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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帆(原名陳建幃)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帆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帆基於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為協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江」)對外貸放款項,竟於民國103 年5 月7日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將上開門號交予「小江」使用,嗣「小江」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借款人林峰均、陳進祥因生活需要金錢而陷於急迫狀態之時,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預扣首期利息後交付借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資料法部分,業經告訴人林峰均、陳進祥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告訴人林峰均、陳進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12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峰均、陳進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26710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26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84頁,復有簡訊對話內容截圖1 張(門號0000000000)、名片1 張、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共2 份、本票3張、簡訊對話內容截圖8 張、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 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0頁、104 年度聲調字第531 號卷第7 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小江」使用,使「小江」得以乘

被害人林峰均、陳進祥需款孔急之際,向被害人林峰均、陳進祥貸予金錢並取得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使「小江」得向被害人林峰均、陳進祥為

重利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重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處斷。

㈢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為重利犯行之用,助使

該他人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以遂行重利犯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係幫「小江」辦電話去做放款,共收了6,000元傭金等語(見偵卷第67頁),是依被告所述及對其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獲有現金6,000元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表:(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編號│時間 │地點 │借款人│借款金額及計│實際交付││ │ │ │ │息方式 │ │├──┼────┼──────┼───┼──────┼────┤│ 1 │103年7月│新北市中和區│林峰均│借款2 萬元,│1 萬6,00││ │7日 │民享街頂好超│ │約定每3 天為│0 元 ││ │ │市門口 │ │1 期,1 期還│ ││ │ │ │ │本金加利息共│ ││ │ │ │ │2,000 元 │ │├──┼────┼──────┼───┼──────┼────┤│ 2 │103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林峰均│借款1 萬元,│9,000 元││ │21日 │建國北路與農│ │約定每10天為│ ││ │ │安街口 │ │1 期,1 期還│ ││ │ │ │ │利息1,000 元│ │├──┼────┼──────┼───┼──────┼────┤│ 3 │103年7月│新北市板橋區│陳進祥│借款1 萬元,│9,000 元││ │14日 │大觀路2 段榮│ │約定每10天為│ ││ │ │民之家對面之│ │1 期,1 期還│ ││ │ │統一超商 │ │利息1,000 元│ ││ │ │ │ │利息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