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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憶璐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憶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憶璐為黃詔隆(另行審結)之胞妹,黃詔隆前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游OO在大陸地區南平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嗣黃詔隆與游OO間則生有如下之訴訟:

㈠於102 年間,游OO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

院對黃詔隆訴請離婚,經該人民法院於102 年7 月12日以(2012)延民初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大陸地區判決):⒈准予離婚;⒉其等婚生子黃○恩(男,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游OO撫養,黃詔隆應自102 年8 月

1 日起每月支付黃○恩撫養費人民幣1000元,至黃○恩獨立生活為止。該大陸地區判決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認可裁定)予以認可,該裁定經於

103 年2 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OO區OO第O分局(改制前)中和派出所後,於103 年3 月10日依法確定,使游OO因而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黃詔隆並於103 年4 月15日親至OO派出所收領而得悉此情。

㈡另游OO於103 年1 月28日向本院對黃詔隆提起返還借款人

民幣68萬元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4 月9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返還借款判決):⒈黃詔隆應給付游OO人民幣68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本判決於游OO以新臺幣(如未特別註明以下均同)112 萬元為黃詔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使游OO因而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款之執行名義,該判決經於103 年4 月14日寄存送達於OO派出所後,黃詔隆於103 年4 月17日親至OO派出所收領而得悉此情,並於103 年4 月間委任湯OO律師研擬提起上訴。

二、黃詔隆既得悉上情並委任律師處理相關訴訟,自已明知游OO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使自身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事實,詎其為求脫產,雖與黃憶璐均明知雙方並無買賣黃詔隆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OO地號土地之同段OO建號建物(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巷○○○ 號,下稱本案房地)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損害游OO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芳程於104 年1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憶璐,使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公文書上,並於104 年1 月6 日完成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游玉花、黃○恩之財產利益。嗣游OO於104 年10月15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黃詔隆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始悉上情。

三、案經游玉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黃憶璐及其原委任之辯護人李OO律師或具狀、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字卷【下稱院卷一】第27頁、本院易字卷一【下稱院卷二】第130-133 頁)、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二【下稱院卷三】第30-43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成為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毀損債權之犯意,辯稱:黃詔隆欠我1 千多萬元,我是向黃詔隆買本案房地,以本案房地抵他欠我的錢,這並不是假買賣,且我也不知道當時游玉花有本案認可裁定或返還借款判決,並不知悉移轉登記時黃詔隆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情形云云(院卷二第128 頁、院卷三第35、39頁)。

二、惟查,下列事實,均屬經證人即告訴人游OO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7 頁),亦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黃詔隆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56-158 、166-172 頁),並已有相關客觀證據(如下述)可資佐證之本案前提事實:

㈠被告為同案被告黃詔隆之胞妹,同案被告黃詔隆前於94年10

月28日與證人游OO在大陸地區南平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嗣同案被告黃詔隆與證人游OO間,則生有如下之訴訟:

⒈於102 年間,證人游OO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

民法院對同案被告黃詔隆訴請離婚,經該人民法院於102 年

7 月12日以本案大陸地區判決:⒈准予離婚;⒉其等婚生子黃○恩由證人游OO撫養,同案被告黃詔隆應自102 年8 月

1 日起每月支付黃○恩撫養費人民幣1000元,至黃○恩獨立生活為止。該大陸地區判決嗣經本院以本案認可裁定予以認可、並於103 年2 月13日寄存送達於OO派出所後,於103年3 月10日依法確定,同案被告黃詔隆並於103 年4 月15日親至OO派出所收領而得悉此情乙節,有證人游OO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本案大陸地區判決、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至信公證處公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本案認可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

4 年度偵字第34430 號卷【下稱偵卷】第12-16 、18-28 頁)、本案認可裁定之送達證書暨其寄存送達領取紀錄可查(院卷二第304 、306 頁)。

⒉另證人游OO於103 年1 月28日向本院對同案被告黃詔隆提

起返還借款人民幣68萬元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4 月

9 日以本案返還借款判決:⒈同案被告黃詔隆應給付證人游玉花人民幣68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本判決於證人游OO以112 萬元為同案被告黃詔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該判決經於103 年4 月14日寄存送達於OO派出所後,同案被告黃詔隆於103 年4 月

17 日 親至OO派出所收領而得悉此情,並於103 年4 月間委任湯OO律師研擬提起上訴而向本院出具民事陳報狀(其上並載明已知悉本案大陸地區判決及本案認可裁定之存在),並於102 年4 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亦即同案被告黃詔隆對本案認可裁定及本案返還借款判決之存在顯難諉稱不知乙節,則有本案返還借款判決、102 年4 月21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偵卷第29-34 頁)、本案返還借款判決之送達證書暨其寄存送達領取紀錄、103 年4 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可查(院卷二第324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16 號卷第37-38頁)。

㈡同案被告黃詔隆原為本案房地之所有人,其與被告於104 年

1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委由案外人即代書林OO向新北市OO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完成登記在案乙節,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表、本案房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查(偵卷第40-43 、72-82、86-87 、90-91 頁)。

㈢至此,上開相關事實,本已足堪認定。又按兩岸關係條例第

74條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是上開本案認可裁定、本案返還借款判決2 者,分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款所列之執行名義乙節,亦屬明確。

㈣又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而查,同案被告黃詔隆身為債務人,於「明知證人游OO已對其取得本案大陸地區判決及本案認可裁定等執行名義」之狀況下,仍於104 年1 月5 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處分本案房地,是客觀上同案被告黃詔隆此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確係發生於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其主觀上就此顯然知之甚明乙節,至此更無疑問。

三、被告雖執上揭情詞置辯,惟查:㈠就被告辯稱同案被告黃詔隆積欠其1 千多萬元乙節,顯不可採:

⒈同案被告黃詔隆於偵查中供稱:經我確認後,是欠被告1170

萬元,這些錢是分別在100 年間拿了約19萬元人民幣的珠寶翡翠、另外在101 年間拿了800 至900 萬元的珠寶翡翠而欠的,有時候還會調現金等語(偵卷第168-169 頁);然被告於同次偵查中則供稱:「(你在何時將上千萬之珠寶借給黃詔隆?用途?)我都是作緬甸翡翠,黃詔隆跟我借翡翠,2011年跟我借了19萬多人民幣的翡翠,2012年借了100 多萬人民幣的翡翠。(依你所述的翡翠之價值,顯然未到上千萬這麼多,有何意見?)2012年有2 張單子,加起來100 多萬人民幣,我不記得詳細金額。」等語(偵卷第171 頁)。依此,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詔隆於偵查中所稱雙方因珠寶往來所生之債權債務金額,彼此間顯然已有歧異,且被告本人除其所述之金額顯然未達其迄今所稱上千萬元之程度外,其經檢察事務官就此加以質疑,亦無法合理解釋,是被告辯稱同案被告黃詔隆積欠其1 千多萬元乙節,是否足採,本即甚為可疑。

⒉次以,同案被告黃詔隆於偵查中另供稱:「(有無你自被告

黃憶璐處取得被告黃憶璐所有之珠寶,並將之出賣之證據可提供?)有(庭呈資料3 紙)。(所呈資料要說明何事?)這是我向黃憶璐借珠寶的證據,上面拍有所借珠寶的照片,以及寫有借貨的事實及珠寶的價值,上面的字跡都是當時所寫,而非事後補加。」等語(偵卷第169 頁),而其所提出之「珠寶照片」則見於偵卷第174-176 頁。惟查,同案被告黃詔隆所提出之上開「珠寶照片」,經核僅為經黑白列印之A4大小粗劣珠寶相片,其上所記載之借貨日期、價值等情,亦均為被告自行所為之粗略手寫字跡,全無任何可供佐證其記載正確性之正式文件可供參酌,其證據力之低落,與同案被告黃詔隆單純空言上開債務之存在,並無任何差別可言,遑論作為上千萬元債務存在之佐證。且查,同案被告黃詔隆於偵查中先係供稱:我跟黃憶璐借珠寶,賣了900 多萬,但我沒有給他錢,我有賣珠寶的單子,之後補呈等語(偵卷第

156 頁),而被告於同次偵查中就此亦供稱:我有珠寶單子可以證明,之後補呈等語(偵卷第158 頁),顯見其等當時所稱欲於其後程序中提出者,乃「黃詔隆出賣珠寶所得之單據」,惟其等事後卻僅能提出上開證明力極低之「珠寶照片」,足見其等所稱擁有「黃詔隆出賣珠寶所得之單據」作為雙方債權債務存在依據之說詞,亦顯屬臨訟杜撰之語。反面言之,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詔隆2 人就高達上千萬元之債權債務,竟僅能提出此等空泛之「珠寶照片」作為其依據,益徵其等辯詞可信性之薄弱,是以,本院因認雙方所稱上千萬元債權債務之存在乙節,顯屬無稽。

㈡雙方所據以移轉本案房地之「買賣」登記名義,亦屬虛偽,

被告顯與同案被告黃詔隆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詔隆間並無前揭「珠寶債權債務」之存在

,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同案被告黃詔隆乃以本案房地作價抵償債務,等同其向同案被告黃詔隆購買本案房地之邏輯,本已具有重大瑕疵之存在。且查,關於以本案房地作價抵償債務之細節,被告原於審理中所委任之辯護人原係以「黃詔隆向黃憶璐借用珠寶出售,金額達9 百多萬元無力清償,乃協議將多年前由父親繼承而來的系爭房屋出售予黃憶璐,價金則以積欠的貨款抵充,不足部分再由黃憶璐匯款予黃詔隆」等語加以描述(院卷一第38-39 頁),惟同案被告黃詔隆若確為債務人,在「本案房地不足抵充欠款」之情形下,身為債權人之被告又豈有任何「再匯款予黃詔隆不足之數」之可能?另關於「欠款」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關連性一事,同案被告黃詔隆及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一致供稱:我欠黃憶璐9 百多萬用房子抵償等語(黃詔隆所述,偵卷第156-15

7 頁)、我們是用房子抵借款等語(被告所述,偵卷第158頁),然同案被告黃詔隆嗣則改稱:我們將買房子及我欠黃憶璐的債務分開算,我欠黃憶璐的錢我慢慢還給她…我們拿貨的債務跟買房的事情分開處理等語(偵卷第168 頁),被告亦於同次偵查中改稱:「(你之前說被告黃詔隆欠你價值1000多萬之珠寶,欠你錢,所以把上開房地移轉給你,為何在你在銀行核貸之後,還要將錢匯給黃詔隆?)這是基本的買賣,黃詔隆還是另外欠我錢。」等語(偵卷第170 頁),而不約而同推翻其等原先以本案房地作價抵償債務之說法。是以,本案無論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詔隆之間之供述、或其等原委任之辯護人所出具之書狀內容,關於以本案房地作價抵償債務之細節,均有前後所述矛盾、或邏輯上匪夷所思之情形存在,而顯屬可疑。

⒉況且,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詔隆間,除委託案外人林OO

處理上開申請移轉登記之送件事宜外,另於103 年12月10日簽訂俗稱「私契」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第245-251 頁),又此等私契既非送交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必備文件、亦無法定之固定內容,是若雙方之買賣關係屬實,於該等私契中翔實記載雙方之對待給付情形,無非始與常理相符;易言之,若被告所辯為真,雙方復無於私契中一併進行虛偽記載之必要性,於本案私契中本應明確記載雙方乃是以本案房地作價抵償債務之旨。惟查,於上開私契中,雙方卻為如下記載:

①於「價款給付」部分(偵卷第246 頁),僅如一般買賣契約

記載「買賣總價:新台幣920 萬元整;簽約款:本契約簽訂時給付新台幣100 萬元整;完稅款:給付新台幣130 萬元整;尾款:給付新台幣690 萬元整」。

②於「特別約定事項」部分(偵卷第250-251 頁),以手寫方

式為「房屋款項雙方同意在大陸地區交付(差額)」之特別約定。

③於「繳款備忘錄」部分(偵卷第251 頁),更記載「簽約款

100 萬元於103 年12月10日以現金繳納,黃詔隆簽收;完稅款130 萬元於103 年12月31日以現金繳納,黃詔隆簽收;尾款690 萬元(含代償)於104 年1 月10日以現金繳納,黃詔隆簽收;民國104 年2 月28日賣方(即黃詔隆)交付綸匙2把與買方,經買方(即黃憶璐)點收無誤,完成交屋,付清尾款」之旨,文件最末並蓋有「代書:林芳程」之印章(偵卷第252 頁)。

由上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詔隆雖大費周章委由代書見證而簽訂該等私契,然契約所記載之相關內容,卻均記載被告係以現金給付購屋款,復區分簽約款、完稅款、尾款等數筆給付方式,甚至分別記載所謂之「現金繳納、簽收日期」,凡此與「以本案房地作價抵償債務」之旨,亦即被告於簽約時起絕無繳納任何款項、遑論分期繳納予同案被告黃詔隆之必要之旨,顯然大相徑庭。而被告經本院質以為何如此,固先係供稱:私契上的「簽約款100 萬元於103 年12月10日以現金繳納,黃詔隆簽收」、「完稅款130 萬元於103 年12月31日以現金繳納,黃詔隆簽收」等記載,就代表是扣除黃詔隆積欠的貨款,因為那上面只有「現金」跟「本票」可以勾選,當時並不知道要寫成「以珠寶抵扣」等語(院卷三第40-41 頁),而辯稱該等記載並非刻意虛偽記載;惟上開私契中既有如前揭②手寫特別約定事項之存在,本即顯見於簽訂契約時,雙方均明知得於契約之既定格式外再行依己意追加相關記載,則就被告對待給付之關鍵內容未能如實記載乙節,亦顯然不足僅以「不知應如實記載」即作為合理之解釋。而經本院再質之以此,被告遂供稱:這兩筆款項的支付記載是假的,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會這樣寫等語(院卷三第41頁),而自承該等私契內容乃屬虛偽不實。

⒊是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詔隆以本案房地作價抵償債務

之細節,於偵查中所述均有相當之可疑,且其等雖大費周章委由代書見證而簽訂之上開私契,卻於契約中就被告對待給付之關鍵內容亦為虛偽之記載,且迄於本院審理中仍無法合理解釋其虛偽記載之原因,顯見其等所據以移轉本案房地之「買賣」登記名義,無非亦屬虛偽不實。依此,同案被告黃詔隆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於104 年1 月5 日以虛偽之買賣名義,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處分之,核其目的,係出於為使證人游OO之債權無法受償,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意乙節,自已昭然若揭。而就被告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房地賣多少錢?有無買賣契約可提供?)我們是用房子抵借款。他賣我8 、9 百萬,還不足以抵償他欠我的款項,我有珠寶單子可以證明。之後補呈。我希望把父親留下的房子留住」等語(偵卷第158 頁),而其既將本案房地移轉之目的以「留住」之用語加以描述,自足認其已認知若本案房地未能順利移轉至其名下,同案被告黃詔隆將可能「被迫喪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而「被迫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絕大多數均係導因於遭債權人拍賣、查封,然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我不知道本案房地是否有被拍賣、查封過等語(院卷三第40頁),顯見於其認知中本案房地從未實際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自未曾經歷本案房地將「被迫喪失」之情形。是以,被告既未曾經歷此等情形,卻於偵查中供稱其心態係為「希望把父親留下的房子留住」,此若一併參以其明知與同案被告黃詔隆間並不存在高達上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卻仍同意以買賣名義配合進行前揭虛偽之移轉登記,在在顯見被告在移轉登記前,對於同案被告黃詔隆係處於前揭「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乙節,顯然業已知悉並有意參與配合,足見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黃詔隆基於相同之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而共犯本案一事,已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公訴意旨原認關於事實一㈡本案返還借款判決部分,因告訴人尚未依判決本旨提供擔保,故並非屬於「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遂就此部分於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本院認為,此等見解乃係基於保護債務人之思考而來,雖非無見,惟按,判決附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已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債權人於其時起本得隨時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又依常理而言,提供擔保之時無非即為聲請假執行之時,是以,無論是在「需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情形下之「提供擔保並聲請假執行」、或是在「無需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情形下之「不供擔保逕聲請假執行」,對債權人而言,無非均屬「聲請假執行之訴訟行為」;反之,對債務人而言,在債權人實際進行此等訴訟行為之前,債務人財產處於「可能受強制執行卻尚未經債權人聲請」之不穩定法律地位,兩者間亦無任何差異。是以,應認在「需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情形下,無論債權人是否提供擔保,顯然對於債務人此等不穩定之法律地位均不生任何影響,並未存在任何合理之「保護債務人」必要性,足以使本院認為應將「債權人是否供擔保」此一客觀事實,作為「債務人是否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判斷標準。故公訴意旨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尚有未合,然此部分既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後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被告雖非債務人,惟其既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黃詔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本案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林OO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單一與同案被告黃詔隆共同虛偽移轉本案房地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詔隆共同虛偽移轉本案房地,使告訴人雖依法取得執行名義,然有效實現其債權之難度卻因而無端提高,是其犯罪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均生有極大之影響,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姻親關係,不思共同經營家族之和諧,卻與同案被告黃詔隆共同以違反刑罰法律之方式,作為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手段,漠視法律之情節重大,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是其犯行本不應輕縱,然本案實際之債務人乃同案被告黃詔隆,被告參與本案之動機,無非僅係配合同案被告黃詔隆犯罪之次要角色,另斟酌被告犯罪時並無受有何等明顯之外在刺激、被告前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暨其依卷內事證可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其原因關係不存在、命被告塗銷該移轉登記,且案經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