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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仰涵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

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仰涵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毀損裝潢設施及照明設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仰涵前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對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1及其上之29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4 房屋,以及同段3017建號其中地下室編號第17號停車位(下合稱本件房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由陳政強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買受,於102 年1 月14日取得本件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102 年1 月2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陳政強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點交本件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5 年4 月1 日至現場履勘,因上址屋內尚有張仰涵之物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當場勸諭張仰涵自行搬離後,然仍無法達成協議,故告知張仰涵勿破壞屋內現況,並改訂於105 年5 月10日執行點交程序。詎張仰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其點交前仍占有使用上址房屋之機會,於105 年4 月中旬某日,委請不知情工人至上址房屋,將已附合於房屋之不鏽鋼大門拆除後據為己有,並以此方式使該不鏽鋼大門喪失防閑效用,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陳政強(被訴毀損部分,業經陳政強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理由參)。嗣陳政強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5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40分許至上址執行點交本件房地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政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仰涵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仰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劉添錫律師於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本院102 年1 月14日新北院清100 司執正字117789第00280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157 號執行卷宗影卷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1張(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4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起訴書認

被告委請工人拆除本件房屋之不鏽鋼大門並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見本院卷第30頁之106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工人拆除上址房屋之不鏽鋼大門,以遂行其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房屋已為告訴

人陳政強所拍定買受,竟不顧本院司法事務官之勸諭,恣意拆除前開已屬於告訴人所有之不鏽鋼大門據為己有,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增加當初告訴人買受本件房屋所無法預見之成本,並影響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常進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並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之協議書1 份、第25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第5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本案所為侵占犯行固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請求本院對被告輕判,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刑度(見同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之意見,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占犯行所獲取之不鏽鋼大門,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106 年1 月16日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於同日付清全數和解金額賠償完畢(見同上協議書1 份),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委請不知情工人至上址房屋,將已附合於房屋門口之不鏽鋼大門拆下,以此方式使該不鏽鋼大門喪失防盜及維護居家安全之功能,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全部刑事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5頁、第57頁)在卷可查,是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委請工人拆除不鏽鋼大門之毀損罪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委請不知情工人至上址房屋,將已附合於房屋天花板、牆壁及樑柱等處之裝潢設施及照明設備全數拆卸、破壞,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本件房屋之裝潢設施及照明設備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全部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5頁、第5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