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連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71號、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連昆犯收受贓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連昆知悉自稱「黃宏民」、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為楊永茂所有,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下稱甲機車)及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為許睿杰所有,於104 年10月28日12時7 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下稱乙機車),均係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來源不明之贓物,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4日13時30分至同日13
時37分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小林」處收受甲機車,供其代步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其到案說明,其復於同日1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 號前起獲甲機車(已發還楊永茂)。
㈡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8日12時7 分後至104
年10月29日1 時4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小林」處收受乙機車,供其代步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其到案說明,其復於104 年10月29日19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某時」)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區○○路1 段369 巷內起獲乙機車(已發還許睿杰),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姚連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先後自「小林」處收受甲、乙機車供其騎乘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悉「小林」交給伊騎乘的
甲、乙機車係贓車,伊並無收受贓物的意思云云。經查:㈠甲機車為被害人楊永茂所有,於104 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另乙機車為被害人許睿杰所有,於104 年10月28日12時7 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永茂、許睿杰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
105 年度偵字第31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 頁至第10頁、
105 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5頁、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自「小林」處收受甲機車
供其騎乘使用,嗣於104 年10月14日17時10分許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 號前起獲甲機車,又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自「小林」處收受乙機車供其騎乘使用,嗣於
104 年10月29日19時許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區○○路1 段
369 巷內起獲乙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認無訛(見偵二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20頁、第44頁、第45頁、第67頁反面),復有104 年10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
7 張、104 年10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
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1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18頁、第10頁至第13頁),可臻明瞭。
㈢衡諸常情,除非情誼甚篤、關係密切或有支付對價,一般人
當不至於輕易將具有相當經濟及使用價值之車輛交付他人使用,縱果有將車輛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均會對車輛之返還方式及時間明確加以約定,避免車輛遭他人違規使用或供作犯罪工具徒增裁罰或追訴風險,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及損失。茲細觀甲、乙機車照片可知(見偵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18頁),甲、乙機車之外觀、性能均尚稱良好,足認甲、乙機車均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及使用價值。又依被告歷來辯解情節(見偵一卷第43頁、本院卷第44頁),被告僅知悉交付甲、乙機車者為自稱「黃宏民」、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係因在土地公廟喝酒而認識彼此,其餘有關交付甲、乙機車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訊,概屬毫無所悉,可徵被告與「小林」間委無親密情誼關係,尤難認彼此相識熟稔。再參以被告收受甲、乙機車予以使用後,即隨意棄置他處,顯見被告與「小林」咸未就甲、乙機車之返還方式及時間有所約定,詎「小林」在與被告間未建立任何信任或密切情誼關係之情形下,竟輕率將仍具有相當經濟及使用價值之甲、乙機車交付被告收受使用,更未慎重與被告約定甲、乙機車之返還方式及時間,足徵被告收受
甲、乙機車之緣由及過程,與通常事理乖違,甲、乙機車之來源顯然可疑,被告既具有相當駕駛經驗,對此違常自不得諉稱不知。
㈣依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應無甘冒收受贓物之虞,而自不熟
識之人處收受車輛,或未事先詢問車輛來源即輕率收受之理,故一般人如自他人處收受車輛,為確認車輛所有權歸屬,辨明、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合法,及為確保行駛過程遇警攔檢,得提供車輛來源以證明自己具備有權使用車輛之身分,於收受他人車輛前,通常均會事先檢視車輛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留存交付車輛者之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俾日後發生來源爭議之際,能儘速與交付車輛者取得聯繫。稽以被告前於104 年8 月1 日即因自「小林」處收受機車供其代步使用,嗣於104 年8 月3 日為警查獲,涉犯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經核前案犯罪情節與被告於本件自「小林」處收受甲、乙機車供其騎乘使用等情並無二致,是被告因前案遭查獲後並歷經偵審程序既已清楚知悉自「小林」處收受機車將涉及不法,而有遭刑事收受贓物罪追訴處罰之虞,則被告於本件再自「小林」處收受甲、乙機車時,對甲、乙機車之來源究否正當、合法,絕無不起疑心之理,顯見被告對甲、乙機車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自應有所認識。矧被告與「小林」間既非熟識,又已無法確認甲、乙機車具有合法來源,竟從未詳實查驗甲、乙機車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辨明,猶率爾自「小林」處收受甲、乙機車,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甲、乙機車極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執意予以收受,被告顯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昭然若揭,其收受贓物犯行,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共2 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罪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於104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恣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回贓物之困難,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相類罪質贓物、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收受贓物之價值、贓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