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祐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祐呈之父林通遠所出資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借名登記於魏彩亦名下,並向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嗣於民國100年間因林通遠未按期對銀行清償貸款,致系爭房屋有遭查封、拍賣之風險,林通遠因而委託代書即魏彩亦之外甥吳家豪出售系爭房地,惟因系爭房地買賣衍生之爭議,林通遠先於101年6月29日對魏彩亦提出侵占、詐欺、背信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2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林通遠已於102年7 月25日對吳家豪等人追加提出同一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992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8號、103年度偵字第14364號、第15217號為不起訴處分,林通遠不服又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138號為駁回再議確定。詎林祐呈明知上情,卻因系爭房地與魏彩亦等人間已衍生諸多訴訟,且訴訟結果未盡如己意,而心有未甘,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3年12月27日在網際網路上瀏覽雅虎奇摩新聞,見到標題為「27歲代書慶生,捐贈復康巴士」,內容係關於吳家豪捐贈復康巴士1輛之新聞報導(下稱本件報導)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連接至網際網路,以暱稱「松」,在不特定第三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件報導下方留言區內,張貼「吳家豪的錢是他跟他阿姨聯手侵占他乾爹賣屋款,他阿姨是這個乾爹的情婦,收吳家豪為養子,他乾爹買了一個房子在他阿姨名下,後來乾爹落魄了,他阿姨就跟乾爹翻臉,然後賤價把借名登記的房子賣給蔡正元的助理叫陳明啟,當月陳明啟(因為陳明啟沒過戶)就把房子轉手賣給人賺了400萬,吳家豪分了200萬,為什麼我知道,因為我就是那個乾爹的兒子,不過看她把錢捐了,只能說這小子聰明」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魏彩亦及吳家豪之名譽。嗣於103年12月28日魏彩亦及吳家豪瀏覽該網頁發現上揭文字,而悉上情。
二、案經魏彩亦及吳家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祐呈固坦承其父親林通遠因系爭房屋之買賣糾紛對告訴人魏彩亦、吳家豪提出侵占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林通遠提起再議後,經高檢署再議駁回確定,其因業已閱覽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而知悉上情,另於103年12月27日某時,其在上址住處於網際網路上瀏覽見到關於告訴人吳家豪標題為「27歲代書慶生,捐贈復康巴士」之本件報導後,旋於不特定第三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件報導下方留言區內,以暱稱「松」,張貼前揭「吳家豪的錢是他跟他阿姨聯手侵占他乾爹賣屋款…」等文字之事實(見本院10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整理之不爭執事項,電子卷證第98至99頁),惟辯稱:伊當初上網如此留言的原因,主要是因為父親林通遠給伊看過吳家豪於10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民事返還不當得利案件的言詞辯論筆錄,當時律師問吳家豪系爭房屋買賣這件事情,吳家豪答稱多餘的錢是要給他的仲介費,但是事實上林通遠不知道這筆錢存在,亦未同意,所以這筆錢是侵占,伊是按照這個邏輯推理,上網才會寫這個字眼,不是伊憑空想的,都有文字跟書面上的證據,而且林通遠請求魏彩亦等人返還不當得利的民事案件仍在審理中,如果判決魏彩亦要還林通遠所得價金,可以證明伊推論是正確的。因為告訴人魏彩亦、吳家豪與訴外人陳明啟關於系爭房屋買賣過程不合理,伊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意思,所述均屬事實,只是用辭錯誤而已云云(見電子卷證第95至96頁)。經查:
㈠被告林祐呈之父林通遠所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屋原借名登記於
魏彩亦名下,並向銀行借貸1,700萬元,嗣於100年間因林通遠未按期對銀行清償貸款,致系爭房屋有遭查封、拍賣之風險,斯時林通遠與告訴人魏彩亦為男女朋友關係,魏彩亦之外甥即告訴人吳家豪擔任代書,林通遠因而委託吳家豪出售系爭房地,惟因系爭房地買賣衍生之爭議,林通遠先於101年6月29日對告訴人魏彩亦提出侵占、詐欺、背信等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2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林通遠已於102年7月25日另對告訴人吳家豪等人追加提出同一告訴,復經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992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8號、103年度偵字第14364號、第15217號為不起訴處分,林通遠不服又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138號為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林祐呈雖早已明知此情,卻仍於103年12月27日瀏覽雅虎奇摩網路新聞時,見聞關於告訴人吳家豪之本件報導後,旋在本件報導下方留言區內,張貼「吳家豪的錢是他跟他阿姨聯手侵占他乾爹賣屋款…」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人魏彩亦、吳家豪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電子卷證第231至232頁、第240至241頁),另有關於告訴人吳家豪捐贈復康巴士之新北市政府感謝函及標題「27歲代書慶生捐贈復康巴士」新聞報導影本、雅虎奇摩新聞標題「27歲代書慶生捐贈復康巴士」新聞報導留言板內容之網頁列印資料,及林通遠告訴吳家豪、魏彩亦犯侵占等案件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249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續字第38號、103年度偵字第14364號、103年度偵字第152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138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見電子卷證第198至225頁、第112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魏彩亦、吳家豪侵占等不起訴處分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在網路新聞下方留言區之網頁上張貼「吳家豪的錢是他跟他阿姨聯手侵占他乾爹賣屋款,他阿姨是這個乾爹的情婦,收吳家豪為養子,他乾爹買了一個房子在他阿姨名下,後來乾爹落魄了,他阿姨就跟乾爹翻臉,然後賤價把借名登記的房子賣給蔡正元的助理叫陳明啟,當月陳明啟(因為陳明啟沒過戶)就把房子轉手賣給人賺了400 萬,吳家豪分了200萬,為什麼我知道,因為我就是那個乾爹的兒子,不過看她把錢捐了,只能說這小子聰明」等文字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張貼上開文字時已明確指出告訴人吳家豪之姓名,及吳家豪與魏彩亦、林通遠等3人之關係,已足使觀覽上開文字之人將被告所指摘之情節與告訴人魏彩亦、吳家豪產生連結,而上開「吳家豪的錢是他跟他阿姨聯手侵占他乾爹賣屋款」之文字,顯然係指涉告訴人以非法之手段牟取不法利益,而有指摘告訴人之財富係倚靠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等涉及個人信譽及私德之具體事實,又該網路留言版對於瀏覽者並無任何設限,係屬任何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依此就一般社會大眾對上開文字內容指摘之合理反應而言,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貶損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另具狀補充辯以:吳家豪於系爭房
屋出售之過程中確實獲得200萬元之收益,此為吳家豪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伊基於自林通遠處所獲得之資訊,合理懷疑告訴人魏彩亦、吳家豪涉有侵占林通遠200萬元之情事,屬善意發表言論,並無不法可言;況且,林通遠與告訴人魏彩亦、吳家豪因系爭房屋衍生諸多民、刑事案件,對於林通遠提起侵占等案件之實際進度,伊並不知情,伊係本諸林通遠之陳述,認為告訴人恐涉有侵占林通遠財產之情事,因而發表言論,當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云云,並提出告訴人吳家豪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民事案件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為憑(見電子卷證第29至41頁)。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第8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㈣訴外人林通遠因系爭房地買賣衍生之爭議,於101年6月29日
對魏彩亦提出侵占、詐欺、背信等告訴,另於102年7月25日對告訴人吳家豪等人追加提出同一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8號、103年度偵字第14364號、第15217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138號為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林祐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自承: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138號高檢署處分書,伊是在寄送給林通遠那天就有看到了等語(見電子卷證第96頁),足徵被告林祐呈雖非該案之當事人,縱無從瞭解該案之案況與偵查進度,惟此偵查結果應已足令其對訴外人林通遠指訴告訴人魏彩亦、吳家豪等人侵占等節之可信度產生動搖,斷無僅憑當事者林通遠之片面之詞,即令其達到主觀上確信告訴人魏彩亦、吳家豪涉嫌非法侵占林通遠財產之程度。此外,參以從系爭房屋前已衍生之諸多民、刑事訴訟以觀,被告不僅曾於告訴人魏彩亦對林通遠及其配偶陳麗吟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之103年度重上字第108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中擔任林通遠、陳麗吟之訴訟代理人,甚而另曾因告訴人魏彩亦擔心林通遠無法依約繳交系爭房屋之貸款而影響其信用,遂要求林通遠提供擔保,林通遠即於98年5月中旬某日,交付票面金額1,700萬元未開立完成之本票1紙予魏彩亦,用以擔保系爭房屋之貸款,告訴人魏彩亦於100年5月24日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事件,而對告訴人魏彩亦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之告發等情,有證人林通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參(見電子卷證第236頁、第1318至1322頁),暨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35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見電子卷證第152至153頁、第74至82頁),足證被告林祐呈雖非系爭房屋買賣之當事人,惟其長期間對該房屋衍生之相關民、刑事訴訟均有參與,且涉入頗深,對該等訴訟之結果自無諉稱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於得悉上開訴訟結果後,於網際網路留言版上張貼前揭反於法院、檢察署調查、審認結果之文字,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欠缺真實惡意而無誹謗之故意。再被告雖提出告訴人吳家豪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案件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並援引證人林通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憑,而認其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始合理懷疑告訴人確有其留言內容所指侵占之行為云云,然細考其所提供告訴人吳家豪於前揭民事案件證詞之內容,僅提及吳家豪確有於出售系爭房屋後獲取200萬元等語,而無其他內容得資佐證吳家豪所述該筆金額確屬侵占所得,至林通遠身為該案之訴訟當事人,雖於該案主張告訴人魏彩亦未經其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事後並侵吞售屋款,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家豪的老闆金門地政事務所的代書問伊說吳家豪捐車的錢是否伊給的,伊說沒有,並將此事情告訴被告,此事應該是發生在吳家豪老闆看到新聞報導吳家豪捐車的事情當天等詞(見電子卷證第1320頁),然林通遠之主張業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於本件案發前即103年12月23日判決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電子卷證第113至140頁),衡以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之進行中既已得自證人林通遠處獲取吳家豪之筆錄,對此訴訟之結果自應知之甚明,且由此結果亦得推知證人林通遠之前開指述容有可疑。從而,告訴人吳家豪之前揭筆錄及證人林通遠之證詞自無從作為被告於網路上發表前揭言論前,已為合理查證之有利依據。
㈤承上所述,被告於網路上張貼前開文字,既欲以指稱告訴人
吳家豪捐贈復康巴士的錢,是其與阿姨即告訴人魏彩亦聯手侵占林通遠之賣屋款為內容,並意圖公諸於眾,以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強大散布力而言,被告自應負相對較高之注意與查證義務,俾免誇大、渲染所傳述事實導致失真,然其竟僅憑該案當事人林通遠之所言,再參雜主觀臆測、判斷後,遽而發表前揭留言,顯不能認其有正當理由確信該則留言內容為真,又況,被告於張貼該則留言前,已獲悉告訴人魏彩亦、吳家豪等人之侵占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訴外人林通遠於另案民事訴訟中關於告訴人魏彩亦應返還系爭房屋售屋款之不當得利請求,亦遭法院判決敗訴在案,是其對於林通遠所述內容之不實已應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無非係因不滿前開訴訟之結果,此可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沒有對告訴人二人做人身攻擊,可能魏彩亦拿伊父親太多錢,又欺負伊母親,說伊等仗勢欺人,問題是林通遠跟魏彩亦在一起時,給了這麼多金錢,吳家豪的保險費學費都是林通遠繳的,之後生意失敗落魄了,不滿陳麗吟名下有資產,所以訴訟從撤銷贈與開始,不斷對伊等興起訴訟,造成伊家自100年開始到現在,每天都在跑法院,伊就是氣不過,把事實講上去,所有訴訟都是由告訴人開始等語益明(見電子卷證第1343頁),是以,本件難容被告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而應有處罰之正當性,被告自難依前揭情詞主張免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祐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加重誹謗行為同時侵害2位告訴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於網路上恣意以文字指摘傳述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遭受貶抑,所為實非可取,復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及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