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駿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87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駿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駿凱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林佩妏,於同日12時20分許,林佩妏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下車,與張駿凱約定稍後會回來繼續搭車,並將隨身攜帶之後背包置於計程車後座上,林佩妏下車離開後,張駿凱將車輛駛離原地,並翻看上開後背包,見該後背包內林佩妏所有之錢包中放有新臺幣(下同)1 千元紙鈔2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2 千元現金得手。隨後張駿凱又駕車返回原地搭載林佩妏,依林佩妏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途中林佩妏檢視上開後背包,發現錢包中現金2 千元短少,且錢包下方壓著張駿凱之白色智慧型手機(廠牌HTC 、螢幕5.5 吋)1 支,因而向張駿凱求證是否有拿走錢包內現金,張駿凱否認且稱不然去警察局等語,林佩妏為免激怒張駿凱,即表示不用沒關係,並於新北市○○區○○○路某巷口下車,下車時從其口袋拿1 千元紙鈔
1 張給付車資,張駿凱則找回315 元予林佩妏。嗣經林佩妏返家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張駿凱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告訴人林佩妏,且於告訴人暫時下車離開期間,曾翻看告訴人留置於車上之後背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走告訴人的錢,當天告訴人下車時叫伊等她一下,因為停車處有劃紅線且為兩線道,後面有警察對伊閃燈,伊只好去附近繞一下,伊去翻告訴人的背包,是因為伊之前曾經撿到客人的包包,沒有先翻看就送去派出所,結果裡面沒有證件,被警察說這樣要怎麼找,後來警察又把包包還給伊,所以後來伊撿到東西都會先翻一下,手機可能是伊在翻看時不小心掉落的,伊當時繞了好幾圈都沒有看到告訴人,已經打算去秀山派出所要把包包交給派出所,有經過告訴人下車的地方,大概等了30秒到1 分鐘,告訴人慌慌張張從大樓裡出來,就上伊的計程車,後來送告訴人回去的途中,伊找不到伊的手機,告訴人把手機還給伊,問伊有沒有拿她的錢,伊說這樣誤會大了,我們去派出所好嗎,伊當時口氣很好,沒有大聲說話,但告訴人說不用了,伊就載告訴人回家,告訴人還有付車資,如果伊偷了告訴人的錢,告訴人怎麼會有錢付車資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104 年9 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於同日12時20分許,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下車,與被告約定稍後會回來繼續搭車,並將隨身攜帶之後背包置於計程車後座上,告訴人下車離開後,被告將車輛駛離原地,並有翻看上開後背包,於翻看時不小心將其所有之白色智慧型手機(廠牌HTC 、螢幕5.5 吋)1 支掉入該後背包內,嗣被告駕車回到原地,告訴人上車後,被告依告訴人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途中告訴人有檢視上開後背包,除將上揭白色手機返還被告外,亦詢問被告是否有拿走其錢包內現金,被告否認且提及去派出所等語,告訴人表示不用,後於新北市○○區○○○路某巷口下車,車資共計685 元,告訴人以1 千元紙鈔1 張給付車資,被告找回315 元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妏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1-15 頁、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相符,並有計程車駕駛人一覽表1紙(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件遭竊之經過,業經證人林佩妏於警詢時證稱:案發
當天伊在景平路85號前下車,下車前跟被告說「我要去拿個東西馬上就回來,東西放你車上,等我一下」,並把整個包包放在計程車後座,然後就離開去拿東西,5 分鐘內就返回下車地點,但計程車不見了,伊在原地等候約10分鐘後,被告才把車開回來,被告說他是被警察趕走才會離開,之後伊又上車,請被告載伊去新北市○○區○○○路,在途中伊聽到被告說「我的手機怎麼不見了」,伊看自己的包包裡面有出現1 支陌生的白色智慧型手機,伊就問被告這支手機是不是他的,被告說「是」就拿回去了,伊看包包裡的錢包時,發現錢包裡的千元鈔都不見了,伊問被告是不是他把錢拿走了,被告否認並說「不然我們現在去警察局」,伊因為怕被告會有些舉動傷害伊,就說趕快載伊回家,後來被告把伊放在南雅西路的巷口,伊回家後跟家人討論,決定要報案,伊損失的應該是3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1-15 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天搭乘被告的計程車後,先到景平路85號,伊跟被告說先把包包放車上,暫時去樓上拿東西,馬上下來,伊之後回到原點,計程車就不見了,伊很緊張往前看,問店家,店家說計程車走了,大約10分鐘後,計程車又回到原點,被告說他停在那裡警察會趕他,所以他往前開,伊就繼續坐他車要回板橋住處,途中伊檢查包包,該包包是後背包,第一次檢查是打開大約看一下,沒有發現異狀,行駛高架橋時,伊仔細檢查包包內錢包,發現大約2 千元不見,伊拿錢包起來看時,發現有1 支白色手機壓在錢包下,那支手機不是伊的,當下被告突然問「我的手機呢」,伊問他是這支嗎,他說對,伊把手機還給他,之後問被告是否把伊的錢拿走,伊沒有提到多少錢,被告反應很大,說「你不要誤會我,不然我們去警察局」,伊因為怕被告惱羞成怒,就說不用沒關係,之後伊就回到家,下車時是拿口袋內的1 千元給他找錢,本案發生前伊錢包內至少有2 千元,因為前一天晚上才領5 千元,沒有很多支出,有繳電話費1 千多,隔天吃早餐是用錢包內的百元鈔付錢,當時錢包內還有3 千元,伊把其中1 張千元鈔放在口袋內,此時有看到錢包內還有2 千元(2 張千元紙鈔),然後伊把錢包拉鍊關起來放在後背包,伊把拉鍊拉起來時,有看到千元紙鈔還在裡面,本件伊錢包內是千元紙鈔不見,零錢還在等語(見偵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本院審酌證人林佩妏於警、偵訊之證述內容,除損失金額略有出入外,其餘情節前後一致,亦與被告自承有翻動上開後背包且將手機掉在後背包內之情況相符,且被告與證人林佩妏僅為計程車司機與消費者之關係,彼此間素不相識,並無糾紛嫌隙,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 頁),證人林佩妏係於消費關係結束、如數給付車資後,回家與家人討論之後始決定要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04年9 月16日)20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報案時間有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20頁),證人林佩妏實無甘冒誣告、偽證處罰之風險,一再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誣告、偽證罪之刑度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誣告、偽證罪之刑度均較竊盜罪之刑度為重),堪認證人林佩妏所述為真,被告確有趁證人林佩妏暫時下車離開之機會,竊取其錢包內現金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證人林佩妏就其損失之金額,於警、偵訊時所述雖略
有出入(警詢時稱損失3 千元,偵訊時稱損失2 千元),惟按證人(包括告訴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對於被告犯案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林佩妏就損失金額此節雖前後所述略有出入,惟差異不大(千元紙鈔2 張或3 張之差異),並不影響其所述錢包內現金遭竊之基本事實之可信度,不得據此認定證人林佩妏所述遭竊之情節係屬虛構。又證人林佩妏於警詢時就損失金額僅簡單證稱:應該是3 千元整被從皮包抽走(見偵卷第12頁),於偵訊時則有詳盡敘明其認定遭竊金額為2 千元之依據(詳如前述),其於偵訊時所述應較警詢時所稱損失金額可採,是應認被告本件竊取之金額為2 千元(即千元紙鈔
2 張)。㈣另被告固辯稱:伊不缺錢,也曾經多次將拾得之物品送交派
出所處理,且伊本身是殘障人士不好找工作,所以不可能為了拿2 千元而導致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被吊銷云云,並提出其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拾得物收據為證。然犯竊盜罪之人行竊動機之可能性甚多,缺錢花用僅為其一,亦可能雖不缺錢但想要更多錢、見有機可趁一時萌生貪念、有額外欲支出之花費、藉此增加收入可縮短工作時間等等,行竊時亦不見得會考慮清楚犯罪之後果,甚至可能自認不會被發現或定罪,是縱使被告銀行帳戶內有存款且知悉犯竊盜罪可能導致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遭廢止,亦無從據以認定其一定不會犯本件竊盜罪。又被告雖曾有多次將拾得之物品送交派出所處理之紀錄,惟犯竊盜罪之人不必然會於每次有犯罪機會時均選擇要犯罪,故前開拾得物收據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3 年間犯侵占遺失物罪(侵占乘客遺留在計程車上之手機1 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965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竟不知警惕,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所搭載之乘客暫時下車之機會,趁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其所竊得之金額不多,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罰金部分「5 百元」係指「新臺幣1 萬5 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