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仁
葉珍燕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仁、葉珍燕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佳仁、葉珍燕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甲屋)係張月英所承租、供其管理之開元混元殿(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混元殿,所在房屋則稱乙屋)使用之建築物,於民國104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乙屋2樓內共同徒手拆卸聯繫乙屋2樓與甲屋2樓之通道上之落地窗後,未經張月英之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經由通道侵入甲屋2樓,並將放置在甲屋2樓之供混元殿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物、由混元殿信徒捐贈之編號11所示現金搬至乙屋2樓(渠等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於後述)。嗣張月英於翌日偕同廠商至甲屋裝設監視器時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財物及現金已不在甲屋2樓,乃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月英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告訴部分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張月英於104年6月23日偵訊時就被告李佳仁、葉珍燕於104年4月8日晚間8時許侵入甲屋2樓之行為,業已提出告訴一節,有104年6月23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正面),是告訴人既已提出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當屬合法,本院並得為實體部分之審理,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之記載,則屬誤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佳仁、葉珍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李佳仁、葉珍燕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人、被告李佳仁、葉珍燕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佳仁、葉珍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2.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李佳仁、葉珍燕及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李佳仁、葉珍燕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辯護人辯護稱:混元殿為被告葉珍燕之父葉日生之遺產,並經葉日生之繼承人委託告訴人管理,嗣告訴人承租甲屋供混元殿使用,因被告葉珍燕為葉日生之繼承人,故甲屋對其而言即非「他人」之住宅,且被告李佳仁、葉珍燕係將屬於混元殿財產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物搬至乙屋,亦非「無故」侵入,是渠等進入甲屋2樓之所為,並不成立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云云。
2.經查:
(1)被告李佳仁、葉珍燕於104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乙屋2樓內共同徒手拆卸聯繫乙屋2樓與甲屋2樓之通道上之落地窗後,隨即經由通道進入甲屋2樓並將放置在甲屋2樓之供混元殿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物、由混元殿信徒捐贈之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搬至乙屋2樓等情,業據被告李佳仁、葉珍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頁正面至第3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第4頁正面至第5頁背面、第4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0頁背面至41頁正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6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4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至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居住所使用之場所,且須有一定之使用設施存在為必要。查甲屋2樓並非供人日常居住所使用之場所,亦無一定之使用設施存在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屋2樓沒有人住過,因為沒有房間,在案發前伊在乙屋2樓幫人解惑,排隊等待解惑的信眾在甲屋2樓休息等待叫號,甲屋2樓只是一個空間,只有鐵架、桌子、置物櫃、置物箱、小冰箱,沒有廁所、浴室及廚房,翁生原先前住在甲屋1樓時不會用到2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正面),依照上開說明,甲屋2樓顯非住宅無誤,附此敘明。
(2)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重在保護建築物之管理人所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其建築物之自由,是本罪之法益處分權者應當指事實上對建築物為管理之人,而不論此人對於建築物在法律上是否享有支配掌管權限,故承租人雖然因租賃契約終止而在法律上喪失對於建築物之支配管理權限,但如果事實上仍在管理使用該建築物,其仍是本罪之法益處分權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未經其同意,仍不得進入建築物。查甲屋係告訴人所承租並供其管理之混元殿使用之建築物一情,業據被告李佳仁、葉珍燕於警詢中均供稱:甲屋係以告訴人的名義跟黃姓屋主租的等語(見偵卷第3頁、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屋係伊跟他人租的,甲屋連同乙屋裡面的物品都是伊在管理,甲屋內的物品是混元殿的廟產,伊是混元殿的住持,混元殿原本在乙屋2樓,後來人太多了,所以承租甲屋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4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證人葉斯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葉日生過世後混元殿由告訴人管理,告訴人後來有承租甲屋供混元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相符,復有甲屋房屋租賃契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則甲屋之事實上管理者自屬告訴人無疑,依上開說明,有權決定何人可以進入甲屋之人即為告訴人,被告李佳仁、葉珍燕均無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進入甲屋2樓甚明。
(3)按所稱侵入,係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佳仁、葉珍燕於上開時間,自乙屋2樓進入告訴人承租管理之甲屋2樓,未經告訴人同意一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混元殿開放時間為下午2時到5時,除了開放時間外,被告2人沒有經過伊同意,不能擅自出入甲屋2樓,被告2人本次進入甲屋2樓沒有經過伊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正、背面),是被告李佳仁、葉珍燕之行為自屬侵入建築物。
(4)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甲屋既係告訴人所承租管理,被告李佳仁、葉珍燕即無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進入甲屋2樓,已如前述,甲屋對被告李佳仁、葉珍燕而言,當屬「他人」之建築物無訛,是辯護人辯護稱:甲屋對其而言即非「他人」之住宅云云,即非可採。再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所稱之「無故」即無正當理由之意,此屬違法性層次之判斷,亦即「無故」係表彰「沒有法律上的權限」或「沒有阻卻違法事由」,換言之,若行為人有法律上的依據(例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的搜索),或是有阻卻違法事由(例如為緊急避難而闖入他人建築物),此即非「無故」,而不應泛指習慣、道德或不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以免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查被告李佳仁、葉珍燕均稱渠等認為甲屋2樓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物均屬混元殿財產,而混元殿財產均為被告葉日生之遺產,被告葉珍燕既為葉日生之繼承人,渠等只是搬回屬於葉日生繼承人之財產云云(見偵卷第3頁正面、第39頁背面、第5頁正面、第40頁正面)。然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而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李佳仁、葉珍燕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甲屋2樓之當時,並無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是渠等上開所為顯屬「無故」,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佳仁、葉珍燕係將屬於混元殿財產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物搬至乙屋,亦非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要件云云,亦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佳仁、葉珍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李佳仁、葉珍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李佳仁、葉珍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佳仁、葉珍燕無故侵入告訴人所管理之甲屋2樓之時間長短,對告訴人所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甲屋2樓之自由所造成之實害程度,再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均未獲告訴人宥恕,復渠等違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參,是渠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李佳仁自述其已婚育有二子(均就讀大學中)之家庭環境、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
8 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葉珍燕自陳其已婚育有二子(均就讀大學中)之家庭環境、擔任家管、無收入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仁、葉珍燕為夫妻。緣被告葉珍燕之父葉日生生前在乙屋創設經營混元殿,葉日生死亡後,由告訴人繼任經營之,而被告李佳仁、葉珍燕則就混元殿廟產歸屬問題與告訴人迭有爭執。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共同徒手拉起甲屋2樓與乙屋2樓陽臺連通處之落地窗,侵入告訴人承租使用之甲屋2樓後,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及現金,得手後將該等財物及現金藏置在乙屋內。因認被告李佳仁、葉珍燕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仁、葉珍燕涉犯前揭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李佳仁、葉珍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三)證人高尚鋮、陳軒科、陳森於偵訊時之證稱;(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五) 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6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佳仁、葉珍燕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犯行,均辯稱:被告葉珍燕為葉日生之繼承人,且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物均是葉日生之遺產,故渠等只是將屬於葉日生遺產之財物搬回乙屋而已,又渠等並不知道上開搬回之財物內藏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渠等並無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辯護人辯護稱:(一)混元殿係葉日生生前獨力於自宅設置神明供信徒參拜,並未辦理寺廟登記,亦無設有任何信徒組織或委員會管理,故混元殿之相關財產及權利均為葉日生個人所有之財產,被告葉珍燕既為葉日生之繼承人之一,偕同被告李佳仁將屬於混元殿財產之財物自甲屋搬回乙屋,且乙屋在混元殿使用範圍內,是被告李佳仁、葉珍燕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物,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竊盜罪;(二)縱使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物是否屬於葉日生之遺產有所爭執,然由被告李佳仁、葉珍燕於104年3月27日,在混元殿所在房屋張貼公告表明終止委託告訴人管理混元殿之所為可知,被告李佳仁、葉珍燕確係認混元殿之財產為葉日生之繼承人所有,是渠等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成立竊盜罪;(三) 被告李佳仁、葉珍燕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物搬回乙屋時,均不知該等財物內藏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是被告李佳仁、葉珍燕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並無竊盜犯意而不成立竊盜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李佳仁為被告葉珍燕之配偶,被告葉珍燕則為葉日生之女兒,葉日生係於94年10月12日死亡,斯時葉日生之繼承人有其配偶葉魏馨蘭、子女葉珍燕、葉斯斌、葉惠慧一節,有被告李佳仁、葉珍燕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共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頁正、背面、第8頁正、背面,偵卷第74頁)。又葉日生於00年間以其個人私有財產於乙屋開設開天府並擔任住持,於77年6月15日經社團法人臺北縣道教會(現更名為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核發乙種道堂會員資格,開天府得為信眾啟修正宗科儀,從事宗教活動,於89年6月22日更名為混元殿,混元殿信徒及弟子會捐贈財物及現金給混元殿,於葉日生死亡前均由葉日生一人單獨管理混元殿信徒及弟子之捐贈及衍生之財產,葉日生會將混元殿信徒及弟子之捐贈及衍生之財產作為其家庭及混元殿支出之用,於葉日生死亡後係由告訴人繼任混元殿之住持並接手一人單獨管理混元殿信徒及弟子之捐贈及衍生之財產,混元殿信徒及弟子仍持續捐贈財物及現金給混元殿使用,嗣告訴人於98年間開始承租甲屋供混元殿使用,混元殿自開設迄今並未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一情,業據被告葉珍燕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高尚鋮、陳軒科、陳森、葉惠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正面、第80頁正面、第80頁正、背面、第81頁正面、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正面),且有甲屋房屋租賃契約、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102年1月17日證明書、社團法人臺北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73頁、第74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又被告李佳仁、葉珍燕於104年4月8日晚間8時許,在乙屋2樓內共同徒手拆卸聯繫乙屋2樓與甲屋2樓之通道上之落地窗,隨即經由通道進入甲屋2樓並將放置在甲屋2樓之供混元殿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物、由混元殿信徒捐贈之編號11所示現金搬至乙屋2樓等情,詳如前述。
(二)按權利能力係指可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其享有權利能力者,即為權利主體,在我國現行法制下,權利主體可分為自然人及法人,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法人則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需經過設立程序,始取得權利能力,而依民法第25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設立」、同法第30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可知,法人之設立,概須有法律依據,不採放任原則,如一般社團須依民法,公司則須依公司法,法人具備設立依據之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後,還要經過主管機關之設立登記,此之主管機關乃指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而言,亦即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5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要旨供參)。查證人高尚鋮於偵訊時證稱:伊有供奉混元殿相關物品,捐獻金錢比較多,還有幫裡面做一些事,比如慶典時供奉祭品,財物比較多,就伊的認知,信眾供奉物品是要給混元殿,不是給住持等語(見偵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正面)、證人陳軒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捐獻過油燈、電扇等物品給混元殿,伊捐獻物品是要給混元殿,葉日生在世時最得意的是他公私分得很清楚,一個是他私人帳號,一個是王母娘娘的帳號,當然這兩個帳號都是以葉日生名義開設,但是他會區分開來,他私人賺的錢在他私人帳戶內,混元殿的錢在王母娘娘帳號內,公的收入來源包括信徒捐贈、葉日生代母娘幫混元殿信眾解惑、辦法事,信眾會自由捐贈,有些是直接口袋拿幾百出來,有些會包紅包,或者每年點光明燈、祭改的費用,母娘7/18生日時會有法會,信徒也會捐給母娘祝壽的錢,混元殿其他神明生日時信徒也會捐贈,公的財產就是母娘的,以後要建廟用,私的財產是葉日生自己的等語(見偵卷第80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正面)、證人陳森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捐獻物品給混元殿,但都是零零碎碎,比如一個月捐兩箱油燈,有時也會捐現金,就伊認知,捐獻的物品是給混元殿使用,現金部分是給混元殿當蓋廟基金等語(見偵卷第80頁背面)、證人蘇志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信徒都是捐現金跟辦公桌椅、櫃子、飲水機給混元殿,伊自己有捐獻一米四的高櫃子、實木貼皮的辦公桌、金錢給混元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正面、第179頁正面)、證人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捐獻金錢、打火器1個、跪墊10個、長桌椅2張給混元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正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渠等或稱渠等或信徒捐獻金錢或物品之對象為混元殿或王母娘娘,或稱混元殿有公的財產,此與葉日生的私人所有財產有所區隔等語,惟混元殿與王母娘娘均非自然人甚明,且混元殿亦未依法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一節,已如上述,縱使混元殿為設有管理人、有一定目的及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揆諸上開說明,在我國現行法制下,混元殿或王母娘娘均未享有權利能力而皆非權利主體,因而上開證人所稱渠等或信徒捐獻給混元殿或王母娘娘之金錢或物品之所有權人均無可能是混元殿或王母娘娘,但若認為此等金錢或物品因此成為無主物,又與上開證人或信徒主觀上係捐贈金錢或物品給混元殿使用,而非拋棄金錢或物品所有權之意思有所不符,此時上開證人或信徒捐贈金錢或物品予混元殿或王母娘娘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即生爭議,甚且於葉日生過世後信徒捐贈給混元殿或王母娘娘之金錢或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亦屬法律上爭議問題,於民事法院裁判確定該等金錢或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前,尚難認被告李佳仁、葉珍燕主觀上認知如附表編號1至10供混元殿使用之財物均為葉日生之遺產,被告葉珍燕既為葉日生繼承人之一,自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物之所有權人之一,係屬無據。況按現行法例對於僧道私人建立私有寺廟,並不禁止,如僧道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自應與一般私人同視,寺廟財產屬於僧道個人私有,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既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自應聽憑該私人之處分,至所謂私人,固不問其是否為僧道(司法院院字第715號、院字第817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80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而應屬諸寺廟,要必私人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建立寺廟,始歸其私人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憑),申言之,信徒捐贈於私人開設管理之寺廟之財產,歸該私人所有。查葉日生生前擔任混元殿住持時,由信徒捐贈之金錢、物品所形成之混元殿財產均由葉日生一人單獨管理,前已敘及,依照上開說明,則信徒捐贈給混元殿之金錢或物品即應歸屬於葉日生一人所有,進而被告李佳仁、葉珍燕認為如附表編號1至10供混元殿使用之財物屬於葉日生之遺產,被告葉珍燕既為葉日生繼承人之一,自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物之所有權人之一,並非沒有相關實務見解支持渠等上開想法。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佳仁、葉珍燕並非憑空認為如附表編號1至10供混元殿使用之財物屬於葉日生個人所有之遺產,則渠等主觀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物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要非無疑,自難對渠等以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相繩。
(三)公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物可區分為告訴人自行購買並捐贈給混元殿之物品、葉日生過世後由信徒捐贈給混元殿之物品、葉日生在世時信徒捐贈給混元殿之物品,不論是哪一種物品,均非屬被告葉珍燕因繼承關係而自葉日生處取得所有權之財產,故被告李佳仁、葉珍燕所為均已破壞舊持有關係,建立新持有關係,自構成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正、背面)。惟信徒捐贈給混元殿之金錢或財物之所有權歸屬係法律上爭議問題,且被告李佳仁、葉珍燕之主張並非沒有相關實務見解支持,則於民事法院裁判確定該等金錢或財物之所有權歸屬前,實難逕認被告李佳仁、葉珍燕並非真心認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物並非屬葉日生遺產,被告葉珍燕為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人之一,是公訴人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係由伊放到置物箱及抽屜,除了伊之外,沒有人知道伊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放在置物箱及抽屜,伊沒有跟其他人講過,被告李佳仁、葉珍燕根本不知道伊把錢放在置物箱及抽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正、背面),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佳仁、葉珍燕知悉渠等所搬運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物內放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是被告李佳仁、葉珍燕辯稱:渠等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物搬回乙屋時,均不知該等財物內藏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等語,應非子虛,渠等於前揭時、地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應無竊盜之犯意一節,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佳仁、葉珍燕所涉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李佳仁、葉珍燕有該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佳仁、葉珍燕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李佳仁、葉珍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 1 │辦公桌2張 │├───┼────────┤│ 2 │櫃子1個 │├───┼────────┤│ 3 │置物櫃5只 │├───┼────────┤│ 4 │冰箱1臺 │├───┼────────┤│ 5 │飲水機1臺 │├───┼────────┤│ 6 │打火器1臺 │├───┼────────┤│ 7 │拜墊2個 │├───┼────────┤│ 8 │椅子10張 │├───┼────────┤│ 9 │置物箱20只 │├───┼────────┤│ 10 │方便桌3張 │├───┼────────┤│ 11 │現金新臺幣35萬 ││ │100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