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仁樑
鄭志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仁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志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湯仁樑(就涉犯強制、傷害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
5 年5 月18日深夜11時許,前往鄭志斌居住之新北市○○區○○街○○ ○巷○○號公寓處,欲找居住同棟公寓之其記帳業務之客戶楊璨宇(楊璨宇父親楊國棟係鄭志斌胞妹配偶),適鄭志斌返回公寓認湯仁樑在該公寓信箱處行跡可疑,2 人因此發生糾紛,經鄭志斌聯絡警方及楊國棟到場處理,由楊國棟帶同湯仁樑至楊國棟經營之位在新北市○○區○○街○○○號機車行(下稱楊國棟機車行)商談有關楊璨宇之業務記帳事宜,鄭志斌則返回公寓住處。
二、鄭志斌返回住處後,知悉其幼女因湯仁樑多次按壓電鈴受到驚醒,遂怒而於翌日(19日)凌晨0 時53分許進入楊國棟機車行,走至正與楊國棟對坐而談之湯仁樑身旁站立,以一手按壓坐著之湯仁樑肩膀之姿勢,質問湯仁樑方才是否有逐戶按壓電鈴多次,2 人遂起口角,於湯仁樑出口「鬼才知道按到你的」,鄭志斌怒而舉手做出毆打姿勢並出言警告湯仁樑不要挑釁回話否則其會真的打伊(同時55分12秒),詎湯仁樑竟續為挑釁,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起身與鄭志斌面對面站立後,手比自己臉頰對鄭志斌挑釁稱「來啊!來啊!」(同時55分22秒),於鄭志斌怒回「來瞎小!(台語)」後,湯仁樑即以右手自後握拳上舉同時以身體左側往前貼近鄭志斌之姿勢,朝鄭志斌怒罵「幹你娘老雞掰!」(同時55分25秒)並持續高舉右手,鄭志斌見狀,怒而基於傷害之犯意,隨以左手朝湯仁樑臉部揮擊,續以手臂將湯仁樑拖倒壓制在地(同時55分30秒),致使湯仁樑不及反擊,隨即朝湯仁樑毆打數拳後始才停手起身站立(同時55分39秒),湯仁樑因此受有「骨折合併流鼻血、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臉部挫傷併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湯仁樑、鄭志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而本院審酌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湯仁樑因前往被告鄭志斌住處公寓欲找尋楊璨宇,2 人在該公寓前發生糾紛,經警到場處理後,由楊國棟將被告湯仁樑帶至機車行,惟被告鄭志斌前往楊國棟機車行找被告湯仁樑,2 人間發生同欄所示之爭吵、湯仁樑辱罵鄭志斌、鄭志斌毆打湯仁樑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被告鄭志斌更坦承傷害犯行而認罪,並經本院勘驗楊國棟機車行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影像含錄音)無誤,另有湯仁樑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 人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衝突及對對方之犯行。被告湯仁樑雖就監視器影像錄得之事實欄二所示之其對鄭志斌出言侮辱之行為並無爭執,惟辯稱:當時係凌晨,楊國軒機車行原係關門未對外營業,鄭志斌係開門走入機車行內,故其當時在機車行內對鄭志斌之辱罵言詞,並無構成公然侮辱犯行云云,並提出其於起訴後與楊國棟間之對話錄影(對談內容除在確認事實欄二所示之機車行內監視錄影影像情節外,即在向楊國棟確認當日機車行大門本係關閉)為證。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要旨參照)。而所謂「多數人」情形,例如在有多數固定會員之團體開會時,侮辱他人,而由該等特定會員共見共聞之情形(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聲請文參照)。本案被告湯仁樑辱罵鄭志斌之時地,雖係在深夜已關門未對外營業之楊國棟機車行,然機車行當時並非僅有被告2 人,尚有楊國棟在場,是被告湯仁樑於該機車行內,於楊國棟在場情狀下,以事實欄二所示之詞語辱罵鄭志斌,顯已令在場之楊國棟得以聽聞,合於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要件,自構成公然侮辱犯行,與該機車行於鄭志斌進入前是否係關門或在營業中,均無影響,是被告湯仁樑所辯自無可採。
㈡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湯仁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鄭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本案被告2 人爭執起因及爭吵過程,本可避免2 人互犯本案犯行,均因無法掌控個人情緒,而各為本案犯行,是其
2 人所為,均互屬非是,茲斟酌各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湯仁樑前未有因犯罪經偵查之紀錄、被告鄭志斌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刑從略),於98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後,即未有因涉嫌犯罪經緩起訴或起訴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2 人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被告鄭志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被告湯仁樑雖否認犯行,惟依其因自己行為於本案所受之傷害及偵審程序,信其2 人經此追訴審判後,均已知所警惕,至於,被告鄭志斌雖因被告湯仁樑提出高額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新臺幣60萬元)而無法與湯仁樑達成和解並因此對湯仁樑提出同額賠償請求(附帶民事訴請求賠償金額),惟緩刑宣告,參酌刑法75、76條規定之緩刑撤銷制度,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要點)第2 條規定,緩刑制度目的係就無犯罪素行或已可認無犯罪素行之被告,依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者,對其免除刑之執行之制度,是被告與被害人間是否達成和解或經被害人原諒(要點第2 條第1 項第6 款),並非惟一或絕對之因素(參見要點第2 條第1 項本文及同項第1 至
5 、7 至12款規定事由),且對犯罪被害賠償金額之爭執,本質係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如依其他事由,已認屬宜予緩刑者,自難以該賠償金額之爭執,認作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是考量本案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認對其2 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林書伃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