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賢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賢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觀自在攬翠樓社區(下稱觀自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負責社區庶務處理、住戶每月所繳交管理費費用之收取、管理及社區事務費用支出提領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主任委員保管該社區所申設五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社區帳戶)之存摺、印鑑之機會,接續侵占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1萬6049元。嗣因觀自在社區管委會改選,經新任之管委會成員察覺帳目有異,經清查帳務及比對管理費收繳三聯單後,發現社區管理費有收取但未存入上開公共基金帳戶之金額達69萬3,262元,又發現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扣除社區每月固定必要支出之費用外,社區有多達52萬2,787元之支出未附相關單據,而被告對此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予以釋明,亦未自行補足差額,觀自在社區管委會至此始知社區管理費遭被告挪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觀自在社區之代理人陳碧蓮、證人即該社區住戶劉阿味、證人即該社區保全廖文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勤讚保全公司104年10月12日(104)勤字第10023號函、證人劉阿味所製作之管理費短缺金額明細表、觀自在社區管委會收入支出明細表、系爭社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期間擔任觀自在社區主委,嗣於104年1月間與次屆委員交接時,系爭社區帳戶有金額短少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罪嫌,堅稱:103年時因為社區帳目不清,找不到帳冊,原財務委員陳瓊瑤卸任後沒有人要當財務委員,故伊私底下委託社區保全即證人廖文隆擔任總幹事並代理財務委員職務,幫伊轉帳、付款、收款、作帳等,伊每個月額外以社區公款支付5,000元予證人廖文隆;系爭社區帳戶的印章由伊保管、存摺由證人廖文隆保管,住戶繳交的管理費由值班管理員代收後,管理員會開立三聯單,一聯交予住戶,一聯置證人廖文隆處,一聯放在警衛室內,並由證人廖文隆負責將收齊之管理費存入系爭社區帳戶,但伊不知道證人廖文隆實際有無拿去存。社區需支出款項時,由證人廖文隆按月填寫支出明細、提款單或匯款單,並檢附收據予伊審核後,伊即會在提款單或匯款單蓋章,由證人廖文隆持之提領款項;若是小額支出,亦會由證人廖文隆以尚未拿去存的管理費先行墊付。除了管理員的薪水是固定開銷無單據外,伊核章時均有看到單據,但核章後即交予證人廖文隆作帳,伊不知道為何後來會找不到單據。嗣證人廖文隆於104年1月17日表示不再繼續於社區工作,伊至證人廖文隆住處拿回系爭社區帳戶存摺,並於翌日下午在觀自在社區臨時住戶會議時,交予副主委常秀華;本案系爭社區帳戶短缺的錢應該都是證人廖文隆挪用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保全代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後並不會向被告報告收取、存款情況,亦無任何款項交接報表、帳冊可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所保管。又社區帳戶無單據支出部分,亦不代表確無該等支出。況觀自在社區管委員於104年4月10日由告訴代理人陳碧蓮、證人劉阿味代表與證人廖文隆對帳(而非與被告對帳),證人廖文隆於該次對帳過程中自承「我怎樣虧空,也不可能虧空120萬」等語,嗣並於對帳後提出金額共89,455元的單據予觀自在社區核銷,且簽發面額126萬元之支票償還予觀自在社區,並於社區公告中稱對社區住戶抱歉等語,且證人廖文隆於警詢中亦稱被告並無挪用社區公款等語,均足認社區公款若有短缺情事,亦應由證人廖文隆負責,與被告無涉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期間擔任觀自在社區主任委員,保管系爭社區帳戶之印章,若有自該帳戶支出款項之需求,均由被告於提款單或匯款單上蓋章;嗣於104年1月間被告與次屆委員交接時,經新任之管委會成員即證人陳碧蓮、劉阿味等人察覺帳目有異,經清查帳務及比對管理費收繳三聯單後,發現社區管理費有收取但未存入上開公共基金帳戶之金額達69萬3,262元,且扣除社區每月固定必要支出之費用外,社區有多達52萬2,787元之支出未附相關單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2頁、卷二第60頁),核與證人陳碧蓮、劉阿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劉阿味所製作之管理費短缺金額明細表、觀自在社區管委會收入支出明細表、系爭社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37、39-46頁、本院卷一第103-109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被告辯稱觀自在社區之管理費均由值班管理員代收乙節,業據證人陳碧蓮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社區住戶2個月交一期,錢交到警衛室,由警衛室保全代收,保全會開三聯單給住戶;廖文隆是勤讚公司雇用的保全,派駐在我們社區擔任警衛,警衛會先代收管理費,警衛有3 人,看誰輪到就誰幫住戶代收款」等語(見偵卷第55-59頁、本院卷二第64頁)、證人劉阿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都是交到守衛室他們代收,看是哪位警衛幫忙收錢,就簽名出具單據給我們」、「廖文隆在社區擔任保全,負責代收管理費」等語(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72-73頁)、證人廖文隆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管理費都是保全人員在代收」等語(見偵卷第11、16、70頁、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此外,並有觀自在社區管委會所提出該社區104年2月至同年12月份之管理費收據1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所附證物袋),故被告所辯上情,亦堪採信為真。
㈢、被告辯稱因社區沒有人要當財務委員,伊私底下以每個月5,000元委由證人廖文隆擔任總幹事,負責將收齊之管理費存入系爭社區帳戶、填寫支出明細、提、匯款及記帳乙節,亦經證人陳碧蓮於偵查中證稱:「王志賢於102年開始擔任主委,當時是有一個人擔任財委,後來王志賢把他踢出去,就由他一人掌管財務」(見偵卷第57頁)、「本來的財委是陳瓊瑤,陳瓊瑤說王志賢把他踢出去,不讓她記帳,但沒有說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證人劉阿味於偵查中證稱:
「以往是主委管章,財委管帳」、「財委要提款時填寫提、匯款單據由主委核章後,財委只是負責去領款,存摺由財委保管。但是王志賢當主委期間這段期間沒有財委」(見偵卷第63、93頁)、「本來陳瓊瑤在作帳,我聽說她本來當財委,後來他們說她帳目不清,差60幾萬元,我們開住戶大會,有人去向她拿本子回來,陳瓊瑤後來就沒有當委員,但到底誰當財委,他們都沒有公告,所以我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7頁)、證人廖文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社區公共基金由保全代收,當代收的公共基金超過新臺幣1萬元或是一個禮拜,我們保全就會向主委拿存摺去存款」、「王志賢有時會將五股農會的存摺交給我,讓我去將管理費存到帳戶,存好後我會將存摺還給他」、「王志賢白天很忙,所以收錢、存錢都拜託我們3位保全幫忙處理,他沒有把印章存摺交給我們,只是要存錢時他會把存摺放在警衛室,看誰有空就去幫忙存錢,存完後存摺就放在警衛室,他會自己來對帳並取回存摺」、「王志賢會委託我去五股農會劃撥給付廠商款項,有時也會委託我一個月去存一次所收的管理費,存錢時王志賢只會拿存摺給我,不會將印章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1、70、93頁、本院卷一第114-115頁)、證人即勤讚保全公司負責人翁添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觀自在社區的保全由勤讚保全公司派駐,負責門禁安全、收受信件、代收管理費等。廖文隆有代理總幹事又兼做保全,領有總幹事薪貼,好像1個月5千元還是多少我忘記了,這部分並未在與社區的合約中註明,但一般多做工作就要多給錢給人家,是我看廖文隆有能力處理這些事,故指派廖文隆去做總幹事。廖文隆會先在社區把管理費收一收,然後他再拿去存,社區若有開銷,他去領錢支付給廠商,如保養、修繕等,他要去處理;給廖文隆及另外2位保全的錢,我委託廖文隆以現金發薪後,勤讚公司這邊的服務費他再以現金拿回來勤讚公司,廖文隆負責記錄各項開銷支用多少,我沒有注意看他有無作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82、87-88頁),足認在被告擔任觀自在社區主委期間,確有原財務委員陳瓊瑤離職後,無人接任之情事,被告乃以社區公款按月支付5,000元予證人廖文隆,作為擔任該社區之總幹事之津貼,由證人廖文隆職司將保全人員所代收管理費存入系爭社區帳戶中、填寫支出明細、提、匯款及作帳等事務。證人廖文隆嗣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改口諉稱:「我們收的管理費者都交給王志賢,因為財委離職,王志賢是主委兼財委,故交管理費給他」、「收的管理費我們就放在警衛室,王志賢隔2、3天來收」、「王志賢將所收取的管理費統一交給我,我才拿去存」云云(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一第116頁),與其上揭於警詢供承管理費是保全員收好累積達1萬元或經過1星期即由保全人員持之存入系爭社區帳戶等語不符,尚難遽信。且證人廖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劃撥、存款或收管理費,管委會並未每個月給我5,000元」云云,與證人翁添木前揭證詞相左,亦難採認為真,反從證人廖文隆特意掩飾其確有擔任總幹事職司作帳等事項,而向觀自在社區領取額外津貼此節,益足令人質疑其動機。
㈣、復依證人廖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衛室有一本簽收簿,平常都鎖在警衛室的抽屜,由值班警衛保管,王志賢應該沒有鑰匙;如果有人交管理費就會登載,王志賢來收管理費時會不會在簽收簿簽收我不清楚,後來我104年離職時,新任的管委會找我對帳時,我就找不到這本簽收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至116頁)、證人劉阿味於偵查中證稱:「以前社區財委會每2個月將存摺明細及社區支出明細公告,王志賢擔任主委時都沒有公告」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可見被告王志賢於任主委期間內,並未定期公告系爭社區帳戶存摺明細、亦無相關簽收管理費之紀錄留存,復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現存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證人廖文隆或其他值班警衛收到起訴意旨所載渠等代收後卻未存入系爭社區帳戶之短缺的69萬3,262元管理費,是以,被告是否有侵占該部分款項,實應存疑。
㈤、況觀自在社區於案發後之104年4月10日,由證人陳碧蓮、劉阿味與證人廖文隆對帳,證人廖文隆並於對帳後提出金額共89, 455元的單據予觀自在社區核銷,且簽發104年4月22 日到期,金額126萬元之支票償還予觀自在社區,並於社區公告中稱對社區住戶抱歉等語,亦經證人陳碧蓮、劉阿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廖文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6、59、65、71、84頁、本院卷一第116-118頁、卷二第51頁背面-第88頁),並有觀自在社區104 年4月18日公告(內容為:前任管理費已全數追回,明細如下:總金額1,290,981,扣除核銷費用單據89,455元,應補總金額1,201,526元;廖先生預付4/22到期支票126萬元,扣除管委員需歸還林詩凱71,124元、歸還廖先生核銷費用單據57,400元,實收追回入帳總金額1,131,476元)暨證人廖文隆所開立面額126萬元之支票影本(下方註記「本人向社區和林詩凱說聲抱歉、短缺金額已全付清,廖文隆4/18」等字樣)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24頁),雖證人廖文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諉稱:「因為管理費都是保全人員在代收,我為了不影響新任管理委員會財務運作,才先補足差額」、「因王志賢將全部責任推給我,說我侵占公款,我就害怕新的管委會會告我,就拿自己的錢來貼補短缺的管理費」云云(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117頁),惟證人廖文隆既可擔任觀自在社區之保全及總幹事,顯係智識能力正常、擁有一定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倘本件起訴意旨所載合計121萬6,049元之管理費確係由被告所侵占,而與證人廖文隆無涉者,證人廖文隆自可靜待司法調查,何需急於出面代償上揭金額不小之款項,並於社區公告中向住戶表達歉意?其所為上揭辯解,甚為荒謬且嚴重悖於常情。
㈥、況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本院卷一第25-27頁系爭社區帳戶交易明細予證人廖文隆辨認,證人廖文隆亦自承:「上面加註的文字都是我寫的,是我去辦的我才會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復核諸證人陳碧蓮、劉阿味與證人廖文隆對帳過程中之對答內容:「(劉阿味):14個月,算你交接到現在(固定支出)是170萬,可是你總共領230多萬,所以你多領了快60萬。現在就是中間這60萬,你是領什麼錢,我們不知道,所以就是差這個,支出的部分你多領是領50多萬,這是管理費已收未入帳的有60幾萬,所以這兩個total 加起來120多萬。(主委林美花):交出來的就是這本。(廖文隆):交出來這個對,146...414743。(劉阿味):
這樣看比較清楚。(廖文隆):我知道,因為也不可能我...會差一百多萬。」、「(廖文隆):我們乾脆這樣算好不好,算最後交接,算你們開始交接414743,現在差65萬。(陳碧蓮):沒那種事,管理委員會就是這樣,都被你...搞光了。(劉阿味):我們做帳一樣,你有收入一定有支出。(陳碧蓮):你又用以前的招術了。(劉阿味):你收那些錢,現在... 。(陳碧蓮):像之前欠六十多萬,你也說沒有,也沒要,是瓊瑤,你現在又照他的路走,你就是這樣。(廖文隆):我怎樣虧空,也不可能虧空120萬。(劉阿味):就是我說的,不然你拿來核銷,你多領五十幾萬,你領什麼?」(見本院卷一第70-91頁錄音譯文),可見證人廖文隆於對帳過程中並不否認系爭社區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其所提領,僅爭執差額應不可能達1百多萬元。並酌以證人廖文隆嗣在對帳完成後,尚可找出金額共89, 455元的單據予觀自在社區核銷,亦可證明被告辯稱:社區需支出款項時,由證人廖文隆按月填寫支出明細、提款單或匯款單,並檢附收據予伊審核蓋章後,由證人廖文隆去提領,嗣單據即交予證人廖文隆等語,信而可徵,並非臨訟虛捏之詞,足認起訴意旨所指欠缺核銷單據之款項均係由證人廖文隆所提領,若有相關單據亦係由證人廖文隆所保管,起訴意旨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證人廖文隆在溢領上述款項後有交付予被告收執,是縱被告為保管系爭社區帳戶之印章、存摺之人(被告否認有同時保管存摺),亦難逕執此予以推認該等款項係遭被告所侵占。
㈦、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觀自在社區主委期間,曾對社區住戶即證人陳碧蓮之子林詩凱以其未繳管理費為由,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故認被告辯稱未掌管社區財務云云與事實不符,惟被告縱有對林詩凱以其未繳管理費為由,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舉,亦僅能證明被告知悉有住戶未繳管理費之事而訴諸法律途徑,仍無法以之推論被告確有自證人廖文隆或其值班警衛收到起訴意旨所載渠等代收後卻未存入系爭社區帳戶之短缺的69萬3,262元管理費、及收受證人廖文隆所溢領52萬2,787元,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身為觀自在社區主任委員,在該任財務委員陳瓊瑤去職後,未循社區規約另行召開社區住戶會議補選財務委員,反私下與保全公司負責人翁添木達成協議,由其指派保全人員即證人廖文隆兼任總幹事,職司原財務委員應負責之事項,行徑固屬可議,惟依卷內事證顯示,證人廖文隆於警詢即已自承其代收管理費後即逕向被告取得存摺存入系爭社區帳戶,且在與證人陳碧蓮對帳時亦不否認系爭社區帳戶之支出項目確均係其所經手提領,復於對帳後即提出面額126萬元之支票償還該帳戶短缺之金額,是以,被告堅稱並未經手本案短缺之款項,應係被證人廖文隆所挪用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本案既無法排除係證人廖文隆收得管理費後未入帳,及持不相干之單據濫竽充數或虛報固定開銷金額而溢領社區公款,被告僅係未盡監督之責故未及時察覺之可能性,則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