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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月自任會首,邀集告訴人郭吳春子、林世煌等人參加合會,惟被告明知其在外負債累累,並無足夠之資力負擔其以他人名義參加之數會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會員彼此間未必熟識,且多數會員無暇親自參與競標之機會,另偽以「志明」、「小惠」、「淑珍」等名義各參加1 會,且私下向其債權人即鄭謝錦春表示將使用「鄭太太」名義參加1 會,並繳納會款,待得標後,即由鄭謝錦春取走款項,以抵銷其積欠之債務,鄭謝錦春遂同意之,被告進而實際操控會單上之數名會員,並製造有多人參加該合會之假象,致告訴人林世煌、郭吳春子等人陷於錯誤,認定該合會風險非高,分別同意參加1 至2 會,被告則製作會單,載明連同會首共計19會,會期自民國102 年11月

15 日 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每月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3,000 元,在新北市○○區○○街○○○ 號開標(下稱系爭合會),並刻意在會員名單內,額外列入自身之名字「明月」,使其他會員混淆誤認被告除任會首外,另有額外參加1 會。被告並於102 年11月15日,向告訴人郭吳春子、林世煌等合會會員,取得每會3 萬元之頭期會款即合會金,復於102 年12月15日第2 期開標時,佯稱有其他會員託其以標息4,600 元代標且得標,使有意投標之告訴人郭吳春子等會員難以標得該合會,並致所有會員信以為真,繳付第2 期會款每會2 萬5,400 元予林明月。又「阿娟」即被害人張秀娟繳納上開2 期會款後,因無法得標,故向被告表明無意繼續參加合會,被告竟承前開犯意,隱瞞其他會員此情,私下承接被害人張秀娟之會,藉以規避「參與兩會以上者,需超過半數以上方可再標第二會」之規定,復於103 年2 月15日第4 期開標時,虛以「阿娟」名義投標,使其他實際參與合會之會員難以得標,而順利以標息4,500 元標得該期合會,其他會員復不疑有他,繳納該期會款每會2 萬5,500 元予被告。嗣於103 年3 月15日第5 期開標時,告訴人林世煌以4,600 元得標,被告旋向告訴人林世煌誆稱,其姐亦想投標但未能得標,願與告訴人林世煌共享及負擔一半活會、死會之權利義務,致告訴人林世煌信以為真而同意,然被告遲未將其所得標合會金交予林世煌。迄被告於103 年5 月間,停標本件合會,且不知去向,經告訴人郭吳春子等人核對會員及得標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林明月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郭玫君於偵查中之指訴;㈢告訴人林世煌於偵查中之指訴;㈣證人康諒福、蔡韋成、林春美、姜貴珍、林雅雪、吳秋燕、張秀娟、鄭謝錦春、林金煙、謝麗惠、蔡寶英、李美雲、蔡如貴、林明英於偵查中之證述;㈤系爭合會會單影本1 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嫌,並辯稱:伊當時是從事美髮業,因為缺錢,確實有邀集如互助會會單上的會員成立系爭合會,會單上的會員都是真有其人,伊除了是會首外,還有兼跟一會會員,伊有告訴會員們,並沒有要欺騙他們的意思,故伊本來只要負擔2 會的會款就好,且伊本來有跟會員編號10的「鄭太太」即證人鄭謝錦春講好,由她先墊付活會會款,日後以她名義得標之合會金伊會交給她,死會的會款再由伊繳納之方式以清償伊原先對鄭太太的負債,但等到系爭合會成立後要繳交第一期會款時,鄭太太就說她不繳,另外編號17的會員「淑貞」也說她不跟了,所以伊只好接下這兩個會員的會,又編號9 的會員「阿娟」即證人張秀娟繳了兩期會款後,也說她父親生病不想再繼續跟會,所以伊只好把她繳的兩期會款退給她,再接下她的會,所以伊認為伊以「阿娟」的名義投標,並沒有違反系爭合會「參與兩會以上者,需超過半數以上方可再標第二會」的約定。另外伊也有把告訴人林世煌得標的合會金交給他,但可能是因為伊原先有欠他錢,他把伊另外欠的錢一起算,導致他認為伊少給了,伊沒有要詐欺他的意思。後來103 年5 月間伊出車禍傷及手部,導致伊無法繼續工作賺錢,系爭合會才無法繼續開標,伊也因此和部分會員們失聯,也沒有留存相關的合會資料,時間過太久,伊很多細節也忘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被訴虛偽成立系爭合會以詐取首期合會金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2 年11月間以會首身分邀集會員成立系爭合會

,而系爭合會會單上所列編號1 之會員「韋成」為被告之姊林春英以其子蔡韋成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編號2 會員「康先生」為康諒福;編號3 、4 會員「阿克」為告訴人郭吳春子;編號5 會員「秋蓮」為姜貴珍、編號6 會員「志明」為王志明、編號8 會員「秋燕」為吳秋燕、編號9 會員「阿娟」為張秀娟、編號10會員「鄭太太」為鄭謝錦春、編號12會員「金煙」為被告之兄林金煙、編號13會員「謝麗惠」、編號14會員「蔡寶英」、編號15會員「蔡宜芳」、編號16會員「蔡如貴」即為其等4 人、編號18之「世煌」為告訴人林世煌、編號19「蔡美麗」為被告之妹林明英,且系爭合會每期會款為3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3,000 元,自102 年11月15日首期合會金由被告以會首身分取走外,其後每月15日開標1 次,各次得標金額及得標會員如附表所示,另自103 年

5 月15日即停標至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686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同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48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0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吳春子之告訴代理人郭玫君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蔡韋成、林春美、康諒福、姜貴珍、張秀娟、鄭謝錦春、林金煙、謝麗惠、蔡寶英、蔡如貴、林明英、證人即蔡宜芳與蔡如貴之母李美雲、證人即王志明之友人林雅雪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證人吳秋燕及告訴人林世煌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調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8 頁),且有系爭合會會單影本1 紙、告訴人郭吳春子提供之系爭合會每月得標金額文件1 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11月29日函覆之告訴人郭吳春子用以繳交會款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 頁、第27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⒉承上述說明,系爭合會會單編號6 「志明」本人即王志明業

已到庭作證其確有以「志明」名義參與系爭合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0 頁),足見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偽以「志明」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乙情,顯有誤會。另證人吳秋燕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認識會單編號11之會員「小惠」,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是開美容院的,伊是她的常客,「小惠」是做臉的,被告倒會後伊才知道「小惠」也有加入系爭合會,伊因為把系爭合會會單弄丟了,還有去「小惠」家跟她拿會單影本,據伊所知,「小惠」還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而參以被告現仍積欠證人吳秋燕會款未還等情(見本院卷第104 頁),證人吳秋燕之證述率無刻意偏坦被告之理,是其前揭證述應屬可信,足證會單編號11「小惠」亦確有其人,並非被告自行虛設加入系爭合會之人物,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偽以「小惠」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等情,亦屬誤會。至系爭合會會單編號17之會員「淑珍」雖未曾出面作證,或經其他合會成員證述認識該名人士,然被告始終否認「淑珍」係其虛設之名義,均堅稱係其客人,繳納第一期會款時就說不跟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調偵卷第20頁、第90頁、第99頁),則以被告從事美髮業而言,其與客人之往來交集本多僅侷限於其營業場所,復其後續於103 年5 月5 日即出車禍,受有左小指骨折、左無名指脫臼等傷勢,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系爭合會後續即未再開標,被告稱其後未再與「淑珍」有所聯繫而失其聯絡管道等情,尚難謂與常情有違,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淑珍」確係被告虛設之會員,自難逕以「淑珍」本人未出庭作證或無其他認識「淑珍」之人出庭作證,即推斷「淑珍」即為被告虛設之合會會員,而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⒊另關於被告邀集會員加入系爭合會之過程,證人王志明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先跟伊太太認識後,伊才認識被告,被告當時是跟伊說她要起一個會,問伊要不要加入,伊問她人數和會款金額,她說她大概欲邀集1 、20人並說一個數目,因為她當時經濟狀況不好請伊幫忙,說人數不多,所以伊就答應跟1 會,她只有跟伊說過有伊認識的1 、2 個人有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9頁至第100 頁);證人吳秋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被告開美容院的客人,她跟伊說她缺錢,要成立一個會款3 萬元的合會,底標是3,

000 元,大約要邀集20個會員,她當時是有講她已經邀集到幾人,但沒有講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證人林世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也是鄰居,她說她要成立一個多少錢的合會,希望伊參加,她沒跟伊說要邀集幾個會員,但有給會單,伊是收到會單時才知道有幾個會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是由上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於邀集上開證人加入合會時,係分別向其等粗略介紹可能成立會員之人數、或其等所認識已加入的會員之人稱甚或會款金額等資訊,其等各基於自己與被告之交情及被告之請託而同意參加系爭合會等情明確,此亦與一般會首招攬他人進入合會之常情相符,足見系爭合會之會員同意加入合會之原因均係基於對被告即會首之信賴,並非係因其他會員之人別為何,其他合會會員究為何人,並非會員加入合會考量原因,此由其他系爭合會會員亦均證稱僅認識其中部分會員或其他人均不認識等情(見偵卷第13頁、調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6頁、第58頁、第59頁、第70頁、第78頁、第89頁),亦可徵之,自不因會員成員為何人而影響各該會員判斷加入系爭合會之風險性,則公訴意旨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虛設會員名義之詐術誘使會員加入系爭合會,亦未舉證各會員有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加入合會並給付頭期會款,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此詐術手段詐欺告訴人郭吳春子等會員加入合會騙取頭期合會金云云,即非可採。

⒋另被告固自稱其除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外,尚有以會單所列

會員編號7 「明月」身分另跟1 會,並另外承接會單會員編號9 「阿娟」、編號10「鄭太太」及編號17「淑珍」之會員權利,而有1 人負擔數會會款之情形,惟其始終堅稱後3 者係系爭合會成立後,其才因前開會員表示不克繳納會款後期才承接之等情(見調偵卷第60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9頁、本院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張秀娟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其是在繳了2 期會款後,因無錢繼續繳納,不欲參加而將會讓給被告等情吻合(見調偵卷第70頁),足見被告前揭所稱,尚非全然無稽。另證人鄭謝錦春雖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當初係因被告欠伊錢,她說要起系爭合會還伊錢,伊不用繳會錢,用伊債權去抵會錢,她總共欠伊200 多萬元,她說之後會把得標的合會金給伊,並讓她去繳死會會款以還伊錢等語(見調偵卷第59頁),而與被告所稱其本係請託鄭謝錦春墊繳會款後,再將得標合會金交給她,並代其繳交死會會款,惟鄭謝錦春嗣後拒繳第一期會款,其始代為給付會款等情略有出入(見調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12 頁),然證人鄭謝錦春並未明確提及被告為上揭承諾之時點為何,且被告既積欠鄭謝錦春債務,彼此間當就被告應如何以系爭合會清償上開債務自有所討論,是被告本即可能向鄭謝錦春爭取以其前述還款時間較長而有利於己之方式清償積欠款項,故不排除被告於成立系爭合會之時,主觀上係認鄭謝錦春應會繳納活會會款,惟嗣向鄭謝錦春收取第一期會款時,遭鄭謝錦春所拒之可能性,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前揭供述有何不實,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於成立系爭合會時,即有意承接會員編號9 「阿娟」、編號10「鄭太太」及編號17「淑珍」之會員權利義務。則本案既僅足認被告於成立系爭合會時係以會首及會單所列會員編號7 「明月」身分另跟1 會,故其合會每期原應負擔之會款合計應在6 萬元以內,則以被告供稱其當時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7 、8 萬元而言,並無明顯不能負擔之情事。又參證人張秀娟、鄭謝錦春、林金煙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及證人王志明、林世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成立系爭合會之前,固有向上開證人借錢之情事(見調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00 頁、第108 頁),被告亦自承其即係因欠錢而成立系爭合會(見本院卷第35頁、第116 頁),可見被告確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迄需金錢周轉而成立系爭合會,然合會本即由會首先取得首期合會金,故以常情而論,會首本係基於自身資金需求而成立合會,是以被告於成立合會之際有負債且迄需金錢乙事尚難謂與常情有所相悖,且被告縱有積欠前揭證人款項,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成立系爭合會之前即已陷於周轉不能之情事,此由證人王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雖有向其借錢,但彼此間信用良好,被告都有還錢等語亦可佐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況被告於成立系爭合會之際尚有工作,每月仍有7 、8 萬元之收入,而可承擔會首及其自身另跟1 會之會款,故難認其自始即係在明知無力繳納會款之情況下成立系爭合會,而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即與詐欺罪之主觀要件不符。

⒌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係故意於系爭合會會單內列入自身名字

「明月」,使其他會員混淆誤認被告除認會首外有額外參加

1 會等情,然被告自始至終均供稱其確有以該會單會員編號

7 之「明月」身分名義加入1 會,業如前述,且證人吳秋燕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被告確有向其告知被告有除會首外另外再參加1 會等語(見調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3 頁),顯見被告確曾向會員告以上情,並無假意參加1 會之情事;又依證人林世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合會有幾個會員伊不記得了,但依照會單來看,伊會認為被告就是會員編號7 的「明月」,所以被告是會首兼會員,如果伊標到的話應該要收到19個會員的錢等語,亦可徵該合會會單確可使會員了解被告確有會首兼會員之情形,且被告另有加入1 會,反而需多繳交1 會份之會款,尚難謂其有何需虛構上情之動機與必要。又依系爭合會會單所示之會員編號即共有19名會員,再加上身為會首之被告,該合會連會首應共計有20會,固與該會單上第一點所載「連會首計十九會」等情不符,是該會單之前後記載本即有矛盾之處,然系爭合會之會員持會單後均可發現此一明顯疏漏,倘被告有意從中作假,實無須製作此一有明顯疏漏之會單供會員持有,自不排除係其製作會單時誤載所致。另證人康諒福於檢察事務官前固證稱:伊得標時,扣除自己的會份不算後,亦僅拿到18會會份之合會金等情(見調偵卷第56頁),而與被告所述系爭合會應共計有20會,得標者可取得19會之合會金等情有異,然此不排除係被告在向會員康諒福結算得標合會金時未予結清,未能足徵被告自始即虛以「明月」名義假意另跟1 會,而於成立合會之際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⒍又民法第709 條之2 第2 項固規定:「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

會之會員。」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倘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對等之債權債務將集於一身,致使法律關係混淆,且易增加倒會事件之發生,故特明文禁止之。準此,民法第709 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屬禁止規定,是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者,其兼以會員身分參與合會之法律行為因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為無效,該會份應自會員名單中予以剔除,至合會契約之其他部分則仍為有效。是被告供稱其除會員外,另有以會員身分再參加1 會等情,固為上揭民法法文規定所禁止,然此僅生法律上不承認被告有以會員身分另加入1 會之法律效果,並不影響被告或其他會員信被告兼具會員身分之主觀認知,而與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之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㈡被告被訴冒標第2期合會金部分:

⒈系爭合會之會員,除會單編號11「小惠」、17「淑珍」未曾

到庭作證外,其餘會員本人或其親人皆有到庭指稱有參與系爭合會,並經勾稽比對各證人之證詞後,各期得標者詳如附表所示,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吳春子之告訴代理人郭玫君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蔡韋成、林春美、康諒福、姜貴珍、張秀娟、鄭謝錦春、林金煙、謝麗惠、蔡寶英、蔡如貴、林明英、證人即蔡宜芳與蔡如貴之母李美雲、證人即王志明之友人林雅雪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證人吳秋燕及告訴人林世煌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調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94頁至108 頁),是第2 期合會金之得標者固有不明,惟除上述各期得標者外,其餘會員既皆為活會,是第2 期之得標者僅可能為會單編號7 之「明月」、編號10之「鄭太太」及編號17之「淑珍」,惟如前述,此3 會份會員之權利義務實際上既分別為被告所有或承接,倘若被告以「明月」名義得標,本不生冒標之問題,另縱以「鄭太太」或「淑珍」之名義投標,然其既已得該等名義人同意其以上開名義參與系爭合會,被告以上開名義投標,亦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且主觀上被告既認自己有權以上開名義投標,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⒉另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亦有明定。

是被告自述承接「鄭太太」、「阿娟」及「淑珍」之會份,既未得全體會員之同意,即與上揭民法法文有違,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其他會員若認有疑義,尚非不可主張該會份轉讓之行為對之不生效力,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自認其有權得以上開名義進行投標,是其自其他會員轉讓會份之行為雖不生民法上之效力,然無礙於其為投標行為時主觀上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被告被訴詐取第4 期合會金部分:

觀諸系爭合會會單上第六點備註欄,固載有:「參與會員名單內兩會以上者,需超過半數以上方可再標第二會」等語(見偵卷第3 頁),是系爭合會內部間對會份2 會以上之會員,確設有投標之限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刻意向其他會員隱瞞其承接會員編號9 「阿娟」即張秀娟之會份,於103 年2月15日第4 期開標時虛以「阿娟」名義投標而詐取該期合會金云云,然張秀娟確係於已繳納2 期會款後,才將其會份轉讓與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張秀娟證述在卷(見調偵卷第70頁),則見被告主觀上係認其除自身之會份外,另承接「阿娟」之會份,則其於第4 期以「阿娟」名義投標,兩者名義既有不同,則被告是否確有違反系爭合會內部約定限制,已非無疑,退而言之,此充其量亦僅屬違反上開內部約定,而屬民事違約之問題,實不足徵被告有何藉此施用詐術詐取該期合會金之主觀犯意。

㈣被告被訴詐取會員林世煌第5期合會金部分:

證人林世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得標時,被告跟伊說她的大姊或是小妹也是會員,要跟伊一起得標,但該次被告未將伊應得的合會金付清,只有拿到一部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以上開理由向證人林世煌表示僅給其一半之合會金等語(見審易卷第36頁),足見被告確有向林世煌表示其姊要與林世煌共享一半活會、一半死會之權利義務,且據前揭證人林世煌之證詞可知,被告並非完全未給付該期合會金,而係僅給付一部分而已,是由上情僅足認被告未盡其會首之責任交付其等約好之合會金數額,然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虛構上詞而欲向林世煌訛詐該期合會金,不足認定此部分構成詐欺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成立系爭合會,然並無證據足證明知有

虛設會員「志明」、「小惠」、「淑珍」等名義營造多人入會之假象邀集會員,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參加系爭合會;又其雖有負債之情事,且除承擔會首及另跟1 會之會份外,另承接「鄭太太」、「阿娟」及「淑珍」之會份,然依現行事證僅足認其承接後者會份係發生在系爭合會成立之後,無足認定其成立系爭合會之際,即已處於明知其無資力負擔數份會款之情形,而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系爭合會第2 期實際上雖應係被告以「明月」、「鄭太太」或「淑珍」之名義而得標,然就以其所可能使用之投標名義而言,其並不構成無權冒標之情事,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至於系爭合會第

4 期雖係由被告以「阿娟」名義得標,惟此充其量僅足認被告係違反民法會員會份禁止轉讓及系爭合會之內部約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另系爭合會第5 期依現有事證,僅足認被告僅係未按其與林世煌之約定如期給付約定之合會金而有遲延給付情事,未能足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六、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詐欺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編號│開標日期 │得標人 │得標金額│活會應付會款││ │ │ │ │ │├──┼───────┼──────┼────┼──────┤│ 1 │102年11月15日 │會首即被告 │無 │3萬元 │├──┼───────┼──────┼────┼──────┤│ 2 │102年12月15日 │被告以「明月│4,600元 │2萬5,400元 ││ │ │」、「鄭太太│ │ ││ │ │」或「淑珍」│ │ ││ │ │之名義得標 │ │ │├──┼───────┼──────┼────┼──────┤│ 3 │103年1月15日 │康諒福 │5,800元 │2萬4,200元 │├──┼───────┼──────┼────┼──────┤│ 4 │103年2月15日 │被告以「阿娟│4,500元 │2萬4,500元 ││ │ │」名義得標 │ │ │├──┼───────┼──────┼────┼──────┤│ 5 │103年3月15日 │林世煌 │4,600元 │2萬5,400元 │├──┼───────┼──────┼────┼──────┤│ 6 │103年4月15日 │林金煙 │5,400元 │2萬4,6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