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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時翔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時翔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時翔昇係時玉恒之二哥,兩人因財產糾紛而有嫌隙,緣時玉恒向本院對其大哥時翔雲提起遷讓房屋訴訟(104 年度重訴字第287 號),時翔昇就該案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審理期日出庭作證,詎其竟於該日近中午12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到場共見共聞之本院民事法庭內,於回答承審法官問題時,公然以「不要臉的時玉恒」一詞辱罵時玉恒,致足以貶損時玉恒之名譽。

二、案經時玉恒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件起訴之程序是否合法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時翔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時玉恒對伊提起本件告訴後,伊有委託時翔雲與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達成訴訟上和解(104 年度上字第10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伊當時委託時翔雲提出之和解條件包括告訴人應撤回本件告訴云云。然查,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時翔雲於臺灣高等法院就104 年度上字第10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成立之和解筆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該和解成立日期為104 年11月30日,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22日起訴被告之前,然觀諸該和解內容明載:「一、被上訴人(即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時翔雲、時翔昇各新臺幣壹拾萬元(作為補貼被繼承人時蘇愛月遺產稅之用),兩造並同意於共同領取被繼承人時蘇愛月遺產中之金融帳戶存款之同時,由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時翔雲、時翔昇。二、上訴人時翔雲、時翔昇同意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78 號對被上訴人之偽造文書等告訴,並於簽署本和解筆錄之同時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予被上訴人。三、兩造就上開民、刑事案件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不再互為主張或請求。四、被繼承人時蘇愛月之喪葬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未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妨害名譽告訴等文字,已難認告訴人有於檢察官起訴前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況證人時翔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及告訴人關於和解的事情在臺灣高等法院談了4 次,告訴人不同意把本件妨害名譽列入和解範圍,因為他說本件與繫屬臺灣高等法院的遺產案件無關,他認為是兩碼子事,被告聽了本來不願意和解,但最後在成立和解前同意前開和解筆錄的內容,伊的律師怕被告口說無憑,還傳真和解內容給被告簽名回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其提出經被告簽名回傳之和解內容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而該紙和解內容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內容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其確有在傳真上簽名(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堪認本件妨害名譽案件並未在和解範圍內,告訴人並無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思甚明,是本件起訴之程序並無違背規定,應堪予認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不記得伊有沒有講過這句話,如果伊有講,法庭是封閉場所,不是公開場所,在場的人就是伊的家屬,伊自己家庭會議的人比前開在庭人數還多,且伊是在跟法官報告過程中,不自覺講到這句話,伊主觀上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另告訴人在本案已是第4 次告伊,而告訴人在家庭會議場合罵伊很多次,伊都沒有告他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在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87 號遷讓

房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於法官詢問新北市○○○○街○○號1 樓房屋是何人購買時,答稱係其父親購買並登記其父親名下,復經法官繼續訊問前開房屋登記在其父親名下後之情形時,被告答稱「然後是不要臉的時玉恒在哭訴他沒有不動產,要娶老婆了才過戶給他」等語,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前開案件於104 年7月14日開庭錄音光碟後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就前開勘驗筆錄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67頁至第68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言「不要臉的時玉恒」等語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不記憶有無如此陳述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祇需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本院法庭內作證時表示「不要臉的時玉恒」等詞,斯時法庭係案件審理進行中,且前開案件並非不得公開審理之案件,不特定人多數人均得在場旁聽,該法庭係屬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應屬明確,且證人時翔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在場的有法官、書記官、通譯、伊及告訴人的律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可知當日非係被告與告訴人私下晤談,現場尚有法院人員及訴訟當事人,而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在場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甚明,被告辯稱前開法庭係封閉空間,且在場人數少於其家庭會議人數云云,顯係就「公然」之要件有所誤會,尚非可採。

㈢另「不要臉」一詞係罵人不知羞恥之意涵,被告口出「不要

臉的時玉恒」等語,其意係指告訴人不知羞恥,可認被告有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心生不快、感到人格貶損受侮辱情境之意思,且細譯被告前開「然後是不要臉的時玉恒在哭訴他沒有不動產,要娶老婆了才過戶給他」等語,被告以「哭訴」形容告訴人取得不動產之方式,顯為一輕蔑、不屑之語氣,堪認被告稱「不要臉的時玉恒」時,乃有意識地對告訴人之人格作一負面評價,其主觀上有辱罵告訴人之意思甚明,況參諸告訴人與被告、時翔雲間因財產分配問題,衍生前開遷讓房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案件、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已是第4 次告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雖係親兄弟,然彼此間之怨隙已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為取得原登記於其等父親名下之房屋對兄長時翔雲興訟,而於公開法庭審理時為上開言詞表示,其有辱罵告訴人之意圖,為屬明確,被告辯稱其係係向法官報告時不自覺說出,並無侮辱之犯意云云,殊無可採。

㈣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家庭會議中亦有出言辱罵,並提出錄

音光碟1 片,且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容確可聽聞有男子口出「你無清楚是正常」、「這個常識你知道嗎」、「你白癡」、「瘋話」、「幹」、「衰小」(均台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然被告是否追究告訴人妨害名譽刑責,乃被告個人自由權利行使,與其本件罪責是否構成之認定,尚屬二事,況告訴人舉止縱有不端,亦非不限時間、地點及場合,均需任令他人以負面言詞予以謾罵,被告並不因此得以自認為相當之言論強加於告訴人,而主張得脫免其刑事罪責,被告前開所辯,仍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財產糾紛而心生嫌隙,竟於法庭作證時出言辱罵告訴人,漠視法庭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兼衡其使用之侮辱字眼尚非十分強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