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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0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銘城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39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銘城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林銘城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當選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漢皇管委會)第3 屆主任委員,受漢皇馥麗公寓大廈(下稱漢皇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處理事務,其明知漢皇管委會委任林明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12月11日對包括林銘城及其他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0人提起請求給付其等102 年11月至103 年10月欠繳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5萬9,444 元加計利息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

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336號審理。詎林銘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漢皇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漢皇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漢皇管委會未對前開民事訴訟為任何決議之情形下,於104 年1 月27日逕自以漢皇管委會之名義,具狀撤回上開民事訴訟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漢皇管委會無法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對林銘城等人請求給付管理費,致生損害於漢皇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求償利益及已支付之律師費用。

二、案經漢皇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詹秀娟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銘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10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正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19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4 月29日新北工寓字第104076757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表、漢皇大廈規約、新北市中和區漢皇管委會103 年12月22日管委三字第000001號函暨所附申請變更報備書、申請變更檢查表、基本資料表、會議紀錄、出席簽到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三屆委員名單、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757 號支付命令、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封面、漢皇管委會102 年10月5 日漢馥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漢馥字第000000000 號通知單、統計表、同意書結果公佈、第二屆第三次會議會議紀錄、出席簽到表、103 年3 月7 日漢馥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第二屆第五次臨時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98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54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復經本院核閱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336號民事案件影卷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爰審酌被告

身為漢皇管委會主任委員,本應確實執行住戶所託付之任務,以維護整體住戶之最大利益,明知未經漢皇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漢皇管委會決議,卻逕自以漢皇管委會之名義,撤回上開民事訴訟,致漢皇管委會對被告及其他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0人之求償受阻,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漢皇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撤回上開民事訴訟之動機,係為止訟解紛,以謀漢皇大廈之和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給付10萬元與漢皇管委會作為管理費基金,此有匯款資料、本院106 年3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案行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犯罪於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業已給付10萬元與漢皇管委會作為管理費基金,並已獲得告訴代理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撤回上開民事訴訟,因而於該次訴訟免於給付自身欠繳之管理費用共8,508 元,惟被告既已給付10萬元與漢皇管委會作為管理費基金,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是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至被告所為雖造成漢皇管委會無從於該次民事訴訟對其餘9 人追討欠繳之管理費及已支付律師費用之損害,然無從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