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1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5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芬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淑芬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9月20日17時9分許,謊稱係網路賣家及聯邦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維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致其帳戶將遭受扣款,須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且確認帳戶內餘額云云,致告訴人李維哲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7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被告前開遠東銀行帳戶。
(二)於同日17時21分許,謊稱係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馬作龍,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致其帳戶將遭受扣款,須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被害人馬作龍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7時46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前開遠東銀行帳戶。
(三)於同日16時47分許,謊稱係網路賣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柏玉珍,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為多刷款項,須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被害人柏玉珍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7時57分許轉帳2萬8,188元至被告前開遠東銀行帳戶。
(四)於同年月間某日,謊稱係宅急便人員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紫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宅急便人員疏失繳款方式勾選錯誤,須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告訴人林紫玲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年月20日18時57分許轉帳9,989元至被告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維哲、林紫玲、證人即被害人馬作龍、柏玉珍於警詢之證述;(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2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含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臨櫃客戶檢核作業表、委託轉撥交付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證券款項之委託書、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戶號卡影本各1份)及往來明細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會申請該帳戶是作為股票交割用或轉帳零散金錢等日常生活之用,開戶後伊就一直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和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伊在吃藥腦筋不是很清楚,所以密碼設定是用自己的出生年月日,伊不知道怎麼遺失提款卡,是伊女兒於103年9月要匯錢給伊時匯不進去,伊才發現已屬警示帳戶;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3年9月17日雖有匯款到該帳戶,伊亦於隔日即提領,但伊就是以此生活,每個月都是這樣領,帳戶遭鎖定後約在同年10月間,伊才到勞保局申請改以支票領取失業給付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李維哲、林紫玲、被害人馬作龍、柏玉珍因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維哲、林紫玲、證人即被害人馬作龍、柏玉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7-1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2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含臺幣/外幣開戶總約定書、臨櫃客戶檢核作業表、委託轉撥交付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證券款項之委託書、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戶號卡影本各1份)及往來明細1份可佐(偵卷第16-19、53-60、62-71頁),足證被告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確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後轉帳之用。惟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遠東銀行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應詳為審究。
(二)被告於103年10月3日初次警詢時供稱:伊自行發現帳戶疑似遭到警示,到銀行查證後,銀行通知警方到場,警方便通知伊到案說明。伊於103年9月17日領完錢之後都沒有使用提款卡,直到伊女兒葉靜雯於同年月29日要轉帳給伊時,伊才發現提款卡遺失、帳戶為警示帳戶,詳細的遺失時間和地點伊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3頁);於104年1月9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3年9月29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密碼是設定伊之生日550615,伊沒有將密碼告訴過別人,當初辦這個帳戶是要買賣股票,需要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所以伊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放在裝提款卡的塑膠套裡,伊懷疑是詐騙集團以生日猜到密碼而使用等語(偵卷第5-6 頁);嗣於104年6月22日偵查中供稱:103年9月時伊女兒要轉帳給伊,發現是警示帳戶沒辦法轉,伊去銀行查證後,銀行通知警方,警方通知伊,伊女兒轉帳時間的確切時間伊不記得了。此帳戶是作為股票交割使用,或轉零散的錢,使用頻率蠻高的,因為是作為日常生活之用。密碼是用伊出生年月日,因為有在吃藥所以腦筋不是很清楚。伊103年9月中有使用過,伊記得裡面沒什麼錢,遺失的確切日期伊忘記了。提款卡平時放在伊大包包內,只有遺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沒有遺失其他東西,伊提款卡裡有夾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當初開戶後就一直放在裡面,沒有想到會被他人盜用領取等語(偵卷第50頁);於本院105年4月19日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卡片是怎麼遺失的,伊女兒在103年9月間要匯錢給伊時,跟伊說匯不進去伊才發現帳戶有問題,伊拿存摺去刷,遠東商銀的行員才告訴伊帳戶被鎖,當初會申請這個帳戶是因為公司有股票給伊,關於密碼是因為之前生病吃藥,記憶不好才這樣做設定等語(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83號卷第14-17頁)。由上可知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始終供稱為從事股票交易而開戶,開戶完即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與提款卡置放在卡套內,因記憶力不佳將密碼設定為生日,於103年9月17日最後一次使用後,至同年月29日因女兒無法轉帳給伊,才發現提款卡不見,到銀行查證後發現帳戶遭凍結等語,互核其前後供述尚屬一致,且無明顯瑕疵。
(三)金融機構及檢警雖一再宣導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可防止遺失遭盜領之風險,然一般民眾為避免忘記密碼、與其他帳戶密碼混淆或圖一時方便等因素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置,亦屬常見。依被告上開供述,其為從事股票交易而開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後即將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卡影本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且將密碼設定為其生日,倘若一併遺失而為他人取得,客觀上實難排除遭測試破解密碼之可能。再被告雖於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後約10日後始發現提款卡遺失,然衡諸常情,如非有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不可能時時檢查提款卡是否遺失,且依該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案發前之103年9月18日曾有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5元之紀錄(偵卷第59頁),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既已提領大額現金,於短時間內自無再使用提款卡提款之必要,是其辯稱不知何時遺失,且於最後一次提領後約10日始察覺提款卡遺失,尚與常情無違。
(四)觀諸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59頁),103年9月17日勞保局存入15,840元、翌日18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5元至餘額908元;103年7月21日勞保局存入15,840元,翌日22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6,005元至餘額328元;103年6月17日勞保局存入15,840元、當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5,905元至餘額12元,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之103年9月18日固有將勞保局之給付於翌日一次提領之舉,然此與其平日帳戶使用習慣無異,且案發前帳戶所剩餘額908元甚至有多於平日餘額之情,自難僅以被告在案發前曾提領大額現金,遽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將遠東銀行帳戶內現金提領至微少餘額,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
(五)被告於103年3月14日因非自願離職,領取勞保局103年4月1日至104年1月2日止合計9個月之失業給付,其中103年4月至同年9月之失業給付係以遠東銀行帳戶供勞保局每月匯入方式領取,案發後之103年10月5日至104年1月2日則改以支票方式領取,有勞保局105年3月24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遠東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可佐(偵卷第58-59頁、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570號卷第14頁),參以被告自103年2月申設該遠東銀行帳戶後至案發前,每月均有頻繁存入提領之使用情形,有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為證,堪認該遠東銀行帳戶應為被告經常性使用之帳戶,並供持續領取失業給付之用,衡情尤無為貪圖提供帳戶非高之利潤,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之動機。至被告於案發前103年4月至同年9月之失業給付約於每月月中左右匯入,而案發後被告雖於同年10月5日即改以支票方式領取,然依其所述,其係於同年9月29日發現提款卡遺失,且平日即仰賴失業給付生活,其對於案發後之失業給付如何領取自然相當關心,是其於案發後不久即向勞保局申請改以支票領取失業給付,亦與常情無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遠東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李維哲、林紫玲、被害人馬作龍、柏玉珍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該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從而,公訴人所為舉證,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