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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宏選任辯護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黃承風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宏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門貳扇、插座肆個、電源總開關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宏前因詐欺陳德輝,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張嘉宏因上開詐欺案件,經陳德輝對其提起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於101年7月6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張嘉宏應賠償陳德輝新臺幣(下同)906萬元確定。陳德輝取得執行名義後,發現張嘉宏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街000號5樓之房屋(為樓中樓設計,夾層《6樓》另設有出入大門,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於其前配偶賴子涵名下,惟於100年5月19日偽以買賣之名義,通謀虛偽登記至其胞姊即張嘉玲名下,陳德輝遂另行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經高等法院於103年2月26日以102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確認賴子涵、張嘉玲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張嘉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賴子涵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嘉宏確定(張嘉宏、賴子涵、張嘉玲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陳德輝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626號辨理,並於103年5月15日查封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徐春賓於同年5月2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租約,執行法院遂於拍賣條件設定為「不點交」;嗣系爭房地經定期公開拍賣,惟無人應買,經陳德輝於104年1月26日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房地,執行法院乃於同年2月10日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陳德輝(經陳德輝之送達代收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而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並於同年2月10日同時發命張嘉宏於執行命令到後10日內,將系爭房地之權利書狀交付並自行點交房地之執行命令予陳德輝。

二、詎張嘉宏明知系爭房地業經陳德輝承受後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3月中旬某日(即徐春賓因傷搬回其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而不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日)起至同年4月8日晚間9時期間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月初起至同年4月7日間某日,應予更正),尚未點交而支配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委由不知情之搬家業者邱晉毅將已附合於系爭房屋成為該屋成分而歸陳德輝所有之5樓暨夾層(6樓)之鐵門各1扇拆下後侵占入己並持之變賣、及同意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於該期間內某時逕至系爭房屋將屬系爭房屋從物而歸陳德輝所有之插座4個、電源總開關1個拔除後,贈予該友人(起訴書誤載為係張嘉宏拔除上開插座、電源總開關後持之贈送予該友人,應予更正)。且張嘉宏因心有不甘,於上開期間內某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敲毀屋內房門玻璃

1 片,足以生損害陳德輝,並持不明銳器刮傷屋內木地板及瓷磚地板(惟未達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將屋內房門、櫥櫃、床板拆下棄置於地、於室內遍灑冥紙、刻意於馬桶排尿後不加沖洗及潑灑尿液於廁所地板,以為報復。嗣陳德輝於104年4月8日下午5、6時許,至徐春賓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住處與徐春賓達成協議,徐春賓同意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當場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陳德輝收執,陳德輝旋即北返,並偕同鎖匠至系爭房屋5樓開鎖,於同日晚間9時許進入該屋後,始發現上情,遂於同年5月19日,具狀提出告訴。

三、案經陳德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德輝於偵查中之指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除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告訴人陳德輝於偵查中之指述並未經具結,被告張嘉宏暨其辯護人亦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酌以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故其偵查中之指述不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性,揆諸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指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除被告、辯護人對上揭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述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渠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其餘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亦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衡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因上揭詐欺告訴人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命賠償告訴人906萬元確定,嗣復經告訴人向法院提起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訴訟勝訴後,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乃經法院查封,並經告訴人承受;且伊確有拆除系爭房屋鐵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毀損等犯行,辯稱:伊係於103年12月之前即委請證人邱晉毅將屋內的鐵門連同冷氣均拆下交予伊,因伊認為該等物品本來就是伊可以帶走的;插座則係因工人帶的延長線不夠長,故將插座一起拔走;伊沒有動電源總開關,亦未破壞房門玻璃,地板也不是伊刮的,伊自103年12月間某日後即未再進入系爭房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鐵門可以徒手輕易取下,屋內插座亦得輕易與屋內各電線接頭分離,均非屬不動產重要成份,非查封效力所及,被告對等該物品本可任意處置;又系爭房屋屋內原僅有1個插座,其餘插座孔本未裝設插座;被告係於103年11月底即委託工人拆除鐵門及同意工人取走該插座,告訴人斯時既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不構成侵占罪;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於其拍攝斯時,電燈是會亮的,且若真有告訴人所述電源總開關遭人拔除之情事,為何告訴人遲至104年4月12日始拍攝電源總開關之照片云云。

一、查被告前因詐欺告訴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9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因上開詐欺案件,經告訴人對其提出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於101年7月6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906萬確定。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發現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於其前配偶賴子涵名下,惟於100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名義,通謀虛偽登記至其胞姊即張嘉玲名下,告訴人遂另行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經高等法院於103年2月26日以102年度上字第219 號判決確認賴子涵、張嘉玲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張嘉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賴子涵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626號辨理,並於103年5月15日查封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徐春賓於同年5月2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租約,執行法院遂於拍賣條件設定為「不點交」;嗣經定期公開拍賣,惟無人應買,經告訴人於104年1月26 日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房地,執行法院乃於同年2月10日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告訴人(經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並於同年2月10日同時發命被告於執行命令到後10日內,將系爭房地之權利書狀交付並自行點交房地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4年4月8日下午5、6時許,至證人徐春賓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住處(地址詳卷)與其達成協議,證人徐春賓同意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當場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告訴人收執,嗣告訴人於104年4月8日日晚間9時7分至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陸續拍攝如偵卷第74至81頁之屋內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之鐵門、電器插座(數量詳下述)、電源總開關1個業遭人拆除,屋內房門玻璃1片遭人敲毀,屋內木地板及瓷磚地板有遭人持不明銳器刮之痕跡、屋內房門、櫥櫃、床板亦遭人拆下棄置於地、於室內遍灑冥紙、刻意於馬桶排尿後不加沖洗及潑灑尿液於廁所地板等情,除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6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99-105頁),並有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判決、高雄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12月23日新北院清103年度司執新字第39626號執行通知、104年2月10日新北院清103年度司執新字第39626號執行命令、104年2月10日新北院清103年度司執新字第39626字第9192號權利移轉證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檔案光碟、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明遠水電防水工程請款收據單、估價單、順鋒企業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22、58-68、70 -82、145-148、194-204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23-25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於104年2月17日經送達代收人收受上揭權利移轉證書,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告訴人係自該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合先敘明。

三、本案以下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原有之鐵門、插座數量為何?該屋之鐵門、插座、電源總開關、房門玻璃,是否均自104年2月17日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起,屬告訴人所有?㈡、被告係於何時拆除上揭鐵門將之變賣?屋內之插座、電源總開關是否係被告一併同意友人逕予拔除後,贈予該友人?㈢屋內之房門玻璃是否係被告所敲破?被告並同時持不明銳器刮傷屋內木地板及瓷磚地板、將屋內房門、櫥櫃、床板拆下棄置於地、於室內遍灑冥紙、刻意於馬桶排尿後不加沖洗及潑灑尿液於廁所地板?其行為時間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房屋原應有鐵門2扇、插座4個,該等物品併同屋內電源總開關1個、房門玻璃1片,均自104年2月17日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起,屬告訴人所有:

1、查系爭房屋之5樓原有加裝鐵門1扇,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徐春賓、陳德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4、92-93、101-102頁)。至系爭房屋夾層(6樓)部分,證人徐春賓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樓原即沒有鐵門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惟經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鐵門係伊加裝的防盜門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易字卷第34頁)、證人徐春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樓中樓設計,因伊沒有5樓門的鑰匙,故都是由6樓進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2-93頁),可認系爭房屋之5樓及夾層(6樓)屋內互通,且均有獨立出入之門戶,則被告既係為達防盜之目的而特意於原有大門外,再行加裝鐵門,理應於系爭房屋之

5 樓及夾層(6樓)均加裝鐵門,始可防範宵小闖入,豈有獨留夾層(6樓)不加裝之理?是以,證人徐春賓證稱6樓原即沒有鐵門,已與常情不符,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月中旬以後某日即伊承受系爭房屋後,曾到系爭房屋樓梯間,有看到5、6樓均設有鐵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1 01頁),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78、81頁),系爭房屋5樓及夾層(6樓)均留有鐵門遭拆除後之鐵門框乙節不符,因認證人徐春賓證稱系爭房屋6樓原即沒有鐵門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系爭房屋之5樓及夾層(6樓)原均有加裝鐵門乙節,已堪認定。

2、再依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屋內4個插座孔上均無插座、電源總開關箱內則少了最右側之電源總開關1個、房門玻璃則經人敲毀(見偵卷第76-78、80頁),辯護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辯論意旨狀為被告辯護稱:除其中1個插座係工人拔走外,其餘自始即未安裝插座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惟觀諸被告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歷次供述,暨辯護人歷次為被告所提出之辯護狀中,均未曾答辯主張系爭房屋屋內插座孔僅1個有裝設插座,辯護人甚於105年6月30日辯護狀中稱:屋內插座甚多,均得輕易與屋內各電線接頭分離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足徵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被告改口辯護稱:屋內插座孔僅1個有裝設插座云云,係事後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此項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78、81頁),系爭房屋5樓及夾層(6樓)均係於室內門之外,各加裝1扇鐵門,且其裝置方式,均採將鐵門固著於系爭房屋牆壁上,供長期使用,無法輕易拆卸,應認具固定性及繼續性;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鐵門之規格須依欲加裝之門戶大小加以訂製或選擇,一旦自系爭房屋拆卸,勢將無法發揮其維護居家安全、防範宵小闖入之原有經濟上目的及功用,而已變更其性質,實無法與系爭房屋分離使用,因認上開鐵門繼續固著在系爭房屋,依其經濟目的及社會一般交易通念,應已附合於系爭房屋,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高等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該院103年度易字第1278號、99上易字第1379號、98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而加裝於房門上之玻璃,亦係依特定房門之規格加以訂製、裁切後,將之固定於房門上,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無法輕易拆卸,依上述說明,亦無法與系爭房屋分離使用,故系爭房屋5樓暨夾層(6樓)之鐵門共2扇、房門玻璃1片,均自104年2月17日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起,屬告訴人所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鐵門可徒手方式輕易取下,非查封效力所及云云,實屬無稽。

4、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即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查屋內原裝設之插座4個、電源總開關1個,均屬固定於系爭房屋,且常助系爭房屋效用之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客觀上均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即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居於房屋之從屬關係,其本身拆除後均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在客觀上與系爭房屋具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非僅具暫時輔助房屋之經濟目的,如與房屋分離即喪失該物之利用價值並減損其經濟效用,故均屬系爭房屋之從物,而為查封、拍賣之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該等物品亦自104年2月17日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起,因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效力所及之故,屬告訴人所有。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屋內插座非屬不動產重要成份,非查封效力所及,被告對該物品本可任意處置云云,亦非可採。

㈡、被告係於104年3月中旬某日至同年4月8日晚間9時期間內之某時,尚未點交而支配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拆除上揭鐵門2扇將之變賣,並同意友人於該期間內某時逕至系爭房屋將插座4個、電源總電源1個拔除後,贈與該友人:

1、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鐵門是否為你拆除?)我被他們逼到跑路,能拆的我就拆了,我拿去賣掉。(檢察官問:電線、插座是否為你拔除?)因為我朋友他沒有冷氣,我就叫他去拿,帶走無所謂」等語(見偵卷第143-144頁),而自白確有拆除系爭房屋鐵門,持之變賣,及同意友人拆除屋內冷氣、插座,將之贈送予友人等事實。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冷氣本身均配有電線,與延長線、插座並非連接不可分離,是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辯稱:係因工人帶的延長線不夠長,為拆除冷氣施工需要,故將插座拔走云云,與前揭供述情節及常情均有所不符,堪認屬臨訟編纂之詞,自難採信為真。

2、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月中旬以後某日即伊承受系爭房屋後,有到系爭房屋樓梯間,有看到5、6樓均設有鐵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 -10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8、81頁),可認告訴人承受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5樓及夾層(6樓)之鐵門各1扇均仍附著於系爭房屋。被告雖辯稱:伊自103年12月間某日後即未再進入系爭房屋,鐵門係伊於103年12月之前即委請證人邱晉毅拆下來的云云,證人邱晉毅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3年11、12月快年底的時候,至系爭房屋幫被告搬家,當時有拆5樓的鐵門,且因插座壞了,故有拆1個插座,嗣伊將東西搬到北投石牌被告住處,忘了歸還被告鑰匙,被告即叫伊直接將鑰匙丟掉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11頁),惟查,證人邱晉毅證稱其一年約幫忙搬家10次(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次數並不少,且證人邱晉毅於105年11月16日於本院作證時,距其所述搬家時點復已約2年,其何以能清楚記憶搬家時點為2年前的11、12月?已非無疑。況且,證人邱晉毅於辯護人詢問其當天搬了什麼東西時,初係稱:冷氣、沙發、電視、塑膠袋、雜物,沒有記那麼多啦等語,經辯護人誘導詢問以:「有無搬鐵門?」時,始答稱:「有,5樓有搬1個鐵門」;辯護人復誘導詢問以:「有無拆插座?」時,始答稱:「好像有,因為插座壞了,所以我有拆1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若其所述為真,從其需經辯護人提示始記起有搬鐵門乙節,即可徵其並非記性頗佳之人,則何以其對於其搬家時點記憶如此清晰,殊堪質疑。且經本院詢問證人邱晉毅庭前有無任何人聯絡其要開庭之事,其堅稱:「沒有,確定沒有」,惟被告卻當庭自承:「證人在開庭前有打電話問我是要來作證什麼,我有跟他提及這件是要講之前搬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110頁),堪認證人邱晉毅對與被告庭前接觸一事刻意隱暪,其動機為何,亦非無疑,且其與被告就本件搬家之事既已有所交談接觸,自已無從確保證人邱晉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搬家時點暨搬家物品內容,係依其本身之記憶所為之陳述,抑或係依被告言談間給予之線索拼湊出之事情經過?其證詞真實性殊堪質疑,自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者,電器用品本不須連同插座一起搬離,亦如上述,故證人邱晉毅證稱搬家時因為插座壞了,所以拆插座云云,實屬無稽,且與被告辯稱係因工人帶的延長線不夠長故拆插座云云亦不符,益徵被告上揭辯解及證人邱晉毅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3、又依證人徐春賓則於偵查中證稱:伊自104年3月多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伊係自104年3月中旬因手斷掉後搬回家住後,即未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衡以103年11 、12月間,證人徐春賓既仍住在系爭房屋內,自仍有防盜之需求,而斯時系爭房屋亦僅在查封階段,是否會順利拍賣易主仍在未定之天,被告豈需急於斯時拆除系爭房屋之鐵門?經綜合勾稽上情,益徵證人邱晉毅證稱係於103年11、12月間拆除鐵門乙節,並非可採,堪認被告係於證人徐春賓於104年3 月中旬某日搬出系爭房屋而無防盜需求後至104年4月8日晚間9時(即告訴人入屋時)之期間內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證人邱晉毅拆除系爭房屋之5樓及夾層(6樓)之鐵門後據為己有。證人邱晉毅證稱係於103年11、12月間為被告搬走系爭房屋之5樓鐵門,暨證人徐春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稱:在伊未居住於該屋的前4、5個月即沒有看到5樓的鐵門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均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伊以為鐵門係伊加裝的,故伊可以帶走云云,惟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在過年前跟房客講房子已經被法拍,人家隨時會要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可見被告於執行法院104年2月10日發函通知後,即已知悉系爭房屋遭告訴人承受之事,故於104年農曆過年(按為104年2月19日)前告知證人徐春賓上揭情事。則被告主觀上既知悉系爭房屋已易主,非屬其所有,其對於已定著於系爭房屋之鐵門、插座等物,亦屬告訴人所有,而應一併點交予告訴人,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其空言辯稱以為該等物品可以帶走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又依證人徐春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2、3月(後證稱係104年3月中旬)要離開的時候,屋內插座都有電,可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94、98頁),可認系爭房屋之電源總開關迄至證人徐春賓於104年3月中旬某日搬離時,仍可正常運作。惟嗣告訴人於104年4月8日晚間9時許進入系爭房屋時,屋內已無電源等情,則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屋內沒有電,總開關被拆掉了,伊係持手電筒加上相機的閃光燈拍攝卷附的照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103頁),且觀諸其所提出於104年4月8日晚間9時7分至9時16分所拍攝之系爭房屋屋內照片所示(見偵卷第74-78頁),其中編號1、2於廚房拍攝之照片,於窗戶窗框及天方板之燈罩(面向拍攝者方向)上均有因光源照攝而形成之反光,靠近拍攝者位置的白色矮桌桌面及面向拍攝者之桌腳亦均有強光照射下的反光情形,燈罩下之燈泡及該燈座下方地面反均較暗;編號5-7於客廳拍攝之照片,亦可見其光源位置分別係位在窗戶窗框、樓梯把手、窗戶窗框上,周圍其餘地面均較暗,而與一般室內燈向下照明之情形有別,核與告訴人證稱其係持手電筒加相機閃光燈拍攝上揭照片乙節相符,堪認其上揭證述內容並非虛詞,且依告訴人提出之電源總開關箱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0頁),箱內則確少了最右側之電源總開關1個,是以,辯護人徒以編號1、2照片看起來室內很亮,而認告訴人前揭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自不足為採。再者,告訴人於104年4月8日晚間進入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既無電力供應,且遭人破壞情形嚴重(詳下㈢所述),故告訴人證稱:

「伊因進屋時地上多是碎玻璃,故至104年4月12日始拍攝電源總開關遭拆除之照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亦無何違常理之處。系爭房屋之電力系統於證人徐春賓在104年3月中旬某日搬離時,仍可正常運作,然至告訴人於104年4月8日晚間9時入屋嗣並拍攝卷附現場照片時,斯時屋內因電源總開關遭人拆除而無電力供應,堪認該電源總開關係於上揭期間內遭人拆除無訛。

6、酌以被告前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系爭房屋之電線、插座是否係其拔除時供稱:因友人沒有冷氣,伊就叫友人去拿,亦如上述,被告復辯稱伊並未動電源總開關,堪認該電源總開關應係被告友人至系爭房屋拆除冷氣時連同冷氣、插座一併帶走;且從被告於偵查中應訊時陳稱:「我就叫他去拿,帶走無所謂」等語,可認被告係概括授權友人可任意取走屋內物品,故該電源總開關自亦屬被告一併贈送予友人之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持有系爭房屋的鑰匙早在被告委由證人邱晉毅搬家時即由證人邱晉毅丟棄云云,惟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其除能搬的都搬走外,仍同意友人可逕至系爭房屋取走冷氣、插座等物,可見被告手上仍握有系爭房屋之備份鑰匙,始可讓友人進入屋內,故辯護人上揭辯解亦非可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7、至證人徐春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4年4月8日傍晚和告訴人簽完終止租約的契約後,因伊還有貴重物品留在系爭房屋,故伊旋驅車回到系爭房屋,車程約四、五十分鐘,當時系爭房屋屋內仍有電力,現況並非如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6、105頁),惟證人徐春賓既證稱其於104年3月中旬因手斷掉即搬回家住,而未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何以會仍留有貴重物品於其所述之5樓大門業遭被告拆除、夾層(6樓)則本無鐵門之欠缺防盜設備的空屋?實與常理不符。酌以證人徐春賓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104年4月8日係在告訴人聲稱其係詐騙集團,若不同意終止租約的話恐有其他後果之要求下,始同意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其並當場報警請求警方到場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證人徐春賓確有報警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92、104頁),足認證人徐春賓就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乙事,與告訴人已有所衝突;而其與被告前為實際屋主、房客關係,關係緊密,是其非無虛偽陳述以為被告卸責之動機,且其所述系爭房屋夾層(6樓)原無鐵門乙節,亦經本院認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則其證稱104年4月8日晚間7點多尚有回到系爭房屋,斯時屋況正常乙節,自亦難遽予採信。

8、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檔案目錄結果,上揭偵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檔案修改日期確均係在104年4月8日晚間9時7分至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25分間,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1、124頁),足徵告訴人於104年4月8日晚間9時7分進入系爭房屋屋內時,屋內已呈無電力、房門、櫥櫃遭人拆卸、玻璃遭敲碎、地面佈滿冥紙之狀態,該等屋況顯非可於一時半刻即可造成,因認證人徐春賓證稱伊於104年4月8日晚間7點多仍有回系爭房屋,斯時系爭房屋屋況正常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9、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坊間有多種免費軟體可輕易更改檔案建立日期云云,惟依本院上揭勘驗筆錄暨其附件所示,其內存之檔案名稱有順序性(由DSC07367-DSC04707,中間偶有缺號),日期橫跨104年4月8日晚間9時7分至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25分間,拍攝時間亦有白天、晚上之不同,並未見有曾遭人刻意更動其中部分檔案建立日期之情形。且從系爭房屋地面遍佈冥紙、告訴人事後請人修繕亦所費不貲情形以觀(見偵卷第145-148頁收據),實可排除本案係告訴人自導自演、刻意為拆除系爭房屋房門、櫥櫃等破壞行為,藉以誣陷被告之可能,則告訴人實無動機需在呈予司法機關作為證物之照片檔案上動手腳、刻意修改其檔案日期為104年4月8日(即與證人徐春賓簽約之日)而不指定其餘日期。因認縱坊間存有辯護人所述上揭修改軟體,亦無足以之推論卷附現場照片之拍攝日期與告訴人所述不符,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告訴人於104年4月8日晚間9時7分既已拍攝卷附之現場照片編號1(見偵卷第74頁),足以認定告訴人於當日晚間9時7分前已進入系爭房屋,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到達系爭房屋時約晚上9點多、約晚上9點到11點間進屋、(後又改稱)約晚上10至11時許進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101頁),容係因其於本院作證時(105年11月16日)距離104年4月8日已1年半餘,故就進入系爭房屋確切時間之細節,稍有淡忘所致,惟其就如何發現系爭房屋屋況如其所提出現場照片所示之主要事實梗概,則始終陳述一致,尚難以其就進入系爭房屋之時間前後陳述稍有不一,即認其所述全然不可採信,並審酌其前揭證述內容暨拍攝現場照片之時間,認告訴人係於當日晚間9時許進入系爭房屋,亦附此敘明。

㈢、屋內之房門玻璃係被告於104年3月中旬某日至同年4月8日晚間9時期間內之某時,尚未點交而支配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敲破,被告並同時持不明銳器刮傷屋內木地板及瓷磚地板、將屋內房門、櫥櫃、床板拆下棄置於地、於室內遍灑冥紙、刻意於馬桶排尿後不加沖洗及潑灑尿液於廁所地板:

1、查告訴人自104年4月8日晚間9時進入系爭房屋屋內後,即陸續發現屋內房門玻璃1片遭人敲毀,屋內木地板及瓷磚地板有遭人持不明銳器刮傷之痕跡、屋內房門、櫥櫃、床板亦遭人拆下棄置於地、於室內遍灑冥紙、刻意於馬桶排尿後不加沖洗及潑灑尿液於廁所地板情形,有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業如上述;再證人徐春賓於104年3月中旬搬離系爭房屋的時候,系爭房屋之磁磚、木地板並無被破壞情形,亦據證人徐春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足認上揭房門玻璃、木地板及瓷磚地板等物,均係遭人於104年3月中旬某日至同年4月8日晚間9時期間內之某時所刻意破壞無訛。

2、而被告前因詐欺告訴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法院判決應賠償告訴人906萬元;然嗣被告竟即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以假買賣方式登記予張嘉玲而試圖脫產,經告訴人另行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勝訴後,始將系爭房屋改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及其姐張嘉玲、前配偶賴子涵亦均因此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為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認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由來已久,雙方宿怨已深,且被告在經上揭刑事偵、審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後,仍絲毫未因此有悔悟之心及有對告訴人之損害加以賠償之誠意,其對於假買賣乙事遭識破甚又因此吃上官司乙事,對告訴人定亦更加不滿;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房屋只有伊、張嘉玲及證人徐春賓持有鑰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徐春賓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

106 頁),惟證人張嘉玲僅係被告找來作假買賣之人頭、證人徐春賓則僅係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衡情渠等2人均無損壞系爭房屋,使告訴人蒙受損害之犯罪動機,且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檢察官問:編號5床櫃、櫥櫃跟房間門是否為你拆除?)房間門不是我拆的,因為我房子有漏水,我怕家具壞掉,所以先拆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43頁),而自承有拆下櫥櫃等家具;再依現場照片所示,遭拆下之櫥櫃、床板、房間門等家具散落一地,房門上玻璃因遭人朝單點敲擊而破裂,且屋內遍灑冥紙、廁所馬桶、地板並殘留尿液,明顯係遭人為故意破壞之痕跡,應認被告係故意為上述破壞屋況行為作為報復告訴人之手段,昭然若揭,其空言辯稱係為防漏水故拆下櫥櫃等家具、未拆房間門、未敲破房門玻璃云云,均難以採信。又上開屋內房門玻璃1片遭被告敲毀後,已無從再利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系爭房屋原有之鐵門共2扇、房門上玻璃1片,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插座4個暨電源總開關1個,則為系爭房屋之從物,上揭物品均自104年2月17日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起,屬告訴人所有。被告於104年3月中旬某日至同年4月8日晚間9時期間內之某時,尚未點交而支配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使不知情之證人邱晉毅拆除上揭鐵門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以變賣、並同意友人逕至系爭房屋將插座4個、電源總開關1個拔除後,贈予該友人;復於該段期間內某時敲破屋內之房門玻璃,並同時持不明銳器刮傷屋內木地板及瓷磚地板而為諸多破壞系爭房屋屋況之舉,以報復告訴人等情,均堪認定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被告於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尚未點交而實際支配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將上揭鐵門共2扇拆下後持之變賣,及同意友人逕至屋內拆除插座4個、電源總開關1個,而為該等物品之處分行為,顯見其主觀上已變易其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敲毀房門玻璃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為上揭侵占、毀損犯行時,系爭房屋既已經告訴人承受後取得所有權,且該拍賣條件並經執行法院設定為「不點交」,應認法院先前之查封效力業因本件執行程序終結而不存在,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2 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被告分別委由不知情之證人邱晉毅、友人將系爭房屋之鐵門、插座及電源總開關拆除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上揭侵占及毀損之客體各不同,主觀犯意互殊,行為態樣亦迥然有異,且無證據證明該等行為係被告於同時、地為之,應認係被告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侵占罪與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9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上述詐欺告訴人之前科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系爭房屋經法院查封交告訴人承受後,竟於點交前而支配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為本件侵占、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並考量其侵占、毀損物品價值、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4年3月初至4月7日間某日,於尚未點交而支配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持不明銳器毀損屋內木地板及瓷磚地板、將電線拉除,致該等物品毀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惟按刑法之毀損罪,須因毀棄、損壞之行為使他人之物喪失全部效用或重要效用。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76-77、79-80頁):屋內木地板及瓷磚地板雖有遭人持銳器刮傷之痕跡,惟均仍可使用,並未達已喪失全部效用或重要效用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拉除電線乙節,惟並未指出係何處電線遭拉除,則該電線是否已因附合而屬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或屬系爭房屋之從物,故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已有未明。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上僅見有一電線自天花板垂下,並無法看出有電線遭拔除之情形(見偵卷第75頁),證人徐春賓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照片中央的櫃子原是電視櫃,照片中的電線係第四台電視線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4-95頁),是尚難排除上揭照片中之電線係電視遭人搬走後,自然垂落之情形。上揭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鐵門2扇、插座4個、電源總開關1個,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