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世明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66、170號,105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乙○○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6 、7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2、6 、7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6 、7 所示之財物得手;又與張大龍(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74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財物得手;復明知李○逸(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李○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丁○○、戊○○、丑○○、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癸○○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
4 年度少連偵字第235 號【下稱少連偵235 號】卷一第6 至6-1 頁,105 偵緝166 號卷【下稱偵緝166 號卷】第138 頁,本院卷第54、1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235 號卷一第25至28頁、少連偵235 號卷二第29至3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 年8 月2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大門門鎖及木門遭毀損情形照片、丁○○遭竊物品清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35 號卷一第71頁下方、少連偵235 號卷二第2- 29 頁至3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35 號卷第5-1 至6 頁,本院卷第54、1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蔣盛森、傅國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235 號卷一第14至18、29至35頁,少連偵235 號卷二第13至16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 年9 月1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鐵窗遭毀損情形照片、傅國珍與蔣盛森對話紀錄及蔣盛森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少連偵235 號卷一第47至49、51至53、55至57、65、66、77至78-1頁,少連偵235 號卷二第2-39至2-44、19至2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與張大龍共同攜帶凶器毀
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35 號卷第6-1 至7 頁、偵緝16
6 號卷第138 頁,本院卷第54、13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張大龍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第235 號卷一第36至39、215 至218 頁,少連偵235 號卷二第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 年9 月15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門鎖遭毀損情形照片3 張、Google map地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少連偵235 號卷一第71-1至71 -2 頁、少連偵235 號卷二第2-7 至2- 10 、2-45至2-54、6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係與李○逸共同為之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李○逸於警詢時亦表示其僅在車上等(見少連偵第235 號卷一第12頁),又依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並未攝得李○逸協助搬運贓物之畫面,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與李○逸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四、附表一編號4 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與李○逸共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35 號卷一第7-1 頁,本院卷第54、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李○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235 號卷一第11至13、40至41、48至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9 月24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35號卷二第2-55至2-6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附表一編號5 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與李○逸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35 號卷一第7-1 至8 頁,偵緝166 號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54、1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235 號卷一第10至11、42至43頁),並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 年10月5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少連偵235 號卷一第73-1至74-1頁、少連偵235 號卷二第2-16至2-18、2-66至2-7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534 號卷【下稱偵534 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
54、1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235 號卷一第5 至7 、9 至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534 號卷第11至14、61至6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七、附表一編號7 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行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3431
7 號卷【下稱偵34317 號卷】第6 至9 頁,本院卷第54、13
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34317 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壬○○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4317 號卷第21、23至3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八、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
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上揭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侵入丙○○住處時所攜帶之鐵撬乃金屬材質,且既能用以破壞門鎖,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係犯同條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係犯同條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 年9 月24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大門鎖頭無明顯破壞痕跡」、「門鎖能正常開啟」(見少連偵23
5 號卷二第2-55頁),且由該勘查報告所附照片,亦未見有門扇遭破壞情形,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住宅之門扇遭被告毀壞,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張大龍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與李○逸就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
年法仁判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另於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就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常業竊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07 號判決撤銷改判3 年10月、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6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96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有期徒刑5 月、4 月、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1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李○逸於行為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34317 號卷第15頁、少連偵235 號卷一第179 頁),是被告與少年李○逸共同實施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至於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惟就該次犯行無從認定李○逸亦為共犯,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應構成集合犯而論以一
罪等語,然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而觀諸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況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明顯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予分別論罪,而無從論以集合犯。
㈣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案發時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背
負龐大債務,擔憂除了自己及家人之安危,而患有憂鬱症,致其控制力及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等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憂鬱症前往醫院求診,迄至因本案羈押後始有此部分就診紀錄(見105 年度易字第20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
1 至185 頁),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患有憂鬱症,或有其他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情形,已有疑義。且觀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能因應行竊地點之實際狀況,選擇以鐵絲、鐵撬、萬能鑰匙等各種工具幫助行竊,復於偵審程序中能就各次犯行進行指認,並就相關細節為補充說明,且能明確陳述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俱徵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前揭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所示犯行均曾自首,惟查:
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
證人即偵辦警員王明旭於審理時證稱:上開案件一開始我們根據被害人報案資料去調閱這些地址附近的監視器畫面,然後這些地址的路口監視器都有拍攝到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也都有犯嫌上、下車的特徵跟畫面,依據這些資料,確認犯嫌為乙○○。在104 年10月8 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就已經確定乙○○是本案犯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6、64頁);證人即逮捕被告之警員庚○○復於審理時證稱:104 年10月7 日去逮捕乙○○,是因為在乙○○在我們轄區不只一件竊盜,所以就鎖定他的車,一開始就是因為本件竊盜案件去找他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9頁),而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確係被告所有之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534 號卷第17頁),則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已因監視器攝得被告所有車輛,以及被告出沒於案發現場之情形,而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涉案。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證人即偵辦警
員辛○○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報案人報案說車子失竊,派出所巡邏員警到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一台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失竊車輛後面,車上有人下車,把失竊車輛開走。員警在現場戒護,剛好乙○○回來牽車(按指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他當時很緊張,我們搜索發現他車上有毒品,就以毒品現行犯逮捕。當時我們有懷疑他來牽車是因為他是犯嫌。可是被告表示他是先到咖啡廳與一名綽號MOMO的男子見面,並把車牌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鑰匙交給這個男子,所以他說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不是他,是MOMO。事後再去調閱咖啡廳的監視器,發現被告沒有去咖啡廳。我們又往回一個路口調閱監視器,發現犯嫌當時有下車,停在路口攤販購買東西,我們分析時間點,認為被告所述情形不可能發生,故判斷乙○○就是本案的犯嫌,就用電話通知他到案說明,他自行到案說他就是涉嫌人,在104 年11月11日筆錄中有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是由上開證詞觀之,本件於案發第一時間,警方即自監視器畫面確認駕駛車牌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為犯嫌,並派員於該車輛處戒護,因而查獲前來開車之被告。且被告於案發之始原否認犯罪,迄至警方再進一步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所辯之詞並非事實,認定被告即為犯嫌後,被告始坦承犯行,足認警方於被告自白前,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為犯罪行為人。
⒊由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7 所示各次犯
行,警方於製作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前,即已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則被告於警詢時說明案情之行為,至多僅屬自白,尚不構成自首,而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於短期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卻未能思及此舉同樣可能致使他人發生財務困難,且被告前已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再次為本案各次犯行,足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1頁、本院卷二第6 至8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及氬焊師傅、現與妻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7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毀損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曾啓瑜、子○○所有之監視器,致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肆、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啓瑜、子○○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126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就附表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編│ 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 │備註 ││號├─────────────┬───────────┤ │ ││ │ 犯罪方式 │ 竊取物品 │ │ │├─┼─────────────┼───────────┼────────────┼────┤│1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錶4 支、三星平版1 台│乙○○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起訴書附││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存錢筒8 個(其中2 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表編號1 ││ │8 月27日10時許,至丁○○位│內含現金共6,000 元,另│捌月。 │ ││ │於新北市○○區○○路1 段5 │6 個內含現金約2 至3 萬│ │ ││ │巷22之1 號之住處,先以鐵絲│元)、台灣大哥大手機1 │ │ ││ │撬開大門門鎖,致該門不堪使│支、紅包袋1 個(內含現│ │ ││ │用後,再侵入丁○○上開住處│金7,000 至8,000 元)、│ │ ││ │,竊取丁○○所有之右列物品│皮夾5 個(GUCCI 皮夾2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個、FENDI 皮夾1 個、AN│ │ ││ │ │NA SUI皮夾1 個、FOLLI │ │ ││ │ │FOLLIE皮夾1 個、手鍊2 │ │ ││ │ │條、戒指3 個、項鍊2 條│ │ ││ │ │、Panasonic F7數位相機│ │ ││ │ │1 臺、MP3 (TF-39A)1 │ │ ││ │ │臺。 │ │ │├─┼─────────────┼───────────┼────────────┼────┤│2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釣竿8 把、卷線器6 顆、│乙○○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起訴書附││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雷射水平儀1 個。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表編號2 ││ │9 月10日某時,至戊○○位於│ │徒刑捌月。 │ ││ │新北市○○區○○路1 段1 巷│ │ │ ││ │12之3 號之住處頂樓,先以不│ │ │ ││ │詳工具折斷鐵窗,致鐵窗失去│ │ │ ││ │防盜作用後,再攀爬踰越窗口│ │ │ ││ │侵入上開住處,竊取戊○○所│ │ │ ││ │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即離│ │ │ ││ │去。 │ │ │ │├─┼─────────────┼───────────┼────────────┼────┤│3 │乙○○與張大龍意圖為自己不│現金5,000 至6,000 元、│乙○○共同犯攜帶凶器毀壞│起訴書附││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筆電1 台、黑色NIKE背包│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表編號4 ││ │意聯絡,於104 年9 月15 日9│1個 、NIKE運動鞋兩雙電│,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至10時許,至丙○○位於新│子秤2 個、保溫杯2 個。│ │ ││ │北市○○區○○街○○巷○○ 弄1│ │ │ ││ │號4 樓之住處,由乙○○、張│ │ │ ││ │大龍先以足以供作兇器之鐵撬│ │ │ ││ │破壞上址門鎖後,再侵入吳伯│ │ │ ││ │仁上開住處,竊取丙○○所有│ │ │ ││ │之右列物品,旋即駕駛車牌00│ │ │ ││ │Y-1239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 │ │├─┼─────────────┼───────────┼────────────┼────┤│4 │乙○○為成年人,明知李○逸│硬幣共2,000 至3,000 元│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起訴書附││ │於104 年9 月24日當時為未成│、金飾3 條、印章數個、│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表編號6 ││ │年人,竟與李○逸意圖為自己│香水數個。 │有期徒刑玖月。 │ ││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 │ │ ││ │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至11時│ │ │ ││ │許,至丑○○位於新北市板橋│ │ │ ○○ ○區○○路○ 段○○○ 巷○○弄○號 │ │ │ ││ │3 樓之住處,由乙○○以萬能│ │ │ ││ │鑰匙開啟上址門鎖後,再侵入│ │ │ ││ │丑○○上開住處,竊取丑○○│ │ │ ││ │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由李│ │ │ ││ │○逸協助搬運贓物,旋樓即駕│ │ │ ││ │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離去。 │ │ │ │├─┼─────────────┼───────────┼────────────┼────┤│5 │乙○○為成年人,明知李○逸│黃金手鍊5 條、小金牌2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起訴書附││ │於104 年10月5 日當時為未成│個、玉手環8 個、現金1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表編號7 ││ │年人,竟與李○逸意圖為自己│萬元、手錶10支、存摺5 │有期徒刑玖月。 │ ││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本。 │ │ ││ │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許至丁│ │ │ ││ │美珠位於新北市○○區○○路│ │ │ ││ │328 號3 樓之住處,由乙○○│ │ │ ││ │先以網子遮住上址樓梯間監視│ │ │ ││ │器後,再以萬能鑰匙開啟大門│ │ │ ││ │,侵入甲○○上開住處,竊取│ │ │ ││ │甲○○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 │ │ ││ │後委由李○逸協助搬運贓物,│ │ │ ││ │旋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 │ │ ││ │小客車離去。 │ │ │ │├─┼─────────────┼───────────┼────────────┼────┤│6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液晶電視1 臺、筆電1 臺│乙○○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起訴書附││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表編號8 ││ │10 月13 日10時30分許,至郭│ │徒刑捌月。 │ ││ │美娟位於新北市○○區○○街│ │ │ ││ │184 號4 樓之住處,踰越窗戶│ │ │ ││ │侵入癸○○上開住處,徒手竊│ │ │ ││ │取癸○○所有之右列物品,得│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7 │乙○○於104 年11月6 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起訴書附││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停車格,見康│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表編號9 ││ │伯任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竟意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牌00-0│。 │ ││ │032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以自備鑰匙開啟上述車輛電瓶, │ │ ││ │竊取上述車輛。 │ │ │└─┴─────────────────────────┴────────────┴────┘附表二:
┌─┬──────────────────────┬────┐│編│被告被訴犯罪事實 │備註 ││號│ │ │├─┼──────────────────────┼────┤│1 │乙○○於104 年9 月11日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起訴書附││ │Y-123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表編號3 ││ │416 巷38弄25號時,見曾啓瑜在上址屋外裝設監視│ ││ │器,為避免遭監視器錄下其竊盜犯嫌,竟基於毀損│ ││ │犯意,以長柄鐮刀割斷曾啓瑜所有之監視器線路(│ ││ │價值500 元),致監視器失去其錄影功能而不堪使│ ││ │用。 │ │├─┼──────────────────────┼────┤│2 │乙○○於104 年9 月22日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起訴書附││ │Y-123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表編號5 ││ │3 段237 號時,見子○○在上址裝設監視器,為避│ ││ │免遭監視器錄下其竊盜犯嫌,竟基於毀損犯意,以│ ││ │長柄鐮刀割斷子○○所有之監視器線路(價值800 │ ││ │元),致監視器失去其錄影功能而不堪使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