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德
陳信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64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明知告訴人因不堪長期家庭暴力,已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由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706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被告甲○○不得對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李○瀚(姓名年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嗣並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6日以103 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04 年6 月28日。詎被告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延長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 年9 月9 日11時許,與被告即台灣房屋仲介丙○○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3 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因大門門鎖遭告訴人更換而無法開啟,被告甲○○、丙○○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被告丙○○持置放該處門口工具箱內之鐵鎚、螺絲起子將告訴人所有、裝設在大門之金冠廠牌鐵門五段鎖(價值約新臺幣3,500 元)敲壞,致令不堪用,被告甲○○並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因認被告甲○○、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甲○○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甲○○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李○翰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
70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3 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各一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丙○○有持工具敲壞該門鎖之事實,被告甲○○亦坦承有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裁定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毀損犯行,被告甲○○並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被告甲○○辯稱: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伊因告訴人控告伊家暴,故於103 年4 、5 月間搬離該址。後伊因中年失業故將該屋委託仲介出售,其間並已知會告訴人此情,該屋於103年7 月7 日賣出後,伊於103 年8 月27日與告訴人間之離婚訴訟開庭時,曾當庭告知告訴人已將該屋賣出乙節。惟因已過交屋期,告訴人仍不願搬出該屋,伊方會同仲介即同案被告丙○○及搬家公司人員到系爭房屋處理,欲將個人物品搬出。然到場後發覺告訴人片面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致其等無法入內,伊認為系爭房屋在過戶後已屬新屋主宋佳錚所有,方由被告丙○○將該鎖敲壞,讓伊可以順利入內將個人物品搬出,伊並非騷擾告訴人及李○瀚,亦非對其等為不法侵害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僅為房屋仲介,系爭房屋前已於103 年7 月7 日賣出,但賣方即被告甲○○方面遲遲無法將房屋淨空,伊遂與被告甲○○約定103 年9 月9 日到場處理,詎到場後發覺門鎖已遭更換,原先之鑰匙無法開門,遂經徵得前屋主即被告甲○○,暨買主蔡阿英之同意後,持門旁工具箱內放置之鐵鎚、螺絲起子等物將鎖敲壞,伊認為告訴人並非屋主,該門鎖即非告訴人所有,伊既徵得前後任屋主之同意,自不構成毀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丙○○於103 年9 月9 日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3 住處,因大門門鎖遭告訴人更換而無法開啟,被告丙○○乃持置放該處門口工具箱內之鐵鎚、螺絲起子等物將該門鎖敲壞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係於85年8 月15日結婚,而系爭房屋為被告甲○○於婚前之84年8 月12日向詠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所坐落土地則係於同日向王塗城所購買,並均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等情,除據被告甲○○陳述在卷外,並有被告戶口名簿、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0643 號偵查卷第95頁、第103 至126 頁、第94頁、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803 號民事影卷第7 至12頁)。後被告甲○○於103 年間委託台灣房屋仲介即被告丙○○出售系爭房屋,並於同年7 月7 日賣予蔡阿英,嗣於同年8 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阿英指定之宋佳錚,再於同年8 月25日簽訂房地產權點交書乙節,亦經被告甲○○、丙○○陳述甚明,並有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地產權點交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65至73頁、第58頁)。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被告甲○○,後於103 年8 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有權人即為宋佳錚,應無疑義,此亦為宋佳錚訴請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有該案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
(三)系爭房屋之門鎖雖係告訴人所更換,門鎖在構造上亦與門板不同,但門鎖係長期固定裝設於門上,安裝及拆卸均需使用一定工具,無法徒手任意拆裝,且門鎖之使用目的即在於加強門之防閑、防盜作用,需與門結合使用,若未裝設在門上即失去使用價值,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顯然門鎖與門之間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之關係,門鎖裝設後即成為門的重要成分而與門附合。又大門本身亦係長期固定裝設於房屋內,主要目的在於使他人不能任意進入屋內,其防盜、防閑功能無法脫離建物本身而獨立存在,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與建物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之關係,並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而與房屋附合。準此,系爭告訴人所裝設之門鎖因附合於大門,大門因附合於系爭房屋主體,而使門鎖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案發時已為宋佳錚,揆諸前揭說明,該門鎖於案發時已因附合而屬屋主宋佳錚所有,至為灼然(至於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屋主宋佳錚償還價額為另一層面之問題)。
(四)在此情形下,參酌被告甲○○與蔡阿英間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屋應於103 年8 月18日前點交,嗣遲至於同年月25日簽訂產權點交書時,約定賣方三日內搬遷完畢,卻因告訴人猶拒絕搬遷,致宋佳錚於同年9 月1 日、9 月3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將房屋內物品搬空,否則將屋內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且被告甲○○將負擔遲延及賠償責任等情(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7頁、第60頁、27頁),可徵系爭房屋買方蔡阿英、宋佳錚方面確實一再催促被告甲○○將屋內物品搬空點交。而本案案發後宋佳錚委由被告丙○○通知被告甲○○之字據中,亦載明其本人見屋內現場仍有部分物品尚未搬離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是被告丙○○稱其係得買方蔡阿英方面之同意方敲壞門鎖等語,衡情尚非無據。準此,被告二人既係得系爭門鎖所有權人方面之同意而敲壞該門鎖,即難認其等所為構成毀損罪,要屬當然。
五、另被告甲○○與告訴人係於85年8 月15日結婚,惟因被告甲○○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8日核發102 年度家護字第70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甲○○對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李○瀚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騷擾告訴人,再經本院於103 年6月16日以103 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裁定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04 年6 月28日,被告甲○○且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等事實,固據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乙○○陳述甚詳,並有上開保護令及延長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按。然依前所述,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案發當日之所以會敲壞系爭房屋之門鎖,乃在於清空原屬被告甲○○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物品,以便交屋予買方蔡阿英或新屋主宋佳錚。而被告甲○○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依法本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屋,上開保護令雖禁止被告甲○○騷擾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暨其未成年子女李○瀚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但並未剝奪被告甲○○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況告訴人嗣後亦經本院認定為無權占有而須遷讓系爭房屋,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從而被告甲○○依法出售系爭房屋予蔡阿英,並為履行交屋義務而敲壞無權占有之告訴人私下換裝之門鎖,除未構成毀損罪外,亦難認屬對於告訴人或李○瀚之不法侵害行為或騷擾行為,即無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門鎖既因附合於大門及房屋,致於案發時已非屬告訴人所有,而屬新屋主所有,且系爭房屋之買方衡情應有同意被告丙○○敲壞該門鎖以利被告甲○○履行交屋義務,即難認被告甲○○、丙○○二人構成毀損罪。另被告甲○○雖受保護令之宣告,但既仍保有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則其為履行交屋義務而任由被告丙○○敲壞已屬無權占有之告訴人私下換裝之系爭門鎖,亦難認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或違反保護令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