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陳丹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7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孔陳丹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孔陳丹貴因委託葉顓源辦理其女兒孔祥娟之臺灣出生證明及其英文譯本等文件,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將其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付予葉顓源。詎孔陳丹貴明知其身分證因前揭事由而交予葉顓源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向該所承辦公務員謊稱其身分證在不詳地點遺失,而申請補發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孔陳丹貴之身分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就該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以電腦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紙本,交由孔陳丹貴確認後,並據以補發身分證予孔陳丹貴,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葉顓源要求孔陳丹貴給付代辦費用遭拒,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顓源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孔陳丹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發人葉顓源、證人吳美娜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0日新北鶯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補領身分證相關資料1 份,及扣案之身分證1張、被告之印章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戶政事務所受理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切實核對查明本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描建置影像檔,列印於國民身分證。核對本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一、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10
2 年8 月1 日修正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開規定僅要求戶政機關公務員針對當事人是否與國民身分證名義人相符一事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當事人身分之真實性,至於就當事人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應如何審查,則無明文規定,故該管公務員就申請補發之原因只需依照申請人之陳述即予以記載,而無實質審查之權限。經查,被告孔陳丹貴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仍以遺失為由向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其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由葉顓源持有中,竟謊稱遺失
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補領作業審核程序、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非為己利,犯罪手法與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復念其年歲已高,僅靠領取補助為生,且家中尚有未滿12歲之孫子需其照顧,倘令執行,對其家庭生活必有影響,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