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進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21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進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進添與案外人鄭寶志因房屋租賃糾紛,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室與鄭寶志進行調解,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陪同鄭寶志前往調解之告訴人李誠鈞走至門口,被告蘇進添因與告訴人李誠鈞爭先走出該調解室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蘇進添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扯告訴人李誠鈞之左肩,繼而出拳毆打其左肩,致告訴人李誠鈞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蘇進添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蘇進添涉有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誠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鄭寶志、呂東英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4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室與訴外人鄭寶志調解,因調解不成欲步出調解室門口時與陪同鄭寶志到場之告訴人李誠鈞有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為本件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們準備離開調解室時,李誠鈞很囂張地走在我的前面,擋在門口,我走在他的左後方,李誠鈞用左手向下朝我肚子的地方對我架拐子,我右手就反射動作將他擋開,李誠鈞轉身揮拳,我也往後退,但還是被他的指甲刮流血,之後我向前進,抓住李誠鈞的衣領,作勢要打他,這時我們已經在調解室外面,外面剛好站一個女法警,她來制止我們,所以我沒有打到李誠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發覺其左肩及
後背受傷,因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就診,診斷書上載明為「肩部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32517 號卷第4 頁反面、第21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212 號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三重養生堂中醫診所104 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字第32517號卷第24頁、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以抓扯、毆打告訴人左肩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肩部挫傷」之犯行乙節,告訴人先於104年9月22日警詢時證稱:當天調解結束我開門準備離去時,被告為了搶著先出去,就從後面推了我一把,我轉身察看,被告用右手抓扭著我左肩,作勢要毆打我,此時因為法警在旁喝叱,所以沒有進一步毆打,但我左肩因此遭抓傷,我左肩靠近腋窩處有抓扭所造成的挫傷云云(見同前偵字第32517號卷第4頁反面);卻於同年12月16日偵訊時改稱:當天被告搶著要出去,從後面推我,我轉頭扶著扶手,被告就抓著我的衣領,用拳頭打我左邊肩膀,以及抓我左邊腋下云云(見同前偵字第32517號卷第21頁);再於105年6月1日偵訊時證稱:當天因為被告跟我姊夫鄭寶志租屋未繳房租、水電費,房子也未恢復原狀,所以我們去三重簡易庭調解,調解幾分鐘就出來,我先開門,鄭寶志跟我一起要出去,被告搶著要出去,結果被告就從我後面推我一把,我就回頭感覺他懷恨在心,被告將我推到走廊的欄杆那裡打我,抓我左肩、打我左肩云云(見同前偵續字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在調解室內我沒有與被告發生衝突,是我開門時,被告要衝出去,就撞到我,被告用左手推我的右肩,把我推出調解室,之後用左手抓住我的左肩,用右手打我的左肩、左胸,不只打一次,是後來法警制止,才沒有繼續打,整個過程中我左肩及後背受傷,因為被告亂打,所以有打到後背,被告有抓跟毆,但是抓的力道比較小,毆的力道比較大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1-52頁),由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觀之,其於警詢時先證稱被告扭其左肩、作勢毆打,經法警喝叱後則未進一步毆打,然於偵訊時則改口證稱被告除了出手抓其肩膀外,亦有出拳毆打其左肩;再於本院審理時翻稱被告除毆打其左肩、左胸外,還有毆打其後背,且毆打的力道大於抓的力道云云,則告訴人前後指訴經過矛盾不一,遭被告傷害之重要情節,歷次證述均有歧異之處,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遭被告出拳毆打,卻於審理時表示毆打之力道大於抓其左肩之力道,倘其所述為真,焉有可能於甫遭傷害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此節隻字不提,故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雖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肩部挫傷」,欲以此
證明其確有遭被告傷害之事實(見同前偵字第32517 號卷第
9 頁)。惟按刑法所定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所謂傷害之結果,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而有所障礙,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9 月22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正本上載明「來院表示遭人打左肩疼痛,X 光檢查,初步無異常、門診追蹤」等情(見同前偵字第32517 號卷第
8 頁),亦即該診斷證明書已表示「肩部挫傷」係告訴人之主訴症狀,而非醫師之診療結果,此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該院以106 年2 月8 日新北醫歷字第1063291382號函覆稱:「㈠依據病歷和當天診察臆診,病人來院主訴遭人打傷,左肩疼痛無明顯傷痕,經X 光檢查並沒有結構上之異常,所以無法判定何種受傷。... ㈢沒有明顯傷痕更沒法論定是新傷或舊傷,僅能依據病人陳述記載病歷,請病人後續門診追蹤觀察」等語即可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從而,告訴人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時,醫師既未診斷出其受有何傷勢,僅是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而記載病歷,則告訴人究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即有未明;反之,被告堅稱其當日僅作勢毆打告訴人,旋即遭法警制止乙節,不僅與告訴人前開警詢之證述情節較為相符,亦與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函覆內容相合,足證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全然無憑。至告訴人雖再提出三重養生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後續治療照片為證,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時,瘀青還沒有出來,是到看中醫的時候才出來,晚上去三重養生堂,醫生就有幫我針灸、貼藥膏,後來我總共去治療9 次,都是治療肩膀跟後背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3-5
4 頁、第59頁);惟據該中醫診所104 年12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肩部挫傷、左肩挫傷」,然亦接續記載:「自述被人打傷,紅腫熱痛,轉動疼痛,活動不利」等情,仍屬告訴人之主訴症狀,而非醫師之診斷結果,亦無記載告訴人所稱之「瘀青」傷勢;另告訴人所提治療照片,雖可見其左肩貼藥膏、拔罐之痕跡,然該傷勢照片並未標明拍攝日期,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遠近無從查知,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尚難據此逕為認定,縱告訴人當日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感疼痛,然此僅為其個人主訴感受,並無造成其身體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而有所障礙,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自非前開刑法上所稱之傷害。從而,告訴人之指訴不僅前後矛盾如前,其是否受有傷害亦屬未明,自難據為認定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之依據。
㈣至證人鄭寶志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目睹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上衝突,兩人從調解室內發生衝突,延伸到調解室外面,當天告訴人打開調解室的門要出去,被告搶著要出去,告訴人不讓被告先走,被告就用左手打告訴人的肩膀及胸部,這是在調解室內的情形;到調解室外,被告用兩手從後面推著告訴人,後來有法警制止被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3-44 頁);惟觀諸證人鄭寶志於警詢時係證稱:當天被告從後面將告訴人推出去,並且抓著告訴人作勢要毆打,一名調解委員與三名法警見狀上前將兩人架開,才沒有繼續等語(見同前偵字第32517 號卷第6 頁反面),並未提及被告毆打告訴人左肩及左胸之情節;而其於偵訊時則係證稱:當天被告搶著要出去,所以就架拐子,用手肘撞告訴人的胸部和肩膀一下云云(見同前偵字第32517 號卷第20頁反面),亦無證述被告以左手打告訴人肩膀及胸部之行為,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其警詢、偵訊之證詞歧異,復與告訴人前開證述衝突係發生在調解室外乙節不合,故證人鄭寶志之證詞或因偏袒告訴人而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顯難採信。又證人呂東英雖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新北地院擔任法警,當天在三重簡易庭值勤,當時我在調解庭外報到處,調解室裡面很吵,至少有兩個當事人,還有司法事務官跟書記官,他們調解不成,準備要出來時,其中一個當事人就揮拳對另一個當事人,我印象中應該是有抓對方左肩,我上前去勸架,將他們兩人隔開等語(見同前偵續字卷第24頁);然當檢察官進一步追問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互毆、並提示渠等照片予證人呂東英指認時,證人呂東英均證稱:「我不記得」、「我有拉住他們,但拉住哪個我不記得了,當時有點混亂,我是站在他們兩人中間」等語(見同前偵續字卷第24頁),由證人呂東英前開證述內容觀之,其僅能回憶當時於調解室外確有衝突之情形,然被告是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重要情節,其證詞均模糊不清。況告訴人李誠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一個女法警坐在調解室外的椅子上,並沒有上前把我們拉開,只有喝叱,因為衝突很快就結束了,法警有過來對我們說「再打的話,兩個人都辦」;法警有站在我們的中間,但是當時我們已經打完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59 頁),亦與證人呂東英前開證述其阻止衝突之情節未盡相符,是證人呂東英之證詞或因記憶未清而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亦未可知,實難逕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傷害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傷害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方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