本案機油罐上標示上開公司英文名稱,並無任何不實之處。
⒉就本案機油罐內裝之油品來源部分:
⑴首先,因單文程律師所提出之本案機油罐(即扣案物編號
4 )為一空罐,已無從藉由送驗方式確認原內裝之油品成分,而作為判斷該油品生產地之參考。
⑵告發代理人單文程律師雖於偵查中指:公平會工處字第00
0000號處分書提到被告宣稱本案機油是日本原裝機油,事實上這是被告自創品牌,根本不是日本原裝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39 號卷第110 頁反面)。查公平會上開處分書內容略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某賣家刊登「NUTEC intersport 7.5W-40 Ester機油」、「NUTEC intersport 10W-40 Ester 機油」之網頁資料,宣稱「日本原裝機油」,予人印象該等機油均自日本原裝進口,然NU
TEC 為上海公司自創之機油品牌,NUTEC intersport Ester機油係自日本進口機油再於國內分裝,是該網頁廣告宣稱內容與事實未合,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故作成立即停止刊登該內容網頁之處分等情,此有公平會工處字第100253號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043號卷第8 至9 頁)。惟該網頁刊登之機油型號,與本案機油顯然不同,且由該處分書並非直指上海公司為「受處分人」,而係以第三人形式稱呼,益證被告所辯:伊公司非該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為真。是由上開單文程律師指訴及公平會處分書,實難認定本案機油並非自日本進口。
⑶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偵查中雖曾供稱:單文程律師提出
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423號卷第82至83頁所附之證物六、證物七,及該署103 年度他字第3043號卷第28至31頁所附證物18、證物19,那幾罐確實是伊等公司生產的等語如前(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043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證物內容詳如前述四之(二)1 部分),但被告所謂「生產」,係指油品分裝成小罐,或從油品製造階段開始至包裝完成為止,均由上海公司負責,尚有未明。
⑷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偵查中復供稱:證物18是伊公司的
商品,伊公司用此包裝來販售已經很多年了,機油是在桃園分裝,一部分是自國外買的,一部分是跟臺灣弘達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的,最早是因為日本授權伊等使用,包裝條碼才會寫451 ,後來改成471 ,現在已經沒有451 ,早期伊有跟日本COSMO 公司買油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39 號卷第42頁正反面);於104 年
8 月12日偵查中供稱:橘罐的包裝最早的訂購憑單是94年開始販售的,伊公司NUTEC 跟INTERSPORT的油,伊是請崇岱企業幫伊灌的,崇岱有經過日本富士興產株式會社的授權,是日本富士興產的總代理,伊跟崇岱買的油,是崇岱跟日本富士興產買進的油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39 號卷第110 頁正反面),並提出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7 日訂購憑單1 紙為證(見同上卷第113頁);於105 年3 月17日偵查中雖改稱:扣案物編號4 是伊的客戶銘城興業自己做的,伊授權商標給他用,銘城興業跟伊買油,伊賣他進口油(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2986 號卷第3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公司販賣的機油,有跟崇岱、日本COSMO 、弘達、禾久買,一開始兩年期間是跟COSMO 買,後來COSMO 退出臺灣,伊改跟崇岱買,崇岱的油是日本富士的,COSMO 的油也是日本的,弘達的油是臺灣的,禾久的油是韓國嘉士得GS的;91年間伊公司除了跟崇岱買油,另有跟國宏買油,國宏的油也是日本製的,張銘城的油,伊公司是出大桶的油給他,油是COSMO 的;94年間伊公司有跟禾久、崇岱買油;扣案物編號4 之機油罐上會打上「TOKYO JAPAN 」字樣是上游崇岱、國宏、COSMO 的大桶油上都會標示TOKYO JAPAN ,伊就跟著這樣標,上游也有跟伊說過可以這樣標,而扣案物編號4 之機油罐會打上「451 」條碼,是因為伊公司跟日本商買油,日本的出貨商給伊等使用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至134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並指出卷內有上海公司與COSMO 簽立經銷契約中英文各1 份為證(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2986 號卷第79至80頁)。另證人張銘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機油是伊在賣的,罐子是被告委託彭羿恩製作,伊跟被告買機油,再委託彭羿恩裝填,被告賣給伊的是日本COSMO 公司的油,是日本原產的機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6頁),互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人張銘城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則不論本案機油是被告公司自行裝填販售,或協助張銘城公司委外裝填販售,被告既始終陳稱其公司之油品,有向日本COSMO 公司直接購買日本油品,或向進口日本油品轉賣之臺灣公司購買日本油品,並提出上海公司與COSMO 簽立之經銷契約、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7 日訂購憑單為證,堪認被告前開所述,並非子虛,是尚難排除本案機油罐原裝填之機油,為日本進口油品之可能性。
⑸至起訴書所提出之中國製罐公司出貨單此項證據(見新北
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2986 號卷第129 至130 頁),該出貨單上所載品項規格為「NUTEC 油精罐ZZ-50 、ZZ-40、ZZ-90 」、「211 螺旋藍白身」,均與本案機油外包裝上所載之「ZZ-02 」及外包裝特徵不同,尚無從憑以證明本案機油係中國製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裝填國內油品而成。起訴書另提出之上海公司販售之本案罐裝機油照片、商品條碼前置碼一覽表、上海公司新販售之罐裝機油包裝照片、該商品條碼「00000000000 」、該商品條碼所代表之商品擁有者資料、石油情報資料、扣案之機油罐照片等證據(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043號卷第25至27、31至32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第19至25、29頁、104 年度偵字第32986 號卷第23至24頁),指被告公司機油罐外包裝之商品條碼由「451 」改為「471 」,但此僅能證明被告公司其後有販售臺灣製造之機油,此恰與被告前開自承其公司有自弘達公司進貨,弘達公司的油品為臺灣製造等語相符,是上開資料,亦難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⑹起訴書所指本案機油是94年間製造及販售,距單文程律師
於102 年間向高雄地檢署告發被告犯罪嫌疑,已有8 年之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COSMO 、崇岱、國宏出貨給伊公司的證明,因為時間太久,除上開資料外,伊已經沒有留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頁反面),亦屬合理。
⑺綜上,本案機油外包裝上並未標明日本原裝進口、日本裝
填製造之中、英、日文字樣,僅記載「TOKYO JAPAN 」、「451 」,表彰內裝油品來源為日本,且依上開證據,尚難排除本案機油罐內原裝填之油品為日本進口油品,故難指此部分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被告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依卷內事證,已無從證明本案機油為被告公司於94年間所製造、販售,且本案機油罐上所載「NUTEC INTERNATIO
NAL Co. Ltd 」為被告所經營之上海公司英文名,本案又難排除被告公司曾向日本公司直接購買機油或向進口日本機油之臺灣公司購買日本油品之可能性,故難認本案機油罐上標記「NUTEC INTERNATIONAL Co. Ltd TOKYO JAPAN 」、「45
1 」,有何不實之處。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