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鎂慧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新北市私立宥寶兒托嬰中心」(下稱宥寶兒托嬰中心)負責人,對於托育人員在宥寶兒托嬰中心照顧幼童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洪○展將其子洪○倢(民國000 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託宥寶兒托嬰中心照顧,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雇用符合資格之托育人員,不得超收幼童人數,妥善維護幼童洪○倢之身體安全,給予適當照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收幼童,致托育人員未能盡監督防止義務,於105 年2 月17日某時許,在宥寶兒托嬰中心,另一幼童吳○恩將洪○倢壓制在地,試圖咬傷洪○倢之際,其指揮監督之托育人員李茹凌(未據告訴)卻疏於注意,未能及時將吳○恩帶離現場,致洪○倢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眼上下眼瞼挫傷、紅腫、左眉表淺撕裂傷、右上眼瞼挫傷、右臉頰挫傷及表淺撕裂傷、上唇挫傷)及雙眼角膜表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茹凌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洪○倢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6月7 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51000505號函、105 年10月17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5195358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期間宥寶兒托嬰中心有聘任1 名主任戊○○Sophie及4 名托育人員高瑞媛Candy 、張育紋Winnie、張慧心Lilian、丙○○Co
ody ,但因案發日張慧心請假,伊才調李茹凌到宥寶兒托嬰中心代班,支援照顧收托幼童,李茹凌亦係合格教保員,故案發日伊已善盡負責人責任,安排充足人力,伊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案發日宥寶兒托嬰中心並無超收幼童、師生比不足或托育人員不符資格之情事,又洪○倢所受傷害係因其他幼童咬傷所致,該咬傷行為瞬間即結束,縱被告或宥寶兒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給予相當之監督,亦難以避免該傷害結果之發生,另宥寶兒托嬰中心教室係採透明玻璃隔間之設計,此係為確保托育人員得隨時監看幼童之情況,以監督幼童安全,是被告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第1 款規定,並無過失等詞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宥寶兒托嬰中心負責人,而告訴人洪○展委託宥寶兒
托嬰中心托育洪○倢,洪○倢於105 年2 月17日經被告指揮安排由李茹凌、丙○○照顧,嗣洪○倢於105 年2 月17日中午,在宥寶兒托嬰中心,因故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眼上下眼瞼挫傷與紅腫、左眉表淺撕裂傷、右上眼瞼挫傷、右臉頰挫傷與表淺撕裂傷、上唇挫傷)及雙眼角膜表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22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4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並經證人李茹凌於偵查中、證人戊○○、丙○○於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184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11頁、第71頁至第7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6 月7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51000505號函、新北市政府102 年8 月16日北府社兒托字第1022355006號函各1 份、洪○倢傷勢照片5 張、臺大醫院105 年2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暨所附洪○倢105 年2 月18日傷勢照片、臺大醫院北護分院105 年2 月17日洪○倢門診病歷、臺大醫院105 年2 月18日洪○倢急診病歷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8 頁至第11頁、105 年度偵字第1907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一第204 頁、第170 頁至第180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洪○倢之受傷原因及過程:
⒈證人李茹凌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洪○倢係由伊照顧,洪○倢
在教室地墊上玩,但伊離開教室去洗碗,隔壁班的吳○恩在伊不在教室期間跑進教室,過1 分鐘後,伊再回到教室時,便看到吳○恩將洪○倢壓在地上,嘴巴吸住洪○倢眼部,伊即趕快將吳○恩趕走,抱洪○倢去冰敷,因伊離開教室前,洪○倢尚未受傷,故洪○倢所受傷勢應係吳○恩所造成,洪○倢沒有遭人毆打或跌倒、撞傷,洪○倢受傷時,被告在另一家幼兒園,不在宥寶兒托嬰中心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協助李茹凌老師照顧幼童
,洪○倢受傷時,伊去廁所,伊回來時,便看到李茹凌在替洪○倢冰敷,伊沒有看到事發情形,伊看到時,事情已經發生完,洪○倢沒有遭人毆打或跌倒、撞傷,洪○倢受傷時,被告不在宥寶兒托嬰中心等情(見偵一卷第54頁至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沒有看到幼童於105 年2 月17日在宥寶兒托嬰中心當下受傷情況,案發時係午休,伊在廁所聽到李茹凌老師尖叫,伊立即衝出廁所回到教室,便看到李茹凌正在處理受傷幼童,另一名幼童已被隔離,伊即協助李茹凌一起處理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11頁)。
⒊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在隔壁教室替幼童換尿布
,聽到李茹凌老師在叫吳○恩名字,伊即過去查看,看到李茹凌將洪○倢抱在身上,吳○恩在旁哭,伊沒有看到事發經過,伊看到時,事情已經發生完,洪○倢沒有遭人毆打或跌倒、撞傷,洪○倢受傷時,被告不在宥寶兒托嬰中心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至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宥寶兒托嬰中心擔任主任,主要負責行政事務,但新生報到時,剛開始會先由伊協助照顧,及老師請假時,伊會幫忙照顧幼童,宥寶兒托嬰中心於105 年2 月17日有發生洪○倢被吳○恩咬傷事件,吳○恩係105 年農曆春節後才來報到的新生,因吳○恩係新生,剛開始會先由伊照顧,而吳○恩所屬班級係由高瑞媛、張育紋老師負責照顧,故案發日吳○恩係由伊、高瑞媛、張育紋在其班級教室一起照顧,洪○倢則係由代班老師李茹凌、丙○○老師在其班級教室一起照顧,案發時係中午,吳○恩剛換完尿布,因吳○恩沒有睡意,伊、高瑞媛、張育紋便讓吳○恩在其班級教室玩,當時伊3 人都在忙,沒有注意到吳○恩跑出教室,伊注意到時,已經聽到李茹凌在叫吳○恩名字,伊才衝過去隔壁班級教室查看,看到洪○倢與吳○恩已經分開,李茹凌將洪○倢抱在身上,當下李茹凌對伊說吳○恩咬了洪○倢,並說她有看到吳○恩壓在洪○倢身上及洪○倢臉上有齒痕,案發時被告不在宥寶兒托嬰中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7頁)。
⒋互核證人李茹凌、丙○○、戊○○之證詞,彼此間所言大抵
相符,倘非確有其事,焉有不約而同一致陳述相同情節之理,應可信實。又酌以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敘明:洪○倢臉部受傷部位在於兩眼眼瞼及右側臉頰,因無明顯齒痕,難以判定是否為咬傷,但亦不能排除。而依傷勢而言,應為挫傷(外力摩擦或抓刮),而非鈍傷(外力撞擊)等節(見偵二卷第10頁),足見依醫學專業知識及醫療臨床實務判斷,尚不能排除洪○倢所受傷勢係因遭咬傷而造成之可能性。另徵之洪○倢於105 年2 月17日受傷後,於
105 年2 月17日先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門診,於105 年2 月18日始至臺大醫院急診之情,有臺大醫院北護分院105 年2月17日洪○倢門診病歷、臺大醫院105 年2 月18日洪○倢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第170 頁至第180 頁),則洪○倢於105 年2 日18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檢視及拍照時,其前一日遭咬傷所受齒痕業已淡化或消除,不違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盱衡各情,足認洪○倢係於105 年2 月17日中午在宥寶兒托嬰中心遭吳○恩咬傷因而受有前開傷勢。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參照)。所謂注意義務的內容,是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的危險性,並應對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其行為。行為人是否負有注意義務,應就法律、契約、習慣、法理上所發生之義務綜合判斷之。查被告為宥寶兒托嬰中心負責人,其聘任、使用主管人員及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幼童,對於其聘任、使用之主管人員及托育人員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本屬當然。又被告負責綜理宥寶兒托嬰中心之行政業務,而未實際照顧收托幼童之情,業經證人李茹凌、戊○○、丙○○於偵查中陳明翔實(見偵一卷第48頁、第55頁),足見被告除對於其聘任、使用之主管人員及托育人員應負監督管理之責外,其業務管理範圍,應僅限於宥寶兒托嬰中心之行政業務及附隨業務,而不包含實際照顧收托幼童。循此觀之,被告對於宥寶兒托嬰中心聘任、使用之各別主管人員或托育人員於照顧各別收托幼童時,究否均能認識各別主管人員或托育人員之具體照顧行為對於法益的危險性,並應對各別主管人員或托育人員之具體照顧行為可能產生之危險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而應逐一擔負具體照顧收托幼童或採取具體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實有可疑。另由證人李茹凌、丙○○所述之洪○倢受傷緣由及經過可知,洪○倢於前揭時、地會遭吳○恩咬傷,係可歸因於洪○倢之照顧者李茹凌、丙○○於案發時均離開教室,而無照顧者在教室看護保育收托幼童並監督防止收托幼童蒙受危險所致,但稽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對每位老師均有告知過老師們不可同時離開教室,一定至少要有1 位老師留在教室,被告對李茹凌、丙○○亦這樣告知過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7頁),足徵被告確已教育、告誡其聘任、使用之照顧者務必注意不可無照顧者在教室看護保育收托幼童之守則,並參以宥寶兒托嬰中心2 間教室均係採透明玻璃隔間之設計,有宥寶兒托嬰中心教室照片1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此亦有助於照顧者監控教室情況、收托幼童活動及防止收托幼童蒙受危險,堪認被告對於宥寶兒托嬰中心之場所設置及收托幼童無照顧者看護保育之風險防止與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部分,尚無違反其監督管理之責。準此,自不能僅因李茹凌、丙○○均離開教室而無照顧者在教室看護保育收托幼童,肇致洪○倢傷害結果之發生,逕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㈣案發日宥寶兒托嬰中心並無超收幼童:
⒈宥寶兒托嬰中心立案許可時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收托20
名幼童等情,此經被告於偵審程序供陳無訛(見偵一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89頁),並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托育科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8 月16日北府社兒托字第1022355006號函1 份存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足臻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案發日宥寶兒托嬰中心收托17名幼
童,但其中1 名幼童請假未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核與證人戊○○、丙○○於偵審程序一致指證案發日宥寶兒托嬰中心照顧16、17名幼童之情節相侔(見偵一卷第55頁、本院卷二第10頁、第73頁),堪認案發日宥寶兒托嬰中心收托幼童人數未逾20名幼童之收托人數上限,而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之收托人數不悖,並無超收幼童之情。
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稽查人員乙○○於105 年2 月19日8 時35
分許至宥寶兒托嬰中心稽查時,固發現現場有20名幼童,而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2 月19日托嬰中心稽查紀錄表記載「核准收托托嬰人數20人,實際收托現場20人,名冊28人」等節,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24頁),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2 月19日托嬰中心稽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0月17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51953580號函、106 年3 月29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60501585號函、新北市政府105 年3 月8 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050336485號函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第85頁)。惟查,縱宥寶兒托嬰中心於105 年2 月19日果真有收托20名幼童,仍不違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之收托人數,不能認宥寶兒托嬰中心有何超收幼童之情。況觀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托嬰中心稽查紀錄表上所載「托嬰人數20人」係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可的托嬰人數,「實際收托現場20人」係指伊清點現場小孩人數,「名冊人數28人」則係指伊查看接送紀錄本,發現其上有28名小孩姓名,經伊詢問被告此節,被告表示她有另一個幼兒園,幼兒園小孩可能會先到托嬰中心報到,接送紀錄本上才會有多出的小孩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家長接送簽到簽退表,確有混雜宥寶兒托嬰中心之收托幼童與其另經營之「新北市私立宥寶幼兒園」(下稱宥寶幼兒園)之收托幼兒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128 頁),足徵被告前開說詞,尚非子虛,自難率謂乙○○於前揭稽查時所檢閱之接送紀錄表上所載28名兒童確均為宥寶兒托嬰中心之收托幼童,不得執此驟認宥寶兒托嬰中心有何超收幼童之情。
㈤按「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 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
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1 人;每收托5 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1 人,未滿5 人者,以5 人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托嬰中心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且有2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者。二、大學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有2 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三、學士學位以上畢業或專科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有3 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四、專科學校畢業,有4 年以上兒童教育、保育及照護經驗,並取得主管人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者。五、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者,具2 年以上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工作經驗者。」、「托育人員應年滿20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宥寶兒托嬰中心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收托20名幼童,案發日既收托
16、17名幼童,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聘任1 名符合主管人員資格之主管人員綜理業務,並聘足4 名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之托育人員,方符前開規定所定之托育師生比與兒童福利機構專業人員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及技能。
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日宥寶兒托嬰中心有伊
、高瑞媛Candy 老師、張育紋Winnie老師、丙○○Coody 老師、李茹凌Milk老師在場,李茹凌係因張慧心老師請假才來代班,伊於偵查中所述「案發時老師有4 名」,係指案發日宥寶兒托嬰中心有高瑞媛、張育紋、丙○○、李茹凌4 名老師在場,伊有將代班老師李茹凌計入4 名老師人數中,伊係主任,自不會計入4 名老師人數中,至於伊於偵訊時所述「但當日有1 位老師請假」,係指張慧心老師請假,被告才找李茹凌來代張慧心的班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7頁),核與宥寶兒托嬰中心工作人員105 年2 月份打卡紀錄顯示Sophie(戊○○)、Candy (高瑞媛)、Winnie(張育紋)、Coody (丙○○)於105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同年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均有打卡紀錄(同年月6 日至同年月14日為農曆春節假期),而Lilian(張慧心)於同年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均有打卡紀錄,但自農曆春節假期後之首日上班日即同年月15日起即無打卡紀錄之客觀情形相契(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顯見被告所辯:案發期間宥寶兒托嬰中心有聘任1 名主任戊○○及4 名托育人員高瑞媛、張育紋、張慧心、丙○○,但因案發日張慧心請假,伊才調李茹凌到宥寶兒托嬰中心代班,故案發日宥寶兒托嬰中心有主任戊○○、托育人員高瑞媛、張育紋、丙○○在場上班及李茹凌到場代班,李茹凌在宥寶兒托嬰中心沒有打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71頁、第89頁),容非無稽,堪以採信。承此,足認宥寶兒托嬰中心於105 年2 月間確有聘任1 名主管人員戊○○及4 名托育人員高瑞媛、張育紋、張慧心、丙○○,惟因案發日張慧心請假,被告乃安排李茹凌代班,故案發日宥寶兒托嬰中心確有主任戊○○在場綜理業務,及托育人員高瑞媛、張育紋、丙○○、代班人員李茹凌在場照顧收托幼童無訛。
㈦本院卷一第86頁宥寶兒托嬰中心人員年資查詢資料係宥寶兒
托嬰中心於105 年2 月間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之主管人員及托育人員資料等情,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翔實(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又依前揭宥寶兒托嬰中心人員年資查詢資料顯示「戊○○為主管人員」及「高瑞媛、張育紋、張慧心為托育人員」等節(見本院卷一第86頁),足證
105 年2 月間戊○○確為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之宥寶兒托嬰中心主管人員,及高瑞媛、張育紋、張慧心確為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之宥寶兒托嬰中心托育人員。而戊○○、高瑞媛、張育紋、張慧心既各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為主管人員、托育人員,自當各別符合主管人員、托育人員資格,亦有戊○○符合主管人員資格證明文件、高瑞媛、張育紋、張慧心符合托育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01 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足徵戊○○、高瑞媛、張育紋、張慧心確各別具備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應有之專業知識及技能。
㈧案發日有1 名符合主管人員資格之主管人員戊○○在宥寶兒
托嬰中心綜理業務,及4 名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之人員高瑞媛、張育紋、丙○○、李茹凌在宥寶兒托嬰中心照顧收托幼童:
⒈案發日宥寶兒托嬰中心有主管人員戊○○在場綜理業務,及
托育人員高瑞媛、張育紋、丙○○、代班人員李茹凌在場照顧收托兒童之情,業如前述。又戊○○、高瑞媛、張育紋分別符合主管人員、托育人員資格,而分別具備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應有之專業知識及技能,已如前述。
⒉托育人員丙○○部分: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保母證照,符合托育人員資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丙○○資歷合格之情相合(見本院卷二第15頁),復有丙○○符合托育人員資格證明文件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8 頁、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3頁),足認丙○○確符合托育人員資格無誤。又宥寶兒托嬰中心聘任丙○○為托育人員,並經丙○○於104 年12月1 日到職後,宥寶兒托嬰中心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並於聘任後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1日以宥兒字第1041
211 號函檢附丙○○符合托育人員資格證明文件送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已於104 年12月17日以新北社兒托字第1042406326號函復宥寶兒托嬰中心:新聘托育人員丙○○於104 年12月1 日到職,經查資格符合,同意備查等節,有宥寶兒托嬰中心104 年12月11日宥兒字第1041211 號函暨所檢附之丙○○符合托育人員資格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2月17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42406326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4頁),足見丙○○確具備托育人員應有之專業知識及技能。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因稽查人員乙○○於前開稽查時見宥寶兒托嬰中心現場未能提出丙○○符合托育人員資格證明資料,方以105 年10月17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51953580號函指及:前揭稽查時有未符合資格之工作人員丙○○在現場照顧幼童等節,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3 月29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60501585號函敘明甚詳(見本院卷一第60頁、偵二卷第14頁),自不得單憑宥寶兒托嬰中心於前開稽查時未能及時提供丙○○符合托育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備供稽核之事反推丙○○不符合托育人員資格。
⒊代班人員李茹凌部分:
李茹凌係在宥寶幼兒園擔任教保員,到職日期為104 年8 月
1 日,106 年4 月間仍在職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4 月26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6072453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4 月25日新北教幼字第1060753846號、104年9 月9 日新北教幼字第1041675161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
而觀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1條第1 項所定教保員應具備之資格「一、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二、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非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修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輔系或學分學程。」,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托育人員應具備之資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者」,二者大致相仿,則李茹凌既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核認符合教保員資格,足徵李茹凌亦當符合托育人員資格,而具備托育人員應有之專業知識及技能。
⒋依上所陳,案發日宥寶兒托嬰中心確有1 名符合主管人員資
格之主管人員在場綜理業務及4 名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之托育人力在場照顧收托幼童之事實,足臻認定。
㈨案發日宥寶兒托嬰中心並無托育師生比不足之情:
⒈宥寶兒托嬰中心於105 年2 月間有聘任1 名符合主管人員資
格之主管人員戊○○及4 名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之托育人員高瑞媛、張育紋、張慧心、丙○○,但因張慧心自105 年2 月15日起請假,被告乃臨時安排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之代班人員李茹凌於105 年2 月17日補足托育人力,故案發日宥寶兒托嬰中心確有1 名符合主管人員資格之主管人員在場綜理業務及4 名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之托育人力在場執行照顧收托幼童業務,業如前述,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所定「1 比5 」之托育師生比規定堪謂相符。
⒉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丙○○於105 年3 月21
日才經宥寶兒托嬰中心在電腦系統上輸入丙○○相關資料並登入送審通過,於105 年2 月間尚未完成全部核備程序,另李茹凌未在宥寶兒托嬰中心核備為托育人員,而係在宥寶幼兒園任職,違反不得重複任職之規定,均不得計入托育師生比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24頁),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5 月24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60931627號函亦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托嬰中心應遴聘「專任」托育人員照顧收托幼童,故托育人員不得重複任職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5頁),惟查:
①丙○○於104 年12月1 日起已在宥寶兒托嬰中心到職擔任托
育人員,並已於104 年12月11日經宥寶兒托嬰中心以公文檢附丙○○符合托育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報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4 年12月17日以公文函復經查丙○○資格符合而同意備查之情,業如前述。由此可知,宥寶兒托嬰中心於104 年12月間即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規定,針對聘任丙○○為宥寶兒托嬰中心托育人員之事,踐行報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之程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已審查丙○○符合托育人員資格而同意備查,則丙○○既為宥寶兒托嬰中心聘任之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之托育人員,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後同意備查,其於案發日亦有實際在場執行照顧幼童業務,自得計入托育師生比中。
②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
所定托嬰中心於聘任專業人員後30內,應以公文檢附專業人員符合相關專業資格證明文件(身分證明、體檢報告、專業證照、學歷證明、無刑事紀錄證明等),報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之程序外,尚要求轄內托嬰中心必須同時完成在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人員(保母)登記管理資訊系統上登錄該專業人員相關資料並登入送審之手續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方會核對托嬰中心來文報請備查時所檢附之該專業人員相關資料與該系統上所登錄之該專業人員相關資料究否一致,確認一致性後,始在該系統上審核通過,該專業人員才會列入托嬰中心工作人員名冊,從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稽查人員乙○○於前開稽查時係因丙○○於105 年2 月間尚未經宥寶兒托嬰中心在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托育人員(保母)登記管理資訊系統上登打送審,而尚未在該系統上審核通過,故丙○○尚未出現在宥寶兒托嬰中心105 年2 月份工作人員名冊中,乃認丙○○係未核備人員等情,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二第12頁至第24頁),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5 月24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6093162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托嬰中心各系統使用及業務申報應辦事項、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3 月29日新北社兒托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4 月26日新社兒托字第1060724531號函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第154頁、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7頁)。姑不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5 月24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60931627號函已載明:要求托嬰中心應自行在該系統上登錄工作人員資料並登打送審,並無相關法規規範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6頁),足見此部分行政手續並無相關法源依據,自無從率認宥寶兒托嬰中心未同時踐行在該系統上登錄丙○○相關資料並登打送審之行政手續,悖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之報請備查規定。況綜合探究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第11條之規範意旨,無非係在使主管機關得以審核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所聘任之專業人員是否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之相關規定或是否具備相關專業人員資格,以維保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本旨,而宥寶兒托嬰中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聘任丙○○為托育人員後,既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3 條規定檢附丙○○符合托育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報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宥寶兒托嬰中心經查丙○○資格符合而同意備查,詳如前述,顯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業已實際審核丙○○確實符合托育人員資格,而已達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 條、第11條之規範目的,自難徒以宥寶兒托嬰中心未同時在系統上登錄丙○○相關資料並登打送審之事,遽認丙○○不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所定之托育人員而不得計入托育師生比中。
③李茹凌係因張慧心自105 年2 月15日起請假,被告乃臨時安
排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之代班人員李茹凌於案發日補足托育人力,業如前述,是李茹凌本非宥寶兒托嬰中心正式聘任之托育人員,而係宥寶兒托嬰中心為因應聘任之托育人員張慧心請假之臨時狀況,緊急應變下之臨時調度托育人力措施,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係意在規範宥寶兒托嬰中心遴聘正式之托育人員,始規定正式聘任之托育人員應為「專任」而不得重複任職究屬有間。矧李茹凌既為代班托育人力,而非宥寶兒托嬰中心正式聘任之托育人員,自不會係在宥寶兒托嬰中心任職之托育人員,而可能係在其他機構任職之保母或相關專業人員,尚難單以代班托育人力李茹凌未在宥寶兒托嬰中心任職而係在其他機構任職之事逕認李茹凌不得計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所定之托育師生比中。抑且,宥寶兒托嬰中心於105 年2 月間既有聘足4名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之托育人員高瑞媛、張育紋、張慧心、丙○○,本難驟認宥寶兒托嬰中心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所定之托育師生比之情,更遑論聘任之托育人員請假,誠為托嬰中心不可避免一定會面臨之臨時狀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如遇托育人員請假,托嬰中心通常會找其他臨時人員代班,倘該臨時代班人員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且托嬰中心確有該請假之托育人員之請假紀錄或打卡紀錄,可確認該托育人員確係請假,而非未真正到職,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會暫時不計入違反托育師生比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循此而論,案發日托育人員張慧心既確係請假未到,並非未真正到職之情,有張慧心105 年2 月份打卡紀錄1 份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而代班人員李茹凌亦符合托育人員資格而具備托育人員應有之專業知識及技能,自無不得計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所定之托育師生比之理。⒊依上析論,宥寶兒托嬰中心於105 年2 月間既已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聘足4 名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之托育人員高瑞媛、張育紋、張慧心、丙○○照顧收托兒童,但因托育人員張慧心自105 年2 月15日起請假,被告乃臨時安排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之代班人員李茹凌於案發日補足法定之托育人力,故案發日宥寶兒托嬰中心仍有4 名符合托育人員資格之托育人員高瑞媛、張育紋、丙○○、代班托育人力李茹凌在場執行照顧收托幼童業務,並無托育師生比不足之情。
㈩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3 月29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6050
1585號、新北市政府105 年3 月8 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050336485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2 月19日托嬰中心稽查紀錄表固敘及:宥寶兒托嬰中心於前開稽查時另有室內空間配置與原立案核可不符、未有防災逃生演練資料、幼童基本資料未更新、未全部建置之違規事項等節(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第85頁),惟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前揭行政違規事項果有因此製造或升高本件洪○倢受傷之風險,復未舉證證明前開行政違規事項與本件洪○倢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由單以前揭行政違規事項驟論被告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綜此以言,宥寶兒托嬰中心於案發日既無超收幼童或托育師
生比不足之情,而被告亦已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堪認被告並無違反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自不得逕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