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女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67號、第13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被訴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向張秋月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陳淑女自任會首,分別成立下列合會:⑴邀集曾花蘭、彭成龍、張秋月、林素卿、莊昆龍、蔡子源、黃夢晨、蔡鳳君(起訴書誤載為蔡夢君)等會員多人,共計43會,採內標制,標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會期自民國102 年1 月20日起至105 年1 月20日止,每月為1 會,按月於每月20日晚間7 時,定期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之住處開標,另於每年6 月5 日、12月5 日加標(上開合會下稱A 合會);⑵邀集曾花蘭、彭成龍、張秋月、林秋霞、林素卿、楊曉娟等會員多人,共計43會,採內標制,標金為1萬元,會期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每月為1 會,按月於每月1 日晚間7 時,定期在其上開住處開標,另於104 年及105 年之6 月15日、12月15日加標(上開合會下稱B 合會);⑶邀集曾花蘭、彭成龍、張秋月、林秋霞、林素卿等會員多人,共計39會,採內標制,標金為1 萬元,會期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107 年3 月15日止,每月為1會,按月於每月15日晚間7 時,定期在其上開住處開標(上開合會下稱C 合會);⑷邀集彭成龍、張秋月、林素卿、莊昆龍等會員多人,共計41會,採內標制,標金為2 萬元,會期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107 年5 月15日止,每月為1 會,按月於每月15日晚間7 時,定期在其上開住處開標,另於每年9 月30日、3 月30日加標(上開合會下稱D 合會)。詎其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暨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A 合會之各標會期日開標時,利用合會
會員彼此間不盡相識,且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冒用會員蔡子源、蔡鳳君、曾花蘭、林素卿、黃夢晨、張秋月、莊昆龍之名義,或以其所虛列之人頭會員林子怡、程正雄、江水蓮、顏如君、陳振榮之名義,而以在紙上偽造上開會員或所虛列人頭會員之署名及擅自填載如附表二所示標息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上開會員或所虛列之人頭會員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並得標,再先後向各會員訛稱係其所冒用名義之上開會員或所虛列之人頭會員得標,並另向上開遭冒標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曾花蘭、彭成龍、張秋月、林素卿、莊昆龍、蔡子源、黃夢晨、蔡鳳君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約分別繳納會款給陳淑女,渠遂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合會金,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活會會員。
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B 合會之各標會期日開標時,利用合會
會員彼此間不盡相識,且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冒用會員林素卿、曾花蘭之名義,或以其所虛列之人頭會員張佳文、吳子順之名義,而以在紙上偽造上開會員或所虛列人頭會員之署名及擅自填載如附表三所示標息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上開會員或所虛列之人頭會員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並得標,再先後向各會員訛稱係其所冒用名義之上開會員或所虛列之人頭會員得標,並另向上開遭冒標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曾花蘭、彭成龍、張秋月、林秋霞、林素卿、楊曉娟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約分別繳納會款給陳淑女,渠遂分別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合會金,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活會會員。
㈢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C 合會之各標會期日開標時,利用合會
會員彼此間不盡相識,且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冒用會員曾花蘭之名義,或以其所虛列之人頭會員李秋玉、林鳳美、王麗琴、江佳文之名義,而以在紙上偽造上開會員或所虛列人頭會員之署名及擅自填載如附表四所示標息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上開會員或所虛列之人頭會員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並得標,再先後向各會員訛稱係其所冒用名義之上開會員或所虛列之人頭會員得標,並另向上開遭冒標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曾花蘭、彭成龍、張秋月、林秋霞、林素卿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約分別繳納會款給陳淑女,渠遂分別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筆合會金,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活會會員。
㈣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D 合會之各標會期日開標時,利用合會
會員彼此間不盡相識,以其所虛列之人頭會員吳美華、林秀英之名義,而以在紙上偽造所虛列人頭會員之署名及擅自填載如附表五所示標息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上開所虛列之人頭會員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並得標,再先後向各會員訛稱係其所虛列之人頭會員得標,致使不知情之彭成龍、張秋月、林素卿、莊昆龍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約分別繳納會款給陳淑女,渠遂分別詐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筆合會金,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活會會員。
二、陳淑女明知其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資力可供清償借款,竟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六所示之各該借款時間,在秦經英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 ○○ 號之店內,向秦經英佯稱其經營彩券行需要金錢周轉,於3 個月後會依約返還借款云云,並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致秦經英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陳淑女如附表六所示之各筆借款金額。
三、陳淑女明知其積欠鉅額債務,已無資力可供清償借款,竟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七所示之各該借款時間,在張秋月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事務所內,向張秋月佯稱其需要金錢周轉,於如附表七所示票載發票日即會依約返還借款云云,並交付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致張秋月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陳淑女如附表七所示之各筆借款金額(其中附表七編號一所示金額,係陳淑女向張秋月借標A 合會陳炳盛名義之會份【該會份前已由陳炳盛轉予張秋月】所得;附表七編號六所示金額,係張秋月之弟媳林美華於A 合會得標,陳淑女乃向張秋月借貸該筆得標金額)。
四、嗣陳淑女因資金周轉不靈,自104 年10月20日後即停止標會,前揭活會會員乃察覺有異,且陳淑女屆期均未返還借款,秦經英、張秋月提示前揭支票又均遭退票,始經查證而分別得悉上情。案經曾花蘭、彭成龍、張秋月、林秋霞、林素卿、莊昆龍、秦經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陳淑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01 、113 頁);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陳淑女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曾花蘭、彭成龍、張秋月、林秋霞、林素卿、莊昆龍、秦經英於偵查中所為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揭合會會單、積欠會款明細、如附表六、七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付款簽收簿、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線上查詢明細等件影本、被告向告訴人張秋月借款明細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5 至16、38至51、59、66、99頁、偵字卷第18、19頁)。又衡以被告於本件向告訴人張秋月、秦經英借貸期間,彼時被告之經濟困難,迄今為止其對外積欠金額估計高達1 千9 百多萬元,而其雖開設彩券行,但並無賺錢,反而每月賠1 、2 萬元,此外亦無其他額外之收入,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0 、120 頁),而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自104 年10月26日起至105 年1 月25日止之短期內竟遭大量退票(退票數達17張),退票金額高達721 萬9 千元,亦有前揭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按,可知被告於本件借款當時確已積欠鉅額債務,復無其他相當收入可期,足見其業已明知無資力可供清償借款甚明,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問:你向張秋月借款時,打算如何償還對張秋月之欠款?)只好慢慢賺,慢慢還」等語(參見他字卷第79頁),即更見被告於本件借款之初即明知自己無法按期依約還款,詎被告明知如此,竟仍向告訴人秦經英、張秋月借貸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各筆款項,並佯稱會按期依約還款云云,用以取信該二告訴人,而分別詐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各筆款項,是以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至為灼然,故辯護人原為被告辯護略以:就本件借款部分,被告應無涉詐欺云云,委無足取(按: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不再爭執借款詐欺部分,可見本院卷第121 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於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以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
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先後冒用會員之名義,或以其所虛列之人頭會員之名義,而以在紙上偽造會員或所虛列人頭會員之署名及填寫標息金額,習慣上應屬足以表示該會員或其所虛列之人頭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再向該被冒標者及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曾花蘭、彭成龍、張秋月、林秋霞、林素卿、莊昆龍等人在內之各該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七、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二、附表三編號二至四、附表四、五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冒標或以所虛列人頭會員標會之行為,同時致前揭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陷於錯誤,而向前揭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且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共包括附表二所示之十二罪、附表三所示之四罪、附表四所示之五罪、附表五所示之二罪,合計共二十三罪)、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共包括附表六所示之四罪、附表七所示之六罪,合計共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被告當庭請求一併定應執行刑,故均應併罰之,詳如下述)。
㈢公訴意旨雖僅論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而未論及該等部分尚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按: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載明因無證據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未論及部分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各該合會進行期間,雖各有多數冒名標會以詐取各該合會會員會款之舉,然被告上開舉措,均係被告於當時財務狀況窘迫之情形下,而於同一合會進行期間陸續所為,應認係出於單一詐欺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措,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請各依接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云云。惟查,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詐欺取財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件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合計二十三次),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明顯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予分別論罪,要不符合接續犯或集合犯之要件(相同見解,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應按合會數而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共論四罪)云云,自有未合。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竟不思
此為,於邀集合會時,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渠之信任,僅為圖一己之私,即擅以會員名義冒標或虛列人頭會員標會,且各次標得金額非低,顯已獲得相當之不法利益,並造成各該活會會員權益之受損,復未珍惜告訴人張秋月、秦經英對其之信賴,僅為解其資金需求之孔急,而於向該二告訴人借款時,俱未據實告知其屆期將無力還款,反佯稱其將按期還款,致該告訴人二人受騙而借款,嗣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與各該活會會員或該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其並非毫無意願與各該活會會員或上開告訴人等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與方式未能達成共識,遂無法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國小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選菜工作、每月收入2 萬多元至1 萬4 、5 千元不等及家庭經濟狀況欠佳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如仍拘泥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被告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將徒增勞費,亦非立法本意,故應認刑法第50條第2 項關於定執行刑之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637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請求本院一併定應執行之刑(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揆諸上述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請求,就本院所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查,本件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一項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爰按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所為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暨詐欺取財次數雖合計達二十三次,所為如附表六、七所示之詐欺取財次數雖分別為四次、六次,造成各該被害人嚴重之財產損失,固甚有不該,但其所為無非僅係單純侵害財產法益或社會法益之犯罪,並非包含有強暴、脅迫等不法暴力內涵之犯行,自不應與包含此種暴力內涵之財產犯罪(諸如強盜、搶奪、恐嚇取財等等)等量齊觀;而其每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均為數十萬元不等(僅附表七編號四所示犯行詐得金額達百萬),僅係因從事之犯行次數較多,始會累積達千萬元之詐欺金額,但因在一罪一罰之現行法制下,其任一罪均必須課予相當之刑罰,故如單以刑罰總量加之,其結果往往會呈現與僅以一行為詐欺千萬金額之刑罰極大之落差,故於酌定被告應執行刑時,自不宜失之過重,兼以被告多次詐欺對象均為前開合會活會會員或告訴人秦經英、張秋月,損害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是其雖有數行為,但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故就被告行為人責任及其所犯各罪予以總檢視,酌定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對被告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此應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與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如附表一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各宣告刑及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均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自不待言。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同於10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㈠被告所為之本件詐欺取財各罪,分別詐得如附表二至七所
示之各筆金額,此俱為被告之各該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而該等金額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之
主文項內分別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所偽造之前揭各該標單,均未扣案,且均早已丟棄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參見本院卷第99、100 頁),衡情皆已滅失,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標單上之偽造署名,亦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該等標單之實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已陷入無資力狀態,並無償還借款及支付合會會款之能力,竟隱瞞其在外積欠鉅額債務、上開冒標標會款及無力償還借款、支付合會會款之訊息,於104 年10月20日告訴人張秋月所參加之A 合會得標時,開立68萬元面額之支票(票號JC0000000 號)1 紙予告訴人張秋月,以支付合會會款。
詎告訴人張秋月屆期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拒絕付款,經向被告求償無著,被告亦避不見面,告訴人張秋月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張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㈢本件起訴書1 份;㈣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份;㈤被告所簽立前揭支票、附表七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㈥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系統調查結果資料、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65號另案刑事判決書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為認罪之表示,惟其猶辯稱:蔡子源是張秋月的兒子,他的部分是由張秋月處理,
104 年10月20日蔡子源有得標,但我沒辦法給他合會金,所以張秋月收來要繳納給我的會款112,000 元,我沒有收,這筆會款就直接給張秋月,扣掉這筆會款之後,我還必須支付68萬元的合會金,所以我就開立1 張3 天後支付的支票即前揭支票,先交給張秋月,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到68萬元,後來我因為倒會,就也沒有能力再付款了。這期的合會金我並沒有向張秋月借,因為一般會員得標我都會開
3 到5 天的支票給他們,所以我才開給張秋月3 天到期的支票,如果我是向會員借合會金,我就會開1 個月以上的支票向他們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 、121 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告訴人張秋月之子蔡子源為前揭A 合會之會員,其於104
年10月20日得標,惟係由告訴人張秋月負責處理其得標事宜,嗣告訴人張秋月收集部分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合計112,
000 元欲交給會首即被告,被告即將此會款作為合會金直接交付告訴人張秋月,而扣除此項金額後,仍有68萬元之合會金尚待交付告訴人張秋月,被告乃先開立同面額之前揭支票1 紙交付告訴人以為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有前揭A合會會單、前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5、10頁),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構成本罪。故本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騙者遭詐欺陷於錯誤後,進而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方克相當。倘若根本無任何詐取財物之行為,亦即無任何圖得被騙者或第三人財物之詐術行為,自無由成立本罪,要不待言。查被告於蔡子源前揭得標後,並未向告訴人張秋月借用蔡子源此筆得標之合會金,反而係將告訴人張秋月代向部分會員所收取欲繳納之會款合計112,
000 元,直接交由告訴人張秋月作為合會金之支付,另合會金餘款68萬元則開立3 天後到期之前揭支票(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10月23日)作為該等餘款尚待交付之擔保,業見前述,可見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張秋月借用該68萬元合會金。此參以被告倘確有向告訴人張秋月借款,其作法應即如附表七所示各筆借款,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1 個月以上之期限,而非如前揭支票,其期限僅有短短3 日,即更見其明。故公訴意旨亦未指稱被告係向告訴人張秋月借貸上開合會金,而係稱被告係以前揭支票交付告訴人張秋月以支付合會金。從而,被告未向告訴人張秋月借貸合會金或任何款項,僅係於其依約、依法應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以交付前開合會金於告訴人張秋月時,先以前揭支票充作擔保,實際款項之交付則約於3 天後履行,足見被告並未有向告訴人張秋月詐取合會金或任何財物之行為,縱嗣後被告仍遲於給付合會金,亦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然被告既無任何向告訴人張秋月詐取財物之行為,自難謂其所為有何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理應屬灼然。至被告身為會首,依約或依法本有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及義務,果有被告於收取會款後未交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之情事,則是有無另構成侵占或其他犯行之問題,仍與被告有無對告訴人張秋月詐欺取財無涉,亦非本件起訴之範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此部分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虛列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7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頭會員林子怡標會部分(詳如│ │新臺幣617,900 元沒收,於全部││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虛列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6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頭會員程正雄標會部分(詳如│ │新臺幣586,800 元沒收,於全部││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虛列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7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頭會員江水蓮標會部分(詳如│ │新臺幣619,200 元沒收,於全部││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以會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6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蔡子源名義冒標部分(詳如附│ │新臺幣579,600 元沒收,於全部││ │表二編號四所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以會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6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蔡鳳君名義冒標部分(詳如附│ │新臺幣508,200 元沒收,於全部││ │表二編號五所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以會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5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曾花蘭名義冒標部分(詳如附│ │新臺幣439,600 元沒收,於全部││ │表二編號六所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虛列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5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頭會員顏如君標會部分(詳如│ │新臺幣423,900 元沒收,於全部││ │附表二編號七所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八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以會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4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林素卿或黃夢晨名義冒標部分│ │新臺幣397,500 元沒收,於全部││ │(詳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九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以會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4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張秋月名義冒標或虛列人頭會│ │新臺幣342,300 元沒收,於全部││ │員陳振榮標會部分(詳如附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二編號九所示) │ │時,追徵其價額。 │├──┼─────────────┼─────────┼──────────────┤│十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以會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4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曾花蘭名義冒標部分(詳如附│ │新臺幣321,100 元沒收,於全部││ │表二編號十所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以會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3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莊昆龍名義冒標部分(詳如附│ │新臺幣283,900 元沒收,於全部││ │表二編號十一所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以會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3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莊昆龍名義冒標部分(詳如附│ │新臺幣283,900 元沒收,於全部││ │表二編號十二所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虛列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3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頭會員張佳文標會部分(詳如│ │新臺幣292,500 元沒收,於全部││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虛列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3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頭會員吳子順標會部分(詳如│ │新臺幣247,900 元沒收,於全部││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以會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3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林素卿名義冒標部分(詳如附│ │新臺幣249,000 元沒收,於全部││ │表三編號三所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以會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3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曾花蘭名義冒標部分(詳如附│ │新臺幣240,700 元沒收,於全部││ │表三編號四所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十七│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虛列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3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頭會員李秋玉標會部分(詳如│ │新臺幣278,400 元沒收,於全部││ │附表四編號一所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十八│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虛列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3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頭會員林鳳美標會部分(詳如│ │新臺幣265,600 元沒收,於全部││ │附表四編號二所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十九│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虛列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3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頭會員王麗琴標會部分(詳如│ │新臺幣259,200 元沒收,於全部││ │附表四編號三所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虛列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3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頭會員江佳文標會部分(詳如│ │新臺幣246,400 元沒收,於全部││ │附表四編號四所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二一│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以會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3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曾花蘭名義冒標部分(詳如附│ │新臺幣263,500 元沒收,於全部││ │表四編號五所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二二│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虛列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6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頭會員吳美華標會部分(詳如│ │新臺幣550,400 元沒收,於全部││ │附表五編號一所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二三│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虛列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6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頭會員林秀英標會部分(詳如│ │新臺幣550,400 元沒收,於全部││ │附表五編號二所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二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104 年6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4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月9 日向秦經英詐取借款30萬│ │新臺幣300,000 元沒收,於全部││ │元部分(詳如附表六編號一所│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示) │ │時,追徵其價額。 │├──┼─────────────┼─────────┼──────────────┤│二五│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104 年6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4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月16日向秦經英詐取借款30萬│ │新臺幣300,000 元沒收,於全部││ │元部分(詳如附表六編號二所│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示) │ │時,追徵其價額。 │├──┼─────────────┼─────────┼──────────────┤│二六│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104 年8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4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月17日向秦經英詐取借款30萬│ │新臺幣300,000 元沒收,於全部││ │元部分(詳如附表六編號三所│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示) │ │時,追徵其價額。 │├──┼─────────────┼─────────┼──────────────┤│二七│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104 年9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月22日向秦經英詐取借款20萬│ │新臺幣200,000 元沒收,於全部││ │元部分(詳如附表六編號四所│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示) │ │時,追徵其價額。 │├──┼─────────────┼─────────┼──────────────┤│二八│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104 年6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8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月20日向張秋月詐取借款84萬│ │新臺幣840,000 元沒收,於全部││ │元部分(詳如附表七編號一所│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示) │ │時,追徵其價額。 │├──┼─────────────┼─────────┼──────────────┤│二九│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104 年10│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月5 日向張秋月詐取借款18萬│ │新臺幣180,000 元沒收,於全部││ │元部分(詳如附表七編號二所│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示) │ │時,追徵其價額。 │├──┼─────────────┼─────────┼──────────────┤│三十│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104 年10│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4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月6 日向張秋月詐取借款35萬│ │新臺幣350,000 元沒收,於全部││ │元部分(詳如附表七編號三所│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示) │ │時,追徵其價額。 │├──┼─────────────┼─────────┼──────────────┤│三一│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104 年10│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月15日向張秋月詐取借款100 │ │新臺幣1,000,000 元沒收,於全││ │萬元部分(詳如附表七編號四│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所示) │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104 年10│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6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月11日、22日向張秋月接續詐│ │新臺幣500,000 元沒收,於全部││ │取借款50萬元部分(詳如附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七編號五所示) │ │時,追徵其價額。 │├──┼─────────────┼─────────┼──────────────┤│三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104 年9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8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月20日向張秋月詐取借款70萬│ │新臺幣700,000 元沒收,於全部││ │元部分(詳如附表七編號六所│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示) │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合會 │冒名或虛列人頭│被冒標之│得標金額│詐得合會金│備註 ││ │ │標會日期 │人或虛列│(新臺幣│之金額(新│ ││ │ │ │之人頭 │) │臺幣) │ │├──┼────┼───────┼────┼────┼─────┼─────────┤│一 │A合會 │102 年2 月20日│林子怡(│16,700元│16,700元×│此為第2 次標會,活││ │ │ │虛列人頭│(標息為│37個活會=│會數目原為41個,但││ │ │ │) │3,300 元│617,900 元│須扣除被告另虛列尚││ │ │ │ │) │) │未得標之人頭會員4 ││ │ │ │ │ │ │個(即顏如君、陳振││ │ │ │ │ │ │榮、江水蓮、程正雄││ │ │ │ │ │ │),故計有37個活會││ │ │ │ │ │ │。 │├──┼────┼───────┼────┼────┼─────┼─────────┤│二 │A合會 │102 年4 月20日│程正雄(│16,300元│16,300元×│此為第4 次標會,活││ │ │ │虛列人頭│(標息為│36個活會=│會數目原為39個,但││ │ │ │) │3,700 元│586,800 元│須扣除被告另虛列尚││ │ │ │ │) │) │未得標之人頭會員3 ││ │ │ │ │ │ │個(即顏如君、陳振││ │ │ │ │ │ │榮、江水蓮),故計││ │ │ │ │ │ │有36個活會。 │├──┼────┼───────┼────┼────┼─────┼─────────┤│三 │A合會 │102 年5 月20日│江水蓮(│17,200元│17,200元×│此為第5 次標會,活││ │ │ │虛列人頭│(標息為│36個活會=│會數目原為38個,但││ │ │ │) │2,800 元│619,200 元│須扣除被告另虛列尚││ │ │ │ │) │) │未得標之人頭會員2 ││ │ │ │ │ │ │個(即顏如君、陳振││ │ │ │ │ │ │榮),故計有36個活││ │ │ │ │ │ │會。 │├──┼────┼───────┼────┼────┼─────┼─────────┤│四 │A合會 │102 年6 月5日 │蔡子源(│16,100元│16,100元×│此為第6 次標會,活││ │ │ │冒標) │(標息為│36個活會=│會數目原為37個,但││ │ │ │ │3,900 元│579,600 元│須加上遭冒標之蔡子││ │ │ │ │) │) │源,另須扣除被告虛││ │ │ │ │ │ │列尚未得標之人頭會││ │ │ │ │ │ │員2 個(即顏如君、││ │ │ │ │ │ │陳振榮),故計有36││ │ │ │ │ │ │個活會。 │├──┼────┼───────┼────┼────┼─────┼─────────┤│五 │A合會 │102 年9 月20日│蔡鳳君(│15,400元│15,400元×│此為第10次標會,活││ │ │ │冒標) │(標息為│33個活會=│會數目原為33個,但││ │ │ │ │4,600 元│508,200 元│須加上前遭冒標之蔡││ │ │ │ │) │) │子源及本次遭冒標之││ │ │ │ │ │ │蔡鳳君,另須扣除被││ │ │ │ │ │ │告虛列尚未得標之人││ │ │ │ │ │ │頭會員2 個(即顏如││ │ │ │ │ │ │君、陳振榮),故計││ │ │ │ │ │ │有33個活會。 │├──┼────┼───────┼────┼────┼─────┼─────────┤│六 │A合會 │103 年2 月20日│曾花蘭(│15,700元│15,700元×│此為第16次標會,活││ │ │ │會單記載│(標息為│28個活會=│會數目原為27個,但││ │ │ │為「陳太│4,300 元│439,600 元│須加上前遭冒標之蔡││ │ │ │太」,冒│) │) │子源、蔡鳳君及本次││ │ │ │標) │ │ │遭冒標之曾花蘭,另││ │ │ │ │ │ │須扣除被告虛列尚未││ │ │ │ │ │ │得標之人頭會員2個 ││ │ │ │ │ │ │(即顏如君、陳振榮││ │ │ │ │ │ │),故計有28個活會││ │ │ │ │ │ │。 │├──┼────┼───────┼────┼────┼─────┼─────────┤│七 │A合會 │103 年4 月20日│顏如君(│15,700元│15,700元×│此為第18次標會,活││ │ │ │虛列人頭│(標息為│27個活會=│會數目原為25個,但││ │ │ │) │4,300 元│423,900 元│須加上前遭冒標之蔡││ │ │ │ │) │) │子源、蔡鳳君、曾花││ │ │ │ │ │ │蘭,並須扣除被告另││ │ │ │ │ │ │虛列尚未得標之人頭││ │ │ │ │ │ │會員1 個(即陳振榮││ │ │ │ │ │ │),故計有27個活會││ │ │ │ │ │ │。 │├──┼────┼───────┼────┼────┼─────┼─────────┤│八 │A合會 │103 年6 月20日│林素卿或│15,900元│15,900元×│此為第21次標會,活││ │ │ │黃夢晨( │(標息為│25個活會=│會數目原為22個,但││ │ │ │冒標) │4,100 元│397,500 元│須加上前遭冒標之蔡││ │ │ │ │) │) │子源、蔡鳳君、曾花││ │ │ │ │ │ │蘭及本次遭冒標之林││ │ │ │ │ │ │素卿(或黃夢晨),││ │ │ │ │ │ │另須扣除被告虛列尚││ │ │ │ │ │ │未得標之人頭會員1 ││ │ │ │ │ │ │個(即陳振榮),故││ │ │ │ │ │ │計有25個活會。 │├──┼────┼───────┼────┼────┼─────┼─────────┤│九 │A合會 │103 年11月20日│張秋月或│16,300元│16,300元×│此為第26次標會,活││ │ │ │陳振榮( │(標息為│21個活會=│會數目原為17個,如││ │ │ │冒標或虛│3,700 元│342,300 元│係冒用張秋月名義標││ │ │ │列人頭)│) │) │會,則須加上前遭冒││ │ │ │ │ │ │標之蔡子源、蔡鳳君││ │ │ │ │ │ │、曾花蘭、林素卿(││ │ │ │ │ │ │或黃夢晨)及本次遭││ │ │ │ │ │ │冒標之張秋月,另須││ │ │ │ │ │ │扣除被虛列之人頭會││ │ │ │ │ │ │員1 個(即陳振榮)││ │ │ │ │ │ │;如係虛列人頭陳振││ │ │ │ │ │ │榮名義標會,則須加││ │ │ │ │ │ │上前遭冒標之蔡子源││ │ │ │ │ │ │、蔡鳳君、曾花蘭、││ │ │ │ │ │ │林素卿(或黃夢晨)││ │ │ │ │ │ │,故均計有21個活會││ │ │ │ │ │ │。 │├──┼────┼───────┼────┼────┼─────┼─────────┤│十 │A合會 │104 年1 月20日│曾花蘭(│16,900元│16,900元×│此為第29次標會,與││ │ │ │會單記載│(標息為│19個活會=│上開第26次標會相較││ │ │ │為「陳太│3,100 元│321,100 元│,活會數目原應再減││ │ │ │太」,冒│) │) │少3 會,故原為18個││ │ │ │標) │ │ │(21-3 =18),但││ │ │ │ │ │ │應加上本次遭冒標之││ │ │ │ │ │ │曾花蘭,故計有19個││ │ │ │ │ │ │活會。 │├──┼────┼───────┼────┼────┼─────┼─────────┤│十一│A合會 │104 年4 月20日│莊昆龍(│16,700元│16,700元×│此為第32次標會,與││ │ │ │冒標) │(標息為│17個活會=│上開第29次標會相較││ │ │ │ │3,300 元│283,900 元│,活會數目原應再減││ │ │ │ │) │) │少3 會,故原為16個││ │ │ │ │ │ │(19-3 =16),但││ │ │ │ │ │ │應加上本次遭冒標之││ │ │ │ │ │ │莊昆龍,故計有17個││ │ │ │ │ │ │活會。 │├──┼────┼───────┼────┼────┼─────┼─────────┤│十二│A合會 │104 年5 月20日│莊昆龍(│16,700元│16,700元×│此為第33次標會,與││ │ │ │冒標) │(標息為│17個活會=│上開第32次標會相較││ │ │ │ │3,300 元│283,900 元│,活會數目原應再減││ │ │ │ │) │) │少1 會,故原為16個││ │ │ │ │ │ │(17-1 =16),但││ │ │ │ │ │ │應加上本次遭冒標之││ │ │ │ │ │ │莊昆龍,故計有17個││ │ │ │ │ │ │活會。 │└──┴────┴───────┴────┴────┴─────┴─────────┘┌─────────────────────────────────────────┐│附表三 │├──┬────┬───────┬────┬────┬─────┬─────────┤│編號│合會 │冒名或虛列人頭│被冒標之│得標金額│詐得合會金│備註 ││ │ │標會日期 │人或虛列│(新臺幣│之金額(新│ ││ │ │ │之人頭 │) │臺幣) │ │├──┼────┼───────┼────┼────┼─────┼─────────┤│一 │B合會 │103 年6 月1 日│張佳文(│7,500 元│7,500 元×│此為第3 次標會,活││ │ │ │虛列人頭│(標息為│39個活會=│會數目原為40個,但││ │ │ │) │2,500 元│292,500 元│須扣除被告另虛列尚││ │ │ │ │) │) │未得標之人頭會員1 ││ │ │ │ │ │ │個(即吳子順),故││ │ │ │ │ │ │計有39個活會。 │├──┼────┼───────┼────┼────┼─────┼─────────┤│二 │B合會 │103 年9 月1 日│吳子順(│6,700 元│6,700 元×│此為第6 次標會,故││ │ │ │虛列人頭│(標息為│37個活會=│計有37個活會。 ││ │ │ │) │3,300 元│247,900 元│ ││ │ │ │ │) │) │ │├──┼────┼───────┼────┼────┼─────┼─────────┤│三 │B合會 │104 年5 月1 日│林素卿(│8,300 元│8,300 元×│此為第14次標會,活││ │ │ │冒標) │(標息為│30個活會=│會數目原為29個,但││ │ │ │ │1,700 元│249,000 元│須加上本次遭冒標之││ │ │ │ │) │) │林素卿,故計有30個││ │ │ │ │ │ │活會。 │├──┼────┼───────┼────┼────┼─────┼─────────┤│四 │B合會 │104 年6 月15日│曾花蘭(│8,300 元│8,300 元×│此為第16次標會,活││ │ │ │會單記載│(標息為│29個活會=│會數目原為27個,但││ │ │ │為「陳太│1,700 元│240,700 元│須加上前遭冒標之林││ │ │ │太」,冒│) │) │素卿及本次遭冒標之││ │ │ │標) │ │ │曾花蘭,故計有29個││ │ │ │ │ │ │活會。 │└──┴────┴───────┴────┴────┴─────┴─────────┘┌─────────────────────────────────────────┐│附表四 │├──┬────┬───────┬────┬────┬─────┬─────────┤│編號│合會 │冒名或虛列人頭│被冒標之│得標金額│詐得合會金│備註 ││ │ │標會日期 │人或虛列│(新臺幣│之金額(新│ ││ │ │ │之人頭 │) │臺幣) │ │├──┼────┼───────┼────┼────┼─────┼─────────┤│一 │C合會 │104 年3 月15日│李秋玉(│8,700 元│8,700 元×│此為第3 次標會,活││ │ │ │虛列人頭│(標息為│32個活會=│會數目原為36個,但││ │ │ │) │1,300 元│278,400 元│須扣除被告另虛列尚││ │ │ │ │) │) │未得標之人頭會員4 ││ │ │ │ │ │ │個(即林鳳美、王麗││ │ │ │ │ │ │琴、江佳文、吳順美││ │ │ │ │ │ │),故計有32個活會││ │ │ │ │ │ │。 │├──┼────┼───────┼────┼────┼─────┼─────────┤│二 │C合會 │104 年4 月15日│林鳳美(│8,300 元│8,300 元×│此為第4 次標會,活││ │ │ │虛列人頭│(標息為│32個活會=│會數目原為35個,但││ │ │ │) │1,700 元│265,600 元│須扣除被告另虛列尚││ │ │ │ │) │) │未得標之人頭會員3 ││ │ │ │ │ │ │個(即王麗琴、江佳││ │ │ │ │ │ │文、吳順美),故計││ │ │ │ │ │ │有32個活會。 │├──┼────┼───────┼────┼────┼─────┼─────────┤│三 │C合會 │104 年5 月15日│王麗琴(│8,100 元│8,100 元×│此為第5 次標會,活││ │ │ │虛列人頭│(標息為│32個活會=│會數目原為34個,但││ │ │ │) │1,900 元│259,200 元│須扣除被告另虛列尚││ │ │ │ │) │) │未得標之人頭會員2 ││ │ │ │ │ │ │個(即江佳文、吳順││ │ │ │ │ │ │美),故計有32個活││ │ │ │ │ │ │會。 │├──┼────┼───────┼────┼────┼─────┼─────────┤│四 │C合會 │104 年6 月15日│江佳文(│7,700 元│7,700 元×│此為第6 次標會,活││ │ │ │虛列人頭│(標息為│32個活會=│會數目原為33個,但││ │ │ │) │2,300 元│246,400 元│須扣除被告另虛列尚││ │ │ │ │) │) │未得標之人頭會員1 ││ │ │ │ │ │ │個(即吳順美),故││ │ │ │ │ │ │計有32個活會。 │├──┼────┼───────┼────┼────┼─────┼─────────┤│五 │C合會 │104 年8 月15日│曾花蘭(│8,500 元│8,500 元×│此為第8 次標會,活││ │ │ │會單記載│(標息為│31個活會=│會數目原為31個,但││ │ │ │為「陳太│1,500 元│263,500 元│須加上本次遭冒標之││ │ │ │太」,冒│) │) │曾花蘭,另須扣除被││ │ │ │標) │ │ │告虛列尚未得標之人││ │ │ │ │ │ │頭會員1 個(即吳順││ │ │ │ │ │ │美),故計有31個活││ │ │ │ │ │ │會。 │└──┴────┴───────┴────┴────┴─────┴─────────┘┌─────────────────────────────────────────┐│附表五 │├──┬────┬───────┬────┬────┬─────┬─────────┤│編號│合會 │虛列人頭標會日│虛列之人│得標金額│詐得合會金│備註 ││ │ │期 │頭 │(新臺幣│之金額(新│ ││ │ │ │ │) │臺幣) │ │├──┼────┼───────┼────┼────┼─────┼─────────┤│一 │D合會 │104 年9 月30日│吳美華(│17,200元│17,200元×│此為第4 次標會,活││ │ │ │虛列人頭│(標息為│32個活會=│會數目原為37個,但││ │ │ │) │2,800 元│550,400 元│須扣除被告另虛列尚││ │ │ │ │) │) │未得標之人頭會員5 ││ │ │ │ │ │ │個(即林秀英、張順││ │ │ │ │ │ │美、李秋鳳、江美惠││ │ │ │ │ │ │、吳秀亭),故計有││ │ │ │ │ │ │32個活會。 │├──┼────┼───────┼────┼────┼─────┼─────────┤│二 │D合會 │104 年10月15日│林秀英(│17,200元│17,200元×│此為第5 次標會,活││ │ │ │虛列人頭│(標息為│32個活會=│會數目原為36個,但││ │ │ │) │2,800 元│550,400 元│須扣除被告另虛列尚││ │ │ │ │) │) │未得標之人頭會員4 ││ │ │ │ │ │ │個(即張順美、李秋││ │ │ │ │ │ │鳳、江美惠、吳秀亭││ │ │ │ │ │ │),故計有32個活會││ │ │ │ │ │ │。 │└──┴────┴───────┴────┴────┴─────┴─────────┘┌─────────────────────────────────────────┐│附表六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 發票人 │支票面額 ││ │ │新臺幣) │ │ │ │ │├──┼───────┼─────┼─────┼───────┼────┼─────┤│ 一 │104 年6 月9 日│30萬元 │JC0000000 │104 年9 月9 日│ 陳淑女 │30萬元 │├──┼───────┼─────┼─────┼───────┼────┼─────┤│ 二 │104 年6 月16日│30萬元 │JC0000000 │104 年9 月16日│ 陳淑女 │30萬元 │├──┼───────┼─────┼─────┼───────┼────┼─────┤│ 三 │104 年8 月17日│30萬元 │JC0000000 │104 年11月17日│ 陳淑女 │30萬元 │├──┼───────┼─────┼─────┼───────┼────┼─────┤│ 四 │104 年9 月22日│20萬元 │JC0000000 │104 年12月22日│ 陳淑女 │20萬元 │├──┼───────┼─────┼─────┼───────┼────┼─────┤│ │ 合計 │110萬元 │ │ │ │ │└──┴───────┴─────┴─────┴───────┴────┴─────┘┌─────────────────────────────────────────┐│附表七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支票面額 ││ │ │新臺幣) │ │ │ │ │├──┼───────┼─────┼─────┼───────┼────┼─────┤│ 一 │104 年6 月20日│84萬元 │JC0000000 │105 年1 月25日│陳淑女 │84萬元 │├──┼───────┼─────┼─────┼───────┼────┼─────┤│ 二 │104 年10月5 日│18萬元 │JC0000000 │104 年11月5 日│陳淑女 │18萬元 │├──┼───────┼─────┼─────┼───────┼────┼─────┤│ 三 │104 年10月6 日│35萬元 │JC0000000 │104 年11月6 日│陳淑女 │35萬元 │├──┼───────┼─────┼─────┼───────┼────┼─────┤│ 四 │104 年10月15日│100萬元 │JC0000000 │104 年11月15日│陳淑女 │100萬元 │├──┼───────┼─────┼─────┼───────┼────┼─────┤│ 五 │104 年10月11日│15萬元、35│JC0000000 │104 年11月11日│陳淑女 │50萬元 ││ │104 年10月22日│萬元(合計│ │ │ │ ││ │ │50萬元) │ │ │ │ │├──┼───────┼─────┼─────┼───────┼────┼─────┤│ 六 │104 年9 月20日│70萬元 │JC0000000 │104年11月5日 │陳淑女 │70萬元 │├──┼───────┼─────┼─────┼───────┼────┼─────┤│ │ 合計 │357萬元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