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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榮三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林哲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榮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榮三前因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及所在土地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於其母游馬秋分對其胞兄游榮川、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呂佩儒提起之塗銷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擔任其母游馬秋分之訴訟代理人。嗣於民國104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呂佩儒帶同告訴人黃盛達進入上開房屋之樓梯間施作時,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施作,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手肘撞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腫、右側手背擦傷、右側膝挫傷等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房屋樓梯間,以「土匪」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憑。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證人呂佩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四)證人鍾俊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五)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於案發前已向110勤務中心報案,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怎膽敢在十餘人面前毆打告訴人;被告於案發時因中風而有平衡障礙且步態困難,如何膽敢接近並腳踹告訴人胸部;詳觀卷內照片所示,三樓電梯口前之走道並無物品,是告訴人所稱其係因遭被告腳踹,導致其右手及膝蓋碰撞三樓電梯口前之走道上鋼製物品而受傷,實為告訴人誆稱之情節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起先證稱遭被告踢踹其胸口,復於檢察官提示診斷證明書時改稱其所受傷勢係因碰到其背後之鐵製物品,又再改稱其與被告發生拉扯時有遭到被告拉傷,證人即告訴人就其為何受傷之經過,前後所述不一,至為顯然;復依證人呂佩儒、鍾俊賓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詞、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可知案發現場並無鐵製物品存在,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係因遭被告腳踹,導致其右手及膝蓋碰撞三樓電梯口前之走道上鋼製物品而受傷之情節不實;證人鍾俊賓於法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抓住告訴人,亦未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其係目睹告訴人抓住被告作勢攻擊,足證證人即告訴人所稱其所受傷勢係因與被告發生拉扯所致一節,顯非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固證述被告乘坐電梯至三樓時聽聞被告辱罵「土匪」二字,然其同時亦證稱被告並非對其說「土匪」二字,輔以本案衝突緣由為被告與證人呂佩儒間之房產糾紛,可徵被告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動機與犯意;證人即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拉住告訴人衣領時被告有辱罵「土匪」二字,然證人呂佩儒於法院審理時卻證稱說出「土匪」二字者為被告母親,現場沒有其他人說「土匪」二字,又依照案發現場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所示,說「土匪」二字者皆為女性聲音,是告訴人所述與其他證據不符,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對告訴人有辱罵「土匪」二字,惟依證人呂佩儒之證詞,案發地點並非任何人可以自由進出之處而不符「公然」之情狀,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

五、經查:

(一)呂佩儒於101年12月間向被告哥哥游榮川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因認該處增建之電梯及樓梯間為其所有,並不在呂佩儒向游榮川購買之範圍內,呂佩儒無權使用電梯及樓梯間,乃裝設圍籬及隔板封住3樓室內空間與樓梯間之通道,呂佩儒乃委託告訴人於104年2月27日上午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施工拆除該處之圍籬及隔板(呂佩儒同時委託鍾俊賓於同時間裝設3樓之室內監視器),嗣被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發現有人在3樓,乃搭乘電梯至3樓,即見到告訴人在3樓樓梯間施工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鍾俊賓聞聲即至3樓樓梯間並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當時正在樓下之呂佩儒及該日稍早因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至3樓之員警柯百憶、蔡明儒亦隨即至3樓樓梯間,員警柯百憶、蔡明儒見現場情勢混亂、被告並指控告訴人、呂佩儒、鍾俊賓涉嫌侵占、妨害自由等罪名,乃將在場之被告、告訴人、呂佩儒、蔡明儒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03頁正面),核與證人呂佩儒、告訴人、鍾俊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4頁),首堪認定屬實。

(二)公訴意旨所述傷害罪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於104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辱罵伊為「土匪」,且以腳踢及手肘碰撞之方式毆打伊身體,致伊跌倒在地並受傷,伊起身後很生氣地回罵被告「幹你娘機掰」,且抓住被告衣領,以防止被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施工時,被告於乘坐電梯上來3樓之途中在尚未看到伊之前就一直大聲地罵「土匪」,被告坐電梯到3樓時,伊當時蹲在地上,被告一出電梯就用腳踹伊胸口一下,導致伊身體往後傾、屁股著地,伊的手、腳碰到背後的鐵製物品,致伊右側前臂、手臂、右膝受傷,伊站起來後跟被告拉扯,被告用手拉住並緊抓伊右手前臂,拉扯時也有拉傷、抓痕,伊並抓住被告衣領並質問他為何打伊,被告很大聲地回伊說「我們主委怎樣怎樣」,並用臺語說「你這個土匪」,被告從頭到尾講了好多次「土匪」,伊回罵被告好幾次三字經,伊不是很確定被告的手肘有無撞到伊,但應該是有,因為伊有被掃到,應該是伊和被告在拉扯中,被告有稍微用手拐了一下,此時鍾俊賓叫「不要理他,警察在樓下,等下就上來了,不要讓他跑就對了」,然後被告要坐電梯回2樓,伊就抓住被告衣領,同時鍾俊賓幫伊擋住被告不讓被告離開,伊等打電話給警察,當時警察仍在樓下尚未到場,警察之後才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正面至第195頁正面),是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被告乘坐電梯抵達3樓後即以腳踢及手肘碰撞之方式毆打其身體,致其跌倒在地並受傷,還是被告乘坐電梯抵達3樓後先用腳踹其胸口,致其往後傾倒且屁股著地後,其右手跟右膝撞到放在其身後之鐵製物品而受傷,且待其站起來後再用手拉住並緊抓其右手前臂,同時用其手肘碰撞其身體,致其右手前臂受有拉傷及抓痕等節,前後所述有所不一,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2.證人呂佩儒於警詢中係證稱:伊於104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有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因為伊要裝修房子,被告聲稱伊與呂林寶桂、告訴人、鍾俊賓於上述時間無故入侵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一節是不實的,因為這是伊的房子,所以伊等沒有無故入侵的情事,呂林寶桂是伊母親、告訴人是伊僱請的工人、鍾俊賓是伊乾弟,伊僱請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拆除被告所架設之鋁質圍籬,因該為鋁質圍籬封住3樓的出入口,被告係乘坐電梯至3樓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於101年12月間向被告哥哥游榮川以新臺幣1千萬元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伊購買上址房屋的窗戶跟門都沒有被封死,但是伊於103年12月27日請設計師到場估價時發現窗戶跟門都被裝設鐵圍籬封死,所以伊於104年2月27日雇用告訴人到場拆除鐵圍籬,然後被告利用屋內電梯入侵上址房屋並毆傷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後陽臺要裝修,所以伊於104年2月27日上午某時許,有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當時伊有請警察去現場,警察在場時被告並未跑來,告訴人在施工,警察表示他們不可能全程監看,可能待10分鐘就要走,後來沒有狀況發生,伊覺得不好意思就跟伊母親送警察下樓,在樓下跟警察聊天時聽到樓上有吵架的聲音,但沒有聽到有人罵「土匪」,伊、伊母親跟警察就迅速跑到3樓看發生何事,就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吵鬧跟拉扯,但對於兩人拉扯的情況沒有看得很仔細,因為當時很混亂,伊勸架時有聽到告訴人說「被告一上樓就踢他」、「被告從電梯一出來就踹他,所以他的腳很痛」、「被告踢他的腳」、「他打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說「他有跌倒」,鍾俊賓一直拉著告訴人並叫他不要生氣,一直要將他們拉開,告訴人又說「被告架他拐子」,並與被告互相說「對方打他」,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攻擊告訴人,當時在場的有伊、伊母親、被告、被告母親、告訴人、鍾俊賓、兩位警察,伊有聽到被告母親罵伊等「土匪」,沒有聽到其他人罵「土匪」,伊回到3樓時被告跟告訴人拉扯處的旁邊沒有鐵製物品,只有一些木工要施工的東西;因為伊那天在永和分局做筆錄後,永和分局就派兩名員警帶告訴人去驗傷,伊看到驗傷單寫告訴人有受傷,所以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毆傷告訴人」,伊實際上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至第199頁正面)。是證人呂佩儒於警詢中並未證稱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但未說明被告確切傷害告訴人之時點、係以何種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狀況為何,且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係因看到告訴人驗傷單記載告訴人有受傷,才會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實際上並未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又證人呂佩儒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有聽到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有說「被告一上樓就踢他」、「被告從電梯一出來就踹他,所以他的腳很痛」、「被告踢他的腳」、「他打我」、「被告架他拐子」,然此等證人呂佩儒所聽聞之告訴人話語過於簡單,無從推測被告確切傷害告訴人之時點、方式、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狀況,本已難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詞,且由上開告訴人話語所能推測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為被告用腳踹告訴人的腳、對告訴人架拐子,而此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係用腳踹其胸口、用手肘碰撞其身體等語所示之傷害情節不相吻合。依上所述,證人呂佩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難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或於本院審理時有關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證述屬實。

3.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4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外出送貨經過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發現伊所持有房屋之範圍內有人侵入,就立刻報警,在警方尚未到達前搭乘伊所裝設之電梯上到3樓,一開門告訴人就徒手抓住伊的衣領並作勢要打伊,還當眾以臺語辱罵伊「幹你娘機掰」,警方到場後告訴人還抓住伊的衣領,現場有呂佩儒、呂林寶桂、告訴人、鍾俊賓侵入伊持有房屋之範圍;伊於104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沒有踢告訴人,也沒有用手肘撞告訴人,伊報案後警方就到場,那時告訴人抓住伊的衣領,所以伊根本無法打他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呂佩儒雇用告訴人於104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去新北市○○區○○路○○○巷○○號破壞伊用來封住3樓樓梯間的圍籬及隔版,告訴人侵入3樓樓梯間後還用右手持鋸子一路追趕伊,因為伊要蒐證,告訴人不讓伊照相,告訴人從背後推伊,造成伊無法照相,告訴人揪住伊的衣領,妨害伊的行動,告訴人於現場以「幹你娘」辱罵伊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述其與告訴人於104年2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發生爭執,告訴人有用手拉住其衣領並作勢要毆打其,但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其與告訴人於104年2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有發生爭執,但無法據此推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或於本院審理時有關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證述屬實。

4.告訴人於104年2月27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醫時,遭診斷受有右側前臂挫傷腫、右側手背擦傷、右側膝挫傷一情,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然此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至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就診當日受有如斯傷勢而已,尚難佐證告訴人受傷之原因為何,實難憑認被告對告訴人有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或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三)公訴意旨所述公然侮辱罪部分

1.依上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稱被告乘坐電梯抵達3樓後在毆打告訴人時,並辱罵告訴人「土匪」,然後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傷,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被告於乘坐電梯上來3樓之途中就一直大聲地罵「土匪」,接著被告乘坐電梯抵達3樓後先腳踹其胸口,致其往後傾倒且屁股著地並受傷,待其站起來後被告與其發生拉扯,其質問被告為何打人時,被告回罵「土匪」。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被告係於乘坐電梯抵達3樓後至其遭被告毆打而跌倒在地前之期間辱罵其「土匪」,抑或是在被告乘坐電梯至3樓之途中、其遭被告毆打而跌倒在地後抓住被告衣領並質問被告時兩次辱罵告訴人「土匪」等節,其證詞已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其有關被告辱罵其「土匪」之證述是否屬實,誠屬可疑。

2.證人鍾俊賓於警詢中係證稱:伊於104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吵架,伊過去拉住告訴人的右手,叫他不要繼續吵架,伊就在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報警,但是他們還是繼續吵,警察隨後就到場,因為呂佩儒請伊到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裝室內監視器,所以伊才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是去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室內拉線路,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吵架,被告罵告訴人「土匪」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受呂佩儒委託裝設對講機的線路,所以伊於104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有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伊到現場時告訴人已經在施工,然後伊在外面裝線路時被告及其母親從1樓坐電梯上來3樓,告訴人此時在施工,被告一上來就與告訴人吵架互罵,但伊無法確定兩人吵架內容,伊就跑到現場察看,就看到告訴人抓著被告的脖子跟衣領,因為告訴人不讓被告跑掉,被告的手沒有抓住告訴人的身體任何部位,告訴人並跟伊說「被告用腳踢他」,伊說「伊等不能打人」,告訴人有作勢要揮被告,伊就拉開告訴人並說「不能打,打下去你有事」,被告就開始用右手拿相機拍照,告訴人就抓住被告,並叫伊去叫警察,伊就在3樓喊警察上樓,當時呂佩儒跟警察都在1樓,此時現場只有伊、告訴人跟被告,後來呂佩儒跟警察才上樓,伊在3樓時沒有看到被告攻擊告訴人,被告母親有罵告訴人「土匪」,不確定其他人有無罵告訴人「土匪」,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但隨即改稱伊應該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後有罵告訴人「土匪」,因為時間太久了,記憶有點模糊,所以剛才才說沒聽到被告是否有罵告訴人「土匪」,被告是在呂佩儒上樓前罵告訴人「土匪」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至第203頁背面)。是證人鍾俊賓於警詢中並未證稱被告有辱罵告訴人「土匪」,而係於偵查中始證稱被告有辱罵告訴人「土匪」,但並未清楚說明被告係在呂佩儒偕警上樓前或後有辱罵告訴人「土匪」之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其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聲而至現場察看後至呂佩儒上樓前只聽到被告母親辱罵告訴人「土匪」,不確定現場其他人有無罵告訴人「土匪」,其後改稱在呂佩儒上樓前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土匪」,是證人鍾俊賓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係於何時點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土匪」係為前後矛盾之證述。基前所述,證人鍾俊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無從佐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或於本院審理時有關被告辱罵告訴人「土匪」之證述之補強證據。

3.依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與告訴人於104年2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有發生爭執,也無法據此推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或於本院審理時有關被告辱罵告訴人「土匪」之證述屬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前揭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公然侮辱犯行。是以,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切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