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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為添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為添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為添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9 迪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藩公司)之負責人,與梁郁嫦於民國93年間離婚後,仍共同經營迪藩公司事業,其與梁郁嫦於96年間因經營迪藩公司所需,向其前岳母即梁郁嫦之母梁賴菊珍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而將迪藩公司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外員山段22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046建號(重測前為外員山段10971 建號,門牌:

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9 )建物(下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分別為89年2 月29日、89年4 月11日),交由梁賴菊珍質押保管,嗣其與梁郁嫦感情生變,其於102 年12月13日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7日12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游佩諭,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謊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並在書狀遺失切結書上簽名蓋印,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復公告將原權利書狀作廢。嗣許為添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即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500 萬元,並於103 年

2 月19日將上開房地設定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足以生損害於梁賴菊珍及地政機關對於核發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嗣經梁賴菊珍委由永嘉法律事務所李漢中律師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郁嫦(起訴書誤載為梁賴菊珍)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發人梁郁嫦、證人即被害人梁賴菊珍、證人即告發人之父梁清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辯護人代被告許為添主張證人梁郁嫦、梁賴菊珍、梁清吉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8頁),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既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此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梁郁嫦、梁賴菊珍、梁清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含辯護人所爭執證人梁國威、梁國柱、曾何玉芳於偵查時之陳述),茲不予贅論其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迪藩公司負責人,本件房地為迪藩公司所有,及其曾於103 年1 月17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取得補發所有權狀後,有以上開不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500 萬元,並於103 年2 月19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是迪藩公司負責人,同時也是迪普達公司的股東,迪普達公司負責人是梁郁嫦,我不曾向梁賴菊珍借款,梁賴菊珍於96年間匯進迪藩公司帳戶之600 萬元,是為了要支付迪普達公司在立德街辦公室的頭期款,與迪藩公司無關。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一直放在迪藩公司,只是別人問我,我口頭上會說所有權狀是梁郁嫦在保管,迪藩公司於96年間搬到中和立德街辦公室,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也一起拿過去,迄102 年10月底,迪藩公司又搬回中和員山路,當時我父親過世,我返鄉服喪,請梁郁嫦幫我把東西打包送回員山路,直到102 年11月中下旬我才回到臺北,當時因為迪藩公司需要資金,我才開始找本件房地所有權狀,我在公司找不到,在梁郁嫦給我的清單裡也沒有看到,所以我就於10

3 年1 月17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云云(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係因當時正值迪藩公司辦公室搬家之際,被告在新的辦公室找不到本件房地所有權狀,梁郁嫦與被告交接清冊中亦無此部分權狀,被告直覺認定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已經遺失;證人梁郁嫦、梁賴菊珍、梁清吉彼此間證述不一,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正反面)。經查:

(一)被告為迪藩公司負責人,與梁郁嫦於93年間離婚後,仍共同經營迪藩公司事業,被害人梁賴菊珍曾於96年間,匯款

600 萬元至迪藩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被告曾於103年1 月17日12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游佩諭,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並在書狀遺失切結書上簽名蓋印,使承辦公務員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復公告將原權利書狀作廢。嗣被告取得補發之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後,即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500萬元,並於103 年2 月19日將上開房地設定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是認在卷(103 年度偵字第20516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254 至255 頁;本院卷第18頁、第47頁正反面、第146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核與證人梁郁嫦(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 頁反面)、梁賴菊珍(偵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9頁)、梁清吉(偵卷第114 至115 頁;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9 月23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59843號函暨所附迪藩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登記核發函及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 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華南銀行96年11月2 日傳票1紙、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分別為89年2 月29日、89年4 月11日)各1 紙、永嘉法律事務所103 年6 月23日(103 )永嘉字第103088號函文

1 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所103 年7 月2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34030502號函文1 份○○○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104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1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34035526號暨所附迪藩公司所有「103 年北中地登字第015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書狀補給資料、書狀遺失切結書、迪藩公司102 年9 月23日變更登記表)1 份、新北市○○區○○段○○○ ○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紙、迪藩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1 份、中國信託銀行103 年12月30日、102 年12月13日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暨個人基本資料表及中小企業貸款公司/ 行號信用調查暨基本資料表暨所附迪藩公司99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102 年1 至10月、

101 年1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活期帳戶平均餘額計算資料、上開帳戶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102 年9 月23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59843號函暨所附申請貸款檢具相關文件1 份、102 年12月13日營業現場勘查表及現場勘查照片1 份、迪藩公司104 年2 月25日、103 年1 月17日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各1 份、103 年1 月17日、104 年2月25日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共3 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報表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

2 至11頁、第14至15頁、第26至27頁、第32至33頁、第36至38頁、第60至66頁、第71至72頁、第88至90頁、第197至241 頁、第258 至262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前揭期間,向被害人梁賴菊珍借款600 萬元,而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交由梁賴菊珍保管,供作借款質押擔保乙節,業據證人梁郁嫦、梁賴菊珍、梁清吉證述如下:

1.證人梁郁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6年6 月間,向我母親(即梁賴菊珍)借款600 萬元,當時認為是一家人,就沒有簽借據,被告將權狀拿給我,要我拿給我母親保管,被告口頭上說如果5 年還不了錢,該房地就以1,200 萬元賣給我母親,97年5 月有先還30萬元,後來於102 年間有提要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被告同意後又反悔,說如果我去辦的話就要告我偽造文書等語(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間被告為了支付迪藩公司貨款,向我母親借了600 萬元,剛開始被告是說想賣房子,問我母親要不要買,我母親體諒我們做生意,認為名下有不動產會比較好,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一直是由我在保管,被告跟我說拿權狀給媽媽質押的話,會比較容易借到錢,當時我跟被告一起回家吃飯,被告將權狀拿給我,要我拿給母親保管,我父親(即梁清吉)也在場,當時是約定2個還款方式,一是還錢,二是5 年後把房子用1,200 萬元的金額賣給我母親,97年5 月有還了30萬元,後來於102年間,有提過要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可是被告不願意,被告說如果我們去設定抵押權的話,要告我們偽造文書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

2.證人梁賴菊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間匯款600 萬元給迪藩公司,是因為被告經營迪藩公司有困難,叫我女兒梁郁嫦跟我借錢,他們當時雖然已無婚姻關係,但他們常常吵吵鬧鬧,我想他們如果合得來,我就不想要知道太多。借錢時被告也有到我家,被告跟梁郁嫦向我先生(即梁清吉)說他們有困難,當時認為被告是自己人,沒有寫借據,想說被告有賺錢再還我,權狀是某次被告與梁郁嫦晚上來我家吃飯時,順便拿過來,後來有還30萬元等語(偵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間匯款600 萬元到迪藩公司帳戶,是因為被告及梁郁嫦經營迪藩公司需要用錢,當時認為被告是自己人,未多問用途,權狀是被告及梁郁嫦來我們家交給我們的,當時我先生也在場,因為借出去的錢是老人家的養老金,為了安心,所以要求把權狀寄放在我這邊,如果他們出了什麼事的話,我還有權狀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9頁)。

3.證人梁清吉於偵查中證稱:迪藩公司是被告與我女兒(即梁郁嫦)一起經營,他們離婚後還是一起生活,96年間被告跟我女兒一起來我家,說他周轉有問題,資金缺口到極限,叫我跟我太太(即梁賴菊珍)幫忙他,同時他也有帶員山路公司的土地及房屋權狀,意思是要給我們做擔保,被告一開始要借1,000 萬元,我太太沒有馬上答應,被告說到時候可以把房子賣給我們,我太太說為了不要讓被告吃虧,到時候就用1,200 萬元賣給我太太,被告默認,後來在96年11月間先借給被告600 萬元,從我太太華南銀行私人戶頭匯到迪藩公司帳戶,借錢時我太太沒有要被告寫借據、蓋章簽字,因為當時我太太說把被告當成兒子,是自己人,被告開口借錢當天就有帶權狀來,第1 次我們沒有收,隔沒多久又來第2 次,我太太就有把權狀收下,後來有還了30萬元,之後就都沒有還錢等語(偵卷第114 至

115 頁);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044號另案民事準備程序(下稱高院民事事件)中證稱:96年間迪藩公司周轉不靈,被告委託我女兒梁郁嫦到我家見我們夫妻2人,一方面吃飯,被告說他周轉不靈,資金有缺口,我答應借款,被告有拿迪藩公司員山路的土地、房屋權狀來借款抵押,我們沒有要求被告寫借據,就把錢撥到迪藩公司戶頭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044號卷第44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1月間,被告跟我女兒來我家裡吃飯,吃飽飯時,被告跟我太太提起說迪藩公司不好經營,資金發生缺口,周轉有問題,被告當時還是稱呼我們爸爸、媽媽,拜託我幫忙他,我太太不放心將錢借給被告,怕他能力有問題還不了,於是就開條件給被告,說當初用800 多萬元買房子,我太太用1,200 萬元贖回來,當時被告默認點頭,所以就答應被告,但還沒付款,過了幾天被告又委託我女兒帶他來,在我家吃飽飯後正式開口說他有急用,把土地、房屋權狀交給我太太當作抵押,過了幾天我太太就從華南銀行戶頭撥了600 萬元給被告,也沒有要求被告寫借據,當時沒有談要怎麼還錢,只說被告如果還不出來,我太太就用1,200 萬跟被告買房子,被告也答應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反面)。

4.綜觀證人梁郁嫦、梁賴菊珍、梁清吉上開證述內容,渠等對於被告於何時、地向梁賴菊珍借款、借款事由、借款金額、是否有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交由梁賴菊珍保管、交付當時有何人在場、梁賴菊珍以何方式借予被告金錢、將款項匯入何帳戶、借款時是否有簽立借據、有無談及如何還款、被告事後是否有還款、還款金額等情節,均互核一致,無明顯矛盾之瑕疵,且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此有各該結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7、97、116 頁;本院卷第110 、112 、113 頁),果非確有其事,當無甘冒刑法所定偽證罪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此外,證人梁清吉於偵查中復當庭提出本件房地所有權狀正本2 張,經檢察官檢視,核與卷附告發人梁郁嫦所提影本資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分別為89年2 月29日、89年4 月11日)相符,此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即明(偵卷第114 頁反面),足徵證人梁郁嫦、梁賴菊珍、梁清吉證稱被告有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交由梁賴菊珍保管乙節,並非無稽;且依前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傳票等件(偵卷第10、11頁),可證被害人梁賴菊珍確有於96年11月2 日匯款600 萬元至迪藩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則證人梁郁嫦、梁賴菊珍、梁清吉證稱被告向梁賴菊珍借款,始交付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予梁賴菊珍保管,亦有所本。綜上各情,足認證人梁郁嫦、梁賴菊珍、梁清吉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三)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所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103 年9 月12日偵查中供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狀當初都是由梁郁嫦保管,後來我有去申請補發,因為在她那邊已經要不回來了等語(偵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於

103 年10月28日偵查時則稱:我於103 年1 、2 月間將本件房地拿去抵押貸款,未經過梁郁嫦同意,當時梁郁嫦精神狀況很不好,如果她願意把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交給我,她在交接時就會給我,我研判梁郁嫦可能把權狀弄不見,我沒有跟梁郁嫦確認權狀是否還在,我想說交接清冊上沒有,研判就不在她手上等語(偵卷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頁);於本院105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我認知權狀一直都在公司,沒有交付任何人,但我後來找不到權狀,而公司在102 年10月有搬家,從立德街搬到員山路,可能是在那時間遺失的,所以我才會去申請補發權狀等語(本院卷第18頁);於本院105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時復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一直放在公司,只是梁郁嫦負責公司財務會計,別人問我,我口頭上會說權狀是她在保管,10

2 年10月底時,迪藩公司從立德街搬回員山路,當時我父親過世,我回家裡服喪,請梁郁嫦幫我把東西打包送回員山路,我到102 年11月下旬才回臺北,當時迪藩公司需要貸款,我才開始找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我在公司找不到,在梁郁嫦給我的清單內也沒看到,因此認定權狀已經遺失,當時我跟梁郁嫦已經水火不容,所以也沒去向梁郁嫦確認權狀是否在她那,就於103 年1 月17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並持補發新取得的權狀設定抵押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一直以來都是保管在公司,102 年12月前後,迪藩公司員山路辦公室整理的差不多,當時需要貸款,所以我在搬過來的物件中一直找權狀,發現找不到,當時的情勢很混亂,梁郁嫦交接給我的清單中沒有權狀,我也沒想說去問梁郁嫦權狀在哪裡,當時已與梁郁嫦處於水火不容狀態,去問等於沒有問一樣,梁郁嫦將我當仇人看待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先辯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係由梁郁嫦保管,縱使向梁郁嫦索討,亦勢必無果,始辦理權狀遺失等語,後改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係置放於迪藩公司內,因梁郁嫦未交接該等權狀,而認定梁郁嫦已遺失該等權狀云云,再改稱其於迪藩公司辦公室搬回員山路後,於公司打包物件中遍尋權狀不著,且梁郁嫦交接清單上亦未記載該等權狀,而認定該等權狀業已遺失云云,可知被告就本件房地所有權狀究係由梁郁嫦保管,或置放於迪藩公司,其係因主觀認為縱使向梁郁嫦索討亦屬徒勞,抑或認定該等權狀確已遺失等節,前後供述不一,相互齟齬,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又被告102 年10、11月間,迪藩公司搬回新北市○○區○○路辦公室時,證人梁郁嫦有委託永嘉法律事務所交付迪藩公司相關會計憑證、公司大小印章、相關印章、帳戶存摺、票據代收摺、支票簿乙節,有被告102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2日簽收永嘉法律事務所收據1 份在卷為憑(偵卷第173 至174 頁),且上開收據於本院審理時,由檢察官訊問提示予被告確認為其親自簽收無誤在卷(本院卷第

146 頁反面),而被告既自承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係由梁郁嫦保管(偵卷第53頁反面),或稱係由梁郁嫦保管在公司內(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等語,則被告未見梁郁嫦所交接物件中有該等權狀,自當與梁郁嫦確認何以未交付該等權狀。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屬重要文件,為被告辦理抵押權及申請貸款所必備,其未向梁郁嫦確認該等權狀確已遺失,反逕於申辦貸款時,向銀行人員謊稱該等權狀已遺失,甚至委由不知情地政士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失而申請補發,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灼然甚明。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因與梁郁嫦水火不容,而無從向梁郁嫦確認,縱使詢問亦不會有結果云云(本院卷第

149 頁),然梁郁嫦既有將迪藩公司相關文件、印章交由被告收受,顯見至少就經營迪藩公司之相關物件,梁郁嫦並未予以無理扣置,被告倘若認其有權請求梁郁嫦返還本件房地所有權狀,自當據理力爭,其捨此不為,竟逕自向地政事務所訛稱該等權狀業已遺失,無非係自知其未返還向梁賴菊珍所借款項,縱向梁郁嫦請求返還,亦可能遭拒。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向梁郁嫦確認權狀是否尚存,即辦理遺失補發,合於情理云云(本院卷第152 頁),洵不足採。

3.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判決要旨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本件證人梁郁嫦、梁賴菊珍、梁清吉就被告交付本件房地所有權狀與梁賴菊珍之時間為晚間、早晨,梁賴菊珍匯款600 萬元至迪藩公司帳戶及被告交付權狀時間先後順序等節,彼此證述未盡相同,然渠等對於被告確有交付本件房地所有權狀與梁賴菊珍保管及交付緣由等關鍵事項,前後證述內容始終一致,而考量渠等於偵查、高院民事事件或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所稱被告交付權狀期間(96年間)已逾6 、7 年餘,對於部分細節有所記憶不清,尚合於常情,自難僅以渠等就枝微末節之片段供述有誤,即據論渠等所為證述均不可採信。辯護人以此為由,遽論渠等證述內容並非屬實,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

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游佩諭,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謊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被害人梁賴菊珍之信任,為向銀行貸款,竟謊報本件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重新申請補發,再持之向銀行申請貸款,足生損害於梁賴菊珍及地政機關對於核發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高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開設服務業公司,離婚,家有母親及胞姊、弟、妹,目前自己獨住,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本院宣判前,猶未能與被害人梁賴菊珍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暨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