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占元
吳曉玨選任辯護人 林盈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
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占元、吳曉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占元、吳曉玨2 人明知其等無意願給付車資,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4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處前,招攬告訴人黃守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告知欲前往新北市○○區○○街與懷德街交岔路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盧占元、吳曉玨2 人願意支付車資,而同意搭載其等前往,待抵達上址後,被告盧占元、吳曉玨2 人即藉詞黃守仁未按表計費,並拒絕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00 元,被告盧占元、吳曉玨2 人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共計300 元。因認被告盧占元、吳曉玨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所引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占元、吳曉玨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即到場警員張敬承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到場警員陳瑀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盧占元、吳曉玨2 人固不否認於104 年4 月29日4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及6 段間某處,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與懷德街交岔路口,且抵達目的地後未給付車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盧占元辯稱:因告訴人車速過快,經伊等告知後仍不予理會,行駛過程雙方發生口角,所以伊沒有注意計費表的數字,到達目的地時,雖告訴人告知車資為300元,但伊沒有看到計費表之金額,不確定是告訴人將表按掉還是一開始就沒按表,伊向告訴人表示沒有看到跳表金額不確定多少錢,雙方有爭執,伊才未給付等語;被告吳曉玨則辯稱:當日告訴人車速很快,伊等多次請告訴人放慢車速,但告訴人仍開很快,態度不佳,抵達目的地時,伊等沒有看到跳表金額才未給付車資,後來伊有報警處理,警察來了之後,伊等也有表示希望糾紛調解完後再給付車資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盧占元、吳曉玨2 人於104 年4 月29日4 時3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 段與6 段間某處,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與懷德街交岔路口,於抵達目的地後並未給付車資之事實,業據被告盧占元、吳曉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5 頁反面至第
6 頁、第29頁反面、第39頁、本院卷第87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及其反面、第29頁反面及第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48頁及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刑法之詐欺得利罪,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盧占元、吳曉玨2 人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願,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攔停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具有詐欺之犯意。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盧占元、吳曉玨上車後,吳曉玨抱怨
伊車速過快,伊就開慢一點,但吳曉玨還是一直抱怨伊開太快,伊載盧占元、吳曉玨到達指定地點後,他們表示伊服務態度不佳,所以不願支付300 元車資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及其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盧占元、吳曉玨有說伊開車很快,但伊時速是固定的,到目的地時,吳曉玨對盧占元說不要付錢,服務態度那麼差等語,伊當時就報警處理,後來因盧占元、吳曉玨開門下車,伊怕他們跑掉,準備要追,只好先把車熄火、鑰匙拔掉,所以計費表才會看不到,警察到場後要他們付錢,但他們不願意,又很盧,且他們上車後,路上就嫌東嫌西,伊有跟他們說如果覺得服務不好,要先付錢再去投訴之情(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及第39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車過程中,沒與被告2 人發生爭執,被告2 人並無反應車速過快、不舒服並希望減速等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前後有不一致之情。衡以告訴人未獲車資後,即報警處理,警方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經檢察官傳訊,當時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不利益情事之際,均明確指訴行車過程中,被告2 人有反應車速過快乙節,且告訴人於偵查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難謂其記憶是否隨時間久遠而不清,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極高度之可信性,堪認告訴人與被告盧占元、吳曉玨於行車過程中及到達目的地後均有爭執之情,則被告2 人與告訴人既有前述糾紛,自難以被告2 人未當場給付車資,即謂其等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願而有詐欺之故意。是被告2 人就此所辯,洵非無稽。
⒉證人張敬承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接獲110 勤務中心通知到
場處理時,被告盧占元、吳曉玨有提到告訴人沒有讓他們看到表的金額就按掉,覺得告訴人刻意收貴了,且覺得司機技術很差,並不是沒有錢付款,是告訴人態度不好,想要告訴人道歉才肯付款(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證人陳瑀勛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情形與證人張敬承證述內容差不多(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獲通報前往處理時,當時係被告盧占元、吳曉玨與告訴人間有車資上糾紛,爭執計費表有無跳表,伊走到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旁邊看,依當時情形只要有紅色數字顯示一眼就能看見,但伊沒有看到計費表的紅色跳表數字,又伊有親耳聽到被告盧占元、吳曉玨說要付款也希望告訴人道歉,且在現場他們有要求告訴人道歉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佐以被告吳曉玨於糾紛當下亦有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號)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則由被告吳曉玨主動報警處理,且被告盧占元、吳曉玨於警員到場後,持續向警員表示並非不付款,係因告訴人技術及態度不好,且沒有看到計費表之金額,並表明於告訴人道歉後即願意付款等情,顯見被告盧占元、吳曉玨未付車資,實係因事後突發之原因所造成,堪認其等確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始未於抵達目的地即給付車資,並非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此外,被告盧占元、吳曉玨自警詢時起,即一再表示願意給付所欠之計程車資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
6 頁反面、第29頁反面及第39頁),益徵被告盧占元、吳曉玨並非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圖。是被告2 人辯稱其無詐欺之故意等語,即非無據,尚可採信。
⒊檢察官雖聲請向優良衛星公司調閱告訴人當日衛星軌跡以證
明告訴人於本案行車時確實有開啟計費表,然告訴人是否開啟計費表,均無法排除被告盧占元、吳曉玨於抵達目的地後、告訴人告知車資為300 元時,因計費表經關閉等因素,致其等未能以計費表顯示之數字確定車資金額之可能,且本案事證已明,實屬民事糾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認無調查之必要,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固能證明被告盧占元、吳曉玨2 人於搭乘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抵達目的地後未給付車資之行為,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故意與不法意圖,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