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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丞宴 (原名李鴻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丞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廠牌NOTE3型號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丞宴(原名李鴻昇)明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申登人為鉅崧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鉅崧公司),並非其個人,且本件門號業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10月26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學府通信行(下稱學府通信行),利用通信行查詢門號申登人資料約需2 至3 日作業期間之機會,向學府通信行員工佯稱為本件門號登記名義人,欲以其個人名義辦理本件門號自中華電信攜碼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同時搭配SAMSUNG 廠牌NOTE 3型號行動電話之方案等語,致學府通信行員工陷於錯誤,誤信李丞宴符合申辦資格,而讓李丞宴辦理本件門號攜碼業務,並交付SAMSUNG 廠牌NOTE3 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 支予李丞宴,事後經學府通信行員工查詢結果發現本件門號無法辦理上開攜碼方案,由學府通信行股東兼店長洪嘉徽聯絡李丞宴前來處理,李丞宴均置之不理,洪嘉徽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李丞宴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震旦通訊板橋中山店(下稱震旦通訊行),利用通信行查詢門號合約及欠費狀況約需2 至3 日作業期間之機會,向震旦通訊行店長顧芙菁佯稱其個人及鉅崧公司名下數門行動電話門號均已符合攜碼條件,欲辦理各該門號自中華電信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並搭配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之方案,且鉅崧公司要辦理尾牙抽獎活動,急需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作為贈品,需先取走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等語,致顧芙菁陷於錯誤,誤信李丞宴申辦之各該門號均符合申辦資格,而讓李丞宴辦理門號攜碼業務,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共10支予李丞宴,事後顧芙菁查詢結果發現李丞宴提供之門號無法辦理攜碼方案,遂聯絡李丞宴前來處理,李丞宴均置之不理,顧芙菁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洪嘉徽、顧芙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李丞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學府通信行辦理本件門號攜碼業務並取得告訴人洪嘉徽交付之SAMSUNG 廠牌NOTE3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 支,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前往震旦通訊行辦理攜碼業務,取得告訴人顧芙菁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前往學府通信行辦理門號攜碼業務的時候,店員有跟伊確認過門號符合攜碼條件後,才交付行動電話給伊,之後也沒有聯絡伊表示門號不能攜碼,伊覺得很莫名其妙;伊擔任鉅崧公司負責人,鉅崧公司有向中華電信辦理企業客戶方案並申辦門號給員工使用,伊有前往震旦通訊行先新辦6 支門號,之後伊將鉅崧公司原本在中華電信的門號辦理攜碼業務,告訴人顧芙菁說辦理門號攜碼他們可以拿到1 萬7,000 多元的佣金,可以讓伊抵行動電話費用,伊只要付差額即可,當時鉅崧公司要舉辦尾牙抽獎活動,要送行動電話給員工,有急用,告訴人顧芙菁就先讓伊取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之後這些門號都有攜碼成功,但是部分行動電話價格伊還沒有補齊,伊可以慢慢償還告訴人顧芙菁等語。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學府通信行股東兼店長,105 年10月26日當天被告前往學府通信行辦理本件門號從中華電信攜碼到台灣之星並搭配SAMSUNG 廠牌NOTE3型號行動電話的方案,被告有提出本件門號之中華電信的帳單,被告也有提出自己的雙證件,但是沒有提出公司的營業登記證,當時店內來客數較多,店員就先將行動電話交給被告,但是店員後來查證發現本件門號是1 個公司戶,並不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本件門號也不是中華電信所屬門號,是別家電信公司,而公司名下門號辦理攜碼業務需要公司的營業登記證及公司負責人的雙證件、公司大小章等,被告原本簽約的時候是以自己名義辦理本件門號從中華電信攜碼至台灣之星,這樣辦理攜碼就無法成功,學府通信行就無法拿到台灣之星給的佣金,隔天伊開始打電話跟被告聯繫,要求被告再過來學府通信行重新填寫辦理攜碼的文件,但是被告都沒有接電話,伊才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680號偵查卷(下稱偵6680卷)第40頁;本院卷二第193 至205 頁】,並有學府通信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資費方案確認單、專案同意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本件門號之103 年10月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被告留存於學府通信行之雙證件影本、被告前往學府通信行辦理本件門號攜碼業務之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考(詳偵6680卷第11至19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自己名義辦理本件門號攜碼業務,並收取店員交付之SAMSUNG 廠牌NOTE3 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 支等事實,可見證人洪嘉徽上開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親自持身分證件、鉅崧公司營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於103 年9 月13日辦理本件門號自中華電信攜碼至台灣大哥大,並於同年22日開通移轉成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詳本院卷二第301 頁),並有中華電信函覆本院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所附被告雙證件影本、新北市政府核准鉅崧公司設立登記之函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57 頁、第287 至295 頁),可見被告於103 年10月26日前往學府通信行辦理本件門號攜碼業務時,距離被告前次親自以鉅崧公司負責人名義前往通訊行、提出公司營業登記證及大小章等資料辦理本件門號攜碼業務之日期即103 年9 月13日,不過1 個多月時間,被告當可明確知悉本件門號係登記在鉅崧公司名下,且不久前才從中華電信辦理攜碼至台灣大哥大,竟仍向學府通信行員工佯稱本件門號係登記在其個人名下,並欲辦理自中華電話攜碼至台灣之星搭配手機之方案等語,並提出本件門號先前於中華電信之帳單以取信學府通信行員工,則被告確實明知其以「個人名義」辦理本件門號自「中華電信」攜碼至台灣之星此一攜碼業務不可能成功,猶以此方式詐取學府通信行員工交付之SAMSUNG 廠牌NOTE3 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 支,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且告訴人洪嘉徽亦稱通常無法過件的時候,會通知客人回來補齊資料或重新填寫申請書再次送件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00 至202頁),顯見辦理攜碼業務失敗後,仍可補齊資料再次送件,惟被告事後拒不返回學府通信行處理本件門號攜碼業務之客觀行為,已足以彰顯其以不符合攜碼規定之條件辦理本件門號攜碼業務之際,具有詐取攜碼業務搭配之行動電話之詐欺取財犯意,至為明確。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顧芙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都是被告來震旦通訊行說要辦理門號攜碼業務,是從中華電信分別攜碼到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台灣之星,當時被告提供的門號大部分都是鉅崧公司名下的門號,被告有提供負責人的證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門號帳單等相關資料,伊有上網查詢被告確實為鉅崧公司負責人,被告跟伊說這些門號都可以辦理攜碼,也沒有欠費,伊當下查詢這些門號是符合辦理攜碼條件的,但是不代表辦理之後一定可以攜碼成功,因為如果門號合約還沒到期卻未辦理解約,或是最後一期的帳單有欠費未繳,都無法攜碼成功,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被告都說因為鉅崧公司要辦尾牙,需要很多支行動電話給員工,所以急著要拿走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伊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交予被告後,後來這些門號都因為欠費沒有繳清導致電信公司拒絕移入,所以這幾次申辦的門號都無法攜碼成功,或是攜碼成功後被告沒有給付應該付的月租費或帳單導致攜碼失敗,基本上申辦之後隔2 天伊就會知道門號是否攜碼成功,伊發現門號攜碼失敗後,伊有試著聯絡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換電話,所以伊無法聯絡上被告,都只能等被告自己跟伊聯絡,但是跟被告約好要處理的時間,被告又沒有出現等語綦詳【詳同署

104 年度偵字第16922 號偵查卷(下稱偵16922 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205 至219 頁】,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親自前往震旦通訊行辦理門號攜碼業務,並拿取證人顧芙菁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等事實,可見證人顧芙菁上開證述,已非全然無稽;又證人顧芙菁與被告在案發前並不相識,僅因為被告前往證人顧芙菁任職之震旦通訊行辦理通訊業務而有接觸,難認2 人有何仇恨、嫌隙或私下之債權債務關係,證人顧芙菁復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顧芙菁並無甘冒偽證重責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述情節應屬可信,則被告在證人顧芙菁尚未確認其提供之門號無法攜碼成功之前,向證人顧芙菁佯稱其提供之門號均符合攜碼條件,且因鉅崧公司要辦理尾牙抽獎活動急需先行取走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等語,致證人顧芙菁陷於錯誤而先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予被告,事後被告消極不處理門號解約及欠費問題導致各該門號無法攜碼成功,顯有詐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之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當時其提供予告訴人顧芙菁的門號均有過件,只是有違約金的問題,當時告訴人顧芙菁跟證人蔡媞安還有一起去中華電信說要把違約金補齊,違約金的部分是其與告訴人顧芙菁講好要用震旦通訊行辦理門號攜碼業務取得的佣金來支付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02 頁),而證人蔡媞安則證述其當時任職中華電信,負責鉅崧公司的企業客戶方案,其曾經與告訴人顧芙菁見面處理被告的門號攜碼業務問題,其跟告訴人顧芙菁說門號有違約金的問題,後來其有拿到錢,就將門號辦理提前解約讓門號可以攜碼等語在卷(詳本院卷二第219 至227 頁),惟證人蔡媞安證述內容,僅可證明本件案發後,證人蔡媞安有與告訴人顧芙菁接觸處理被告門號攜碼失敗的後續事宜,尚無法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前往震旦通訊行辦理攜碼業務並取得行動電話、平板電腦時,無詐欺取財犯意,且證人蔡媞安所述被告及鉅崧公司原先在中華電話的門號,尚需支付違約金辦理提前解約始可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並未提到被告與告訴人顧芙菁約定由震旦通訊行支付上開違約金之事項,故證人蔡媞安之證述內容,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詞為真;再者,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關於被告及鉅崧公司名下門號同一時期自中華電信辦理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需負擔之違約金自8,883 元至1 萬7,

458 元不等,有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7 年6 月11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070000027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315 至321 頁),衡情辦理攜碼業務時,電信公司給付予通信行之佣金,較大部分應會用於扣抵行動電話價格,讓消費者可以較低廉價格購得行動電話,以提高消費者辦理門號攜碼業務之意願,其餘佣金始由通訊行賺取,殊難想像電信公司給付通信行攜碼業務之佣金,在扣抵行動電話價格後,仍會高於門號提前解約之違約金甚多,否則消費者均以此方式提前解約並要求通訊行以佣金支付行動電話價格及違約金,即無法達到電信公司透過門號綁約以賺取每月通話費之目的,此由一般通訊行均會要求辦理攜碼業務之消費者自行負擔門號提前解約之違約金及繳清門號欠費,再辦理攜碼業務之操作方式,可見一斑,則告訴人顧芙菁在衡量商業利潤後,豈會願意與被告約定以通信行辦理攜碼業務所取得之佣金代被告給付各門號提前解約之高額違約金?且倘若告訴人顧芙菁確實與被告約定以震旦通訊行取得之攜碼佣金支付各門號提前解約之違約金,則各該門號給付違約金之後即可提前解約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即不會發生所謂攜碼不成功的問題,告訴人顧芙菁倘無任何損失、有何必要大費周章對被告提出本件詐欺告訴?故被告此部分辯詞,既無任何證據可佐,更與商業利潤最大化之交易模式及常情相違,要無足採,堪認被告辦理門號攜碼業務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時,主觀上即無自行繳清門號提前解約之違約金或欠費使門號得以成功攜碼之意,猶對告訴人顧芙菁以上開說詞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顧芙菁陷於錯誤而在查明門號無法攜碼成功之前即先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已該當詐欺取財罪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顧芙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載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直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利用通訊行查詢門號合約及欠費情況之空窗期,向通訊行佯稱欲辦理門號攜碼業務並先行取得行動電話,日後均不依約完成門號攜碼條件,致門號攜碼失敗而使通訊行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與告訴人洪嘉徽、顧芙菁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學府通信行員工施用詐術取得之SAMSUNG 廠牌NOTE3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 支,及被告向告訴人顧芙菁施用詐術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共10支,均為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申辦門號攜碼取得行動電話專案,需所申請之門號於原電信公司合約屆期或未欠費,被告並不符合申辦攜碼合約之條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時間,前往震旦通訊行,向告訴人顧芙菁佯稱因公司急需行動電話,要求告訴人顧芙菁先行交付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事後再另行付款並申辦攜碼合約等語,致告訴人顧芙菁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顧芙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盧建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8 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消審字第1041311442號函暨所附鉅崧公司102 年度及103 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共26紙、鉅崧公司103 年度扣繳憑單資料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時間,前往震旦通訊行辦理門號攜碼業務並取得告訴人顧芙菁交付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顧芙菁確認這些門號都可以辦理攜碼業務,才將行動電話交給伊等語。經查,證人顧芙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

4 年1 月31日被告來震旦通訊行辦理攜碼業務,伊是在2、3 天後確認這批門號有問題,無法攜碼成功,當時伊有試著聯絡被告,但是找不到被告,只能等被告自己跟伊聯絡,所以伊在104 年2 月2 日至同年月11日之間,就已經打算要報警處理,但是被告在電話中恐嚇伊說如果報警處理,他就永遠不會再出現,也不會再付任何錢,因為伊前面幾次給被告行動電話的時候,被告有說後面會來付差額,後面幾次伊要跟被告索取差額時,被告就說如果不給他行動電話,後面他也不會再聯絡,所以104 年2 月11日、13日伊交付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給被告,都是因為遭到被告恐嚇等語在卷(詳本院卷二第20

8 頁、第214 至216 頁),核與證人即震旦通訊行員工盧建霖於偵查中證稱:伊是104 年2 月才開始與被告接觸,當時被告申辦攜碼的門號,有些還有欠費、有些還沒期滿,都需要去做繳清及解約的動作才能辦理攜碼,但是被告陸續把行動電話拿走之後,告訴人顧芙菁要找被告處理這些後續事宜,被告都失約,後來告訴人顧芙菁說要報警處理,被告就回說如果告訴人顧芙菁報警他就不會再出現等語相符(詳偵16922 卷第40頁),顯見告訴人顧芙菁係在

104 年1 月31日後2 、3 日即發現被告提供之門號無法成功攜碼,且無法順利聯絡被告處理後續事宜,亦在104 年

2 月2 日之後即打算報警處理,堪認告訴人顧芙菁至遲於

104 年2 月2 日即發現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且告訴人顧芙菁亦未指訴被告係另以其他與先前不同之詐術手法取得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行動電話,反而一再指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行動電話均係其遭被告恐嚇而交付,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顧芙菁交付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行動電話,亦難認告訴人顧芙菁就此部分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即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的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詐取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按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時間 │詐得財物 │備註 │├──┼───────┼────────────┼───────────┤│一 │104 年1 月31日│IPHONE廠牌6 型號16G 容量│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金色行動電話1 支 │ ││ │ ├────────────┼───────────┤│ │ │SAMSUMG 廠牌NOTE4 型號白│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色行動電話1 支 │ ││ │ ├────────────┼───────────┤│ │ │SAMSUMG 廠牌NOTE4 型號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色行動電話1 支 │ ││ │ ├────────────┼───────────┤│ │ │SAMSUMG 廠牌A5型號白色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動電話1 支 │ ││ │ ├────────────┼───────────┤│ │ │SAMSUMG 廠牌A5型號白色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動電話1 支 │ ││ │ ├────────────┼───────────┤│ │ │SAMSUMG 廠牌A5型號黑色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動電話1 支 │ │├──┼───────┼────────────┼───────────┤│二 │104年2月1日 │IPHONE廠牌6 型號64G 容量│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灰色行動電話1 支 │ │├──┼───────┼────────────┼───────────┤│三 │104年2月2日 │SAMSUMG 廠牌NOTE4 型號白│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色行動電話1 支 │ ││ │ ├────────────┼───────────┤│ │ │SAMSUMG 廠牌A5型號黑色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動電話1 支 │ ││ │ ├────────────┼───────────┤│ │ │SAMSUNG 廠牌TAB S 型號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4 吋平板電腦1支 │ │├──┼───────┼────────────┼───────────┤│四 │104 年2 月11日│IPHONE廠牌6 型號64G 容量│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灰色行動電話1 支 │ │├──┼───────┼────────────┼───────────┤│五 │104 年2 月13日│IPHONE廠牌6 型號64G 容量│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金色行動電話1 支 │ ││ │ ├────────────┼───────────┤│ │ │SAMSUMG 廠牌NOTE4 型號白│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色行動電話1 支 │ ││ │ ├────────────┼───────────┤│ │ │SAMSUNG 廠牌TAB S 型號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4 吋平板電腦1支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