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蘭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蘭於民國105 年3 月19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9 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內,因唱卡拉OK音量過大,妨害安寧而遭民眾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警員鄭力銘、謝岱儒時任備勤職務,接獲通報遂身著制服前往上址居所門外處理,黃金蘭依要求降低音量後,向二位警員反應其夫坂井田要日前遭鄰居飼養之狗咬傷,雖曾報警卻未見警方處理等語,警員鄭力銘遂請黃金蘭提出坂井田要出具之委託書以憑辦理。於溝通過程中,黃金蘭因主觀上對警員態度有所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警員鄭力銘、謝岱儒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在上址居所門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持麥克風以「小流氓」等語,大聲辱罵警員鄭力銘、謝岱儒,足以貶抑他人之人格。警員鄭力銘、謝岱儒以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欲將黃金蘭逮捕,詎黃金蘭復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所持麥克風攻擊警員鄭力銘,致使警員鄭力銘受有手部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使警員鄭力銘配戴之警方密錄器掉落,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嗣通報警網支援,經警員蔡珮琪到場支援,將黃金蘭押上巡邏車帶回三民派出所,黃金蘭另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巡邏車駛至三民派出所,警員蔡珮琪欲將黃金蘭帶下車之際,在車內以腳踢踹警員警員蔡珮琪右側臉部,致警員蔡佩琪受有右側臉部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蔡珮琪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蔡珮琪、鄭力銘、謝岱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金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以「小流氓」之稱呼辱罵警員鄭力銘、謝岱儒部分(即附表編號1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小流氓」稱鄭力銘、謝岱儒二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這是我在日本住久的口頭禪,不是什麼壞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警員當時並非處於執行公務狀態,且被告係因警員態度輕蔑、挑釁,甚至影射被告不只一個老公,認遭受羞辱,而脫口稱「小流氓」,僅係宣洩情緒,並無侮辱公務員人格或貶抑公務員評價之意思,且由謝岱儒證述當時沒有想逮捕被告等語,可知其主觀上並無遭受侮辱之感覺。再者,被告係在住所內稱「小流氓」,此並非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故不符合公然之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小流氓」稱鄭力銘、謝岱儒等情,業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力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5 年度偵字第9155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8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岱儒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證述內容相符,並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謝岱儒所佩戴密錄器攝得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FILE1399⑴.mp4)確認無訛,此有上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內容如附件一所示)及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流氓」一詞,係破壞社會秩序或組織幫派的不法分子,公然指稱他人「流氓」,以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實含有輕蔑他人人格特徵、予以非難污衊,致使他人難堪之用意,尤其對負責維持社會治安之警員而言,遭辱罵為「流氓」,顯然足使而其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因而產生貶損之評價,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詞確係屬侮辱鄭力銘、謝岱儒之言語。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而為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點,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鄭力銘、謝岱儒之處所,係在其居所之門口、面向樓梯間之位置,且被告係以麥克風為之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32頁)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稽,足認案發當時確屬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㈣按協助偵查犯罪為警察依法行使之職權,此觀警察法第9 條
第3 款規定即可知悉。查本件鄭力銘、謝岱儒前往被告上揭住處,原係為處理被告妨害安寧遭民眾檢舉事件,嗣因被告表示其夫日前遭鄰居飼養之狗咬傷,鄭力銘、謝岱儒即當場處理,並請被告提出委託書以憑辦理等情,業據鄭力銘、謝岱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116頁),而被告之夫遭他人飼養之狗咬傷,事涉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則鄭力銘、謝岱儒處理上開事項,自屬犯罪偵查之一環,被告於此際以侮辱性言詞辱罵鄭力銘、謝岱儒二人,顯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對渠等公然侮辱,要屬無疑。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鄭力銘、謝岱儒遭被告
辱罵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且「流氓」一詞乃屬侮辱之言詞,及被告行為時係處於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等情,俱經析述如前,是被告辯稱警員當時並未執行公務、被告稱「小流氓」時不符合公然要件,以及「小流氓」一詞並非壞話云云,均非可採。又謝岱儒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辯護人問:你當天有無要逮捕被告?)當時是沒有想」等語,惟由此僅能得知謝岱儒於事件發生之始,尚未思及逮捕一事,然顯不能由此推論「小流氓」一詞並非侮辱性言詞。再者,依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鄭力銘初始僅單純請被告出具委託書,並無何輕蔑或挑釁之言詞,且鄭力銘從未詢問被告有幾個老公,僅在被告主動向鄭力銘稱:「老公只有一個,那我有幾個老公!」等語前,被動回稱「不知道」、「通常是一個」等語,而無任何羞辱被告之言行,至於謝岱儒於上開過程中,則始終未發言,是被告稱其係因認遭警員羞辱而脫口稱「小流氓」,純屬情緒發洩,並無侮辱之意云云,顯非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於鄭力銘、謝岱儒依法執行偵查犯罪之職務之際
,公然以「小流氓」之詞侮辱警員之犯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二、被告以麥克風攻擊鄭力銘部分(即附表編號2):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警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鄭力銘指訴看到被告拿麥克風攻擊警察等語,與謝岱儒及證人即被告之夫坂井田要之證詞不符,且密錄器除未拍到被告攻擊警員之畫面外,於逮捕過程中畫面一片漆黑,僅有聲音,其用意可疑;另警員於逮捕被告前未先告知權利與罪名,被告亦無攻擊或逃脫之危險情狀,然警員卻將被告強壓在地並戴上手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90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
4 條、第20條之規定,此一逮捕行為已屬違法逮捕行為,則被告加以抵抗、掙扎,應屬正當防衛,且所採行手段亦未達強暴程度云云。經查:
㈠證人鄭力銘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逮捕被告是因為
其辱罵警察「小流氓」;我們要逮捕時,黃金蘭用麥克風攻擊我們,我有受傷;被告跌坐在地上,之後爬起來,用麥克風把我的密錄器打掉等語(見偵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11
0 頁)。且經本院於105 年9 月9 日審理時再次勘驗前述FILE1399⑴.mp4錄影檔案,確認被告於跌坐後起身時,確有以右手握麥克風,作出向鄭力銘揮擊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75頁,內容如附件二所示),而與前揭鄭力銘之證言相符,足認被告於鄭力銘、謝岱儒執行逮捕之際,曾有以麥克風攻擊鄭力銘,並使其佩戴之密錄器掉落之行為。至於證人鄭力銘雖證稱被告係以雙手握麥克風往前揮,而與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係以右手握麥克風揮擊有所出入,然審究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於警員拉扯爭執、場面混亂,且自案發迄今已逾半年,則證人鄭力銘稱以雙手揮擊等情,應屬誤記,仍應以勘驗結果所示之情形為準,附此敘明。
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均為警察依法行使之職權,此觀警察法第9 條第4 款規定即可知悉。被告於鄭力銘、謝岱儒執行職務之際,公然以「小流氓」之詞侮辱警員等情,業如前述,則鄭力銘、謝岱儒二人於被告為上開犯行後,隨即為前述逮捕行為,乃係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鄭力銘、謝岱儒執行逮捕之際,以麥克風揮擊鄭力銘,並使其所佩戴之密錄器掉落,顯已妨害鄭力銘執行逮捕之職務,依前揭說明,自屬強暴手段無訛。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綜觀謝岱儒與坂井田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固均稱未
看到被告以麥克風揮擊鄭力銘等情節,然經本院第二次勘驗前述FILE1399⑴.mp4錄影檔案後,確認被告曾為上開行為之情,業如前述。而人證與物證不同,可能受事發時觀察角度不同及記憶能力強弱等因素影響,是當人證與物證出現歧異時,自應以物證較為可採。謝岱儒與坂井田要雖均證稱未見到被告為上開揮擊動作,然此或係因案發時場面混亂,未及注意上情,或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均不能動搖上開錄影畫面之證明力,而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雖上開FILE1399⑴.mp4錄影檔案自19時2 分37秒時起至錄影結束止,以及謝岱儒佩戴之密錄器所攝得之另一錄影檔案FILE1400.mp4錄影檔案(拍攝時間為案發當日之19時2 分42秒許至19時12分42許止)中,均有畫面突然全黑、以及現場燈光不知何故熄滅之情形,然此均發生於被告為上開揮擊行為之後,是上開錄影畫面全黑、燈光熄滅等情節,對於被告有無前述妨害公務執行行為之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⒉按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被告抗拒
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1 項、第
4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現行犯,警員得依法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鄭力銘、謝岱儒共同以強制力將被告逮捕,顯係對現行犯逕行逮捕之正當職權行使,於法有據。且觀如附件一所示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警員於實行逮捕時,同時告知逮捕事由為妨害公務,且逮捕時被告確有拉扯警員等抗拒之舉,則警員對被告上銬之舉,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不合。而所謂「正當防衛」,乃指針對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而鄭力銘、謝岱儒上開所為既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至於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 年上易字第103 號判決要旨,主張被告僅係於逮捕過程中掙扎,不得認定被告有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云云,然被告以麥克風揮擊鄭力銘,此已非單純抗拒、掙脫之舉,而屬積極攻擊員警之行為,是本件與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顯有區別,自不得比附援引。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於鄭力銘執行職務之際,以麥克風揮擊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其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被告以腳踢踹蔡珮琪使其右側臉部挫傷部分(即附表編號3):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警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蔡珮琪為告訴人,證言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證言難以採信,且蔡珮琪係被踢後2 小時始前往驗傷,故診斷證明書無法做為其遭被告踢傷之佐證,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上開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珮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帶被告回派出
所的路上,被告還有吼叫等無法控制的行為,到了派出所之後,同事先出來開右邊的車門,我也開左邊的車門,被告就反抗,踢了我一腳;右側同事為謝睿文,也是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的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124 頁);證人謝睿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珮琪要把被告拉下車返回派出所內,蔡珮琪有叫被告下車,被告不配合,蔡珮琪就用強制力去抓被告手銬的中間,要拉被告,被告反抗,就用腳踹蔡珮琪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1 頁)。而蔡珮琪因被告上開踢踹行為,而受有右側臉部挫傷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2頁)。是被告於蔡珮琪執行職務之際,以踢踹方式妨害蔡珮琪依法執行職務,並因而致蔡珮琪受有上開傷害之情,即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關於被告踢踹蔡珮琪乙節,除有蔡珮琪自身之證言外,尚
有謝睿文之證詞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補強,是本件並非單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雖謝睿文證稱被告踢踹蔡珮琪之上半身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1 頁),就蔡珮琪遭受攻擊之部位描述未臻精準,然謝睿文當時係立於車外之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則謝睿文未看清楚位於車內之被告所踢踹之部位,而僅能為上開概括性之描述,亦屬合理。至於謝睿文於本院作證之始,雖誤認其於案發當時係與被告搭乘同車返回三民派出所,然經提示三民派出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供其辨識後,謝睿文隨即更正稱當日係騎乘機車返所,至於其餘情節則同先前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而審酌警員返回派出所為日常反覆發生之情境,與目擊同事於執勤時遭踢踹之情節相較,前者顯然不具有特殊性,而容易產生記憶之混淆,則謝睿文因時間之經過,僅能記憶蔡珮琪遭攻擊之情節,卻對如何返回派出所一事記憶不清,尚屬合理,則此等誤記對前引謝睿文證詞之證明力自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⒉又蔡珮琪係於案發後2 小時前往淡水馬偕醫院驗傷,與案
發時間已屬接近,且觀卷內被告於105 年3 月20日9 時50分至10時42分間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中警方詢問:「警方於105 年3 月19日20時45分許幫你撥打119 請救護車載你至淡水馬偕醫院就醫,於105 年3 月20日1 時30分許返回派出所,共計4 小時45分,是否正確」等語,被告答稱:「我不知道時間,有去醫院看診」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推知蔡珮琪應係於戒護被告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醫時,同時請該院醫師進行驗傷,是蔡珮琪於案發後2 小時進行驗傷,由當時之情狀觀之,亦屬合理。被告執此主張驗傷診斷書不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云云,實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於蔡珮琪執行職務之際,以腳踢踹之強暴手段妨
害公務執行,並因而使蔡珮琪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
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一侮辱公務員罪名及二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以一腳踹警員之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名及傷害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時雖認被告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等舉動合屬一行為,惟於論告時業已更正認被告以麥克風攻擊鄭力銘之行為,與以腳踹蔡珮琪之行為係屬二行為,且被告係先於居所妨害鄭力銘執行公務後,另於三民派出所門口傷害蔡珮琪並妨害其執行公務,二者之發生時間、地點顯然均有區隔,故前者與後者間應屬二行為,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情緒,僅因主觀上對警員值勤時之
態度不甚滿意,竟以侮蔑性之言詞辱罵警員,復於警員執行逮捕時,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造成警員受傷,除侵害警員個人法益外,其挑戰公權力之合法執行,藐視國家法秩序規範之行為,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應予非難。並衡以被告以麥克風於辱罵警員後,雖無明顯逃離現場或攻擊警員之舉動,而僅轉身向自門口向屋內走去,然警員慮及被告入內後可能抗拒逮捕,遂採取強制手段,並自後方拉扯被告,致使被告向後倒地,嗣後被告始以麥克風攻擊警員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見本院卷第94頁勘驗筆錄,及同卷第111 、112 頁證人鄭力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專職家庭主婦、與夫同住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於被告妨害鄭力銘公務執行時所使用之麥克風一支,雖係
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麥克風子乃日常生活中便於取得之物品,沒收該物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明確實益,且徒增將來執行之成本,故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就該麥克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克凡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 │├──┼─────────┼──────────────┤│ 1 │被告以「小流氓」之│黃金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 │稱呼侮辱警員鄭力銘│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謝岱儒。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被告以麥克風攻擊警│黃金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 │員鄭力銘。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被告以腳踢踹警員蔡│黃金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珮琪致其右側臉部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傷。 │折算壹日。 │└──┴─────────┴──────────────┘附件:謝岱儒密錄器於105 年3 月19日現場攝得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FILE1399⑴.mp4)勘驗筆錄內容節錄:
一、【自19時0分40秒許開始】(出處:本院卷第93至94頁)(被告全程手持麥克風說話,與警員對談)警員鄭力銘(下稱警員鄭,下同):你去寫你的委託書啦!被告:你不要命令我。
警員鄭:好,隨便看你要不要寫啊。
被告:我寫,我慢慢寫。
警員鄭:你不寫就沒辦法代你先生啊。我們無所謂啊。
被告:我也無所謂。
警員鄭:你不寫沒辦法幫你先生處理事情啊。
被告:我也無所謂。
警員鄭:那你不幫你老公處理事情?被告:我幫啊。
警員鄭:那你...被告:(突然很大聲)老公只有一個,那我有幾個老公!警員鄭:那我怎麼知道?被告:(很大聲)那你去問你老婆。你老婆有幾個老公!警員鄭:我跟你不熟,我怎麼知道?通常是一個啦,我知道啦。
被告:你..講什麼話,通常一個,你認為我有幾個老公?警員鄭:不知道啊!被告:對呀,麻煩你再把我老公請來。
警員鄭:不是在那邊嗎?我連現在他叫什麼名字我都不知道。
被告:你不要跟我講。我的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你要查我跟幾個人結婚。
警員鄭:這我看不到,我只是...被告:我現在跟你講,我的身分證號碼是Z000000000,你去
查啊!查我有幾個老公?警員鄭:我幹嘛要去查?被告:你剛有問我,我有幾個老公?警員鄭:我剛有問你,你幫你老公處理事情,你又說怎樣怎
樣...被告:我幫我老公處理問題,然後你們到外面去坐,到外面去站。
警員鄭:那你就寫委託書啊!被告:我寫委託書,你們那個什麼樣子!警員鄭:什麼樣子啦?被告:「chinpira(即日文チンピラ,意指小流氓)」啦!警員鄭:蛤?被告:小流氓!警員鄭:(員警右手抓扯被告頭髮,並將被告拉扯向後倒地
)你罵誰是小流氓?被告:啊!警員鄭:現在依你妨害公務喔,妨害公務辦理喔。
(裡面衝出1 位穿白褲,藍色外套男子,衝向警員鄭並欲將警員推開,同時與警員拉扯,期間可看到被告自地上爬起來)警員鄭:你要幹什麼?警員謝岱儒:我們在執行公務?!(此時被告自地上爬起後,又衝向警員發生拉扯,但被警員扳倒在地,警員持續拉扯該被告的外套,而上開男子持續與警員拉扯中,以日文稱「住手」、「對我的太太做什麼」等語,一邊欲分開警員拉扯被告外套的手,雙方拉扯中,於19時2 分37秒許,鏡頭一片黑)警員鄭:你說什麼啦?【於19時2分40秒結束錄影】
二、【自19時2分26秒許開始】(出處:本院卷第175頁)被告起身時右手握麥克風,作出向警員鄭力銘揮擊之動作,之後鏡頭被警員鄭力銘之背部擋住。待鏡頭再次拍攝到被告動作時,被告正與警員鄭力銘拉扯,右手仍握著麥克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