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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靜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謝志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靜如、謝志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王麗雲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切結書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范靜如、謝志暉為男女朋友關係,范金德、游玉琴為范靜如之父母、業已離婚,王麗雲(原名林王麗雲,離婚後已撤冠配偶姓氏「林」)則為范金德之同居女友。范靜如成年後原與其母游玉琴同住,並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原譯為精神分裂症)領有中度精神身心障礙手冊(即現制之身心障礙證明),而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329 號民事裁定宣告范靜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游玉琴為范靜如之監護人(范靜如於下述104 年3 月28日行為時,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范靜如亦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而於104 、105 年間按月領有新臺幣(下同)8 千餘元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至105 年2 月10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其社會福利資格始遭除列。惟范靜如、謝志暉當時一起在營造廠、鋪設道路工地等處擔任交通指揮之工作,2人每月合計可賺得5 萬元左右之薪資,除此之外,范靜如亦曾在早餐店、牛排館等處工作,領有相當收入,故范靜如將上開生活補助費用均交由游玉琴領取;且范靜如探視范金德時,不時會交付數千元之現金予王麗雲,並曾贈送首飾予王麗雲。嗣范靜如、謝志暉經濟狀況惡化,於104 年2 月18日投靠范金德,搬至范金德、王麗雲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2 住處(下稱明德路住處);不久之後謝志暉因故與王麗雲發生爭執,范金德便要求謝志暉搬離明德路住處。謝志暉於104 年3 月2 日搬走後,范金德於104 年3 月26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謝志暉乃於104 年3 月27日22時許前往明德路住處。范靜如於

104 年3 月28日0 時許與王麗雲在明德路住處內發生爭執,王麗雲便至醫院將謝志暉前來明德路住處之事告知范金德;范金德隨即返家指責范靜如,再單獨回到醫院。范靜如、謝志暉與王麗雲嫌隙益深,欲要求王麗雲立即返還范靜如先前陸續交付之款項,遂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

3 月28日2 時許王麗雲在明德路住處內使用浴廁時,一起大力敲擊浴廁之門,要求王麗雲出來。王麗雲便趕緊離開浴廁返回房間。范靜如、謝志暉亦進入王麗雲房間,由范靜如徒手、謝志暉持木製抓背器毆打王麗雲,使王麗雲受有上唇擦傷及右膝挫傷、瘀青之傷害。范靜如、謝志暉要求王麗雲提出財物清償借款,並在王麗雲房間內自行翻找財物,而在王麗雲之皮包內發現現金1 千元及王麗雲之國民身分證1 張,然低於范靜如、謝志暉認定之10萬元欠款金額。范靜如、謝志暉乃承前犯意,隨手拿取范金德之回診單,命王麗雲在背面空白處簽立切結書承諾分期償還欠款,謝志暉並向王麗雲恫稱「如果不聽話就給你好看」等語;經討價還價後,決定王麗雲應償還范靜如之總金額為8 萬元。王麗雲因范靜如、謝志暉上述強暴、脅迫行為,不敢不從,遂在該回診單背面書立切結書予謝志暉,承諾按月於每月5 日前償還范靜如2千元、總共應償還8 萬元,且容任謝志暉取走上開現金1 千元及王麗雲國民身分證1 張。嗣范靜如、謝志暉於104 年3月28日6 時許,共乘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范靜如認為其與王麗雲尚有感情,范金德亦已住院治療數天,不想再以債相逼,便將上開切結書及王麗雲國民身分證丟到橋下,僅將該現金1 千元與謝志暉一起花用殆盡,再於104 年3月30日上午某時返回明德路住處。王麗雲則於104 年3 月30日16時許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范靜如、謝志暉到案(拘提理由不明),而悉上情,惟未搜索扣得任何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靜如、謝志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靜如、謝志暉就彼2 人以前揭傷害、恫嚇之強脅手段向告訴人王麗雲催討債務,迫使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並取走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1 千元及國民身分證1 張,復一起將該切結書、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丟棄在浮洲橋下等情,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又告訴人遭被告2 人傷害、恫嚇後,迫於無奈而簽立切結書,並讓被告2 人取去其皮包內之現金1 千元及國民身分證1 張等節,則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18 號卷第27、95、96頁;以下卷宗均以簡稱代之);復有明德路住處浴廁之門遭被告2 人大力敲擊後之受損情形照片1 張、告訴人之皮包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1、42頁)。且告訴人因被告2 人前述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有廣川醫院104年3 月28日廣證字第1540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另被告2 人、告訴人、范金德於104 年

2 、3 月間在明德路住處內之相處情形,亦據證人范金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7 頁)。再被告范靜如前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精神身心障礙手冊,並經本院家事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等情,有辯護人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329 號民事裁定列印紙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且經本院調取該監護宣告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審核後,認被告范靜如屬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於104 年按月發給8200元之生活補助、於105 年按月發給8499元之生活補助,至被告范靜如於105 年2 月10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其社會福利資格始遭除列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提供之查詢結果傳真紙本2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取走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1 千元及國民身分證1 張之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

2 人均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范靜如辯稱其探視范金德時,偶爾會拿幾千元借告訴人,這幾年來總共給告訴人好幾萬元等語;被告謝志暉則辯稱范靜如跟我說告訴人欠他10萬元不還,便幫范靜如向告訴人討債等語。又被告范靜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服用身心科的藥,對於當天案發細節及告訴人具體借款事項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196 頁);衡以被告范靜如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並經本院家事庭對之為監護宣告等情;堪認被告范靜如向告訴人催討借款時,其主觀上確有可能受上述精神健康狀態影響,認為告訴人積欠其10萬元。而被告謝志暉為被告范靜如之男友,案發時已交往多年,且被告范靜如為使被告謝志暉前來明德路住處,不惜與父親范金德發生爭執;則被告謝志暉聽聞被告范靜如表示告訴人欠款10萬元不還,理當會深信不疑。是被告2 人辯稱彼等係向告訴人催討欠款,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非子虛。

(三)檢察官就被告2 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所舉事證,殆為告訴人所為其未積欠被告范靜如任何款項,被告2 人藉由誣陷告訴人偷竊被告范靜如首飾為由強取財物、逼簽切結書之證述,暨證人范金德所為被告范靜如未曾借錢給告訴人,亦無資力借告訴人10萬元之證述。然被告2 人均稱本件案發前,彼2 人一起從事交通指揮工作,每月可賺得合計5 萬元左右之收入,持續約2 年多等語;被告范靜如亦稱其因有上述收入,所以每月8 千餘元之生活補助便讓母親領取等語。而證人范金德於偵訊時雖證稱:「(問:范靜如有無能力借王麗雲10萬元?)不可能,范靜如有殘障手冊,好像是精神不好,整年都沒有工作,怎麼可能有能力拿出10萬元來」(見偵查卷第107 頁)。但上開問答內容,文義上似指被告范靜如沒有「一次」借款10萬元予告訴人之經濟能力,與被告范靜如辯稱之告訴人多年來累計欠款數萬元有間;且證人范金德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猶未到庭為證,致無從當面釐清其上開問答之真意為何,自難逕採較為不利被告之解釋方式。況被告范靜如縱為身心障礙者,仍有可能於適當之醫療協助下,維持相當程度之謀生能力;證人范金德以被告范靜如領有殘障手冊為由,推論被告范靜如整年都沒有工作云者,乃錯誤之刻板印象,顯屬偏見,不足採信。復依證人范金德於偵訊時之證述,其與前配偶游玉琴離異後,多年來未與被告范靜如同住,甚至無法具體陳述被告范靜如罹患之精神疾病名稱為何,僅能籠統說出「好像是精神不好」,至104 年2 月18日被告2 人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前來投靠後,證人范金德才開始為被告范靜如支付生活費用(見偵查卷第107 頁);益徵證人范金德對被告范靜如近年來之生活狀況所知有限,其所為被告范靜如經濟能力之證述,應僅係其主觀臆測,並非親身見聞。再由被告2 人、告訴人及證人范金德供證彼等間於104 年3 月27、28日在明德路住處內發生之衝突以觀,證人范金德雖為被告范靜如之父,但立場與其同居女友即告訴人之一致,而與被告2 人利害相反;參以證人范金德於偵訊時表示:被告范靜如打電話要我去桃園療養院探視看她,但我不要,因為我對她很失望,她這次「對我」很超過等語。足見證人范金德與告訴人實質上皆為被告2 人之對立性證人,要難執證人范金德之證述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遑論證人范金德之證述已有上述瑕疵可指。

(四)關於告訴人於切結書中承諾償還被告范靜如之總金額,告訴人於警詢時原稱9 萬元,旋改稱9 萬5 百元,於偵訊時再改稱9 萬元(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第95頁背面)。被告謝志暉於警詢時原稱10萬元,於偵訊時改稱8萬元,再改稱9 萬元(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96頁)。被告范靜如則始終均稱8 萬元(見偵查卷第12頁、第67頁背面)。而該切結書並未扣案,且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雲經本院傳喚、拘提,仍未到庭為證,無從釐清其何以前後所述不一。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較有利被告

2 人之認定,即告訴人於該切結書中承諾償還被告范靜如之總金額為8 萬元。公訴意旨認該切結書記載之總金額為

9 萬5 百元云者,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靜如、謝志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取走告訴人現金1 千元、國民身分證1 張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被告2 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有未洽。惟其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併予辯論,無礙於被告2 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 人就本件傷害、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前揭強脅手段,取走告訴人皮包內之財物,並迫使告訴人簽立切結書,目的均為追討同一債物,各次強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2 人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原認應予分論併罰,固有未當,惟檢察官業以105 年度蒞字第11854 號補充理由書將罪數關係更正為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15

1 頁)。

(二)被告范靜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 度簡字第393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

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謝志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2人分別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 人因認告訴人欠債不還,即以強暴、脅迫手段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顯屬非是。又被告2 人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表示希望安排調解,然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2 人見面,故未安排,復未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致被告2 人無從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另被告范靜如之精神健康狀況不佳,業如前述;且被告2 人於本件案發當日,即已將切結書丟棄,無意以之對告訴人主張權利,並坦認犯行不諱,頗有悔意。兼衡被告2 人個別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彼

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追徵。考其立法意旨,義務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除使被告不得坐享犯罪所得外,亦包含犯罪之預防;故解釋何謂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時,自應審酌上開立法目的,以適當判斷應沒收之範圍。本件被告2 人強取告訴人財物及迫使告訴人簽立切結書,雖意在於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被告2 人所為,究屬犯罪行為,倘仍容許被告2 人保有自告訴人處獲取之財物,對於違法討債行為之嚇止,即有不足。是以,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本件被告2 人自告訴人處取得之現金1 千元、國民身分證1 張及切結書1 份,洵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國民身分證1 張及切結書1 紙,於尚未分配之前,即由被告2 人一起丟棄,現金1 千元則由被告2 人一起花用殆盡,此據被告2 人供述一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自應於被告2 人就本案共同所犯之罪項下,皆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謝志暉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木製抓背器1 支,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