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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菡雅選任辯護人 郭運廣律師

石宜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菡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菡雅係三重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設新北市○○區○○○街○○號,下稱護理之家)之護理長兼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害人連碧崧自民國102 年起因中風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人照護,遂由代行告訴人即連碧崧之胞弟連振來於103年4月28日,將被害人送往上開護理之家,委託護理之家即被告照護被害人,並簽訂照護委託契約書1 份;詎被告明知依約應對被害人提供每日生活上必須之照顧,如餵食、翻身、洗澡、拍背、更換尿布等護理服務,且每2 小時須翻身1次,夏天每週至少洗澡3次,冬天每週至少洗澡1 次,每日應做晨間護理,並應注意被害人每日排尿、排便及健康狀況,以善盡其業務上之注意責任,而依當時一切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確實提供上開護理服務及疏於注意被害人健康情形,致未發現被害人之陰囊及下腹部等處因尿管裝置問題已產生病變,而延誤即時送醫治療之良機,嗣被害人病情惡化,發生陰囊及下腹部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壞疽、尿道狹窄、腎水腫、尿路結石等病症後,始行發現,而於104 年4月7日,轉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救治,經手術治療後,現仍有相關腎臟及泌尿系統病變之後遺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於52年著有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應審酌其他事證,以資判斷。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連振來之指述、被害人連碧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 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2月1日北市醫興字第10434582300號函1紙,而認被告未提供必要之照護,致未能即時發現被害人之陰囊及下腹部等處,業因尿管裝置問題,而產生病變,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菡雅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護理之家護理長兼負責人,護理之家並非醫療機構,不會為住民安裝尿管,被害人入住護理之家後,業已於103年6月間,拔除尿管,尿管拔除後,迨至104 年4月1日,送往三重中興醫院住院治療止,均未曾再次安裝尿管;且渠等於同年3 月31日凌晨零時許,為被害人翻身時,發現被害人陰囊有紅腫,就有立刻通知三重中興醫院當天值班之吳宗翰醫師,並依照證人吳宗翰醫師之指示,給予口服退燒藥治療,並於上午 8時許,將被害人送往三重中興醫院門診治療及抽血檢查,嗣於同年4月1日,被害人之檢驗報告出來後,經證人吳宗翰評估需要住院治療後,當天就辦理住院手續,之後就沒有再回護理之家,渠等一發現被害人身體有恙,就立刻通知醫師,並無延誤就醫之情形,亦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護理之家之護理長兼負責人,被害人因無生活自理能

力,於103年4月28日,由代行告訴人送往護理之家,委託護理之家代為照顧被害人,嗣代行告訴人於104 年4月7日接到護理之家通知被害人病危,將被害人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救,經醫師檢查發現被害人尿管並未真正置入膀胱引導排尿,從而導致被害人膀胱脹尿並壓迫下腹部組織和血管,養分和氧氣換流不足,至其罹患陰囊及下腹部蜂窩組織炎併膿瘡,經住院開刀進行清創手術,於104年5月29日出院時,仍遺有陰囊併下復部膿瘍、壞疽、尿道狹窄、腎水腫、尿路結石、腎盂腎炎、貧血、營養不良、中風後併發症、疥瘡等後遺症,又被害人之陰囊及下腹部蜂窩組織炎併膿瘍之情狀,並非短期內瞬間造成,若有每日查看其下腹部之陰囊或尿袋及尿管是否通暢,應可容易發覺其下腹部和陰囊的變化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三重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委託契約書(見104年度他字第3589號卷第8頁至第1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4年4月9日、1

04 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卷第6頁至第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2月1日函(見104年度偵字第25161號卷㈡第204 頁至第205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2月1日函,為其主要依據,而依上開函文可知,被害人主要病因,應為尿管並未真正置入膀胱引導排尿所致,且於尿管安裝後,未每日查看被害人下腹部之陰囊或尿袋及尿管是否通暢,致未能即時查覺被害人下腹部和陰囊的變化,並排除此情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被告是否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仍應端視被告是否有為被害人裝設尿管,而有未正確裝設尿管之情。茲查:

⒈證人即護理之家護理師黃于宸到庭證稱:「伊於104年3月

30日晚上到同年月31日凌晨,均擔任被害人之護理工作,大概晚上12點時,照服員彭光秀在幫被害人翻身時,發現被害人下體有一點紅腫,彭光秀有通知伊,紅腫的程度看得出來睪丸有皺褶,紅腫的程度只是輕微,如果是嚴重的話,睪丸是變成光滑沒有皺摺,當時被害人下體並沒有安裝尿管,伊發現後,先為被害人測量基本生命跡象,發現體溫有點高,是37.8度,伊就通知吳宗翰醫生,吳宗翰醫師指示給予退燒的藥物,伊給被害人服藥後,就繼續追蹤被害人的生理跡象有無異常,後來體溫就有下降到正常範圍,下體狀況維持,之後就是被告來接班,伊有將被害人的狀況轉知被告,並交代被告要為被害人掛號,被害人入住護理之家時,有從其他單位帶尿管過來,後來在103年6月,因為被害人可以自己排尿,所以就在三重中興醫院李醫師指示下拔除尿管,之後被害人都可以自己解尿,一直到103 年4月1日住院前,都沒有再裝設尿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又證人即護理之家照服員彭光秀則到庭證稱:「伊在104年3月30日晚上到同年月31日清晨這段時間,擔任照顧被害人之工作,30日晚上8點時第1次翻身時,並沒有看到被害人下體有紅腫的情形,一直到晚上12 時第3次翻身時,才發現被害人下體有紅腫,當時伊除了幫被害人翻身外,還有幫被害人換尿布及拍背,伊每次幫被害人翻身,就會順便換尿布,伊是在幫被害人換尿布時,才發現被害人下體有紅腫,伊發現後就告知黃于宸護理師,被害人並未裝設尿管,後來在31 日上午8時許,伊將被害人推到中興醫院3樓轉交給3樓看護後,就沒有再看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而證人即前三重中興醫院醫師吳宗翰亦到庭證稱:本件被害人於104年3月31日因睪丸發炎與敗血症而至本院接受治療,於31日凌晨12時30分許,護理之家發現被害人發燒到37.8度就打電話給伊,電話中有提到陰囊腫大,伊詢問了其他狀況,因為其他狀況都還穩定,就請護理之家先行冰敷並給予退燒藥,先就症狀處理,並交代護理之家應於31日上午掛伊門診,31日上午門診時,被害人體溫是37.5度,生命徵象穩定,陰囊有水腫,程度是輕度到中度腫脹,伊判斷是睪丸發炎或泌尿道感染,因為當時被害人狀況穩定,且沒有家屬在場,所以沒辦法辦理住院或外轉,所以決定先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驗血、驗尿門診追蹤,並請護理之家儘快聯絡家屬,當時門診時,被害人並未裝設尿管,是104 年4月1日住院後才裝設」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是被告是否有於被害人入住護理之家期間,為被害人裝設尿管,顯非無疑。

⒉次查,依卷附護理之家之護理記錄,被害人於103年4月28

日住院後,其護理記錄除於103年5月2日、5月17日因尿管到期,而更換尿管,及於103年5月30日移除尿管外,並無其他與尿管相關之記錄,有卷附「三重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生命徵象、I/O、護理記錄單」(見104年度字第25161號卷㈡第169頁至第201頁)1份在卷可考,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二月去看連碧崧時有無裝設尿管?)我沒有注意,因為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裝尿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相符,是被告辯稱被害人入住護理之家,於103 年6月間(應係5月30日)拔除尿管後,迄轉院至三重中興醫院止,均未曾裝設尿管等語,顯非全然無據,是本件既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被害人入住護理之家期間,為被害人裝設尿管,則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爰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㈢至公訴人聲請就本件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醫療

糾紛鑑定之部分,因其鑑定內容均係針對三重中興醫院對被害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之部分,與本件被告所屬護理之家之照護行為無涉,爰不予鑑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

傷害犯行,從而,公訴人所為舉證,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至證人吳宗翰醫師於被害人住院期間,為被害人裝設尿管之行為,是否導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而有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虞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自應由代行告訴人檢具相關事證後,依法另行提出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