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淑華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淑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淑華之妹董鎂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至告訴人余信慧之夫鍾俊川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鍾婦產科剖腹生產,董鎂於生產過程中因植入性胎盤,大量出血須切除子宮,且斯時業經鍾俊川當場告知董鎂家人及被告,而非無故切除董鎂之子宮。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4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其向臉書社群網站申請之個人網頁,並以帳號「董董」名義發表:「我的家人在永福橋下的鍾婦產科生產完被切除子宮......去鍾婦產科申請病歷,櫃臺小姐給正本,然後鍾俊川告家人偷自己的病歷,不知道是否是鍾常用的手法」等文字內容,以此斷章取義之方式散布上開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鍾俊川名譽之文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該項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手機臉書網頁翻拍畫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臉書社群網站發表上開留言,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的意思,我當初是要尋求幫助,才會寫文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網路上的陳述,在其認知上為事實,且其並沒有毀謗婦產科的意思,應不構成毀謗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4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連
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其向臉書社群網站申請之個人網頁,並以帳號「董董」名義發表:「我的家人在永福橋下的鍾婦產科生產完被切除子宮......去鍾婦產科申請病歷,櫃臺小姐給正本,然後鍾俊川告家人偷自己的病歷,不知道是否是鍾常用的手法」等文字內容等情,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31162 號卷【下稱偵卷】第
44、45頁,本院卷第30、7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 至8 頁),並有手機臉書網頁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妹董鎂於101 年7 月19日至鍾俊川開設之鍾婦產科剖
腹生產,董鎂於生產過程中因植入性胎盤,大量出血須切除子宮,斯時鍾俊川告知董鎂家屬上情,獲得董鎂家屬之同意後,即動刀切除董鎂之子宮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且上情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醫偵續字第3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查明,此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071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88至96頁)。準此,被告留言所稱:「我的家人在永福橋下的鍾婦產科生產完被切除子宮」等語,與事實並無出入。雖該留言內容並未提及子宮為何遭切除之詳細經過,然亦未具體指摘鍾俊川就此有何醫療過失。且觀該留言下方瀏覽者之回應,其中不乏:「是產婦有緊急狀況嗎?」、「當下沒說明可能是緊急情況~ 但應該事後有說明原因吧?」、「如果非緊急,醫生不會亂摘掉子宮... 請搞清楚來龍去脈!而且,搞不好就是醫生救了產婦一命」等回應(見偵卷第17、29、30頁),足見被告上開留言,雖未詳盡說明董鎂之子宮遭切除之全部始末,但透過多數人對上開留言之回覆討論,形成「醫師切除子宮應是出於緊急狀況」、「醫師切除子宮救了產婦一命」等正面意見,足見被告此舉並未因此使不特定多數人廣泛產生鍾俊川有醫療過失之負面印象。是以,被告留言所指事項既非虛構,復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參前說明,自難認屬加重誹謗罪所欲處罰之對象。
㈢又鍾俊川前曾以:董鎂於101 年8 月2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將歸鍾俊川所有關於董鎂之門診病歷徒手竊得離去,嗣因鍾俊川診所佐理員呂麗金遍尋不著該份病歷,董鎂復在指訴鍾俊川涉嫌業務過失傷害之另案偵查程序中,向檢察官提出前開病歷原本,再經檢察官詢問董鎂曾否前往要求影印病歷,鍾俊川方驚覺上情等為由,認董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而向本院提起自訴,嗣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董鎂有上開竊盜行為,而以102 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為董鎂無罪之判決等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8至64頁)。準此,被告前述留言所稱:「去鍾婦產科申請病歷,櫃臺小姐給正本,然後鍾俊川告家人偷自己的病歷」等語,亦屬事實。至於被告留言雖另稱:「不知道是否是鍾常用的手法」等語,與前述其他部分之留言整體觀察,雖不免引發第三人產生鍾俊川就醫療糾紛採取自訴手段逼迫董鎂之印象,且亦無事證可資認定鍾俊川確有如此意圖,然遭他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時,為保護自身利益或牽制他方請求,因而採取相應之訴訟手段,乃司法實務上常見之訴訟策略。董鎂與鍾俊川既有醫療糾紛,董鎂又因於該案件中提出病歷資料,而遭鍾俊川提出竊盜之自訴,則被告因而產生上開疑問,亦未悖於常情事理。是以,雖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留言所提出之質疑確屬事實,然由被告發表留言時所處之客觀情境觀察,當認被告有確信其為真之相當理由,則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所發表之前述留言,或非屬虛構之詞,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其無誹謗之犯意等語,應可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