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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世明選任辯護人 鐘一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

1 號、第7458號、第7852號、第8065號、第9644號、第14721 號、第1507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全世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5 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全世明因缺錢花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各次犯行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犯罪方式欄所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而為各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各次犯行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儀、王欽雄、黃慧芬、Warni 、鄭秀霞、鄭穆鴻、吳呈宏、陳琴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第一分局、三重分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林博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全世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琴、陳珮儀、王欽雄、黃慧芬、Warni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博瑋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鄭秀霞、鄭穆鴻、吳呈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袁志強、賴柏峻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卓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陳琴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4 年10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049738號鑑驗書、林博瑋陳報之遭竊物品明細、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門鎖照片、行動電源購買證明、筆記型電腦購買發票、天梭手錶購買證明及照片、販售機車之對話資料、護照遺失申報表、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之罪。至於被告竊得悠遊卡及I-cash卡後,雖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往便利商店消費扣款,然僅係贓物之處分行為,其不法內涵應包括在竊盜犯行內,屬不罰之後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尚有誤會。又被告與「阿龍」及另2 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間,被告與「小白」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間,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駁回上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

2 號就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常業竊盜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50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強制工作3 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年度法仁判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軍上字第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得減刑部分減刑後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1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2 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搶奪強盜、妨害公務、毒品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收入,僅因缺錢花用,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於短期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供犯竊盜罪所用之萬能鑰匙1支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被告竊取之物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車輛各1 輛,已分別由告訴人王欽雄及被害人袁志強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沒收於上開修法後,已非從刑,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爰不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暨罪名 │主文 ││ ├───────────────┬──────────────┤ │ ││ │ 犯罪方式 │ 竊得物品(犯罪所得) │ │ │├──┼───────────────┼──────────────┼────────┼────────┤│ 1 │全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監視器主機1 部、銅製佛具1 批│刑法第320 條第1 │全世明犯竊盜罪,││ │104 年8 月26日上午7 時許前之某│、黃色袋子老山粉9 包、白色袋│項之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不詳時間,前往○○市○○區○○│子老山粉12包、老山村2 包、沈│ │拾月。 ││ │路00巷00號0樓陳琴、林博瑋經營 │粉200 斤、新山木4 袋(合計價│ │ ││ │之大福堂香鋪,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 ││ │香鋪之地下室,竊取右列物品得手│。 │ │ ││ │。 │ │ │ │├──┼───────────────┼──────────────┼────────┼────────┤│ 2 │全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陳珮儀所有之黑色中型後背包、│刑法第321 條第1 │全世明犯侵入住宅││ │104 年9 月3 日上午8 時15分許前│綠色調碎花背包各1 個(內含陳│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之某時,前往○○市○○區○○街│珮儀所有之現金6,000 元、身分│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 │00巷00號0樓陳珮儀之住宅,侵入 │證、健保卡、郵局、中國信託銀│ │ ││ │陳珮儀之住宅,竊取右列物品得手│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 ││ │。 │、信用卡、駕照、工作證件、門│ │ ││ │ │禁卡、護照、郵局存摺、悠遊卡│ │ ││ │ │、I-cash卡、陳珮儀管領之江羽│ │ ││ │ │晴健保卡、江錫源臺灣銀行提款│ │ ││ │ │卡及存摺各1 件、HTC ONE 手機│ │ ││ │ │1 支、戶口名簿1 份、江沈秀鳳│ │ ││ │ │之新莊農會存摺及提款卡各1 件│ │ ││ │ │等物)。 │ │ │├──┼───────────────┼──────────────┼────────┼────────┤│ 3 │全世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王欽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第321 條第1 │全世明犯結夥三人││ │號「阿龍」及另2 名綽號不詳等成│號自用小客車1 輛(竊得使用後│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復停回原處附近,由王欽雄尋│以上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28│得)。 │ │。 ││ │日下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 ││ │FY-1239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市│ │ ││ ○○○區○○○街○○號前,由全世明│ │ │ ││ │以萬能鑰匙開啟王欽雄所有、停放│ │ │ ││ │於該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以萬能鑰匙│ │ │ ││ │啟動電門,由「阿龍」等人在旁把│ │ │ ││ │風,竊取右列車輛得手。 │ │ │ │├──┼───────────────┼──────────────┼────────┼────────┤│ 4 │全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袁志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第320 條第1 │全世明犯竊盜罪,││ │104 年10月5 日上午1 時14分許,│號自用小客車1 輛(竊得使用後│項之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復停回原處附近,由袁志強尋│ │伍月,如易科罰金││ │車前往○○市○○區○○路0段00 │得)。 │ │,以新臺幣壹仟元││ │巷00弄00號前,以萬能鑰匙開啟袁│ │ │折算壹日。 ││ │志強所有、停放於該址路邊之車牌│ │ │ ││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 │ │ │ ││ │,並以萬能鑰匙啟動電門,竊得右│ │ │ ││ │列車輛得手。 │ │ │ │├──┼───────────────┼──────────────┼────────┼────────┤│ 5 │全世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鄭秀霞之女所有之星辰手錶1只 │刑法第321 條第1 │全世明共同犯毀損││ │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蝴蝶機手機1 台、台胞證、護│項第1 、2 款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於10│照各1 本、鄭秀霞之子所有之金│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4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戒指1 只、存摺7 本、鄭秀霞所│罪。 │徒刑壹年。 ││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之手錶2 只。 │ │ ││ │前往○○市○○區○○街○○○巷00 │ │ │ ││ │號0樓鄭秀霞之住宅,以不詳方式 │ │ │ ││ │破壞大門門鎖,侵入鄭秀霞之住宅│ │ │ ││ │,竊取右列物品得手。 │ │ │ │├──┼───────────────┼──────────────┼────────┼────────┤│ 6 │全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黃慧芬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網│刑法第321 條第1 │全世明犯侵入住宅││ │104 年11月26日下午3 時17分許,│路攝影機1 台、Warni 所有之手│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機2 支。 │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2 │ │ │ ││ │樓黃慧芬之住宅,以萬能鑰匙開啟│ │ │ ││ │大門門鎖,侵入黃慧芬之住宅,竊│ │ │ ││ │取右列物品得手。 │ │ │ │├──┼───────────────┼──────────────┼────────┼────────┤│ 7 │全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賴柏峻所有之電腦2 台。 │刑法第321 條第1 │全世明犯毀損門扇││ │104 年12月4 日下午6 時37分許,│ │項第1 、2 款毀損│侵入住宅竊盜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車前往○○市○○區○○路○○○巷0│ │罪。 │壹年。 ││ │弄0號0樓賴柏峻之住宅,以不詳方│ │ │ ││ │式破壞大門門鎖,侵入賴柏峻之住│ │ │ ││ │宅,竊取右列物品得手。 │ │ │ │├──┼───────────────┼──────────────┼────────┼────────┤│ 8 │全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卓洺德所有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刑法第321 條第1 │全世明犯毀損門扇││ │104 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許,駕駛│幕各1 台、電子零件端子6 捲。│項第2 款毀損門扇│竊盜罪,累犯,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 │往新北市○○區○○街○○○ 巷○ 號│ │ │ ││ │1樓 卓洺德經營之工廠,以不詳方│ │ │ ││ │式破壞大門門鎖,進入該工廠內,│ │ │ ││ │竊取右列物品得手。 │ │ │ │├──┼───────────────┼──────────────┼────────┼────────┤│ 9 │全世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鄭穆鴻所有之ASUS-ZenPower-Pr│刑法第321 條第1 │全世明共同犯毀損││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o 行動電源、Shure SE 315 耳 │項第1 、2 款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23日上│道式耳機、Iphone充電線、充電│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午10時20分許,前往○○市○○區│插座各1 個。 │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 │○○街000巷00號0樓鄭穆鴻之住宅│ │ │ ││ │,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窗,侵入鄭穆│ │ │ ││ │鴻之住宅,竊取右列物品得手。 │ │ │ │├──┼───────────────┼──────────────┼────────┼────────┤│ 10 │全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吳呈宏所有現金7 萬元、護照、│刑法第321 條第1 │全世明犯毀損門扇││ │104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31分許,│台胞證各1 本、印章1 個、彰化│項第1 、2 款毀損│侵入住宅竊盜罪,││ │前往新北市○○區○○街○ 號3 樓│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各1 本│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吳呈宏之住宅,以不詳方式破壞大│、天梭手錶1 只、Toshiba 筆記│罪。 │壹年。 ││ │門門鎖,侵入吳呈宏之住宅,竊取│型電腦1 台、吳呈宏管領之友人│ │ ││ │右列物品得手。 │王子豪所有之護照、台胞證各1 │ │ ││ │ │本。 │ │ │└──┴───────────────┴──────────────┴────────┴────────┘附表二: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元)│付款方式 │├──┼──────┼───────────┼─────┼─────┤│ 1 │104年9月3日 │○○市○○區○○路0段 │95 │悠遊卡付款││ │ │000之00號全家便利店 │ │ │├──┼──────┼───────────┼─────┼─────┤│ 2 │104年9月5日 │○○市○○區○○路0段 │25 │I-cash付款││ │ │00巷00號統一便利超商 │ │ │├──┼──────┼───────────┼─────┼─────┤│ 3 │104年9月6日 │○○市○○區○○街○○巷│58 │I-cash付款││ │ │0號統一便利超商 │ │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1 │監視器主機1 部、銅製佛具1 批、│即附表一編號1 之竊得物品 ││ │黃色袋子老山粉9 包、白色袋子老│ ││ │山粉12包、老山村2 包、沈粉200 │ ││ │斤、新山木4 袋。 │ │├──┼───────────────┼──────────────┤│ 2 │黑色中型後背包、綠色調碎花背包│即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竊得物品││ │各1 個、現金6,000 元、悠遊卡、│ ││ │I-cash卡、HTC ONE 手機1 支。 │ │├──┼───────────────┼──────────────┤│ 3 │星辰手錶1 只、蝴蝶機手機1 台、│即附表一編號5 之部分竊得物品││ │金戒指1 只、手錶2 只。 │ │├──┼───────────────┼──────────────┤│ 4 │電腦主機1 台、網路攝影機1 台、│即附表一編號6 之竊得物品 ││ │手機2 支。 │ │├──┼───────────────┼──────────────┤│ 5 │電腦2 台。 │即附表一編號7 之竊得物品 │├──┼───────────────┼──────────────┤│ 6 │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各1 台、電子│即附表一編號8 之竊得物品 ││ │零件端子6 捲。 │ │├──┼───────────────┼──────────────┤│ 7 │ASUS-ZenPower-Pro 行動電源、Sh│即附表一編號9 之竊得物品 ││ │ure SE 315耳道式耳機、Iphone充│ ││ │電線、充電插座各1 個。 │ │├──┼───────────────┼──────────────┤│ 8 │現金7 萬元、天梭手錶1 只、Tosh│即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竊得物品││ │iba 筆記型電腦1 台。 │ │└──┴───────────────┴──────────────┘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1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中國信託│即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竊得物品││ │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 │、信用卡、駕照、工作證件、門禁│ ││ │卡、護照、郵局存摺、健保卡、臺│ ││ │灣銀行提款卡及存摺、新莊農會存│ ││ │摺及提款卡、戶口名簿各1 件。 │ │├──┼───────────────┼──────────────┤│ 2 │台胞證、護照各1 本、存摺7 本。│即附表一編號5 之部分竊得物品│├──┼───────────────┼──────────────┤│ 3 │護照、台胞證各2 本、印章1 個、│即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竊得物品││ │彰化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各1 │ ││ │本。 │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